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21號原 告 宏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欽淵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新 被 告 帝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豪 被 告 川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鑫 被 告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帝寶通運有限公司、川松營造有限公司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適用之前提,應以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符合同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為前提,此觀之同法第53條第3款規 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起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 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等語自明。準此,如一同被訴之被告僅具同種類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其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於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被告自亦無管轄權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分別對被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翊菖公司)、帝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帝寶公司)、川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松公司)及另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被告裕興公司對大陸工程公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有價金或報酬之債權存在等語。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裕興公司對其餘被告間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非渠等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法律上原因,至多僅得認為係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數人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 為之甚明。而本件除被告大陸工程公司之主營業所設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外,其餘被告裕興公司、新翊菖公司、川松公司之主營業所均設於臺中市、被告帝寶公司之主營業所則設於彰化縣彰化市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顯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同法第4條至第19條特別審 判籍之適用,故原告以被告裕興公司、新翊菖公司、川松公司、帝寶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而應以數訴分別辦理。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興公司與新翊菖公司、確認被告裕興公司與川松公司間工程款債權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臺中地法院管轄;至確認被告裕興公司與帝寶公司間債權存在部分,前依揭規定,臺中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俱有管轄權,考量被告裕興公司與被告新翊菖公司、川松公司間之訴訟應由臺中地院管轄,本院認此部分亦應移由臺中地院管轄較為便捷。茲原告就被告裕興公司與被告新翊菖公司、川松公司、帝寶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確認債權存在部分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就上開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編號│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就被告裕興公司與新翊菖公司、川│ │ │松公司、帝寶公司間確認債權部分 │ ├──┼────────────────────────┤ │1 │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於金│ │ │額新臺幣24萬3,416元範圍內,有價金或報酬之債權存 │ │ │在。 │ ├──┼────────────────────────┤ │2 │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帝寶通運有限公司於金額│ │ │新臺幣27萬9,933元範圍內,有價金或報酬之債權存在 │ │ │。 │ ├──┼────────────────────────┤ │3 │被告裕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川松營造有限公司於金額│ │ │新臺幣30萬7,741元範圍內,有價金或報酬之債權存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