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躍興工業有限公司、周連生、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憲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75號 原 告 躍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連生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台鐵路管理局「代辦鐵工局桃園段高架化建設計畫-CL121、CL122標臨時軌道路基工程」後 ,向原告訂購「桃園臨時站氟碳烤漆鋁金屬牆面材料」,並將「桃園臨時站氟碳烤鋁金屬牆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並分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及承攬合約(系爭承攬契約)(前二項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將工程交付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業主或鐵路局)使用。有關系爭工程之「氟碳烤漆鋁金屬牆面及屋頂天溝包板」(下稱烤漆鋁板)部分,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公布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5731章烤漆鋁板4.1.1規定,烤漆鋁板數量之計算,應包含外露面板面積且不應扣除開口面積。被告計算烤漆鋁板數量時,未將收邊處及開口處面積納入計算,且量測方式粗糙,產生諸多誤差。烤漆鋁板實作結算數量應為4395平方公尺,然被告僅認定3865平方公尺,短計530平 方公尺。以系爭採購契約所列材料單價新臺幣(下同)1008元/平方公尺及系爭承攬契約所列工程單價2552元/平方公尺之合計單價3560元/平方公尺(1008+2552=3260)計算,短計工程款188萬6800元(530平方公尺x3560元/平方公尺=188萬6800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2款、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待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保留款予原告。是被告尚有短計工程款188萬6800元,及保 留款73萬4238元下列款項合計262萬1038元尚未給付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10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2約定約定 ,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係依業主最後核定之結算數量為準,雙方不再另行丈量。嗣兩造復就結算數量爭議,於105年2月4 日「桃園車站氟碳烤漆鋁板工程施工數量討論會議」(下稱105年2月4日會議)作成「同意依業主核定結算數量結算」 之結論,被告亦按前開會議結論,向業主請示,經業主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於105年4月6日函覆,指出鐵改局(非系爭工程業主)施 工規範第05731章非契約文件,折角處等無法計量等語。是 烤漆鋁板結算數量仍應以業主核定數量3888.27平方公尺為 準,原告主張應以4395平方公尺結算,被告有短計烤漆鋁板數量530平方公尺云云,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之保留款73萬4238元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 第2款、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須經業主 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另原告之保留款尚應扣抵下列款項: ⒈超計工程款9萬8085元: ⑴原告施作之9mm矽酸鈣板,經業主結算數量1152.02平方公尺 ,然被告業已估驗計價1496.8平方公尺,溢計344.78平方公尺(1496.8平方公尺-1152.02平方公尺=344.78平方公尺),應扣工程款17萬5838元(344.78平方公尺x510元/平方公 尺=17萬5838元)。 ⑵依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9mm矽酸鈣板總價120萬9720元 、「施工期間職安衛生、環境保護執行費」(下稱環安衛執行費2萬3720元),環安費執行費佔1.961%(2萬3720元/120 萬9720元x100%=1.961%),被告溢付6198元(應付:1152.0 2平方公尺x510元/平方公尺x1.961%=1萬1520元;已付1萬77 18元-應付1萬1520元=6198元)。 ⑶系爭工程尚未計價之末期估驗計價款為8萬3951元,扣減上開 二筆溢付款,被告尚溢付9萬8085元(17萬5838元+6198元-8萬3951元=9萬8085元),應自原告保留款中扣除。 ⒉代墊款15萬3499元: 於104年3月3日,發生原告僱用勞工死亡事故,被告代原告 墊付事故和解金215萬3499元予勞工家屬,再自原告工程款 中扣抵計,目前被告已扣200萬元,尚餘15萬3499元應自原 告保留款中扣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交通部台鐵路管理局「代辦鐵工局桃園段高架化建設計畫-CL121、CL122標臨時軌道路基工程」,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採購及承攬合約。 ㈡系爭工程保留款為73萬4238元。 ㈢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24日業經業主驗收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88萬6800元及保留款73萬4238元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實際數量是否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有無短計工程款?若有,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73萬4238元?㈡被告可否主張超計工程款9萬8085元、代墊款15萬3499元與保留款抵銷?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實際數量是否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有無短計工程款?若有,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 ⒈系爭工程烤漆鋁板結算數量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 原告主張依鐵改局公布之施工技術規範第05731章烤漆鋁板4.1.1規定:「『烤漆鋁板』依設計圖說上所示之型式,按安裝 完成之外露面板面積(含外露收邊之面積,不扣除面板之開口面積),以『平方公尺』為計量單位。」,故烤漆鋁板數量 計算,應包含外露面板面積且不應扣除開口面積。本件烤漆鋁板單元為一體成型,其折邊不論有無外露,均應計入結算數量。且烤漆鋁板單元溝縫填入矽膠並非必要工法,工程實務上亦有諸多烤漆鋁板單元間未填入矽膠之施工方式 ,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應於溝縫填入矽膠,故烤漆鋁板折邊於溝縫因填入矽膠而無法外露,為被告單方造成,不可歸責原告,仍應計入結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 三第12頁);被告則稱本件工程業主為鐵路局,並非鐵改局,施工技術規範第05731章有關烤漆鋁板之規定亦非契約文 件,依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2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款之 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應以業主核定之結算數量為準,雙方不再另行丈量。且兩造曾於105年2月4日會議作成「同意 依業主核定結算數量結算」之結論,被告亦按此結論向業主請求折邊等位置列入結算數量,然遭否決。故原告不得就業主結算以外之數量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第263頁、第357頁)。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詳細表說明2約定:「以上單價包含一切材料之損 耗在內,損耗不另給價,雙方同意最後結算依業主結算計價面積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31、43頁)、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依配合甲方送請業主核定之施工圖實做數量結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第2款約定:「最後結算工程總金額結算依據:業主結算數 量所核定乙方實際施作之數量為基準,不另行丈量。」(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實做數量結算,且該實做數量之計算係以業主結算之數量為準。兩造既已於前開約款約明實做數量之計算方式,亦即按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⑵又兩造因結算數量爭議,而於105年2月4日召開桃園車站氟碳 烤漆鋁板工程施工數量討論會議,該次會議結論記載:「1.有關桃園臨時站氟碳烤漆鋁金屬牆面工程外露面折角及開口數量應列入結算數量乙案,榮金以發文要求業主列入結算計量方式,如業主同意,榮金則依業主核定數量給付躍興。...3.有關一體成型折邊數量應列入結算數量乙案,榮金將發 文業主要求業主列入結算計量方式,如業主同意,榮金則依業主核定數量給付躍興。4.有關桃園臨時站氟碳烤漆鋁金屬牆面工程結算數量,榮金與躍興同意依業主核定結算數量結案。」(見本院卷一第2371頁),是兩造已於105年2月4日 會議中合意,被告應發文要求業主將烤漆鋁板折邊及開口等數量,列入結算數量中,不論結果如何,系爭工程烤漆鋁板數量仍以業主最後結算數量為準。 ⑶觀諸監造單位世曦公司105年4月6日105CM桃園D1字第00123號 書函之回覆:「主旨:有關『代辦鐵工局桃園段高架化建設計畫-CL121、CL122標臨時軌道路基工程』桃園臨時站氟碳烤 漆鋁金屬牆面工程,提請加計外露面折角、開口及收邊數量等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鐵改局施工規範第05731章(未列於本案契約文件),氟碳烤漆鋁板金屬牆面之計量方式,係按安裝完成外露面之面積(含外露收邊之面積,不扣除面板之開口面積)。貴所(即被告)來函要求依此規範辦理氟碳烤漆鋁板金屬牆面外露折角及開口部分之計量計價,惟依規範精神折角應不屬外露收邊面積範圍,屬固定金屬牆版所需,依後述三之說明,無法計量計價。而現場管線或設施之凹凸、穿孔等需要開口時,則不另扣開口面積,但餘如門窗、消防栓箱等大面積等可預期之開口,因無使用面板材料,亦不予計量。三、有關加計垂直接縫及折角計量部分,依本工程契約土建施工技術規範第05580章『成型金屬裝配』4 .1.1計量之規定,雖採計設計圖說所示之型別及安裝數量計量,惟依原設計圖(詳附件),僅標示完成面厚度尺寸,未實際標示垂直縫之折角尺寸及螺栓型號、間距等,設計原意即此範圍屬立約商專業範疇,需提送施工圖配合方式施作折角,故收邊之垂直接縫及折角部分亦無法依此規範計量計價。」(見本院卷一363頁)。可知被告已依前開105年2月4日會議結論,向業主請求加計烤漆鋁板折邊等數量,並獲監造單位回覆結算數量之計算標準。而監造單位前開回覆之計量標準,亦無不合理之情。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條款及105年2月4日會議中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 。是本件烤漆鋁板之結算數量,自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479萬6113元,扣除已計價金額1468萬4 760元,未計價工程款為11萬1353元: 原告原主張烤漆鋁板結算數量應為4395平方公尺,被告僅認定3865平方公尺,短計530平方公尺(4395平方公尺-3865平方公尺=530平方公尺),以契約單價3560元/平方公尺(材料部分2552元/平方公尺+施工部分1008元/平方公尺=3260元 /平方公尺)計算,短計工程款188萬6800元(530平方公尺x3560元/平方公尺=188萬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嗣經本院送交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製成109年7月22日(109)(十七)鑑字字1985號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後,原告改稱其實際施作烤漆鋁板面積4304.66平方公尺,全部施工價金為1626萬8341元(含9mm矽酸鈣板及鍍鋅鋼骨架背襯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1468萬4760元(以5%保留款73萬4328元反推,已估驗款項:73萬43 28元/5%=1468萬4760元)。被告至少尚有158萬3581元(162 6萬8341元-1468萬4760元=158萬3581元)尚未給付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可知原告係請求包含系爭工程烤漆鋁板、9mm矽酸鈣板及鍍鋅鋼骨架背襯工程款等未計價工程 款,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烤漆鋁板結算數量為3888.27平方公尺,結算金額為 1392萬0006元: 查系爭工程烤漆鋁板結算數量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已如前述,而業主就烤漆鋁板工程部分之結算數量為3888.27平 方公尺,此有業主臺北工務段107年12月4日北工施字第1070013816號函:「說明:...二、...(四)綜上,桃園臨時站外牆及室內氟碳烤漆鋁板金屬牆面之結算數量合計:3888.27平方公尺,依施工位置實際丈量計算包括:...」(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另烤漆鋁板契約單價為3580元/平方公尺(未稅),此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詳細表、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詳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故烤漆鋁板結算金額應為1392萬0006元(3888.27平方公尺x3580元/平方公尺=1392萬0006元)。 ⑵系爭工程9mm矽酸鈣板結算數量為1152.02平方公尺,結算金 額為59萬9050元: ①查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備註2之約定:「乙方單價包含一切材 料之損耗在內,損耗不另給價,雙方同意最後結算依業主結算計價面積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知工程 契約補充協議書所列「鋁板背襯9mm矽酸鈣板」之結算數量 應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而證人范裕盛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見過被證一之數量計算表?如有,是否是最後的版本?)有,印象中是最後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可知被證1所附工程數量計算表所列工程數量,應為業主最終結算數量。而該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氟碳烤漆鋁金屬牆面加矽酸鈣板」之結算數量為1152.0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足見原告施作9mm矽酸鈣板結算數量應為1152.02平方公尺。 ②次查,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記載,「鋁板背襯9mm矽酸鈣板」 之契約數量為2372平方公尺,單價為510元/平方公尺(未稅);「施工期間職安衛生、環境保護執行費」則為1式2萬3720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知原告施作9mm矽酸鈣板之數量,除應按單價510元/平方公尺計價外,尚應按比例加計環安衛費用10元/平方公尺(2萬3720元/2372平方 公尺=10元/平方公尺),亦即施作9mm矽酸鈣板之單價合計為520元。原告施作9mm矽酸鈣板結算數量1152.02平方公尺 ,結算金額為59萬9050元(1152.02平方公尺x520元/平方公尺=59萬9050元)。 ⑶系爭工程鍍鋅鋼骨架背襯工程款結算數量為239.55平方公尺 ,結算金額為21萬0804元: 原告主張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原約定施作9mm矽酸鈣板,然 為使鋁板固定更為穩固,被告要求改為「鍍鋅鋼骨架背襯」,原告已按被告指示施作,實際施工數量及金額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卷三第14頁)。經查: ①查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記載,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為「鋁 板背襯9mm矽酸鈣板」(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然原告除施作1152.02平方公尺之9mm矽酸鈣板之鋁板背襯(如前所⑵述 )外,另變更改以鍍鋅鋼骨架作為鋁板背襯,此兩種工法截然不同,若非經被告指示或同意施作,原告應不會自行變更施作。另觀鑑定報告記載:「七、鑑定分析與結果...(二 )...1.依據原告自訴被告追加背襯9mm矽酸鈣板範圍為室內鋁金屬牆面高度2.5mm以下部分,導因於被告原追加採購矽 酸鈣板牆面數量不足,又受限於工期緊迫,供應市場無法購得該追加不足之矽酸鈣板,才與被告協商改以有相同防撞擊功能之『背襯鋁擠型條』施作,於109年6月17日現場會勘時, 雙方已有共識。」(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而被告對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亦未為爭執,足見原鋁板背襯由9mm矽酸鈣 板變更為鍍鋅鋼骨架背襯,應係經兩造合意而施作,原告自得將該部分之鍍鋅鋼骨架背襯工程數量,納入結算數量中,請求被告給付。 ②次查,原告實際施作之鍍鋅鋼骨架背襯工程數量應為239.55 平方公尺,且鑑定報告載有:「...C.依雙方協商改採用『背 襯鋁擠型條施作之氟碳烤漆鋁金屬板』,實際施工數量239.5 5平方公尺...。」一節,此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而本項工程數量既無業主結算數量可據,自得採用鑑定單位估算之前開鑑定數量。另觀鑑定報告附件九~3 單價分析表(見外放鑑定報告末頁),鍍鋅鋼骨架背襯工程之施作單價應為「背襯鋁擠型條1.75kg及安裝五金表面處理」420元/平方公尺、「背襯鋁擠型條安裝技術工」450元/平方公尺之和,再加工程契約補充協議書所列「施工期間職安衛生、環境保護執行費」10元/平方公尺(2萬3720元/2372 平方公尺=10元/平方公尺)(如前⑵述),單價應為880元/ 平方公尺(420+450+10=880)。結算金額為21萬0804元(23 9.55平方公尺x880元/平方公尺=21萬0804元)。 ⑷系爭工程「後站北向U5~U8天溝結構鋼架C鋼工程」結算金額6 萬6253元: 查原告除施作前述烤漆鋁板、9mm矽酸鈣板、鍍鋅鋼骨架背 襯工程外,被告所提第五期及第六期計價單明細表另記載有「後站北向U5~U8天溝結構鋼架C鋼工程」(下稱鋼架C鋼工程),估驗金額為1式6萬6253元(見本院卷一第203、207頁),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再加計該工程之結算金額6萬6253元。 ⑸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總計為1479萬6113元,短計工程款(未計價 工程款)為11萬1353元: 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479萬6113元(烤漆鋁板1392萬0006元+9mm矽酸鈣板59萬9050元、鍍鋅鋼骨架背襯工程21萬0804元+鋼架C鋼工程6萬6253元=1479萬6113元)。而兩 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歷次估驗計價所扣5%保留款金額為73萬42 38元,可知已估驗計價金額為1468萬4760元(73萬4238元÷5%=1468萬4760元),短計工程款(未計價工程款)為11萬1353 元(1479萬6113元-1468萬4760元=11萬1353元)。 ⒊原告得請求短計工程款11萬1353元、保留款58萬739元: ⑴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依配合甲方送請業主核 定之施工圖實做數量結算。」、第4條第2、3款約定:「( 二)計價基準日為每月二十五日,乙方應於每月三十日按實際交貨並檢驗合格之數量辦理計價,甲方於次月十五日(遇假日順延)支付該期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款待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乙方按本契約第八條規定繳交保固金後無息支付。(三)乙方如未依上述規定時間內提出完整計價資料辦理計價,則該期計價延至下期。」(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最後結算工程總金額結算依據:業主結算數量所核定乙方實際施作之數量為基準,不另丈量。」、第4條第1、3款約 定:「(一)每期計價數量依據甲乙雙方會同業主查驗合格之數量,支付該期計價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款待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乙方按本契約第十四條規定繳交保固金後無息支付。...(三)乙方如未依上述 規定時間內提出完整計價資料辦理計價,則該期計價延至下期。」(見本院卷一第35頁)。系爭工程按月辦理估驗計價,給付95%工程款,剩餘5%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原告繳交 保固金後給付。另就已施作但不及辦理估驗計價部分之工程,延至下一期辦理估驗,然至業主驗收後尚未完成估驗計價之工程數量,應於驗收時結算給付。 ⑵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估驗計價程序之短計工程款(未計價工程 款)為11萬1353元,而業主係於107年10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是原告應於107年10月24日驗收完成日以後,請求被告給付短 計工程款11萬1353元。 ⑶次查,系爭工程保留款為73萬42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驗收完成日以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款73萬4238元。 ㈡原告之保留款經扣除代墊款15萬3499元後,尚得請求58萬739 元: 查本件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未計價工程款時,係按9mm矽酸 鈣板及鍍鋅鋼骨架背襯工程之實際結算數量計算,故不須再重複扣除被告主張之9mm矽酸鈣板超計工程款。另原告不爭 執被告得於保留款中扣除代墊款15萬3499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是原告得請求保留款金額為13萬6856元(73萬4238元-15萬3499元=58萬739元)。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9萬2092元,並自107年10月25 日起算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業主完成驗收程序後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9萬2092元(11萬1353元+58萬739元=69萬2092元,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原告起訴時( 即107年3月31日)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原告於107年10 月24日後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聲明請求給付,是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7年10月24日翌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69萬2092元, 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