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37號原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周聖皓律師 被 告 明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朝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4,779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1,5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4,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分別簽訂之空調水管工程(大順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空調水管工程(民族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第17條第2項均約定:「任何因本契約所引起之爭議 ,雙方應本誠信和諧,友好協商解決,未能達成協議者,於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付仲裁,並以臺灣臺北為仲裁地。若採訴訟方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9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請求額大寫國字所寫金額與阿 拉伯數字所寫金額不一致,原告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 ),核屬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以本院民事準備 ㈢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8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其所為之變更,為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大順站工程部分: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由原告提供空調水管工程之設備(包含冰水機組),被告則出工進行安裝定位大順站(即科工站)之空調水管設備。 ㈡被告始終有出工人數不足,甚至不出工,無故缺席兩造間之施工會議之問題,導致系爭大順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催告被告立即派人進場施作,惟問題仍未獲改善,嗣再於105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改善出工人數問題,並趲趕工進,否則將依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然直至系爭大順站工 程逾完工期限,被告卻仍有諸多工項未施作完成,且其亦不再進場繼續施作,原告僅得另行發包雙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於106年1月1日代為施作被告未完成工項,以求符合 業主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要求之工程進度,核被告已有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等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於106年8月7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2項約定,要求被告負擔原告僱請雙喜公司施作之費用4,410,000元(含稅)與被告未施作完成 工作金額之價差損害2,465,174元(含稅),及依系爭大順站 工程契約第16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但被告所交付之履 約保證金本票,經原告提示,卻因印文與印鑑章不符遭退票,致原告無法依上揭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另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92,045元。至於被告稱系爭大順 站工程已施作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24,306元未領取,爰主張 抵銷,原告對此抵銷金額之主張並無意見。 民族站工程部分: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由原告提供空調水管工程之設備(包含4台冰水機組,下稱系爭冰機),被 告出工進行安裝定位民族站之空調水管設備。兩造原定於105 年8月16日安裝定位系爭冰機,原告已於該日將系爭冰機運至 工地現場,惟因被告表示天候不佳無法進行,原告同意延後安裝,並由工地現場之被告工頭引領原告監工將系爭冰機挪往被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倉庫暫放,以便日後進行安裝定位。詎被告於105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民族工程契約,原告於105年9月7日請被告進行安裝定位,被告於105年9月12 日函復因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款爭議,主張其對系爭冰機具有留置權等語,非但不予施作安裝定位,且不返還系爭冰機予原告。因系爭民族站工程之業主屢次催促原告安裝系爭冰機,並表示若未於105年9月30日提出系爭冰機將自行採購,相關衍生費用將從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萬般無奈下,分別於105 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連續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返還系爭冰機,並表示系爭冰機與其他給付工程款爭議並無牽連關係,被告不得據此行使留置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趲趕工進,避免被業主課予逾期罰款,不得已只好再行訂購4台冰 水主機,致生追加訂購金額共計3,832,500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依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第7條第5項「材料與機具」第4款約 定要求被告負責。又,被告故意以不存在且與系爭民族站工程無涉之工程款債權為由,強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冰機,致生原告另外追加訂購4台冰機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對被告以其餘工程款主張抵銷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被告所提附表1編號1-10之工程款共計1,551,089元(含稅)為抵銷之主張,並無意見。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大順站工程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代僱工施作價差損害2,465,174元部分 : ①兩造確曾簽立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依該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全部工程期限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完工。」,惟本工程自開工後,一直處於原告未提供材料進工地供被告施作,卻又要求被告須派工至工地等待之狀況,造成被告之嚴重人力支出損失,原告稱本件係被告一直有出工人數不足之問題,導致大順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語,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固有收受105年6月28日之原證2備忘錄,但被告前已於105年6月21日寄發備忘錄予原告,表示系爭合約到期日為105年6 月30日,請原告儘速處理後續合約問題,以及空調循環泵及電磁閥仍未到,被告無法進場施作。被告另再於105年6月29日寄發備忘錄予原告,表示相關材料設備仍未到場。而本案已開放之區域,被告均已安裝送風機及冰水機設備,因仍有部分區域未能開放安裝,故被告才無法進場施作,是本件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被告無法施作工程。又因被告認系爭工程合約至105年6月30日即已到期,故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即不再進場施作,則原告於106年1月1日另行將未完成工程發包予雙喜公 司,即與被告無涉。 ③依原證29工程標單總表,本件工程總價應為3,381,625元,但 最後兩造簽約之金額僅為3,066,467元,原告壓低被告可請領 之工程款,被告就算完成工作,也只能領得3,066,467元。而 原告自承被告未完成工項金額僅1,823,403元,但發包予雙喜 公司之工程金額竟高達4,410,000元,明顯超出甚多。原告明 顯灌水,全部要求被告負擔,亦明顯不公平。又原告稱其已支付雙喜公司之金額為4,015,933元,扣除被告未完成工項之金 額1,823,403元,應為2,192,530元,惟原告竟請求2,465,174 元,明顯不符。 ④原證26單價分析表項目雖與兩造合約所載之單價分析表項目皆相同,惟依該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數量以觀,幾乎皆與兩造的合約數量相差無幾,被告否認該數量的正確性。且更新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53頁)之損失金額,竟高達2,347,785元,與原告主張之2,465,174元不同。 ⑤依證人劉金湘證述可知,雙喜公司承攬系爭未完成工程,所陳報之承攬報酬,有許多皆非原先被告所應有的成本。雙喜公司承攬的工作內容,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未完成的工作內容完全相同。雙喜公司承接施作空調水管工程,不會依被告之報價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報價太低等情,可知原告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本是賺到,再發包給雙喜公司,雖報酬提高,於原告無損害可言。且原告明知單價分析表二、「空調水管工程」項次12二家公司之價格相差480,961元、項次24二家公司之價格相 差589,670元、四、「五金另料」兩家公司相差579,039元,三項合計相差1,618,916元(未稅,含稅即為1,699,862元),卻仍同意接受由雙喜公司承攬,則該等工項之價差,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能全部皆要求被告買單。 ㈡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292,045元部分: ①被告主張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已於105年6月30日即告終止,則原告遲至106年8月7日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且被告 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則原告不得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保 證金。 ②縱鈞院認原告之終止契約有理,原告可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早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本票,原告本可予以逕行沒收,而無庸再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稱因印鑑不符而無法沒收,然被告原繳付保證金本票上所蓋印章為銀行專用印章,但原告要求被告要改蓋被告公司印鑑章,原告提示時發票人簽章當然不符,且此即與本案沒收保證金之標的無涉。 ㈢被告就本件工程共向原告領取1,118,758元,依原告所提被告 未施作完成工作之金額為1,823,403元。則兩造合約工程總價 含稅為3,066,467元,扣除已領取款項1,118,758元,應為1,947,709元,再扣除上揭1,823,403元,剩餘124,306元,此款項 即為原告尚未給付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尾款,若被告於本案件須給付原告款項,則被告爰以124,306元主張抵銷。 民族站工程部分: ㈠兩造確曾於103年5月13日訂立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開工日期與完工期限為103年5月30日與105年6月30日,但至105年間, 因民族站之土建工程仍未完成,故被告根本無法履約,被告即於105年4月2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且合約期限本即至105 年6月30日即告終止。於105年8月16日原告公司忽運來系爭冰 機要求被告安裝,但被告表示兩造合約已終止,被告無安裝之義務,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點工計費之方式協助原告,原告尚未決定,但因當日下雨,故原告希望可將系爭冰機暫存放於被告之倉庫,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多筆工程款項,故被告認為有權利行使留置權,是迄今系爭冰機仍於被告倉庫存放中。原告依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第7條第5項第4款、第6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等條款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原告比附援引應無理由。且兩造合約既已終止,而原告是在105年8月16日才將系爭冰機存放於被告倉庫,則原告再引用兩造之合約條款作為請求權依據,亦於法不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惟被告既已主張留置權,即無侵權之問題。縱被告主張留置權不符要件,惟原告若即時給付積欠被告之款項,則被告早已返還系爭冰機,原告即不會有任何損害,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明顯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未扣除目前系爭冰機之殘餘價值,即向被告請3,832,500元之損害 ,亦非適法。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全部價值,則系爭冰機就應屬於被告所有。 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契約,被告尚有如附表1編號1-10所列其 他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及尾款未領,合計1,551,089元(含稅) ,茲以之與原告本案中之請求為抵銷。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大順站工程部分: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066,467 元。總價承攬。於103年5月30日開工,完工期限105年6月30日(依工地現場指示為主)。 ㈡本工程已支付工程款為1,118,758元。被告尚有未領工程款124,306元。 ㈢被告自105年6月30日即未再進場施作。 ㈣被告退場時本工程尚餘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總額為1,823,403元 (含稅)。 ㈤被告已收受原證2的105年6月28日備忘錄。 ㈥履約保證金本票未兌現。 民族站工程部分: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由原告提供空調水管工程之設備(包含冰水機組),被告則出工進行安裝定位民族站之空調水管設備。約定工程總價2,926,385元(未稅 ),含稅總額3,072,704元,總價承攬。 ㈡被告留置系爭冰機,迄今未返還予原告。 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契約,被告尚有附表1編號1-10所列合計 1,551,089元(含稅)之其他工程保留款及尾款未領。 本院判斷: 大順站工程部分: 茲依原告之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代僱工施作價差損害2,465,174元,有 無理由? ①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工程期於105年6月30日完工(依工地現場指示為主)」(見本院卷第34頁);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1.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者。③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⑤未依 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善者。...。2.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沒收其保證金,...。」 ;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因進度落後或 因施工需要必須趕工,乙方應自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若經甲方或業主作上述要求時,則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脅迫要求加價。經甲方及業主要求後二日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其所需費用及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償付。...。」(見本院卷第36、46-47頁)。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履約期間出工人數不足,無故缺席施工會議,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於105年6月28日要求派人進場施作未獲改善,再於105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改善出工人數問題,並趲趕工進,否則將依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未改善, 且逾完工期限仍有諸多工項未施作完成,亦不再進場繼續施作,原告乃於106年8月7日依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16條規定通 知被告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105年6月28日備忘錄、深坑草尾郵局第000121號、第000102號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60、81-85、293-310頁),堪信為實。參之被告 不爭執其並未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且於105年6月30日後即未再派工進場施作等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3、5款約定,於106年8月7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③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誤工進,經通知改善未改善,乃於106年1月間將原告所未完成之工作交由雙喜公司承攬施作,因而須支付工程款4,410,000元(含稅)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契約、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80、369-373頁),並經證人劉金湘於108年5月20日到庭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423-430頁),亦 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尚未完成而本應支付剩餘工程款1,823,403元後,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之價差2,465,174元,尚在得請求之範圍內,自屬有據(4,410,000元–1,823,403元﹦2,586,597元)。 ④被告雖抗辯: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至105年6月30日即已到期,故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即不用進場施作云云。然上開工程期限之約定,係指被告原則上應於上開期限內將所約定之工作全部完成,並非不論完工否,被告只須工作至105年6月30日,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已於105年6月30日結束,其無庸進場施作云云,並無可取。 ⑤被告另抗辯:因空調循環泵及電磁閥至105年6月21日仍未到,是被告無法進場施作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等語,故亦據提出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亦不爭執上情。惟 空調循環泵及電磁閥嗣已進場,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15頁),而被告自105年6月30日後即完全不派工進場施工,於渠時系爭大順站工程至少尚有1,823,403元之 工程項目尚未完成,已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自無從執此抗辯其並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⑥被告又抗辯:原告重行發包予雙喜公司之單價分析表二、「空調水管工程」項次12、24,二家公司之價格相差480,961元、 589,670元,另單價分析表四、「五金另料」,二家公司相差579,039元,三項合計相差1,618,916元(未稅,含稅即為1,699,862元),卻仍同意接受由雙喜公司承攬,則該等工項之價差,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而不能全部皆要求被告買單云云。惟查,證人劉金湘證稱:一般我們估價的慣例就是到現場看,看多少工加料多少錢能做。我們報價原來有多一些譬如施工難度、從北部下去的差旅費住宿費及我們是接手未完成,很多看不出來哪裡有問題要重新施作,原來有加新的欄位進去,但公司說要分配到一式的欄位裡去,是把看不出來的一些危險係數加進去。不是純粹材料。本件工程數量不是很大,而且被告報的一般行情買不到,我有高報一點點,行情價約170、180左右。我高報的原因是照他的估價單的米數不夠。因為我們去投標的時候那些數據是不能變動的。不能增加新的欄位,我就從單價去調整。且還有因為壹個區塊出來要趕工,都要用加班來計價。有些區塊已經落後了,有把趕工的加班工資估算進去。我還要租房子給桃園下去的師傅住,每天要貼給師傅伙食費,這些費用一般的工不用給。一般還是要有自己人才信得過。如果全部都是外面的工人會有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9頁)。 系爭大順站工程既因被告在約定完工期限前仍未完成,渠時尚有將近1/3以上之工程項目尚待施作,原告為避免遲延而遭其 業主扣罰,而須以較高之價格重行發包,自屬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而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告抗辯系爭大順站工程尚有工程尾款124,306元未領得,得 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原告並無爭執,自屬有據。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340,868元(2,465,174元–124,306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292,045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其已依法終止契約,其得依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固屬有據。惟 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292,045元本票予原 告,是原告應依上開約定沒收該紙本票,並據以行使其票據之權利,而不得依上開約定另請求被告再給付履約保證金292,045元。 ②原告雖另稱:上述履約保證本票經屆期提示,因印鑑不符,遭退票等語,固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亦無爭執,惟被告並不否認簽發票據,只是因印鑑不符,付款人得拒絕付款,但並不因此妨礙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之權利,是原告自不能以票據退票為由,請求被告另行支付保證金。 民族站工程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民族站工程契約,其已將系爭冰機運至工地現場,因天候不佳而未進行安裝定位,並將之挪往被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倉庫暫放,被告嗣以兩造間尚有其他給付工程款爭議為由,對系爭冰機行使留置權,而不施作安裝定位,亦不返還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被告105年9月1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並無爭執,自堪信實。 ㈡而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僅得以系爭民族站工程所生之債權,方得對系爭冰機主張留置權,茲被告係以非系爭民族站工程所生之債權留置系爭冰機,自非法之所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扣留屬 原告所有之系爭冰機,經原告請求返還而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致其無法遵期將系爭冰機完成安裝,遭業主催告後,為履行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而須另行價購4台冰機,致其因而受有支出3,83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深坑草尾郵局第000171號、第000169號存證信函、業主備忘錄、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3 5、319-320頁),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揭請求未扣除目前4台冰機之殘餘價值, 並不適法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冰機返還,於原告而言自無所謂受有殘值利益之可言。 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有如附表1編號1-10所列之其他工程保留款 及尾款合計1,551,089元(含稅)未結清等語,原告並無爭執 ,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抵銷,自屬有據。則經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4,779元(2,340,868元﹢3,832,500元–1,551,08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綜合上述:㈠大順站工程部分: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大順站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其另行僱工差額2,465,174元,經與被告之工程保留款124,306元相抵銷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340,86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民族工程部分: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經與被告對原告之附表1編號1-10其他工程契約之保留 款及尾款1,551,089元相抵銷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4,779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