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孫榮德、國立國父紀念館、王蘭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9號 原 告 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王蘭生 訴訟代理人 曹源暉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永斐,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蘭生,有文化部民國109年10月26日文人字第10920498211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83至84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增建博愛藝廊及公共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更名前為元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340萬元總價承攬。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本案廁所應於105年5月30日前完工、各層走廊應於105 年5月30日前開放使用,第二階段(即總工期)則為開工日 起15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係於105年2月16日開工,伊 實際雖係於105年10月6日始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105年11 月10日方全部竣工,然系爭工程105年1月25日即完成開標作業,被告遲至105年2月4日始與伊簽約,致伊實質上失去105年1月26日至2月4日共10日之工作時間,此乃非可歸責伊之 情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0款約定,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展延10日。又被告於105年3月7日指示伊將系爭工程三 、四樓現場移交予中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旭公司),伊於105年3月11日完成三、四樓區域之拆除作業後,即將工地移交予中旭公司,中旭公司迄105年4月20日始將工地交還原告,此期間共計39日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6款、第9款及第10款約定,被告應再將第一階段 履約期限展延並增加總工期。再者,系爭工程存在附表所示13項展延工期事由,細節詳如附表「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事由」欄所載,第一階段履約期限至少應展延至105年10月6日,第二階段履約期限(即總工期)至少應再展延45日,況經伊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合理展延134日,第二階段履約期限應合理展延120日,經展延後伊即無逾期完工之情形。詎被告僅同意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展延至105年8月3日,第二階段履約期限展延至105年9月20日, 並以伊第一階段履約期限逾期51日、第二階段履約期限(即總工期)逾期45日為由,不當扣罰伊逾期違約金341萬9568 元,伊經合理展延後既未逾期,被告自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應如數給付伊工程款。縱認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伊在被告諸多繁多變更設計、要求配合展覽等情形下,仍積極配合調動人員、調整工班、訂購材料,不惜虧損耗費巨大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始能完成系爭工程,仍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以維伊生存機會,酌減後差額,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萬9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招標時,投標須知第54點已載明國父紀念館跨域加值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或預算未完成立法程續前,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俟該計畫核定及預算通過後始決標生效,原告投標時即應將此條件納入風險評估,因本案開標時該計畫尚未核定而保留決標,俟伊上級機關文化部於105年2月3日函知計畫核定後,伊旋於105年2月4日決標,原告於決標會議中未表示異議,其以決標延誤10天為由要求展延第1階 段履約期限,與事實不符。又伊於105年3月7日工務會議指 示原告配合拆除現場風管,交由中旭公司預定於105年3月15日施作補強工程,工期約2週,而中旭公司實際係於105年3 月15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4月20日完成,施作期間共計36日 ,非如原告所稱其自105年3月11日起即將工地讓予中旭公司,況原告業於106年1月17日就此部分申請展工期36天,經監造單位106年1月19日審查後,伊已於106年2月15日同意展延,原告以此理由再申請工期展延,顯有重覆。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項展延工期事由顯無理由,伊意見詳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展延工期應以影響要徑作業為前提,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工項多為可併行施作之項目,原告於106年1月17日依變更設計增減金額核算時,分別申請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展延15天、第二階段履約期限展延9天,經監造單位審106年1月19日審查後,伊已於106年2月15日同意展延,兩造對此部分之計算方式及展延日數已 達成協議,原告以相同事由再申請展延工期,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系爭工程係於105年2月16日開工,經展延後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105年8月3日,第二階段則為105年9月19日, 而原告實際係於105年10月6日第一階段竣工,105年11月10 日第二階段竣工,分別逾期51天、45天,故伊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341萬9568元,自無不合,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逾期 違約金,若認原告得主張展延,伊就減項部分亦得主張縮減工期。至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係其單方面委託之鑑定文書,伊並未參與,於本件自無參考價值。原告雖另主張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然系爭工程採購金額高達7340萬元,且國父紀念館乃重要展覽場所,工程進度有其急迫性及公益性,逾期違約金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以免影響公眾權益,原告既衡量其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與伊簽約,除非原告舉證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伊按實際遲延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增建博愛藝廊及公共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更名前為元力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價金7340萬元總價承攬,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144頁) ㈡系爭工程係於105年2月16日開工,105年10月6日第一階段竣工,105年11月10日第二階段竣工,106年3月29日開始驗收 ,並於106年5月31日驗收合格,有被告105年4月26日國館工字第105300076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 ㈢被告就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同意展延工期65天(完工日期為105 年8月3日);第二階段總工程部分同意展延工期66.5天(完工日期為105年9月19日),有被告106年2月15日國館工字第1063000234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49頁)。 ㈣被告以原告第一階段履約期限逾期51天、第二階段履約期限逾期45天為由,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合計341萬9568元,有 印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4月14日(一○六)印記建字第106 2254號函、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可按(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簽約、指示交付工地交中旭公司施作及附表所示各項事由應合理展延工期,經展延後原告已無逾期,縱有逾期違約金亦應酌減,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41萬956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簽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0款約定,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展延10日,是否 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將系爭工程現場交予中旭公司施作,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予展延並增加總工期,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有無理由?㈣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㈤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是否 可採?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簽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0款約定,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展延10日,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05年1月25日即完成開標作業,被告遲至105年2月4日始與原告簽約,致原告實質上失去105年1月26 日至2月4日共10日之工作時間,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0款約定,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展延10日等語;被告則辯稱投標須知第54點已載明國父紀念館跨域加值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或預算未完成立法程續前,得先辦理保留決標,俟該計畫核定及預算通過後始決標生效,原告投標時即應將此條件納入風險評估云云。經查,投標須知第54點載明:「國立國父紀念館跨域加值計畫未獲行政院核定前或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辦理保留決標。」(本院卷一第354頁),固 可認原告投標前即知悉本案可能因計畫未核定或預算未通過而保留決標,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 於決標次日起五日內開工,自開工之日起150個日曆天完工 (春節期間105年2月6日至14日不計入工期)。本案廁所應 於105年5月30日前完工、各樓層走道應於105年5月30日前開放使用。」(本院卷一第37頁),其中第二階段履約期限(即總工程期限)係自開工之日起算150日曆天,則無論被告 何時決標,原告僅須於開工日起算150日曆天內完工即可, 不受保留決標之影響,然第一階段(即廁所完工、各樓層走道開放)係以特定期限為履約期限,難謂不受保留決標之影響,被告復自承:「請參考本件投標須知第70點(本院卷一第357頁),招標文件其中包括本件系爭契約的完整契約條 款,而契約條款的第7條所約定的完工期限也是在當時就有 明載。」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70頁),足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之履約期限係招標時即已明定,並非兩造締約 時磋商之結果,則被告保留決標確實壓縮第一階段之履約期限,被告抗辯原告投標時即應將此條件納入風險評估云云,顯未慮及二階段履約期限之性質不同,而將保留決標之風險全數轉嫁予原告,不足參採。本件係於105年1月25日開標,105年2月4日決標,有開標/決標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361 頁),則保留決標期間影響第一階段履約期限10日,理當展延,是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展延10日等語,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將系爭工程現場交予中旭公司施作,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予展延並增加總工期,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7日指示原告將系爭工程三、四樓 現場移交予中旭公司,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完成三、四樓區域之拆除作業後,即將工地移交予中旭公司,中旭公司迄105年4月20日始將工地交還原告,此期間共計39日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應再將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展延並增加總工期云云;被告則辯稱中旭公司實際係於105年3月15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4月20日完成,施作期間共計36日,非如原告所 稱其自105年3月11日起即將工地讓予中旭公司,況原告業於106年1月17日就此部分申請展工期36天,經監造單位106年1月19日審查後被告已同意展延,原告以此理由再申請工期展延,顯有重覆等語。經查,兩造於105年3月7日召開工務會 議,被告指示原告配合中旭公司先行拆除現場風管,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將 系爭工程交予中旭公司施作一節屬實。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5年3月11日將工地交予中旭公司,中旭公司於105年4月20日交還工地,並提出施工日誌二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惟前揭施工日誌充其量僅得說明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完成拆除作業,原告並未提出105年3月12日至14日之施工日誌供本院參酌,尚難逕認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即將工地交予中旭公司。又原告就此部分施工障礙已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36天,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函轉被告同意,並展延第一階段履約期限至105年8月3日、第二階段履約期限至105年9月19日 ,此有原告106年1月17日105元國字第1060117191號函、印 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一○六)印記建字第1062183號函、被告 106年2月15日國館工字第1063000234號函足憑(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足見原告亦認受影響期間僅36天。原告既未證明105年3月12日至14日已將工地交付中旭公司而無法施作,105年3月15日至4月20日期間復經被告同意展延在案,原 告再主張指示其將系爭工程現場交予中旭公司施作,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予展延並增加總工期云云,顯屬重覆請求,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 於45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 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機關應辦事項未 及時辦妥。(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 履約進度者。(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 情形有重大差異。(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 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 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本院卷一第38頁),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倘有上述各目事由致影響要徑作業,原告得展延工期。 ⒉茲就本院附表所示兩造尚有爭執之展延事由依序審酌如下:⑴本院附表項次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定於105年4月3日開始結構補強工程, 然原告拆除原有設施後發現風管、管線、隔間相對位置、尺寸及形式均與設計圖有差異,無法按原設計方式施作,遂由結構技師至現場勘查,調整工法及施作位置,設計單位105 年4月25日方提送結構變更圖說,則105年4月3日至4月25日 等待變更設計期間,非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10款約定,應展延工期等語(詳本院附表項次1「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結構補強施作障礙及變更,實係因原告施作能力不足而稱有施作困難,遲未提出解決方案,為利工進,被告遂委由設計單位研擬解決方案,此項變更係協助原告解決施工問題所為之變更設計,原告就其施作能力不足應自行承擔責任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1「被告抗辯 」欄)。經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本院卷四第35頁),可知本項作業係屬變更設計且非可歸責原告,鑑定委員會依其專業智識經驗,檢視被告核定之施工日誌、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說明一覽表,並參酌被告核定之網圖確認本項作業延宕確實影響後續連結工項,實際影響期間為105年4月3日 至105年4月16日,並作成應展延14天之判斷,應屬可信,被告抗辯本項施作障礙及變更係因原告施作能力不足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主張依首開規定申請展延工期於14天之範圍,應屬有據。 ⑵本院附表項次2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至四樓東、西側廊道天花板工程受現有線槽影響無法依原設計施作,因被告仍在使用水電空調,原告施工時需配合管線隨時修正高度,設計單位未確認水電管線確切位置,致原告施工時需移動管線或調整高度,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應合理展延工期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2「原 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鋁線槽屬原有工程,配合調整舊線槽乃平行之工作,無影響工期,所謂線槽分段設置,測試安裝屬原合約工作,不應追加工期等語(詳本院附表項次2 「被告抗辯」欄)。經查,依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本院卷四第35頁),可知本項工作兩造已列於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說明一覽表第9項(本院卷三第186頁),應認本項變更係屬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範圍。又原告於106年1月17日申請展延工期時,已依變更設計增減金額與原定工期比例換算追加工期,向被告申請二階段之工期分別展延15天及9天,並經被 告同意第一階段共計展延65天、第二階段共計展延66.5天,有原告106年1月17日105元國字第1060117191號函、印記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一○六)印記建字第1062183號函、被告106年2月15日國館工字第1063000234號函足憑(本院卷一第517至521頁),堪認兩造就此部分展延之工期已有合意,被告 並已如實核給工期。是原告再以本項事由申請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⑶本院附表項次3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樓中央區超耐磨地板,原設計係以木角料支撐直接鋪設地板,然設計單位未考量舊有地板存在高低差,為確保地板平整度,原告只得在鋪設前以機械方式灌注水泥砂漿後再為鋪設,因被告擔心灌漿造成一樓天花板漏水損害展覽物,要求原告改為人工拌合方式施作並加做防水層,造成工序變動、工期增加,應合理展延工期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3「原告主張」欄);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二樓中央 區超耐磨地板原設計採乾式工法,即以木角料支撐超耐磨地板,因原告貪圖便利自行變更施工方式,欲以水泥砂漿灌注後再鋪設超耐磨地板,被告得知後告知原告若採濕式工法應鋪設防水層,以免損害一樓之展覽品,原告自行變更工法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等語。經查,依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卷四第36頁),可知本項作業係原告自行變更工法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本項作業屬要徑作業,亦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非可歸責廠商之要件不符,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展延工期,洵屬 無據。 ⑷本院附表項次4 原告主張四樓東側廁所並不在拆除工程範圍,但檢視裝修圖,可發現四樓東側廁所屬系爭工程施工範圍,而四樓東側廁所的設計位置係老舊建築,若不進行拆除,無法直接進行裝修,原告為了施作裝修,必須額外進行拆除作業,因此增加工期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4「原告主張」欄),惟為被告 否認。經以系爭工程四層拆除平面圖與肆層裝修平面圖互核(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固可認拆除平面圖漏未將四樓東側廁所納入拆除範圍,惟裝修平面圖既將四樓東側廁所納入裝修範圍,四樓東側廁所之裝修工程即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經查裝修已納入四 樓東側廁所,依工程常規本就需拆除原裝修表層始得進行後續裝修作業。」等語(本院卷四第36頁),足見拆除工作乃原告施作裝修工程之必要前置作業,其工期自已包含於兩造約定之工期內,是原告據此主張展延工期,應無理由。 ⑸本院附表項次5 原告主張四樓東、西側廊道天花板工程設計圖有C型鋼架, 卻未見於工程價目表中,係屬漏項,另四樓東側廁所舊有的固定鐵架已鏽蝕需要更換,但原設計並無此項目,被告於105年7月4日第19次工務協調會議指示廁所亦需設置C型鋼架,要求原告比照東、西側廊道的天花板C型鋼架設計方式,則 屬新增項目,均應增加工期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5「原告 主張」欄);被告則辯稱本案之變更範圍不大僅約 55㎡,且 僅是C型鋼,不影響要徑工程,況有關二至四樓廁所所有變更設計被告已統合給與原告6天工期等語(詳本院附表項次5「被告抗辯」欄)。經查,依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卷四第35至36頁),可知本項工作兩造已列於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說明一覽表第3項(本院卷三第221頁),應認本項變更係屬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範圍。又原告於106年1月17日申請展延工期時,已依變更設計增減金額與原定工期比例換算追加工期,向被告申請二階段之工期分別展延15天及9天,並經 被告同意第一階段共計展延65天、第二階段共計展延66.5天等情,均如前述,堪認兩造就此部分展延之工期已有合意,被告並已如實核給工期。是原告再以本項事由申請展延工期,應屬重複請求,自無足採。 ⑹本院附表項次6 原告主張被告105年6月6日第15次工務協調會議指示將三樓 休息室、儲藏室、走道隔間之原設計變更,走道隔間位置調整,取消展櫃,增設掛畫吊軌等,導致原告因該變更設計,而需另外進行隔間牆拆除工程、放樣、基礎座施作綁紮、組模、RC及養護等工作,再進行隔間牆施作及水電配管,讓工期大幅增加,應合理展延工期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6「原 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本案新增加拆除及增設掛畫吊軌已給予8天工期,但亦減少展示櫃體施作(已另扣7天),故不同意工期追加等語(詳本院附表項次6「被告抗辯」欄) 。經查,兩造於變更設計時,業將三樓休息室、儲藏室、走道隔間位置調整,展櫃取消,增設掛畫吊軌等項目納入,此觀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即明(本院卷三第188、221頁),足認本項變更係屬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範圍。又原告於106年1月17日申請展延工期時,已依變更設計增減金額與原定工期比例換算追加工期,向被告申請二階段之工期分別展延15天及9天,並經被告同意第一階段共計 展延65天、第二階段共計展延66.5天等情,均如前述,堪認兩造就此部分展延之工期已有合意,被告並已如實核給工期。是原告再以本項事由申請展延工期,應屬重複請求,自無足採。 ⑺本院附表項次7 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監造計畫前,原告根本無從完成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的撰擬,亦無從進行材料送驗、施工抽查的程序,嚴重影響工作之推展。因材料與設備抽驗標準、施工抽查標準均未確認前,被告卻仍堅持要求原告提送施工計畫,故原告提出的施工計畫數次遭到退件、補件、退件,係因是監造計畫未獲核定,被告稱原告撰擬施工計畫內容未完備遭退件,係扭曲事實,被告應合理展延工期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7「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係 於105年2月4日提出,經2次修正後於105年4月12日核定,此期間施工計畫亦併同審查,工務會議每週召開,並未因施工計畫未通過而限制原告施工,原告並未因監造計畫未核定而無法施工。又原告撰擬施工計畫內容不完備遭退件,退件後未能補正,豈能究責於監造單為並以此展延工期,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詳本院附表項次7「被告抗辯」欄)。經查, 依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卷四第37至38頁),可知鑑定委員業審視監造單位就施工計畫出具之審查意見及施工日誌及歷次工務協調會內容,確認系爭工程並未因施工計畫未核定而影響工作推展,原告空言主張監造計畫未核定影響工作之推展而應展延工期云云,自難憑採。 ⑻本院附表項次8 原告主張本件廁所搗擺原設計使用13 mm熱固性樹脂板,被 告於105年5月16日第13次工務協調會議指示變更設計為較厚的19 mm熱固性樹脂板,並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因此需重新 訂購材料,導致預訂、產製、材料進場等流程重新來過,材料到場前,被告無法繼續施作。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已將相關文件送審,但於第22次工務協調會議又有變更,且該期間被告又曾指示變更搗擺的顏色。因屢次變更須重新訂製材料,原告迄105年8月23日以後才取得材料,應合理展延工期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8「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本件 廁所搗擺厚度由13mm增至19mm,係於105年5月9日工務會議 上提案請原告詢價,並於105年5月16日確定變更,原告迄105年5月16日始完成三樓及四樓搗擺之丈量,其後始訂料,並無原告所稱預訂、產製、材料進場等流程重新來過之情形。又依監造單位函文,原告係於105年12月7日送件,並於105 年12月8日經核定,原告主張105年4月25日送審顯非事實。 至搗擺顏色之變更,係因第一優先選定之色料現貨不足,被告改採第2優先色料避免延宕工期,原告以此主張展延工期 ,顯無理由等語。經查,依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卷四第38至39頁),可知原告並未提出105年4月25日將相關文件送審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依監造單位函文,原告送件日期為105年12月7日,核定日期為105年12月8日,核定日期已逾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自與工期是否展延無涉,是原告據以申請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⑼本院附表項次9 原告主張系爭工地舊有空調管線,貫通一至四樓,將管線拆除後,樓地板留下孔洞,因此需補平。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第13次工務協調會議指示,調整一至四樓的大會堂觀眾席下方出風口風管位置,新增樓板工項,導致原告需額外增加工作量,因此亦需增加工期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9「原告主 張」欄);被告則辯稱本案為合約工程僅為風管管路局部,依廠商意見現場調整,無增加工作項目及工作量,不影響主要工程要徑等語(詳本院附表項次9「被告抗辯」欄)。經 查,依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可知本項工作兩造已列於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說明一覽表第43項(本院卷三第189頁),應認本項變更係屬第一次變更設計之範 圍。又原告於106年1月17日申請展延工期時,已依變更設計增減金額與原定工期比例換算追加工期,向被告申請二階段之工期分別展延15天及9天,並經被告同意第一階段共計展 延65天、第二階段共計展延66.5天等情,已詳述如前,堪認兩造就此部分展延之工期已有合意,被告並已如實核給工期。是原告再以本項事由申請展延工期,應無理由。 ⑽本院附表項次10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至四樓輕隔間牆,原設計係曲面,原告依原設計施作曲面牆完成後,設計師要求用「勾丁」方式排列貼上石材,因被告擔心曲面排列會讓石材表面凹凸不平,遂決定將輕隔間牆由曲面改成平整直面,指示原告將已施作完成的曲面牆拆除,重作為平整面的輕隔間牆。重作牆面期間,原告各工項受到影響,亦延遲石材鋪貼時間,自應展延工期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10「原告主張」欄);被告辯稱原設計牆面貼40×80石材(2cm厚)(編號W1)之面積總計減少239平方公尺,有助於縮短工期。另原設計為曲面牆,後 經石材試貼,因有施作問題變更為直牆,部分已完成之曲面牆板拆除改為直牆,便於石材拼貼,以利工進等語(詳本院附表項次10「被告抗辯」欄)。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二至四樓輕隔間由曲面變更為直面一節均未為爭執,固堪認有變更設計之事實,惟原告就其已完成曲面牆之施作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確因輕隔間變更而增加工期。又兩造業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就輕隔間實際施作數量辦理加減帳,加減帳結果為追減76萬0335元,有第二次變更設計價目總表可稽(本院卷三第101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直面牆較曲面牆施作更為容易,被告辯稱面積減少有助縮短工期等語,應屬可採。況原告已同意依變更設計增減金額與原定工期比例換算追加工期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已詳述如前,此部分變更設計結果係減帳,自無追加工期之必要。是原告據以主張應展延工期云云,應非可採。 ⑾本院附表項次11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至三樓隔間的放樣完成後,發現現場柱位的實際位置與設計圖不符,設計單位蘇經理於105年4月22日到現場會勘,確認柱位與設計圖不符的事實,遂要求原告重作放樣,此係設計單位未注意到現場實際狀況所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展延工期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11「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現地放樣本應經監造單位確認,若有不符,即當場修正,此乃工地常有之事,且此並非要徑作業,原告以此要求展延工期,應屬無理由等語(詳本院附表項次11「被告抗辯」欄)。經查,依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可知依施工品管程序,廠商施工前進行放,放樣結果若與設計圖不符,將請監造單位研商後續因應方案,雖非可歸責原告,惟據以要求展延工期應屬無理,足見被告辯稱現地放樣本應經監造單位確認,若有不符即當場修正等語,係屬工程實務上常見情形。是原告以柱位與設計圖位置不符重新放樣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⑿本院附表項次12 原告主張其準備進行拆除工程時,被告忽然要求原告不能使用機器拆除,令原告只能改用人工方式拆除,此乃契約所無的要求,且為原告於簽約時不能預見之限制,如此將原本可用機械施作之工項,限制為人工施作,勢必增加工期及成本,應合理展延工期云云(詳本院附表項次12「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國父紀念館為45年老建物,原告在衡酌拆除工法時,自應以安全為首要考量,然原告擬將山貓等工程車開進該館進行拆除作業,被告基於建物安全考量,自無法同意原告要求,惟未禁止使用手持機具。廠商本於工程專業,原告自當理解工法限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禁止原告使用山貓等工程車進行拆除作業,於法有據等語(詳本院附表項次12「被告抗辯」欄)。經查,依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可徵原告提送經被告核定假設、拆除及放工程分項計畫書中,施工機具及設備僅列有手持機具,並無機械拆除之機具,被告基於建物安全考量要求原告以人工方式拆除,並無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其採用機械進行拆除作業應增加工期云云,自無理由。 ⒀本院附表項次13.1至13.22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本院卷一第38頁),是系爭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議定增減之。經查,本院附表項次13.1至13.21所示各項展延事由,均屬第 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範疇。又原告於106年1月17日申請展延工期時,已同意依變更設計增減金額與原定工期比例換算追加工期,向被告申請二階段之工期分別展延15天及9天 ,並經被告同意第一階段共計展延65天、第二階段共計展延66.5天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堪認兩造就此部分展延之工期已有合意,被告並已如實核給工期。是原告再以本院附表項次13.1至13.21等事由申請展延工期,自屬無據。至本院附 表項次13.22部分,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尚應展延之工程期 間內所發生之免計工期事由共計4.5天(本院卷四第48頁) ,應認原告主張之免計工期天數於4.5天之範圍,應屬有據 。 ⒊據上所述,系爭工程依本院附表所示展延工期事由,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展延14天,第二階段履約期限(即總工期)應再展延18.5天(計算式:14天+4.5天=18.5天)(詳本院附 表「本院判斷」欄所示),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合理展延134日,第二階段履約期限應 合理展延120日,經展延後原告即無逾期完工之情形云云, 並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其論據(見外附鑑定報告),惟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要徑法配合時程管理軟體進行分析,並獲致第一階段履約期限應展延134日 、第二階段履約期限應展延120日之結論(鑑定報告第4至6 頁),或可作為本件最適工期之參考,惟原告於履約期間既已同意依變更設計增減金額與原定工期比例換算追加工期,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經核定,應認兩造就變更設計部分之工期調整方式已有合意,原告於遭扣罰後再推翻前述合意另主張展延工期,自不可取。至被告抗辯應減縮工期之項目(本院卷四第49至50頁),亦均屬變更設計之範疇並已經兩造合意展延,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主張增加工期,被告自亦不得主張減縮工期,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若干?經查,被告以原告第一階段履約期限逾期51天、第二階段履約期限逾期45天為由,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合計3,419,568 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就保留決標部分得主張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展延10日,就本院附表部分得主張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展延14日、第二階段履約期限展延18.5日等情,業經本院審酌如上,是經計算後,原告第一階段履約期限仍遲延(計算式:51天-10天-14天=27天),第二階 段履約期限仍遲延26.5天(計算式:45天-18.5天=26.5天) 。參監造單位製作之逾期違約金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53頁 ),可知第一階段工程費用為2100萬4968元、第二階段工程費用為5218萬4776元,則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分別為56萬7134元(計算式:21,004,968元×0.001×27=567,134元)、138萬2897元(計算式:52,184,776元×0.001×26.5=1,3 82,897元),合計1,950,031元(計算式:567,134元+1,382 ,897元=195萬0031元),足認被告溢扣違約金146萬9537元(計算式:1,950,031元-3,419,568元=-1,469,537元),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亦即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於146萬953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㈤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是 否可採? 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 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得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95萬0031元,僅占契約總價之2.66%(計算式:1,950,031元÷73,400,000元×100%=2.66%),並未逾一般工程實務上逾期違約金計罰上限即工程總價之20%,且原告僅泛稱違約金過高,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違約金而有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酌減後差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6萬9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