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22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鄭乃琇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先位聲明: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宜聯鋼鐵第一期太陽能新建工程合約書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76萬4,134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81頁))。核其先位聲明部分,係主張其與反 訴被告間承攬關係存在,備位聲明則係主張依民法第511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反訴被 告所提本訴,則係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逾期未完工所生之損害,及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第259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重新發包之差價,足見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又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反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為宜聯鋼鐵第一期太陽能新建工程合約書契約關係,該案契約上載工程總價額為2,062萬4,100元(本院卷第228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萬4,100元 ,備位聲明訴訟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金額為576萬4,134元(本院卷第140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反訴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據此,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62萬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萬3,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