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51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9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5890號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送達異議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其異議期間應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且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07 年5 月17日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惟異議人即債務人遲至107 年5 月18日始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內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