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琉金花開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陳思翰、林翁碧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89號 原 告 琉金花開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林翁碧娥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系爭工程除部分工項因尺寸規格無從施作經被告同意減作外,其餘工作均已完工,被告並於106年12月間實際入住使 用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經驗收即行使用以驗收完畢論,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縱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得拒付尾款,故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0,000元。 (二)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允許增減工項,費用於完 工驗收時付清,被告於工程期間不斷指示原告施作追加非屬合約範圍之工項,並承諾將於完工後支付追加工程費用,經計算追加工程款為883,900元,系爭工程既已視為完工驗收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又原告以裝潢承攬為業,若非受報酬,原告即無可能為被告完成工作,就追加工程部分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縱 認兩造就追加部分未達成合意,追加部分既已添附於系爭房屋,被告受有房屋價值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工程、材料費用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追 加部分之利益。另被告自始即無付款意思,故意指示原告追加,使原告誤信被告將依約給付報酬,付出勞務、材料費等費用而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亦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惡意欺瞞致生原告經濟上利益損害,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追加工程款883,900元。 (三)被告雖稱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360,000元,並為抵銷抗 辯,然被告106年11月14日提出之未完工清單(下稱系爭未 完工清單)所載日期,係工程進行中兩造就各工項討論預計完工之時間,被告於原告請款時,要求原告設計師黃謦慎於系爭未完工清單下方加註「乙方如未依所定之期限內完成,課以新台幣2500元/日違約金予甲方」等字樣,然該字樣與 清單上所載日期無關,原告並無遲延情事。被告辯稱未完成項目經鑑定實際為已完成,被告復辯稱施工有瑕疵,惟若未驗收如何發現瑕疵。況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亦影響工程進度,被告自不得逕依其上日期扣罰逾期違約金。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0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約前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時,被告即已表明預算為2,000,000元,因原告第一次報價即超過被告預算,經協議 被告以挪用其購買新家具之預算500,000元方式,請原告一 併將其原有家具重新整理,兩造始於106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500,000元。系爭工程原預計工期為60個工作天,然原告未依施工進度表施作且出工數不足,進 度嚴重落後,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臚列系爭未完工清單予 被告,並於清單上承諾各項工作可完工日期,並於106年11 月27日另承諾倘未依限完工課以每日2,500元之違約金。詎 原告屆期仍未完工,經被告多次催告均不進場施作,直至107年初始片面表示不再履約並聲請調解,原告既未完成全部 工作亦未經被告驗收完畢,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尾款750,000元。縱認原告得請求尾款,其未完成或 有瑕疵之項目至少應扣款856,570元,經扣除後原告亦無尾 款可得請求。 (二)系爭合約末頁註明經拆除工程後若有需要新修繕之處,乙方即原告負責完善,不得追加費用,可見原告應於工程總價2,500,000元內完成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未 曾指示原告施作任何追加工程,且原告出具系爭未完工清單承諾完工日期及未依限完工將按日計算2,500元之違約金時 ,均未曾提出任何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予被告,直至107年1月26日兩造於台北市北投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始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惟被告未曾與原告就追加工程達成任何協議,系爭合約亦已註明若需新修繕之處均由原告負責,不得追加費用,被告自無庸額外支付追加工程款。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本即為原合約應施作之工作,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883,900元;縱認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經被告逐一審 視追加減報價單後,至少亦應扣款471,000元。 (三)本件雖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鑑定人僅一位曾到場,鑑定事項均由其恣意為之,鑑定報告顯有偏頗,其真實性及正確性顯有疑問。又原告已於106年11月27日承諾系爭工程 可完工日期最早為106年11月29日,逾期即課以每日2,500元之違約金,原告迄今仍未完工,自106年11月30日起算至109年6月30日止,逾期944天,應扣罰違約金2,360,000元,被 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1、345頁): (一)兩造於106年8月29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為2,500,000元。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1,000,000元及第二期款750,000元,合計1,750,000元。 (三)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臚列系爭未完工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於其上承諾各項目完工期限,嗣106年11月27日原告設計師黃謦慎並加註:「乙方如未依所 定之期限內完成,課以新台幣2500元/日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亦已入住使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0,000元?被告辯稱至少應扣款856,62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辯稱應扣款471,000元,有無理由?(三)被告辯稱以逾期違約金2,360,00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0,000元?被告辯稱應扣款856,62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1項約定:「付款時程:1.第一期─工程簽約後支付總工程 款40%: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二期─油漆進場後支付總工程 費30%: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第三期─完工驗收後支付總工 程費30%: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兩 造約定原告於完工驗收後得請求尾款750,000元,並非以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其性質應屬尾款清償期之約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除經被告同意減作外,其餘工作均已完工,被告並於106年12月間實際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 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經驗收即使用以驗收完畢論,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云云。惟工程上所謂完工,應係指承攬人完成價目表所載全部工作項目,始足當之。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人現場會勘確認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合約報價單上「戶外廊道處照明燈」、「主臥暗門」、「主浴門片」、「舊有三面桌子打磨及上保護漆」、「廚具加裝濾水器」、「傭人房大門入內處加裝紗門」、「木作餐廳/客廳三處展示櫃」等工作,另「舊有塑膠地磚」、 「木作輕隔間」、「木作餐桌/吧台」等項目,有鑑定報告 可稽(參鑑定報告第88至91頁),足見原告並未完成報價單所列全部工作。原告雖稱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完工五日內雙方會同驗收,被告逾期未會同原告驗收或未驗收即行使用,即以驗收完畢論(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云云,惟系爭工程既未完工,自無此約定之適用甚明。又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臚列系爭未完工清單討論施工期限,被告並屢次催 告原告儘速完工,有系爭未完工清單、對話記錄、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5頁),益徵系爭工程確未完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使用應視為驗收完畢云云,均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兩造調解時表明已無履約意願一情(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原告亦未加以為爭執,足見兩造間已無 互信基礎及繼續履約之可能,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給付尾款之期限已屆至,被告不得再以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惟就尾款金額之計算,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參鑑定報告第96至103頁),原告就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各項工程完成之價 值,依序為拆除工程121,000元、泥作工程366,900元、水電工程436,800元、木作工程273,600元、油漆工程80,950元、系統櫃工程39,000元、地板工程27,500元、雜項工程354,900元、清潔工程43,000元,合計為1,743,650元(計算式:121,000元+366,900元+436,800元+273,600元+80,950元+39,00 0元+27,500元+354,900元+43,000元=1,743,650元),加計 報價單所載兩造合意之10%設計費及監工費後,原合約範圍 結算金額應為1,918,015元【計算式:1,743,650元×(1+10% )=1,918,015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750,00 0元,尚餘168,015元(計算式:1,918,015元-1,750,000元= 168,01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合約範圍之尾款於168,01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4.至被告提出附表8(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3頁,下稱附表8)辯稱原合約結算金額至少應扣款856,620元乙節,觀之其內 容係以工作未施作、報價太高、施工瑕疵等為扣款事由。惟系爭合約工程之工作價值,業經鑑定人現場勘驗審查、計算各項目數量、拍照繪圖後,秉其專業作成決算表,就未施作或未完成之工項數量均已扣除(見鑑定報告第96至103頁) ,自無再依附表8更為扣除之理。又系爭合約之報價單既附 於合約之後(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頁),堪認兩造就報價單上所載數量、單價均已合意而生拘束兩造效力,被告自不得嗣後再爭執報價過高而要求減價。又被告辯稱施工瑕疵部分,應屬被告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之問題,與結算無涉;且觀被告提出瑕疵修補之催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5頁),均係被告催促原告完成工項或約定完工日期,並無何催告定期瑕疵修補之意,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從而,被告抗辯原合約結算金額至少應扣款856,620元云云,尚不足採。另被告辯稱 本件鑑定報告時僅鑑定人張聰榮建築師曾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繪圖、測量,甚至由國中生進行丈量,另一位鑑定人未曾出現,均由張聰榮建築師恣意為之,鑑定報告顯有偏頗,其真實性及正確性顯有疑問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泛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辯稱應扣款471,0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 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約定報酬之數額,均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承攬人仍得按價目表、習慣或市場行情,請求相當之報酬。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883,900元等節 ,業據提出追加減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下稱系爭追加減報價單)。被告則否認曾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施作之工項均屬系爭合約範圍之工作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即證人黃謦慎到庭證稱:「(問:本工程開工之後,被告是否曾經指示追加、追減工作?追加、追減的內容為何?)有,如追加減清單上所列。」、「(提示原證2問:你所稱的追加減清單是否為此份?)是。」(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未經定作人指示, 承攬人實無逕行施作追加工程之必要。再觀證人黃謦慎證稱:「(問:系爭工程有關追加部分,被告是否就如你剛才所述,表示完工後包個紅包給你或再補貼或再結算,如此而已?)對,應該說一開始被告是暴怒,但被告如果不答應此部分為追加到時候再結算的話,我們也不會可能繼續作,所以被告就這樣承諾,我們就繼續作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被告就系爭追加減報價單所載項目亦未為反 對之意思,且仍要求原告施作完成,足認兩造就追加減報價單已有追加之合意,被告稱未曾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云云,自不可取。據此,就系爭追加減報價單所載項目非屬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之工項,且原告已施作完成者,應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被告應給付相應之報酬。本件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實作追加拆除工程43,000元、追加泥作工程403,900元、追加水電工程92,800元、追加木作工程241,700元、追加油漆工程48,000元、追加系統櫃工程35,150元、追加雜項工程212,500元,合計1,077,050元(計算式:43,000元+403,900元+92,800元+241,700元+48,000元+35,150元+212, 500元=1,077,050元),加計前述兩造合意之10%設計費及監 工費後,追加工程款應為1,184,755元【計算式:1,077,050元×(1+10%)=1,184,755元】,此金額係鑑定人本於專業所 訂定(參鑑定報告第4頁),堪信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以 原告就追加工程僅請求883,9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 請求權基礎,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2.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末頁已註明拆除工程後有需要新修繕之處,由原告負責,不得追加費用,被告自無庸額外支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末頁固約定:「若拆除工程後,有需要修繕之處,乙方負責完繕,不得追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然該約定應係指因拆除工程損壞之原有物件或結構而言,而依追加拆除工程明細內容觀之(見鑑定報告第97頁),均非原有物件或結構之修復,自難認該等工作為原合約範圍所涵括,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被告另辯稱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經被告逐一審視追加減報價單如其提出之附表9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 ,下稱附表9),至少亦應扣款471,000元云云。然觀附表9 所列扣款事由,無非係以追加工程屬原合約之工作、太貴、瑕疵等為據,而前揭追加工程業經鑑定人依其專業認定非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泛辯稱該等工作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難認有據。又追加工程款金額經鑑定人本於專業所訂定,業如前述,被告雖稱金額太貴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價格過高之情,其所辯稱自無可採。至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有瑕疵一節,僅生被告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權 利之問題,與結算無涉,且被告並未踐行定期催告修補瑕疵之程序,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乏所據。 (三)被告以逾期違約金2,360,000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有無 理由? 1.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提出未完工清單予被告,註明木作、 門、泥作、水電、廚具、溫泉浴室造景玻璃窗、溫泉浴室屋頂造型窗花等項目預定完工日期,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思翰簽認,嗣原告之設計師黃謦慎於未完工清單下方加註:「乙方如未依所定之期限內完成,課以新台幣2500元/日違約 金予甲方。若甲方無法於11月30日入住主臥室及依達室,而去外面住宿時,甲方得拿住宿收據向乙方請款。」等語並用印,有未完工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見兩造 已就上開工項完工日期達成合意,證人黃謦慎雖證稱:「(問:下方『乙方如未依所定之期限內完成』,這裡的期限是何 所指?)因為我當時是依被告所述而寫的,所以我也不太清 楚他指的期限是何意,當時是被告唸什麼我就寫什麼。」(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然證人黃謦慎既依被告所述繕寫上 開約定並蓋用原告公司印章,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倘有逾期,被告得按日扣罰違約金,足堪認定。觀之證人黃謦慎另證稱:「 (提示被證3問:各工項後方手寫日期 ,於何人於何時所寫? 為何書寫?)手寫日期,我現在這樣 看,應該是各工項後來實際完工的日期。這個字跡應該是我的,應該是各工項完成時,我就寫上完成當天的日期。」(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徵未完工清單各工項後手寫日期 係該工項實際完成日期,本院審酌相同性質之工作於施作時可能交互影響,認逾期日數於各工種倘有分項工作時,應以分項工作預定完成最晚日期與實際完成日期計算,依此原則判斷,木作的部分預定完成最晚日期為106年12月8日,實際完成日期亦為106年12月8日,並未逾期;門的部分預定最晚完成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實際完成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逾期9日;泥作的部分最晚完成日期為11月26日,實際完 成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逾期3日;水電的部分,最晚完成日期為106年11月24日,實際完成日期為106年11月29日,逾期5日;廚具部分預定完成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實際完成日期為12月1日,逾期4日;溫泉浴室造景玻璃窗預定完成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實際完成日期為106年12月8日,逾期16日;溫泉浴室屋頂造型窗花部分預定完成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實際完成日期為106年12月8日,逾期11日,共計逾期48日(計算式:9日+3日+5日+4日+16日+11日=48日),是被 告依上開約定得扣罰違約金120,000元(計算式:48日×2500元/日=120,000元),洵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違約金計算至109年6月30日止應為2,360,000元 云云,然系爭合約並無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則原告於未完工清單上加註之罰則,應僅限於未完工清單所列各工項。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見鑑定報告第88至89頁),未完工清單臚列之項目除溫泉浴室造景玻璃、溫泉浴室屋頂造型窗花未完成外,其餘項目皆不在未完工項目之列,且兩造另追加之溫泉區新作更新屋頂工程、溫泉ab屋頂2片玻璃窗花、造景玻璃皆已完成(見鑑 定報告第95頁),足見原合約溫泉未完工項目係因變更、追加而未施作,並已於追加工程中計價,是被告抗辯違約金應計算至109年6月30日止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8,015元、追加工程 款883,900元,扣除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31,915元(計算式:168,015元+883,900元 -120,000元=931,915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31,915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