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余淳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66號 原 告 余淳源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東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春慧 訴訟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000號 10 樓之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 為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工程總價為502萬0,130 元(不含稅)。施工過程中,被告屢次變更追加如附表1項 次二之1至20的「內容」欄所示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共計74萬4,430元,且致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8日方為完工。完工 後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均已交被告使用,然被告卻不履行驗收義務,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即驗收款)25萬元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74萬4,43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29 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工程款與遲延利 息,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43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入口造型牆」與圖說不符,至今尚未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25萬元。倘認「入口造型牆」業已完工,然「入口造型牆」表面本約定應為「山水繪圖」,原告實際僅製作「素色礦石門板」,與圖說約定不符,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之約定,將 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D「木作工程」5「會議室與員工休息室之間造型橫拉門工程」原約定12萬2,000元的價格予以減價7萬0,760元(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D「木作工程」5「會議室 與員工休息室之間造型橫拉門工程」12萬2,000元-「素色礦石門板」鑑定價額5萬1,240元=7萬0,760元)。 ㈡又因系爭工程「入口造型牆」至今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 6條約定,應按日計逾期罰款5,020元(承包總價502萬0,130元×1/1,000日=5,020元/日)。自約定完工日之次日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已逾期546日,應計逾期罰款274萬0,920元(5,020元/日x546日=274萬0,920元),茲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為抵銷。 ㈢被告同意就附表1「被告抗辯」之項次二之1至7、9、16、18至20所示「追加工程」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28萬7,030元。 至於其餘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係因原告施作錯誤,以致需修改重做;或應包含於原工程範圍內,均非屬追加;或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應「做成書面雙方簽認」之契約生效要件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95-596頁): ㈠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為106年9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工程總價 為502萬0,130元(未稅);系爭契約附件包含原證2平面圖 (手寫部分除外)、原證3之3D模擬圖、原證4估價單、被證2第4頁上方的圖及被證3之中英文估價單。有系爭契約及上 開附件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第115至141頁、第301至305頁)。 ㈡原告施作附表項次二所示之20項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前,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款或第9條第2款約定, 以書面與被告為議定。 ㈢原告實際上就系爭工程之入口造型牆係以素色礦石版牆面施作。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除入口造型牆外)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於1 07年2月8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421頁)。 ㈤原告於107年4月19日曾寄發中和連城路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原證6之追加貨款估價單,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及系爭 追加工程已於107年2月8日完工,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驗收,並於驗收完成後7日內清償剩餘工程款(驗收款)及追加工 程款等語。被告於107年4月20日收受後,分別於同年4月23 日、5月18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699號、第947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追加貨款估價單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第253至257頁、第261至267頁、第461頁)。 ㈥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原告驗收款25萬元;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附表項次二之1至7、9、16、18 至20等工項之工程款合計28萬7,030元(見被告民事答辯九 狀、十狀)。 四、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96-597 頁): ㈠系爭工程部分: ⒈兩造就「入口造型牆」是否有約定原告應以山水圖樣式施作?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施作未合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視為已完工驗收,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25萬元 ,有無理由? ⒊承⒈,如原告施作入口造型牆經本院認定已完工: ⑴原告遲至107年2月8日始完工,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主張原告應按日給付該段期間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有無理由? ⑵被告依契約第14條第6項抗辯入口造型牆之款項應為減價,有 無理由?如有,減少之數額為何? ⒋承⒈,如原告施作入口造型牆經本院認定仍未完工,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26條約定,主張原告應按日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有無理由?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⒈附表1項次二之8、10、11等工項,是否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工範圍?若屬追加工項,原告所施作前開各工項工作之價格為何? ⒉附表1項次二之12至15、17是否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錯誤, 而重做修正所增加工程?如並非原告施作錯誤,而屬另行追加工程,原告所施作該等工程價格為何? ⒊兩造就附表1項次二所示工項是否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視為已完工驗收,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74萬4,430元,有無理由? ⒋承⒊,若本院認定兩造就附表1項次二所示工項並未成立承攬 關係,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被告抗辯為強迫得利,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 該減免返還義務,是否可採?如被告需返還,其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⒌被告以其對原告上開爭點㈠⒈⑴或⒋之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驗收款25萬元,惟被告得主張減價5 ,124元)及得主張逾期罰款9萬7,890元部分: ⒈兩造就「入口造型牆」有約定原告應以山水圖樣式施作;系爭工程於107年2月8日完工: 原告主張兩造從未約定將「山水繪圖」作為「入口造型牆」之樣式,原告所提供之圖說僅為示意圖,於訂約之初即約定於安裝「礦石門板」,原告亦於開工即提供礦石板樣本予蘇瑞希挑選,並無不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1頁);被告則稱 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瑞希係因鍾情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3D圖係以「山水繪圖」作為「入口造型牆」之設計牆面,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按圖施作,僅暫以「礦石門板」施作,故原告並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卷㈡ 第567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3D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左上、左下、右下 三張),確實「入口造型牆」表面係「山水繪圖」。另宋秀玲證稱:「(提示卷㈠第77頁被證2 )(問:依卷㈠第77頁上 圖,契約原約定入口造型牆係以山水繪圖為裝飾,但原告實際施作素色牆面,原因為何?證人或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有無指示原告將前述造型牆面變更為素色?)我沒有聽到有人指示原告要把山水牆面改為素色牆面。我們老闆當初要裝潢就是因為被山水圖吸引,後來原告有拿其他樣本給我老闆看,但我老闆不喜歡,後來他們怎麼溝通的我不知道。」、「(問:你剛提到門口山水牆造型部分,余淳源有無同意以該山水造型施作?)這部分我有經手的是余淳源跟我說山水圖要百分之百像有問題,但余淳源會找類似的,余淳源要我轉達這件事給蘇瑞希。」(見本院卷㈠第546、556頁),蘇瑞希亦證稱:「(提示卷㈠第77頁被證2)(問:依卷第77頁上圖 ,契約原約定入口造型牆係以山水繪圖為裝飾,但原告實際施作素色牆面,原因為何?證人有無指示原告將前述造型牆面變更為素色?)我給原告這個生意是因為我喜歡第77頁的上方這個3D的照片,我覺得這個造型牆很特別,我跟原告說我一定要跟照片一樣,原告說他會,他會儘量,他說他讓我看了這照片他一定會去做。」、「(提示卷㈠第77頁被證2)(問:余淳源是否有跟你說明過第77頁上圖這個山水牆實際施時會改成別花樣或顏色的,不會真的長這樣?如果有這樣講過,是簽約前、簽約時還是簽完約之後才這樣說?)簽合約時,原告沒有說不確定的話,也沒有說會找不到這個圖,原告簽合約時,就是給我看第77頁上方這張圖。合約簽完後,原告就開始做工作,有時要裝這個造型牆時,,原告說找不到與3D圖一樣的,原告來找我問我怎麼辦,我就說找不到完全一樣的,可以用百分之90、80、70差不多的給我看,就算不是完全一樣,也要有原本3D圖的這個感覺,因為我就是喜歡這張圖。」(見本院卷㈡第167-168頁),足見被告係 因「入口造型牆」牆面以「山水繪圖」為裝飾,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兩造復將繪製有「山水繪圖」之3D圖說,列為系爭契約之文件,堪認系爭契約業已約定,原告應以「山水繪圖」作為「入口造型牆」表面裝飾,縱不須完全與3D圖說所示之「山水繪圖」完全一致,然仍應符合「山水繪圖」之形象。 ⑵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是本件工程若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縱部分工程存有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之瑕疵,仍應認工程業已完工。 ⑶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有施作「入口造型牆」部分的牆面,僅抗辯原告施作之「入口造型牆」面,並非「山水繪圖」裝飾而係素色的「礦石門板」與約定不符;是原告施作之「入口造型牆」固存有與契約3D圖所約定不同之規格瑕疵,然仍應認「入口造型牆」業已完工。又原告主張「入口造型牆」係於107年1月5日訂做「礦石門板」材料後約一週施作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3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入 口造型牆」應約於107年1月12日(107年1月5日加計7日)施作完成。而兩造不爭執除「入口造型牆」外,其餘工程(含追加工程)均已於107年2月8日完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系爭工程應於107年2月8日全部完工。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25萬元(未扣被告得主張減價金額前):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一)本工程完工後,乙方(即原告)應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應於接獲通知三日內完成驗收。(二)甲方違反前項規定,經乙方發出通知後滿十日仍拒絕驗收者,本工程視為已完工驗收,甲方應付清全部工程款項不得異議。」、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 :「驗收款:工程驗收完成時給付5%工程尾款:...貳拾伍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119、117頁),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應通知被告,被告應於接獲通知3日內完成驗收。倘被 告於原告發出通知後滿10日仍拒絕驗收者,視為已完成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工程款(含驗收款25萬元)。 ⑵經查,系爭工程業於107年2月8日完工(已如前述),原告復 於107年4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業於107年2月8日竣 工,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驗收,被告並於107年4月20日收 受該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系爭工程裝潢好之辦公室已實際交付被告使用,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使用已裝潢之臺北市○○○路000號10樓之辦公室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1 至275頁)。應認系爭工程業於107年4月30日(即107年4月19日發出通知日加計10日之翌日)完成驗收,原告於斯時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25萬元。 ⒊被告得主張逾期罰款9萬7,890元及入口造型牆減價5,124元: ⑴被告得主張逾期罰款9萬7,890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須向甲方(即被告)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處以承包總價仟分之一逾期罰款,賠償甲方損失。」(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按日處承包總價千分 之一逾期罰款5,020元(502萬0,130元x1/1,000日=5,020元/ 日)。 ②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2月31日(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然實際於107年2月8日完工,原告逾期完工39日 ,應計逾期罰款19萬5,780元(5,020元/日x39日=19萬5,780 元)。 ③至原告抗辯其曾於106年10月16日即委託廠商製作多片尺寸為 4x2呎之不同樣式礦石板樣本供蘇瑞希挑選,然蘇瑞希遲至107年1月5日方擇定礦石門板樣式,1週後完成「入口造型牆 」之「礦石門板」,此一延宕不可歸責原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1、159頁)。經查,原告固係於107年1月12日方完成「入口造型牆」之「礦石門板」(如前所述),然「礦石門板」應係「入口造型牆」之最後一項工程,且無其他工程項目接續於「礦石門板」後方得施作,是其他工程項目並不會因「礦石門板」之作業遲延而受影響,亦即「礦石門板」並非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是原告遲於107年2月8日完成系爭 工程,應非「入口造型牆」之「礦石門板」遲延所致。是原告以蘇瑞希遲延挑選「礦石門板」為由,主張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非有據。 ④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⑤查,一般工程契約約定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處以總價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作為定作人之損害賠償,通常係以定作人完全未能對該工程之工作使用收益為前提。然系爭工程以及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係將施工場所劃分為二,原告先對其中半部進行施工,保留另外半部由被告公司員工繼續辦公,待半部完工後,兩部分人員再行更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283頁)。可知被告固因原告遲延完工而無法全面使用系爭工程,然於原告遲延完工期間,被告亦已陸續使用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亦即原告已一部履行債務並經被告受領使用。固堪認被告受有無法全面使用系爭工程,而有營運效率降低之損失,然亦同時受有原告已履行部分契約之利益,若仍按原契約之約定,計算全額逾期違約金,應屬過高。爰將原約定之逾期罰款19萬5,780元減半為9萬7,890 元(19萬5,780元÷2=9萬7,890元)。 ⑵被告得主張入口造型牆減價5,124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之約定:「驗收結果與原圖面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合約預定效用,經雙方討論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查,系爭工程固可認已於10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然原告施作之工程,若與原契約約定有所不同而存有價差時,被告應得依前開約款,主張減價收受。 ②再查,蘇瑞希證稱:「(問:你有同意原告把這個造型牆改為完全素色即單一顏色嗎?)我沒有同意,但原告一直跟我說他找不到相同的,原告有給我看如同同一頁下圖素色的東西好幾個,我說NO,不行,我還是喜歡有畫的,就算畫有點不一樣也沒關係,因為我們把辦公區域劃一半,一半讓原告施工,一半繼續辦公,如果工程沒有完成很不方便,所以原告就說先把素色的牆面裝上去,像3D圖有山水畫的牆面他會繼續幫我找,我沒有別的辦法只好先讓原告這樣做。」(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可知原告先將素色「礦石門板」予以安 裝係經被告實際負責人蘇瑞希之同意,原告並因此而訂購「礦石門板」並將之安裝完成,而復未見原告有免費為被告施作「礦石門板」之意思,且被告亦使用該「礦石門板」至今,是原告施作「礦石門板」之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施作「礦石門板」究非原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且與原系爭契約3D圖所彰顯之「山水繪圖」意象差異顯著,是被告固不得將原契約「山水繪圖」部分之費用全數主張減價,然應得減除「山水繪圖」與「礦石門板」間之價差;若無價差,應得因兩者意象差異,而主張減除其中之利潤(亦即被告未獲得預期之「山水繪圖」意象,原告應不得就該部分工程獲取預期利潤)。 ③入口造型牆費用,應包含於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D.2「隔間牆 木做工程」14萬3,600元,非項次D.5「會議室與員工休息室之間造型橫拉門」,被告得主張減價5,124元: 原告主張入口造型牆包含於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D.2「隔間 牆木作工程」中,如原證34平面圖粉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見本院卷㈡第565頁),計72呎,其中入口造型牆部分15呎。縱 被告得主張減價,減價範圍應僅限於入口造型牆(15呎)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頁);被告則稱入口造型牆為系爭 契約估價單項次D.5「會議室與員工休息室之間造型橫拉門 」12萬2,000元,如被證12平面圖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見 本院卷㈡第161頁),原告施作入口造型牆與契約圖說不符, 應減價7萬0,760元(12萬2,000元-鑑定礦石門板價額5萬1,240元=7萬0,760元)(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卷㈢第272頁)。 經查: A.觀諸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明列「入口造型牆」之「山水繪圖」之工程項目,然「入口造型牆」之「山水繪圖」應係施作於木做工程之上。而項次D.5「會議室與員工休息室之間 造型橫拉門」已明示該部分木做工程係位於「會議室與員工休息室之間」,顯非被告所提被證12平面圖之橘色位置(即「入口造型牆」位置),是「入口造型牆」之費用應非包含於估價單項次D.5「會議室與員工休息室之間造型橫拉門」 中。 B.另觀系爭工程估價單項次D「木做工程」項下之木做工程( 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僅項次D.2「隔間牆木做工程」 14萬3,600元未明示施作位置,觀諸其餘木做工程項目之施 作位置及內容,研判均非屬本件「入口造型牆」之位置,是「入口造型牆」之「山水繪圖」,應係包含於剩餘之項次D.2「隔間牆木作工程」中。而估價單項次D.2「隔間牆木做工程」費用14萬3,600元,除包含施作「入口造型牆」之「山 水繪圖」外,應尚包含「入口造型牆」底板木做及其他非位於「入口造型牆」部分之其他隔間牆木做工程。 C.本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然鑑定單位僅能估算「入口造型牆」表面施作「礦石門板」之費用5萬1,240元(不含底板),然因山水繪畫作品之價值無法衡量,故無從鑑定「礦石門板」與「山水繪畫」之價差(見鑑定報告第3頁),是尚難 認原告施作之「礦石門板」有較「山水繪畫」為低之情,而得扣除價差。是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額,應以原告施作「礦石門板」費用5萬1,240元中之利潤為限。參被告所提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見本院卷㈢第241頁),室內裝修工程之「 淨利率」為10%,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約為承包金額之10%,本項應予減價之利潤應為5,124元(5萬1,240元x10% =5,124元)。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46萬4,366元: ⒈附表1項次二之8、10、11等工項,是否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工範圍?若屬追加工項,原告所施作前開各工項工作之價格為何? ⑴項次二.8「會議室和會客室因變更天花板之設計導致燈具也變更衍生多的燈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變更會議室和會客室天花板設計,原應施作之天花板坪數僅為28.5坪,增加為43坪,衍生更多燈具需求,且被告亦認為亮度不夠,要求追加間接照明及小嵌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頁);被告則稱本項工程無法完成鑑 定,係因原告為提供原始設計圖說,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另原設計圖即配置有燈具,燈具之迴路費用、出線與安裝費已計入水電工程之「燈具迴路更新」、「燈具出線及安裝(不含燈具)」,應扣除該部分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0、265頁)。經查: ①查系爭契約3D圖(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5頁),僅有軌道燈之 設計,為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而蘇瑞希復證稱:「(提示卷㈠第175 頁照片)(問:追加工程8 「會議室和會客室因變更天花板之設計導致燈具也變更衍生多的燈具費用」部分:證人或倪春慧有無因照明不足,指示原告,增做間接照明及小嵌燈?)我是有因為會客室照明不足而要求原告要多做燈具,但是原告來接這份生意時,就有保證是會給我高品質的辦公室,照明亮度設計要充足本來就應該是原告的責任,而且原告在接受我的指示之後也沒有告訴我這部分多加燈具要加錢。」(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是系爭工程原僅設計有 軌道燈,嗣因被告指示才追加施作嵌燈、間接照明等燈具,原告既然是依被告指示施作,堪認兩造業已合意追加燈具工程。 ②次查,本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單價、複價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第4頁)整理如附表2「鑑定結果」所示,分述如下: A.項次一.1「LED軌道燈」、項次一.5「軌道」、項次二.1「LED軌道燈」、項次二.5「軌道」: 軌道燈屬原契約約定應施作之範圍(已如前述),是本部分軌道燈、軌道非屬追加工程範圍,不應追加費用。 B.鑑定項次一.2「LED小嵌燈」900元、項次一.3「LED大嵌燈 」450元、項次一.4「T8間接照明」720元: 查本部分嵌燈、間接照明係屬追加工程(已如前述),應得按鑑定結果,如數追加費用。另原告固主張其實際施作間接照明T5燈具,非價格較低之T8燈具,鑑定報告就此有誤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77頁),惟原告僅提出藝騰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藝騰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證明其於106年11月23日向 藝騰公司買進T5燈具3尺共5盞,於107年1月24日共買進T5燈具4尺共12盞、3尺共4盞、2尺共5盞(見本院卷㈡第519頁),其數量與現場鑑定單位所認定為T8燈具之數量共計14盞,並不相符,無法勾稽。難認前開藝騰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可證明原告是將買入之T5燈具均施作於系爭工程現場,係鑑定人誤將T5認為屬於T8燈具。是以,本部分間接燈具費用仍僅應按鑑定單位之認定,以T8燈具費用估算為準。 C.項次一.6「迴路配置及挖孔、安裝」: 查原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軌道燈(已如前述),是原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C.2「燈具迴路更新」、項次C.3「燈具出線及安裝(不含燈具)」(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應已包含軌道燈 之「迴路配置及挖孔、安裝」費用。惟嵌燈及間接照明既係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額外施作該部分燈具之「迴路配置及挖孔、安裝」費用,自應亦不包含於原契約之項次C.2「 燈具迴路更新」、項次C.3「燈具出線及安裝(不含燈具) 」費用中,應另追加費用。而鑑定單位估算會客室全部燈具共有21盞【計算式:6+6+3+6=21】(見附表2項次一之1至4 之鑑定結果「數量」),全部「迴路配置及挖孔、安裝」費用為5,000元,其中屬追加工程之嵌燈、間接照明燈具共計15盞【計算式:6+3+6=15】(見附表2項次一之2至4之鑑定結 果「數量」),故按比例計算應追加「迴路配置及挖孔、安裝」之費用為3,571元【計算式:5,000元×15盞/21盞≒3,5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D.項次二.6「迴路配置及挖孔、安裝」: 查嵌燈及間接照明既係原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額外施作該部分燈具之「迴路配置及挖孔、安裝」費用,不包含於原契約之項次C.2「燈具迴路更新」、項次C.3「燈具出線及安裝(不含燈具)」費用中,應另追加費用(已如前述)。而鑑定單位估算會議室全部燈具共計32盞【計算式:12+8+4+8=3 2】(見附表2項次二之1至4之鑑定結果「數量」),全部「迴路配置及挖孔、安裝」費用為5,000元,其中屬追加工程 之嵌燈、間接照明燈具共計20盞【計算式:8+4+8=20】(見 附表2項次二之2至4之鑑定結果「數量」),故按比例計算 應追加「迴路配置及挖孔、安裝」之費用為3,125元【計算 式:5,000元×20盞/32盞=3,125元】。 E.綜上,項次二.8「會議室和會客室因變更天花板之設計導致燈具也變更衍生多的燈具費用」追加工程費為1萬1,526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之「合計」。 ⑵項次二.10「天花板追加部分(原估計28.5P,現場共71.5P, 含大門外側共追加43P)」: 原告主張蘇瑞希原向原告表示,辦公室有鼠患問題,避免老鼠躲藏,不需施作天花板,然因有裝設六部室內吊隱機,原告向蘇瑞希建議此些部分應為施作,否則不甚美觀,故系爭約定上開區域裝設天花板,並列入估價單項次D.1「部分區 域造型天花板」,此為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如原證34平面圖斜線部分,本院卷㈡第565頁)。嗣原告施作完成後,蘇瑞 希認為未施作之部分管線混亂,指示原告施作整間辦公室之天花板,屬追加工程,被告應負擔額外增加之費用。另鑑定單位僅僅估算天花板平面施作費用,漏未計算立體造型(如間接照明、包樑等)等面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3、179頁);被告則稱本項天花板工程涵括在契約估價單項次D.1「 部分區域造型天花板」中,無再追加工程款之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2頁)。經查: ①查系爭契約估價單D.1記載「部分區域造型天花板」(見本院 卷㈠第137頁),可知估價單所列費用僅包含「部分區域」之 天花板,並未包含「全部」天花板。而蘇瑞希證稱:「(提示卷㈠第550 頁)(問:宋秀玲說原本報價單確實只有部分區域天花板,拆除原先天花板後很亂,所以最後全部都有做,對此你有何意見?這跟你之前說沒有人指示原告要做全部天花板的說法不同,對此你有何意見?那為何原告在做全部天花板時沒有人阻止他?)簽約時我與原告討論做天花板的範圍,我是告訴原告樑的部分不用做,其他需要。所以原告契約約定做部分區域天花板我以為是除了樑以外的部分都會做,原告並沒有告訴我他所寫部分區域天花板的範圍,所以原告要施作超過契約約定範圍的天花板時,應該是原告要來告訴我施作的範圍已經超過原本契約約定,並且跟我報價討論,並不是我要去阻止他。另天花板內部很亂是原告自始就知道的,這是要裝修的原因之一。」(見本院卷㈡第362頁) ,可知被告原欲施作全部區域天花板,然系爭契約估價單僅於項次D.1編列「部分區域造型天花板」,漏列部分天花板 之費用,是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為施作全部區域天花板,原告嗣後亦按被告真意而全部施作,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施作全部天花板已有合意,惟契約估價單僅列計「部分區域」天花板之費用,原告主張應予追加原估價單漏計部分之費用,應屬有理。 ②次查,天花板木作工程經鑑定結果,原契約估計28.5坪,追加施作37.05坪,按單價4,284元/坪,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6 萬0,650元等情(見鑑定報告第6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10頁),原告復未能證明鑑定單位有數量短估 或單價偏低之情。是本項工程追加工程費用應可認為16萬0,650元。 ⑶項次二.11「油漆工程因全室木作天花板,因此追加天花板油 漆價差」: 原告主張因追加前項木作天花板,原告須就全室天花板進行油漆,否則會有色差,衍生追加工程費用。另鑑定單位僅估算天花板平面油漆費用,漏未就天花板之立體造型(如間接照明、包樑等)之立面面積油漆費用予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5、179頁);被告則稱系爭契約估價單項次H.1「全 室天花板噴漆工程」總價9萬6,000元已大於鑑定實際施作66坪天花板油漆所需費用(即鑑定單價1,420元/坪x66坪-9萬6,000元=-2,280元),是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經查: ①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項次H.1「全室天花板噴漆工程」9萬6 ,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已列明油漆工程包含「全室 天花板」,且觀系爭契約3D圖(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5頁),不論有無施作木作天花板,天花板之位置應均設計有施作油漆工程,應不致有木作天花板處有油漆工程,而非木作天花板(即既有泥作層等天花板)不施作油漆等工程之不合理情形。是前開項次H.1「全室天花板噴漆工程」9萬6,000元 應包含全部天花板之油漆費用(含木作與非木作天花板)。②次查,系爭工程固有追加木作天花板37.05坪(如前項所述) ,而應於該追加37.5坪木作天花板施作油漆工程之情形,然因追加木作天花板遮蔽原舊有天花板後,舊有天花板原設計之油漆工程亦同時因被遮蔽而無庸施作。而鑑定單位鑑估全室施作木作天花板數量66坪,單價1,420元/坪(見鑑定報告第7頁),原契約「全室天花板噴漆工程」9萬6,000元之單 價約為1,455元/坪(9萬6,000元/66坪=1,455元/坪),鑑定 機關所估算原告於追加木作天花板37.5坪施作油漆工程單價為1,420元/坪,未高於原契約約定施作於舊天花板之單價1,455元/坪。可見原告並未因變更天花板油漆工程之位置(木板、矽酸鈣板或水泥)而有增加成本支出之情形,應不得請求追加天花板油漆工程款。 ⒉附表1項次二之12至15、17是否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錯誤, 而重做修正所增加工程?如並非原告施作錯誤,而屬另行追加工程,原告所施作該等工程價格為何? ⑴項次二.12「董事長與員工辦公區櫃子上方8mm強化玻璃因玻璃改至另側致玻璃重做」、項次二.13「董事長與員工辦公 區櫃子前後兩側重做及部分修改工程」: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3D圖原設計董事長與員工辦公區間之隔間,係左右兩側有高櫃、上方有櫃子,背後再以玻璃相隔,如原證14之3D圖面所標示,然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將櫃子改至下方,取消上櫃及左右側櫃子,該展示櫃因被告變更設計需重做,原訂製之玻璃不符使用亦需重新訂製,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2頁);被 告則稱玻璃重做係因原告將隔間凹凸之方向作錯,置物空間凹面應在員工辦公室側,是因原告施作錯誤而重複支出玻璃等重做,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另鑑定單位鑑定之管銷費高達材料與工資總計之20%,高於財政部公布之室內裝修工程業等之費用率11%,實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7頁、卷㈢第211頁)。經查:查系爭契約3D圖之設計(見本院卷 ㈠第133頁右下、第437頁),董事長與員工辦公區有設計上櫃、及左右高櫃在員工辦公區一方,牆面因櫃子設計造成的凹凸亦在員工辦公區一方。另觀原告實際施作後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3頁下),原設計上櫃、左右櫃已取消。另蘇瑞 希證稱:「(問:承上,原告嗣後更改時,證人或倪春慧有無與被告確認該部分工程費用?若有,金額為何?)有關玻璃牆面如同原證14的3D圖,凹凸的部分應該把有留下空間的那一面放在員工辦公室內側,但原告做錯了,放在我的辦公室這一側,所以我要求原告要重做,原告並沒有說這部分施工需要增加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可知係原告 誤將原應做在員工辦公區一方的櫃子施作在董事長辦公室一方,造成櫃子造成的凹凸方向不對,而遭要求重做。本工項既然為原告施作錯誤而造成需為之瑕疵修改,自非屬追加工程,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 ⑵項次二.14「辦公桌屏風重做及原有屏風拆除工程」: 原告主張原設計辦公室OA屏風板不會著地,而3D模擬圖僅供參考,實際施工會因被告選購桌子而有差異。因被告最後未選購原3D圖中桌子,故裝設之OA屏風板之大小呈現出效果方會有所不同。原告施作並無錯誤,係因被告要求方變更設計,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3頁);被告 則稱兩造就辦公桌屏風與辦公桌樣式,原合意依照本院卷㈠第79頁上3D圖施作,辦公桌前有一大桌子,擋住後方辦公桌,此時辦公桌之屏風離地較高,未遮住員工之腳。惟原告並未施作前開大桌子,且其製作之辦公桌屏風樣本,顏色亦與3D圖有異,當時人在國外的蘇瑞希先於通訊軟體指出屏風有顏色與寬度不足問題,並告知將返國與原告確認,隨即返國告知屏風錯誤,請原告修正,並要求寬度應與辦公桌同寬。原告應依兩造確認樣本後之結論,施作寬度與桌同寬、高度足以遮住員工腳之屏風。然原告仍將屏風施作為不能遮住腳之尺寸,則拆除錯誤屏風、重新施作,為原告之責任,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9頁)。經查,系爭契 約3D圖之設計(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右下、第135頁左上),可知3D圖示意之辦公桌前屏風寬度小於辦公桌寬度,屏風底部未著地,然屏風實際寬度及離地高地均未標明,是辦公桌及屏風之規格型式,仍應待兩造確認後方得施作。而蘇瑞希證稱:「(問:你說原告有先拿樣本給你看,你看到的樣本是如同卷一第477頁(即被證4)的照片嗎?)是。」、「(問:所以在原告實際把所有桌子的屏風都做完之前,你就有告訴他要改?)是。原告給我看樣品時,我就有告訴他遮住腳的部分及屏風的寬度要改。」、「(問:(提示卷㈠第79頁)此頁上方的桌子3D示意圖,設計的屏風本來就沒有到地面,為何一開始沒有先跟原告講屏風要遮住腳?寬度要改?而是等到做好成品後才說要改?)3D圖的辦公桌最前方有一個長桌,正好會遮住腳,所以後面的屏風可以不用遮住腳,但後來實際做的設計整個改變如同下方的照片,所有辦工桌的最前方已經沒有長桌了,變成會看到腳,所以我才要求原告要改,且我在原告打樣時,就有說要改。」、「(問:原本3D圖上的辦公桌最前方有一個長桌是誰說要拿掉的?)是原告改變設計的。原告給的桌子也不是像3D圖的桌子。」、「(問:你剛剛說原告改變設計的,這部分原告是否有向你確認過?)原告是拿桌子及屏風的樣品來跟我說要換成這樣,我問說怎麼跟3D圖的桌子與屏風不一樣,原告說這樣換比較好看,我就要求要遮到腳。」(見本院卷㈡第173、363頁),可知原告提出樣品時,被告已告知屏風所需規格,即屏風應與辦公桌同寬,且應能遮住使用辦公桌人員之腳步。然原告嗣後訂製之屏風於安裝後有底部過高,未能遮住使用者腳部之情形,應屬原告施作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自無不當,原告因改善屏風訂製錯誤之瑕疵,而衍生之本項修補費用,非屬追加工程範圍,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⑶項次二.15「大門玻璃門重做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大門玻璃門把予原告安裝時,並未交付門把之安裝說明,亦未向原告說明或強調門把有所謂「正確之安裝方向」,然原告安裝完成後,被告要求原告就安裝完成且使用無疑之門把重新安裝,導致玻璃門需重做,非原告施作錯誤,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 85頁);被告則稱將其將門把及原廠紙箱(含整套門把配備、門把說明書)交由原告裝設,然原告安裝大門玻璃門把時,將門把之左右裝反,該門把之位置與使用之人體工學有關,故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裝設把手,因此需置換大門玻璃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313、473頁、卷㈡第 439頁)。經查: ①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為被告安裝大門玻璃門把,本應確認門把安裝之正確方式,如有疑義,自不得任意安裝,尤其前開門把方向係屬左右有別者,有其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393頁),施工前更應先尋求原廠或向定作人確認安裝方向。倘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門把安裝錯誤,並衍生修補費用時,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②次查,宋秀玲證稱:「(問:(提示卷㈠第393 頁照片)追加 工程15「大門玻璃門重做工程」部分:卷第393 頁上方照片係原告第一次安裝玻璃門門把(重做前)情形?該門把安裝有何問題?)上圖是重做前的情形,下圖是重做後的情形。上圖門把左右安裝裝反了。」、「(問:承上,原告第一次安裝門把時,被告有無告知門把如何安裝?)這門把是蘇瑞希與余淳源一起去選得,是蘇瑞希從日本買進口的,蘇瑞希在日本選門把時,還傳門把照片到蘇瑞希、余淳源、倪春慧及兩位印度同事還有我的微信群組,要我打電話給余淳源確認他選得門把尺寸是否符合玻璃門,後來電話中余淳源確認尺寸符合,所以蘇瑞希就下訂單,所以余淳源在該品牌門把的臺灣進口店家現場看過門把是怎麼裝的,照片也看過門把應該要怎麼裝,群組上的照片上還有標示L 與R ,照片是從目錄還是現場照的我不清楚。門把貨到的時候我有拆一盒給余淳源看,裡面有安裝的圖示,所以我覺得是原告疏忽裝反。一開始發現裝反時本來想要將錯就錯,但後來發現這樣使用上不方便才要原告改過。」(見本院卷㈠第552-553頁), 蘇瑞希證稱:「(問:(提示卷㈠第393 頁)就這個大門門把的安裝說明書你有沒有給原告看?原告重做大門前,認為大門使用上有任何問題,或是有其他員工提出問題過嗎?)我是把大門門把的整個紙箱交給原告安裝,裡面應該有說明書。使用上也有問題,我用起來有問題,我有抱怨,而且難看,我要開右邊的門卻要以左手去開門。」(見本院卷㈡第3 64頁)。又兩造討論系爭工程的通訊軟體群組中,確實有上開大門玻璃門把的外包裝與尺寸介紹的照片,外包裝有展示門把正確的左右方向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33頁),可知被告將門把交由 原告安裝前,應有併將門把包裝紙箱連同說明書交付原告,原告應得按說明書之指示安裝門把,況依前開說明,原告有疑問時,亦有先查明確認之義務。然原告卻將門把左右錯置而安裝,以致修改門把時,需一併重做大門玻璃,此項工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瑕疵,應非屬追加工程,原告應自行負擔修改門把所衍生大門玻璃門重做費用之費用。 ⑷項次二.17「玻璃門貼卡典西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玻璃門需加裝霧面貼,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經查: ①查,系爭契約3D圖(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5頁),並未明確 設計應於玻璃門上貼卡典西德,另觀系爭契約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亦未見有貼卡典西德之費用,是「玻璃門貼卡典西德」應非原系爭契約範圍。 ②次查,蘇瑞希證稱:「(提示卷㈠第397 頁)(問:你先前作 證有說會議室加裝霧面玻璃門是常識,你為何會認為不懂印度文的原告貼上印度文字的卡典西德是常識?)我的意思是玻璃門上至少中間要有霧面,若不是這樣外面的人都看得到裡面,本來原告說這不是他的責任,我說不行,這不是應該的嗎?後來原告說要把霧面貼上去的時候,因為下方照片的中間剛好是印度拜拜的神像,我就說左右兩邊有字會比較好看,所以才加了字,同頁上方照片是我的辦公室,只有單純貼霧面,並沒有加字。」(見本院卷㈡第364-365頁),足見 原告係經被告指示,施作契約外之「玻璃門貼卡典西德」工程,即兩造已合意施作本項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③末查,本項工程費用既經鑑定單位估算為5,160元(見鑑定報 告第10頁),應得採用。至原告固提出昇華玻璃隔熱片行估價單而主張本項費用應為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1頁)。惟觀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559頁),估價日期 為107年6月15日,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日即107年2月8日之後 約4個月,自難認該估價單所載金額與原告實際支付本項工 程費用相符,是原告既未能證明本項工程費用確為6,000元 ,自僅得以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為準。 ⑸綜上,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46萬4,366元,計算如附表 1「判斷」之「小計(項次二)」所示。 ⒊兩造就前開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6萬4,366元: 原告主張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縱使承攬契約中已明訂工程之追加須由雙方共同以書面方式議定之,然若承攬人確有施作追加工項,且該追加項目於定作人具高度知悉可能者,即便未經定作人書面簽名於追加之估價單中,承攬人仍得將所施作之追加工項據為計算,向定作人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503頁);被告則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並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2 95頁)。經查: ⑴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 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 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其中因工程變更而有材質更換、尺寸增減時,乙方應即做下列依據供甲方裁決確認後方得執行。…(二)如有新增工程時,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及事項增加之工程價款,並做成書面雙方簽認,附入本合約內做為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前開約款僅係約定,於被告指示工程變更時 之議價及確認(即雙方書面簽認)程序,尚無工程變更應經雙方書面簽認後方為有效成立之意思。是前開約款約定之「書面雙方簽認」,應係以保全變更之證據為目的。於被告指示變更工程後,而原告亦已依指示施作變更後之工程,應認兩造就工程變更已達成合意,若因此須追加工程,原告應得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而附表1項次二之1至10、16至20所示之追加工程均係由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原告並按被告指示施作,足認兩造就工程之變更追加業已達成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既已將該等追加工程施作完成,自得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之約定,於工程視為完工驗收時即107年4月30日(如前述述),併為請求追加工程款46萬4,366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46萬4,366元,加計原告得 請求之驗收款25萬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減價5,124元、逾期 違約金9萬7,89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1萬1,352元 ,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一-項次二-項次三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會同實際進行驗收程序,而是經原告對被告發出驗收之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視同於10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於斯時起方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亦如前所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支付命令於107年4月25日已送達被告,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07號 卷第18頁);惟斯時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被告尚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難認被告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併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非有理。嗣視同於10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後,原告是再以107 年9月14日到院之民事準備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85頁),該狀繕本於107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乙節,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原告於驗收完成後催告被告給付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 月4日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61萬1,352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