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02號原 告 証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賴恊隆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晏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雙方應先行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再行選擇以訴訟程序辦理,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0 頁)。從而,原告就主張本件給付工程款爭議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將其所承攬之「崇越科技─宜蘭永安鮮物工廠─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992萬2,500元,委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嗣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又追加160 萬元(含稅)工程。茲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原告均已完工,並於105年1月30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合格函,且協助被告測試檢查驗收,於105年9月移交業主完成。 ㈡詎被告至106年7月間尚積欠原告工程款485萬2,715元(含原合約工程款325萬2,715 元、追加工程款160萬元)未付,原告委由律師於106年7月25日以羅東南門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嗣被告僅於106年8 月25日匯款41萬1,600元、於同年9月21日開立面額共251萬1,177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然除水系統之工程款均已支付外,系爭工程有關電系統之工程款,則尚欠其中32萬9,938元未為支付。 ㈢有關電系統部分之欠款,其中17萬元被告主張係防火填塞未施作之扣款,然系爭合約所約定放水型撒水配管穿鑿與修補(含防水填塞)之工程款僅1萬9,355元,原告已施作配管穿鑿與修補,僅防火填塞未施作,其成本僅4,000 元,故被告就此扣款超過4,000元之部分均屬不當,而應給付原告16萬6,000元。被告稱其另發包予專業廠商施作之範圍均為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 ㈣有關電系統部分之欠款,其餘15萬9,938 元被告主張係灑水頭712只未安裝之扣款,其中10萬1,337元係工資扣款。而系爭合約原設計之灑水頭共1,048個,原告已施作336個,剩餘712 個未安裝,係因被告工地主任江建忠與原告協調改以塞頭施作,而安裝灑水頭及塞頭皆為相同施工動作,原告尚因此自費購買塞頭,且苟非原告施作塞頭,消防水豈不開放流竄?是被告仍應給付此工資10萬1,337元。 ㈤至追加工程款兩筆,係兩造議價後,由被告分別開價15萬元及145萬元,共160萬元(含稅)辦理追加,並有被告自行估算且蓋章之追加估價單可憑,足見兩造確已就前開追加工程款達成合意,不容被告拒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不當扣款26萬7,337 元(=16萬6,000元+10萬1,337元)、追加工程款160萬元,合計186萬7,337元(=26萬7,337元+160萬元)。 ㈥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7,3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主張防火填塞扣款17萬元,係被告重新發包予第三人廠商之價額,並無浮報扣款情事,且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原估價金額1萬9,355元,乃原告自行估價評估,無法證實實際填塞成本為何,故被告依實際填塞所產生費用,就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減,並無不當。 ㈡撒水頭扣款15萬9,938 元部分,該項目為被告供料、原告安裝,兩造並無簽署協議改用塞頭施作,且依系爭合約約定之配管規則,配管後應要試壓(水)通過,方能檢驗核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安裝,被告自得予以扣款。被告係依業主對被告扣款19萬8,700元,估計原告應分擔其中51%即10萬1,337元,而對原告扣款。 ㈢另追加工程款,原告所稱兩造協議145 萬元部分,僅針對報價「項目」及「單價比例」進行評估議價,惟嗣後兩造間並未實際核算竣工版圖面數量是否與報價單相符,不得據此認定追加金額。 ㈣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然完工,系爭工程之業主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30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函,原告並協助被告測試檢查驗收,於105年9月移交業主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30日宜消預字第1050000906號函等影本(本院卷第185至285、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4 頁);又原告主張其因防火填塞未施作,而遭被告扣工程款17萬元,另因灑水頭712 只未安裝,而遭被告扣工程款10萬1,337 元(工資)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 ㈡有關防火填塞扣款部分: ⒈被告就其此部分扣款,固提出鈞皓工程有限公司計價單及施工照片供參(本院卷第117至179頁)。惟原告否認此係其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並提出系爭合約涉及防火填塞之圖說及工程預算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7、33頁),主張此圖說方為其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查被告就前揭原告所提涉及防火填塞之圖說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據此,則系爭合約明文內容之防火填塞僅4處。 ⒉被告雖辯稱防火填塞需視現場需求決定應施作之數量,並非都會呈現在圖說上云云。然系爭合約係分「放水型設備工程」及「消防設備工程」兩部分細分施作項目及計價,而有關防火填塞工項,僅於「放水型設備工程」部分有所列計(本院卷第195 頁),至「消防設備工程」則並無防火填塞之工項,被告復未就其所謂「現場需求之數量」均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⒊又被告提出之鈞皓工程有限公司計價單,除防火泥填塞按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為8萬0,640元外,另按不同管徑共541面分別計價而合計為9萬9,800元,自包括非系爭合約「放水型設備工程」之其他工程(甚至包括非原告施作部分)。苟被告有意將系爭建物全部消防管線之防火填塞發包予原告施作,自應於系爭合約中明示。系爭合約既未明示於其前,被告卻片面扣款於其後,自非可取。 ⒋至被告扣款之金額,參諸前揭原告所提防火填塞圖說,其應施作者,為管徑6"之幹管通過牆面之防火填塞4 處,依被告提出之鈞皓工程有限公司計價單,係以每面600 元計價。則原告自行計算扣款4,000元(即依每面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且未不利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防火填塞項目扣款超過4,000 元之部分係屬不當,因而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萬6,000元,於法有據。 ㈢有關灑水頭扣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712 個灑水頭(系爭合約原約定由被告供料、原告安裝,本院卷第206 頁)未安裝部分,由原告自費購買塞頭施作,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卻對其扣減此部分工資10萬1,337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揭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5年1月30日宜消預字第1050000906號函可參,即堪認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既無因原告未安裝712 個灑水頭而有法規上之瑕疵或欠缺,且若非如原告所陳係被告指示或至少同意變更,被告焉有可能驗收合格並移交業主?足見,原告確已同意上開工項之變更無疑。至被告稱依系爭合約之配管規則,配管後應要試壓(水)通過,方能檢驗核可云云,無非自相矛盾、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既已同意前述灑水頭安裝工項之變更,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雖稱係按系爭合約扣減工程款云云。惟系爭合約有關灑水頭安裝部分並未約定工資,被告所扣者,無非系爭合約其他工程款,依約被告顯無如此扣減原告工程款之依據。被告雖又改稱係因被告就此項目遭業主扣款19萬8,700元,經估計原告應分擔10萬1,337元云云(本院卷第294 頁),惟縱被告遭業主扣款屬實,然不僅業主對其扣款是否妥適,並非無疑,即屬有據,然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亦屬二事,被告並無逕將其對業主之責任或負擔轉嫁予原告之正當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此扣款10萬1,337元給付予伊,自屬有據。 ㈣有關追加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係經兩造議價後,由被告分別開價15萬元及145 萬元(含稅)而辦理追加等情,業據其提出其上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06年5月8日追加工程估價單2紙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而被告就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該追加估價單上之印文形式上真正及該估價單係完工後才提出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0、91、294 頁),被告嗣對145 萬元追加工程估價單,亦坦言係經兩造評估議價而達成協議(本院卷第115 頁),至被告對15萬元追加工程估價單,雖避而不談,惟本院審酌兩份追加工程估價單日期、形式及蓋印等,均如出一轍,應為相同之認定,庶符經驗法則。從而,前揭追加工程估價單,確經兩造議價而成立協議甚明。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0 萬元,亦屬於法有據。 ⒉被告雖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有所爭執。然原告施作之部分早於105年9月間即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移交業主完成,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94 頁),而前揭追加工程估價單則係於106 年5月8日方才提出,則此估價單內容若非本於實際施作數量,反而係憑空想像、兩造並據以無稽議價(原告就該145萬元及15萬元部分,原各開價175萬7,867元及22萬8,600元,而經協商為145 萬元及15萬元),顯屬荒謬而不可想像之事。況被告於107 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問結算所需時間答稱約1個月,卻延宕1年有餘仍未陳報(另被告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防火填塞需三週比對,惟迄本案亦同未陳報),延滯訴訟甚明。凡此,均足見兩造於議定前揭追加工程估價單時,即係就已知施作數量達成契約意思合致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26萬7,337元及追加工程款160萬元,計186萬7,337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