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9號原 告 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育瑋 訴訟代理人 曹永安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東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遠佳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5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宏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傅遠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4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19日簽訂「東王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東王大廈外牆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1,000,000元。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估驗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95,則系爭工程總價為21,000,000元,扣除兩造合意減少之鋁窗費用352,000 元後,總價變更為20,648,000元,其中百分之5 為保留款即1,032,400 元(計算式:20,648, 000 ×5 %=1,032,400 元),然被告僅給付18,150,000元 ,及於107 年1 月29日由東王大廈住戶張永吉代被告給付 109,920 元,迄今原告尚欠估驗尾款1,355,680 元未給付(計算式:20,648,000-1,032,400 -18,150,000-109,920 =1,355,680 元)。又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自106 年7 月起即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派員驗收,均遭被告拒絕驗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未於10日內辦理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項第5 款約定請求扣除百分之1 之保固金後所餘保留款825,920 元(計算式:1,032,400 -20,648,000×1 %=825,92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付款項共2,181,580 元(含估驗尾款1,355,680 元及保留款825,920 元,共計2,181,600 元,惟原告僅聲明請求2,181,58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5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未施作施工預算表項次壹、3 之「一樓安全走廊」,未依立面圖施作大樓西向3 樓以上花崗石水沖面、東向頂樓花崗石水沖面及各層鋁格柵、南向3 樓以上及頂樓花崗石水沖面、北向頂樓花崗石水沖面等工作,亦未依圖解及施工計畫施工圖採用四方形鋁格柵固定且未使用不銹鋼304 或以上之支架及螺絲墊片,及未依照3D施工圖施作大廳、女兒牆外面增設投影燈、女兒牆內側增防水等項目,是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復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 款約定提出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施工照片及相關出廠證明等請款資料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末期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尚存在諸多瑕疵,包含外牆防水瑕疵、大樓東向磁磚色差、各樓層防火門非防火標章之合格防火門、1樓防火牆未填補水泥、1 樓大廳天花板未修補、179號12樓之1 外牆漏水導致室內發霉及磁磚破裂、179 號7 樓之1 外牆裂縫導致室內壁癌、179 號4 樓之1 對外氣密窗處漏水及天花板龜裂、179 號6 樓之1 及179 號12樓之1 漏水等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被告於原告改善瑕疵前得暫停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已分別以口頭、通訊軟體、書狀等方式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受催告後仍不願修補,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6 目約定,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該約定被告無須補償原告之任何損失。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80 個工作天內完工,而該工程自105 年9 月25日開工,預定完工日即為106 年6 月19日,然原告迄今尚未完工,應計罰至言詞辯論終結日;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則計算至原告發函主張完工之日期106 年10月12日止,共計遲延81日,以每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21,000元計算,遲延罰款數額為1,701,000 元(計算式:21,000×81=1,701,000 元),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 扣除。從而,系爭工程總價21,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457,194元、鋁窗扣款352,000 元、未施作安全走廊部分264,000 元、未施作大廳部分500,000 元及逾期罰款1,701,000 元後已無餘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5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1,000,000元,工期為180 個工作天,而系爭工程於105 年9 月25日開工,扣除國定假日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6 年6 月19日;又系爭工程關於鋁窗部分未作新窗戶之加減帳結果,兩造同意自契約總價中扣除352,000 元,另於107 年1 月29日東王大廈住戶張永吉代被告給付109,9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鋁窗加減帳明細、105 至107 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75、91至93、308 至312 、394 至455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 款、第5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2,181,58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已驗收合格?㈡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 4目、第6 目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數額若干?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㈣原告是否逾期完工?被告得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扣罰逾期罰款並自工程尾款中扣除?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驗收合格部分: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係以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成而言,至於活動物件,缺者可補,品質不佳則屬物之瑕疵,定作人得依法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故均不在認定是否完工之列。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惟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按圖施作一樓安全走廊、大樓各面向之花崗石水沖面及鋁柵欄、未採用符合規格之不鏽鋼及螺絲物件,及未增設相關設備云云。經查,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6頁;本院卷㈡第39頁),可知原告已完成該大樓各面之外牆整修、貼花崗石、裝設各樓層窗戶、鋁格柵、大廳整修等工程主要項目,堪認系爭工程重要部分均已完成。而被告以前情為辯,觀諸系爭契約後附工程預算表項次壹之「假設工程」項下編列有「1 樓安全走廊」264,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77、406 頁),併參施工計劃書鷹架工程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24 頁),可知安全走廊乃施工鷹架之一部,自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原告就此雖提出歷次估驗計價總表佐證其已完成1 樓安全走廊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76至522頁),然該估驗計價表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且據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0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固難逕認原告確有施作1 樓安全走廊之事實,然審酌該工作為鷹架搭設之一部,性質上屬於假設工程,用畢即拆,縱原告確實未施作1 樓安全走廊,亦僅係其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而已,尚對工程本體之完成與否影響甚微。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立面圖施作大樓西向3 樓以上花崗石水沖面、東向頂樓花崗石水沖面及各層鋁格柵、南向3 樓以上及頂樓花崗石水沖面、北向頂樓花崗石水沖面等工作云云,雖提出立面圖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187 頁),惟經原告否認上開立面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觀諸該立面圖並無任何經雙方簽認之證據,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前開立面圖確屬兩造合意之契約文件,自難認原告有施作前開工作之義務,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未完工云云,即難憑採。另查,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圖解及施工計畫採用四方形鋁格柵固定且未採用不銹鋼304 或以上之支架及螺絲墊片,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然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已詳前述,故縱認原告未按圖施工或未使用約定之材料,亦僅生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以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與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未完工。末查,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按系爭契約所附之3D施工圖及工程預算表完成大廳整修工程、女兒牆外面增設投影燈、女兒牆內側增防水等項目云云,並舉該工程預算表及3D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08、413 至423 、452頁),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之大廳照片即為目前之現況(見本院卷㈡第39頁),堪認原告應有施作大廳之裝修工作,而觀諸上開大廳之3D施工圖僅為單一角度拍攝(見本院卷㈠第452 頁),未能完整呈現大廳之整體狀況,被告亦無法具體指明原告施作工程後之大廳現況有何與3D施工圖不符之處,即難遽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另被告亦自承工程預算表並未編列任何女兒牆外面增設投影燈、女兒牆內側防水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9頁),此核與工程預算表所載內容尚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06 至410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故無足認定女兒牆部分確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此外,被告並未再主張原告有其他工作未完成,從而,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重要部分,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影響完工與否之判斷,是系爭工程已完工,應可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後,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派員驗收,均遭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未於10日內辦理驗收應視為驗收合格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工程完工:乙方(即原告)全部完工以書面申請甲方(即被告)工程驗收,甲方於收到書面通知後10日內辦理驗收。經甲方同意驗收合格、乙方繳納契約規定之保固保證金後,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見本院卷㈠第57、第396 頁),可知上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未於期限內驗收即視為驗收合格之字句,故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完工通知10日內辦理驗收,應僅係督促被告從速驗收而已。而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請被告派員驗收,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要求原告盡速改善漏水缺失,有原告106 年10月12日106 實字第1012001 號函、台北永吉郵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2 、238 頁),已難認原告確有通過驗收程序事實,且縱被告未於10日內辦理驗收,亦無從依上開約定視為驗收合格。又原告固另提出外牆修繕完工住戶簽名驗收表(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云云,然觀之前開表格仍有部分住戶未簽名,且兩造尚有漏水、防火門片等瑕疵爭議未釐清(詳後所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經被告同意驗收合格之具體證據,自難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堪可認定。至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雖稱系爭工程存在漏水等瑕疵而尚未完工云云,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已完工一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已寄發完工通知申請被告驗收,應認系爭工程實質上已進入驗收階段,被告徒以前詞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辯之瑕疵情事,及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6 目約定終止契約部分: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外牆防水瑕疵、大樓東向磁磚色差、各樓層防火門非防火標章之合格防火門、1 樓防火門牆未填補水泥、1 樓大廳天花板未修補、179 號12樓之1 外牆漏水導致室內發霉及磁磚破裂、179 號7 樓之1 外牆裂縫導致室內壁癌、179 號4 樓之1 對外氣密窗處漏水及天花板龜裂、179 號6 樓之1 、179 號12樓之1 漏水等情,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滲水提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2 、204 至210 、212 至218 、240 至262 、278 至282 頁),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外牆防水瑕疵部分: 查被告提出之外牆防水瑕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10 頁),固可見存在壁癌、滲水等情形,然房屋發生壁癌、滲水之原因眾多,諸如排水管線漏水、房屋本身屋齡或構造問題等,本不只外牆防水瑕疵乙節,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專業鑑定資料以供參酌,又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等壁癌、滲水確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之具體證據,尚難僅憑前開數張照片即認原告施作之外牆防水有瑕疵。 ⑵大樓東向磁磚色差部分: 觀諸被告提出之外牆磁磚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尚難看出大樓東向磁磚有何明顯色差,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大樓東向磁磚色差之瑕疵為可採。 ⑶各樓層防火門非防火標章之合格防火門部分: 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表項次壹、七、5 列有「全棟樓梯間防火門全部更新」(見本院卷㈠第79、408 頁),可徵防火門更新確係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又前開品項既謂防火門全部更新,自指整扇防火門更新,而非單指門片,故原告主張該項係指更新防火門片云云,應不足取。又被告抗辯原告更新之防火門僅係一般鐵門,不具防火標章等語,就此未見原告爭執,原告又未提出其所更換防火門具防火標章之證明,應認該等防火門有不符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瑕疵,而可歸責原告。 ⑷1樓防火門牆未填補水泥部分: 查依被告提出之1 樓防火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可見門框附近混凝土確有剝落之情形,原告就此情亦未爭執。而原告雖主張其僅更新門片,且範圍限於2 樓以上云云,然原告應更新整扇防火門,已詳前述,且前揭工程預算表項目既已載明為「『全棟』樓梯間防火門全部更新」,則1 樓防火門自屬原告施作之範圍無訛。又原告於更換1 樓防火門後未將門框周圍混凝土剝落部分以水泥砂漿適當填補,顯不適於通常之使用,因認原告完成之1 樓防火門有瑕疵,且可歸責原告。 ⑸1樓大廳天花板未修補部分: 查依被告提出之天花板照片所示,原告未修補者係騎樓天花板(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並非1 樓大廳天花板。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關於1 樓大廳天花板瑕疵之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被告所辯1 樓大廳天花板有未修補之瑕疵云云,自無從採認。 ⑹179 號12樓之1 、7 樓之1 、4 樓之1 、6 樓之1 室內磁磚破裂、發霉、漏水等部分: 查依被告所提上開住戶之屋內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12 、234 至262 、278 至282 頁;本院卷㈡第61至67頁),可見該等漏水、牆壁龜裂等情均發生於該等區分所有建物專用部分之範圍,已難逕認屬系爭工程本身之瑕疵,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專業鑑定資料供參,復無從僅以前揭照片即認定上開情形係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係因系爭工程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此部分瑕疵云云,尚無足採認。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6 目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⒋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⒍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㈠第69、402 頁),是原告倘有上開各款情事,被告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經查,系爭工程固存在各樓層防火門非防火標章之合格防火門、1 樓防火門牆未填補水泥等瑕疵,然前揭瑕疵尚非無法補正,難謂已達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被告於106 年10月17日僅催告原告修復漏水缺失,此觀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並未就防火門部分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核與前揭契約約定之要件均屬不符。故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6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民事答辯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應屬無據,自難認被告終止契約合法。 ⒊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及第6 目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固經認定如前,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本件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任意終止,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故被告就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系爭工程關於鋁窗部分未作新窗戶加減帳結果,兩造同意扣款金額為352,000 元,扣除後契約總價變更為20,648,0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扣除原告所承已收款項18,150,000元、前述原告無法舉證已完成之1 樓安全走廊264,000 元、原告同意依約繳付之1 %工程保固金210,000 元,及由住戶張永吉代為給付之109,920 元後,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尾款數額應為1,914,080 元(計算式:20,648,000元-18,150,000元-264,000 元-210,000 -109,920 元=1,914,08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未付款項於1,914,08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已付款數額為18,457,194元,並提出支付明細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390 頁),惟前開明細中編號12及編號20均載明係現金支付,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乙節,然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任意終止,應僅生依現況結算工程款之問題,被告自無由再援引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情事,及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扣罰逾期罰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完工期限:正式開工日至完工日止共計180 工作天。」、同條第3 項約定:「免計工期:㈠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行事曆為準。㈡全國性選舉投票日。㈢颱風等天然災害: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不上班日為準」(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可徵原告應於開工日起180 工作天完工,遇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颱風等天然災害時免計工期。經查,系爭工程於105 年9 月25日開工,扣除國定假日後之預定完工日為106 年6 月19日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 、27頁)。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係主張於106 年7 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被告申請驗收,亦有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勝公司)106 年11月10日106 勝字第1110001 號函、106 年10月18日106 勝字第1018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並有外牆修繕完工住戶簽名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88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被告雖提出永興勝公司106 年10月12日106 實字第1012001 號函,主張原告係於106 年10月12日始完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然原告並未於該函加註完工日期,再參酌兩造於此之前已因系爭工程瑕疵及完工與否而生驗收爭議,此觀前揭永興勝公司106 年10月18日、11月10日之內文記載即明,故該函充其量僅係原告要求被告盡速配合派員驗收之通知,尚難逕以該發函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從而,足認原告應確係於106 年7 月30日完工。至原告另主張扣除下雨天後預定完工日為107 年1 月10日云云,然下雨天尚非兩造約定之免計工期範圍,且原告並未具體釋明雨天係如何影響作業要徑而有免計工期之必要,自無可取。綜上,系爭工程之應完工日為106 年6 月19日,原告係於106 年7 月30日始完工,是原告共逾期41天完工( 106 年6 月20日至106 年7 月30日),洵堪認定。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工程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原因經查核無天災地變亦無甲方(即被告)因素耽誤時,乙方應按契約總價金額每逾壹日千分之一罰款付予甲方,此罰款得由甲方逕行自工程款中扣除之。但其最高的逾期罰款金額,得依政府工程採購法辦理」(見本院卷㈠第67頁),是原告若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被告得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而原告遲延41天完工,已詳述如前,依上開約定,應按日扣罰契約總價(即21,000,000元)千分之一之罰款,被告並得逕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扣罰逾期罰款並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861,000 元(計算式:21, 000,000 ×0.001 ×41=861,000 元),為有理由。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914,080 元,扣除逾期罰款861,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3,080 元(計算式:1,914,080 -861,000 =1,053,080 元)。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080 元部分,既屬有據,且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5 日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送達證書),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080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