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57號原 告 立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陵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柏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律師 孫嘉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原起訴審理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債務履行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基院卷】第131 頁),並經原告於同年6 月8 日以民事陳報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見基院卷第137頁)、被告於同年6月20日以民事陳狀同意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見基院卷第141 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 萬5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基院卷第9 頁);嗣於108年1月11日具狀稱不主張請求追加工程部分,縮減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萬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末於108年7月16日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其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106 年間承攬業主美孚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發包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0F~31F之「義華開發大直觀光旅館案之旅館棟20F~31F室內裝修工程」(即萬豪酒店22-33樓空調裝修工程,下稱萬豪酒店空調工程),嗣被告於106 年3月6日再發包其中之「萬豪酒店-內湖店-飯店空調新鮮空氣與排氣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次承攬並以工程報價單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22至33樓,包含追加22至33樓增設排氣出口共48只(計6 萬元)後,約定工程總價為315 萬元(未稅),未約定完工期限。履約期間,被告復追加「後場廁所排氣設備工程」、「追加排氣口工程」等兩工程,惟追加工程部分未在本件主張範圍內。 ㈡原告業於106年4月間、同年5 月13日分別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並經業主監造查驗通過後,原告旋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請款。詎被告均遲延至106年6月22日方分別開立到期日106年7月25日票款金額73萬5000元、到期日106年8月25日票款金額136萬5000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給付原告請領之第一、二期之估驗工程款。其中,原告已於106年7月25日兌現收受第一期估驗計價款73萬5000元。 ㈢嗣原告於106 年6、7月接續完成一定施工進度,並經業主查驗通過後,原告旋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請款,詎被告仍拖延付款,遲至106年8月18日猶未給付,故原告遂基於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通知被告將停止進場施工。惟被告竟於同年8月21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下稱394 號存證信函),任意指摘原告現場已施工之風管或未施工之剩餘風管存有未妥善防護致風管發生沉積灰塵之品質瑕疵、未裝設手動風門致發生進排氣之風量無法調整之瑕疵,以致存有無法經業主驗收合格之虞,限期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中午12時解決糾紛,並表示逾期則將暫停支付前揭第二期工程136 萬5000元之票款云云。嗣原告於同年8 月25日持該支票向銀行兌付時,果跳票而未獲兌付。被告復於同年9月4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0415號存證信函(下稱415 號存證信函),無由指摘原告前開停工不合法,且已施作風管存有未妥善防護致風管內存有沉積灰塵之瑕疵,以致被告需另行雇工清理灰塵,致影響業主工進及其他分包商之工程云云,片面解除承攬契約,而拒絕給付尚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㈣本件經兩造合意委託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指出原告於退場前完成之原契約工程部分之數量約為85.6%、完成金額為269 萬7115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被告已付第一期工程款73萬5000元後,核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應為209萬9671元(含稅;計算式為269 萬7115元×1.05-73萬5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6年3月15日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後,就施工之材料風管未為防護,致風管內沉積灰塵,經被告現場負責人孫嘉陽屢次催告原告改善,原告竟置之未理,甚至擅自任意停工。據此,因原告未為修補改善瑕疵且任意停工,違反雙方契約即估價單之手寫第1 點「無條件遵守業主之要求」之約定進行施工作業,致系爭工程遲延,故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被告自得於106年9月17日以41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法解除契約。 ㈡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亦否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此應由原告舉證之,且因原告承攬之工作存有下列瑕疵,屢經催告卻未為改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瑕疵修補之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⒈排氣及進氣管配於檢修孔正上方造成日後無法檢修。⒉22至33樓之排氣管db值過高無改善。⒊管內粉塵無清理。⒋進排氣量無調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106 年間承攬業主美孚公司發包之萬豪酒店空調工程,嗣於同年3月6日再發包其中之系爭工程予原告次承攬簽訂系爭契約,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22至33樓,包含追加22至33樓增設排氣出口共48只(計6 萬元)後,約定工程總價為315 萬元(未稅),且依兩造簽認之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6 、配合業主依工進同步付款(兩個月票)。」,及同報價單下方手寫註記:「1 、本工程各項規定,乙方(按,即原告)需無條件遵守業主之要求並詳閱交付之各項要求。」等情,有被告與業主美孚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7頁)、兩造簽認之工程報價單(見基院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106年8月18日通知被告停止進場施工之事實,有兩造於106年8月18日之LINE「萬豪施工群組」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0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於106年8月21日以394 號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就現場已施工之風管或未施工之剩餘風管存有未妥善防護致風管發生沉積灰塵之品質瑕疵、未裝設手動風門致發生進排氣之風量無法調整之瑕疵,於同年8 月24日中午12時前解決,否則即暫停支付第二期工程136 萬5000元票款,俟紛爭解決或法院裁判後再行支付等情,有39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98至100頁)在卷可參。 ㈣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以415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停工不合法,且已施作之風管存有未妥善防護致風管內存有沉積灰塵之瑕疵,以致被告需另行雇工清理灰塵,致影響業主工進及其他分包商之工程,故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見基院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佐。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73萬5000元之事實,有原告人員廖德興簽認之收據(見基院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361 頁)在卷可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為209 萬697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實際完成工作之合理結算工程款,應為若干?㈢原告完工部分是否存有被告所述瑕疵?若有,被告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各項瑕疵合理修補費用又各為若干?被告得否以之為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系爭契約,惟應認業以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50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0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工程報價單內容(見基院卷第55至57頁),可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日,已難認系爭工程有何特定完工期限之約定,以及系爭工程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之契約要素。進一步細繹被告所執前揭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第6 點,僅係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係配合被告實際完成之當期萬豪酒店空調工程進度經業主核定並給付估驗計價款後,被告始同時支付票款予原告為系爭工程該期估驗款,此情亦有兩造人員於106年5月12日LINE「萬豪施工群組」中,原告人員要求依合約工程進度請款,被告人員則覆稱才向業主請66%等詞(訊息紀錄可見基院卷第73至75頁),堪信兩造對此節並無疑義;另同報價單手寫註記第1 點約定,亦僅係約明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應配合業主之要求完成工作,均與系爭工程之完工應於特定期限完成無涉。況再審諸被告提出與業者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關於「工程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日期所示亦為空白,足認其與業主間就萬豪酒店空調工程並未特別約定完工期限。準此,本件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特定何完工期限,亦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 ⒊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106年9月17日雖以415 號存證信函稱欲解除系爭契約,但不合於民法第503 條規定,已如上⒉所述。然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仍應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復衡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倘許定作人以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無非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自以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始為正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06年9月17日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未付工程款209 萬6971元: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6年9月17日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已如前㈠⒊述,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合理承攬報酬。 ⒉本院就「原告退場前,所完成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部分之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及合計應計價之合理金額」之爭執事項,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8年5月31日作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57號給付工程款案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其中依鑑定報告中之鑑定地點載稱:「因萬豪酒店-內湖店現場已完工並營業中,所以無法在現場會勘本案鑑定相關事項」(見鑑定報告第2 頁),鑑定分析說明之記載:「1.1.依據臺北地院函(附件C1)說明六、(三)附件3 之相關圖面資料及被告(柏富工程)補充鑑定提供陳報狀(附件C5)資料未施作圖面(畫黑色線部分)均為排氣自由軟管,部份分支螺旋風管及新鮮空氣PE圓形管等。1.2.施工改善前及改善後對照之照片,大多為被告(柏富工程)委任第三方巨懋公司針對衝突部份之改善內容。1.3.又提出其螺旋風管或新鮮空氣PE圓形管配置與保養口衝突處,全盤核對共40間房(詳附件C1: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附表編號1內容)。可見原告(立洋實業)在本工程相關之螺旋風管或新鮮空氣PE圓形管應大部份已完成。然原告(立洋實業)補充鑑定資料(附件C7)提出之照片均未標明房間編號故無法對照清楚說明已完成之部分。因此鑑定計算則依據被告(柏富工程)提供之圖面(附件C5),清楚標示未施作部份作為計算分析基準。1.4.根據以上分析提出原告(立洋實業)退場前所完成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分析表請參照鑑定報告附件A :原告退場前所完成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分析表所述。經鑑定分析計算結果其工程合約完成率約為85.6%,完成金額為新臺幣269 萬7115元(未稅)。」(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復佐以鑑定報告附件A 第二節「兩造雙方有爭議之部分(如契約報價單(工項)二、3及三、1)」下所列之項目明細,及第三節「原契約報價單第二.3項PE新鮮空氣4 分保溫鑑定計算實際完成數量及金額明細表」、第四節「原契約報價單第三.1項鐵皮風管鑑定計算實際完成數量及金額明細表」所列各欄位之內容及所載數量之計算依據、方式及說明,以及第五節「5.1 鑑定計算實際完成金額及完成率分析總表」所載(見鑑定報告第10至21頁),可證兩造對於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主要爭執點係⑴「空調新鮮空氣管路工程」子項「PE新鮮空氣4 分保溫」圓形管、⑵「排氣系統工程」子項「鐵皮風管」共兩工項,而鑑定單位囿於萬豪酒店已完工營業故無法辦理現場會勘,且原告提出之已施作工項現場照片並未標明已施作工項之房間編號,故參酌經被告繪製標明之契約圖說,及參考被告另行發包之第三人巨懋公司改善施作之工項及施工照片,並依業主契約之契約圖說標示之管線配置位置及長度尺寸,綜合研判:⑴「空調新鮮空氣管路工程」子項「PE新鮮空氣4 分保溫」圓形管之實際完成率為66.3%、⑵「排氣系統工程」子項「鐵皮風管」之實際完成率為77.8%。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已完成工作數量及金額,並就兩造議定總價315 萬元核算後,鑑定分析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率為85.6%(計算式:實際完成269萬7120元/契約簽定議價調整後總金額315 萬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3 位),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合理未稅金額則為269萬7115元(見鑑定報告第21頁),嗣於108年9 月18日再經鑑定人即本件鑑定技師章國揚到庭陳述:因筆誤,修正「空調新鮮空氣管路工程」之實際完成複價欄為125 萬4936元(原載為125萬4931元,故微增5元)等情後(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足認原告於106年8月18日退場前已完工部分之合理未稅金額為269萬7120元,含稅金額則為283萬1976元,均詳如附表所示。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給付工程款73萬5000元,原告應得再請求工程款為209 萬6976元(計算式:283萬1976元-73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萬6971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指摘前開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有使用所謂PE管(塑料管材),與事實不符,且進氣含保溫之螺旋風管共計216 公尺未施作,何來大部分已完成之結論,且又何以「工程品管及測試費」項目之完成率為100 %,鑑定報告僅憑圖面等書面資料即予認定,認定方式及計算基礎均存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115至127頁)。惟經鑑定人即本件鑑定技師章國揚、莫鳳民到庭陳述:鑑定結論係依被告提出之圖說為據,空氣PE圓形管係指「PE新鮮空氣4 分保溫」圓形管項目分為材料及PE保溫材,針對此未完成部分為鑑定,伊係先算完成材料之長度,核算出完成比例才有辦法再計算另料及安裝工資,而「工程品管及測試費」項目伊亦非認定是100 %,而是依據實際完成比例計算,兩造合約亦未說明必須全部完工才付此筆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3 頁),再參諸鑑定報告附件A第五節「5.2鑑定計算實際完成金額及完成率分析明細表」之備註欄位均已詳載計算依據、方式及理由(見鑑定報告第22至25頁),堪認鑑定報告乃基於專業智識而為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合理價格之分析結論,況鑑定人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乃係被告提出且由其標明未施作管線配置及長度尺寸之契約圖說,則被告再持此質疑為何單憑圖說即認定完成率,實有悖於禁反言原則,且被告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此部分鑑定結論有所違誤云云,殊難憑採。 ㈢原告無須負擔被告所指之瑕疵修補費用,自無需予抵銷之情: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如存有瑕疵,經被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被告即得就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據此,茲分就被告所指瑕疵論述抵銷有無理由如下: ⒈「排氣及進氣管配置於檢修孔正上方造成日後無法檢修」瑕疵部分: ⑴本院就此被告所指瑕疵部分送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參考被告提出之本項瑕疵現場照片及兩造LINE訊息紀錄後,分析說明為:「⑴排氣及進氣管配置於檢修孔上方確實會造成日後維修保養困難。從雙方LINE對話資料,確定施工圖是由原告(立洋實業)施工者負責繪製。應注意空調設備之檢修孔上方及四周應維持一定距離之維護空間之責任。被告(柏富工程)屬大包本應負責整合、套繪圖面、審核圖面、監督協調,現場放樣及施工中查核之再確認之責任。所以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50%之責任。⑵這部份修繕費用分析請參照鑑定報告附件B :施作工程瑕疵、缺失部分修繕費用分析。此部分缺失改善費用經鑑定分析計算金額為新臺幣16萬元(未稅)。由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50%,即原告及被告應各自負擔新臺幣8萬元(未稅)。」(見鑑定報告第5至6 頁),可悉原告配置之排氣及進氣管確實位在檢修孔之正上方,且因與相鄰之天花板吊架、桁架及其他管線設備間之空間配置問題,確存有致使日後保養維修作業困難之瑕疵。⑵原告雖主張施工圖係被告負責繪製,伊僅係協助被告修正及套繪圖面,伊已盡按圖施工之責任等情。經查施作此項被告所指瑕疵部分時所依據之施工圖面,確係原告所提供,此有孫嘉陽於106 年3月4日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之標題「你要的圖」電子郵件暨附件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且該施工圖面亦與被告與美孚公司簽訂契約附件中之施工圖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7頁),此節固無疑義。然嗣後原告亦依被告所請,依上開圖說套圖繪製完成後再回傳予被告,有原告法代於同年月9 日寄發予孫嘉陽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平面圖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則原告縱免於繪製施工圖之責,然基於施作空調新鮮空氣與排氣系統工程之專業,當應對於日後保養維修管線設備之可作業性及便利性為通盤考量,職此,原告仍無法免於鑑定報告所稱「應注意空調設備之檢修孔上方及四周應維持一定距離之維護空間」之責任。則此「排氣及進氣管配置於檢修孔上方造成日後維修保養困難」之瑕疵,自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責任,此情亦經鑑定人章國揚、莫鳳民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⑶然按原告所據之民法第497 條請求權基礎,係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係屬瑕疵預防請求權,與民法第495 條屬工作完成後之瑕疵擔保責任同為請求承攬人負修補責任或損害賠償。惟無論係民法第495條或第497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亦即定作人應「定有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為要件,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施作之此項瑕疵,雖由被告附具LINE「萬豪施工群組」訊息紀錄認業經催告修補(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惟該等紀錄經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且縱屬為真,觀諸前封無法確知日期之訊息中有關於此之對話為孫嘉陽乃告知原告「你的缺失都不用管的就是了」、「(貼出檢修孔照片)風管正中維修口」等語,此外即無其他紀錄;後封訊息則係於108年8月19日稱「本公司已於今日對立洋實業寄送存證信函」、「到8 月24日中午12點若本公司仍然沒有得善意且滿意的答覆」、「將直接進入實質法律程序」、「24號之後本公司會因為貴公司對本工程延誤的份行僱工處理並於貴公司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最後的期限是24號中午12點」等詞,然此不僅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係要求原告修補瑕疵、是否係針對本項瑕疵,且針對此多達40處進排氣配置與檢修孔衝突修改數量之工程(見鑑定報告第27頁),僅予5 天之工期亦難認屬「相當期限」。此外,細繹108年8月21日之394號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1至102頁),通篇未針對本項瑕疵要求原告限期修補,即使再審諸兩造提出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見基院卷第69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75至89頁、第335至349頁),亦僅有兩造互稱要提出告訴、要求償、訴諸法院判定、奉陪打官司等流於情緒性之發言,卻未見被告有何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限期改善之情。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縱使被告另行僱工,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瑕疵屬其責任之8 萬元修補費用。 ⒉「22至33樓之排氣管db值過高無改善」瑕疵部分: 查鑑定單位就本項被告所指瑕疵之分析說明為:「⑴22F 至33F 之排氣噪音問題,『查合約及規範並無訂定驗收標準值』。且風機規格及位置依合約圖面安裝,所以不能歸責於原告(立洋實業)。⑵排氣噪音問題與風管配置並無直接關係,因風機本身就會產生一定程度的噪音。降低噪音防制的方法很複雜,把設備移位遠離音源只是方法手段其中之一。原設計並無要求噪音標準值,亦無噪音防制措施如消音箱、消音風管、消音迷路及風機設備八大音頻標準值等設計,因此不能歸責於原告(立洋實業)。」(見鑑定報告第6 頁),可知鑑定單位業依業主契約圖說規範、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綜合研判原告確實已依兩造契約約定之「管道型風機設備」,按業主契約圖說之設計位置完成安裝,並無何施工瑕疵。且本件排氣噪音與原告施作配置之風管並無直接關係,係屬風機設備正常運轉產生之一定程度之音響,又業主契約並未就原告承攬完成施作之「排氣設備工程」之排氣噪音訂定驗收標準,亦無降低噪音之防制措施設計,故本項排氣風機運轉產生之一定程度之音響,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辯以噪音驗收標準值應有工程慣例之數值云云,然亦據鑑定人章國揚陳述:噪音之數值如果沒有約定,就不受限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從而,此部分堪認原告完成之排氣設備工程並無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是被告辯以原告完成之排氣設備工程存有本項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⒊「管內粉塵無清理」瑕疵部分: 查鑑定單位就本項被告所指瑕疵之分析說明為:「⑴依據雙方提供資料照片,確實無論是否安裝或放置於地面,其『風管開口部份施工者原告(立洋實業)均未做防塵包覆之工作』。⑵在潔淨室(clean room)風管工程之安裝前、後須要求作風管開口之防塵包覆。但因『本案僅為一般空調風管工程,其工程合約內容並未述明風管安裝前、後須要求作風管開口之防塵包覆及相關費用』。且『並無明確損害發生』因此也不能歸責於風管施工者原告(立洋實業)。」(見鑑定報告第6至7頁),是鑑定單位業依現場照片,研判原告雖未就風管開口端施作防塵包覆,然依業主契約圖說規範並未要求風管安裝施工前後應於開口端設置防塵包覆,且契約並未編列風管防塵包覆之相關費用,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亦未舉證本件原告履約期間有因風管內沉積粉塵而造成設備損害之情事,據此,原告縱於施工過程未於開口端設置防塵包覆,然此並未違反契約約定,難認係屬施工瑕疵。是被告辯以原告完成之風管存有本項未清理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⒋「進排氣量無調整」瑕疵部分: 查鑑定單位就本項被告所指瑕疵之分析說明為:「⑴風口之進、排氣量是否能調整,主要完全取決於進、排氣風口之風門(VD)是否有設置。⑵雖設計圖面均有繪製風門(VD),但原告(立洋實業)工程契約報價單內容其『排氣系統工程』項目有風門,而『新鮮空氣系統工程』無此工項。且因工程契約內容並無風量平衡要求標準,因此亦不能歸責於原告(立洋實業)。」(見鑑定報告第7 頁),故鑑定單位業依兩造工程報價單、業主契約圖說規範、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綜合研判業主契約圖說雖設計「新鮮空氣系統工程」調整風口進排氣量裝置之風門(VD),然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內之僅於項次三「排氣系統工程」內之子項3「集氣箱與4吋風門」中列入風門(VD),而於項次二「空調新鮮空氣管路工程」之子項中則未編列之(見基院卷第28頁),且業主契約圖說規範並無要求風量平衡之驗收標準,自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處。此情亦據鑑定人章國揚到庭陳述:工程報價單排氣系統工程有編風門12式,但空調新鮮空氣管路工程之細項中則沒有風門的項目,既然沒有風門,就無法做風量調節。在合約內也沒有風量調節的工資項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是此項風門之設置實難認屬原告於系爭契約中之給付義務。從而,被告所辯進排氣量無法調整,何以負責施工之原告不需負責云云,並無足取,本項經核非屬瑕疵,被告自不得就此請求修補而主張予以抵銷。 ⒌綜上,原告無須負擔被告所指之瑕疵修補費用,自無何債權得以抵銷前揭認定之已完工未付款之工程款,原告仍得請求全額未付工程款209 萬6971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基院卷第4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關係之給付報酬請求權及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 萬6971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