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24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凡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6萬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36元,經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8028元,尚有20萬4908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本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理由如下: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兩造所簽之「現有空汙設備拆除暨新空汙設備採購、設計、安裝及試俥校正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114 頁,下稱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5條第3 項至第4 項、第22條第1 項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96萬4250元(含「工程增加費用171 萬4250元」、「違約金2225萬元」),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0條第6 款)不同,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說明,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另行徵收裁判費,至為灼然。 三、反訴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主張「違約金2225萬元」屬附帶請求,該部分不應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工程增加費用171 萬4250元」計算云云,然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之「工程增加費用」與「違約金」,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且後者亦非隨前者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故後者顯非前者之附帶請求,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反訴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且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亦非屬附帶請求性質,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96萬4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