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87號原 告 福爾摩莎蝴蝶生態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屏南營區整建工程-植栽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37條之約定,因系爭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起訴雖係以兩造另行協商領取工程款之協議(協議內容詳後貳、實體部分所述)為訴訟標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168 頁),然本質上仍係前開工程之法律關係爭議,應認仍受前開約款之拘束,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認為適當時,並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 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前開方式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未成為協議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民國108年3月22日民事補正狀時始提出時效抗辯,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關於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規定,不應予以斟酌。惟本院雖於審理中請兩造提出爭點整理書狀(見本院卷第169頁),並經被告於108 年1月18日及原告於同年月28日分別具狀提出,惟於後續之108年2月1 日庭期中則尚未為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頁),原告嗣即於108 年3月22日民事補正狀中提出時效抗辯之爭點,可徵原告前開所指情節,容有誤會,且依被告提出該爭點之時程觀之,亦難認有何故意違反訴訟促進義務、或違反適時提出原則之可言。況於本件復未因此導致訴訟程序之延滯,依上說明,原告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生失權效果之主張,自難遽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向被告承攬屏東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之園藝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伊系爭工程第10次估驗計價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78 萬8707元,然因被告稱伊未給付伊所分包協力廠商工程款,而拒絕給付該第10次估驗計價工程款。嗣伊委由訴外人張文禎與被告公司經理曾立榮於102年7月13日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原告得領取230 萬2303元,其餘分別由該等協力廠商良甫植栽有限公司(下稱良甫公司)領取126 萬8253元、陳亮晨即精赫企業行(下稱陳亮晨)領取170 萬元、許貴香領取70萬元、吳柏璋即佳原行(下稱吳柏璋)領取45萬555 元、李維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下稱李維倫)領取26萬2500元、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曄盈公司)領取110 萬5096元,且被告應簽發與前揭工程款相同面額支票共7 張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屏院24號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然被告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仍未履行系爭協議,爰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存證信函107 年1月4日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本件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雖伊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前向被告所請求工程款已另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93號判決(下稱本院2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兩案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工程紛爭,惟兩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金額並非同一,自無既判力之適用。再者,本院293 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非否認伊對被告工程款終局無存在請求之權利,僅係被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3 款約定,暫停給付工程款予伊。伊雖於協議事後發函給被告,否認伊與其他協力廠商間之領款協議,然並非否認伊與被告間之協議。又系爭協議已於102年7月13日成立,除非經全部參與協議之人同意,否則不因伊發函行為而影響其效力,是縱伊事後發函否認,仍不影響系爭協議效力。再者,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3 款係暫停付款之約定,屬付款之消極事由,被告抗辯有暫停付款事由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工程第10次已估驗完成,且伊至少完成第1 期養護查驗,縱伊未依約完成後續養護查驗,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及流程第4 點及一般條款第28條約定,應由工程保留款中抵扣,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331 萬元(工程總價之10%)予伊,則被告後續另派他人施作,本即應由被告付款予施工廠商,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2303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10次估驗計價工程款前經本院293 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第10次工程款之法律關係,乃至於原告在前案曾提出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應受本院293 號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而本件原告仍執系爭合約而請求被告給付第10次工程款中之230 萬2303元,雖金額有所減縮,惟法律關係仍屬系爭合約之範圍。再者,原告於本件援引之系爭協議亦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提出,故前案不論是法律關係或攻擊防禦方法,均已包含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又102年7月13日所進行協商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其分包之協力廠商,被告人員僅係因業主身分出席,且系爭協議之緣由係因原告與其協力廠商欲商討原告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應如何請領事宜,確保原告確實會將工程款分配予協力廠商不再拖欠,故兩造間並無任何新權利義務之協議存在,被告僅係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參與協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應依系爭合約為準。且屏院24號判決係就原告及其協力廠商間之法律爭議予以認定,並未認定兩造間達成新協議。縱認原告有依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存在,惟系爭協議之性質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原告復於102年10月2日發函被告,明確否認與各協力廠商達成任何領款金額之協議,顯已推翻系爭協議,自無從據此起訴請求。況良甫公司等6 家協力廠商對原告訴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屏院2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該等協力廠商共計548 萬6404元,而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已依判決給付該等協力廠商之證據,是原告未給付工程款予各協力廠商間之糾紛,至今仍未解決,故被告自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3 款之約定暫停付款。另系爭工程驗收後,原告未依約進行養護工作,致被告須另行僱工進行養護工作而受有損害,被告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9條第4 款之約定,亦得暫停付款。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協議,被告亦得以被告另行雇工之費用及原告未執行養護工作之逾期罰款共計575萬3167元,依一般條款第28條及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上開請領之工程款相抵銷: ⒈另行雇工辦理養護工作之損害244萬3167元:系爭工程於102年5 月24日完成驗收後,原告依約尚有為期1年共4期之養護工作應完成,然被告多次函請原告依約執行養護工作,原告卻始終未進場施作養護工作,致被告須另行委由良甫公司施作,因此支出費用244萬3167元,依一般條款第27條第2項及民法第497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責支付。 ⒉未執行養護工作之逾期罰款331 萬元:良甫公司進場施作養護工作共計50日,此等日數即為原告應執行但未執行之養護工作日數,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及流程第4 點規定,養護工作逾期完成每逾期1日罰植栽工作總價之千分之2,依此計算應計逾期罰款為331萬元(3310萬元×2/1000×50日=331 萬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0次估驗計價工程款778 萬8707元曾向被告在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293 號判決判命原告敗訴,於104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另良甫公司等6 家協力廠商就系爭協議曾向原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則經屏院2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系爭協議約定支付與該等6 家協力廠商之金額,於104 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合約、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屏院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69至85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30 萬230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依系爭協議之請求,是否為本院293 號判決既判力所及?㈡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屏院24號判決對於系爭協議之認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㈣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2303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以另行僱工辦理養護工作所受之損害244萬3167元,及以原告未執行養護工作應計罰逾期罰款331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依系爭協議所為之請求,非本院293 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本院293 號判決事件中,乃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第10次估驗計價工程款778 萬8707元,經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均已如前述,本院293號判決理由欄中雖提及因系爭協議所分別開立之7張支票與第10次估驗工程款之金額相符,認定原告與其他協力廠商確有工程款糾紛,故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 款之約定得暫停付款(見該判決第3 頁第14至23行,本院卷第83頁),惟主要則係針對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第3 款而得拒絕付款之主要爭點互為攻防,故訴訟標的應係就系爭合約債之關係(原告是否構成暫停付款之事由而不得請求工程款)為認定,至於系爭協議則僅係附帶提及,是以,原告於本件雖以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0 萬2303元,然因系爭協議是否確實成立生效、被告得否以另行雇工費用或逾期罰款為抵銷、乃至有無新事實可認付款條件嗣後已成就等事項,均為本院293 號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自應認原告本件所請與本院293 號判決非同一事件,而不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故被告辯稱本件應受本院293 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7月13日起算,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云云,然依原告起訴檢附之原證2所示其於107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內容略為:「…本公司(按,即原告,下同)向貴司(按,即被告,下同)承攬屏東空軍水湳機場整建工程之植栽工程(即系爭工程),貴司尚有款項未給付完畢。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貴司與本公司有於民國102年7月13日屏東縣恆春鎮品僑飯店協商得領款金額,協商結果本公司尚得領取新臺幣230 萬2303元,惟本公司迄今尚未領取到該筆款項,請貴司於函到5 日內迅以給付…」等詞(見屏院卷第27頁),起訴意旨亦明載係因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良甫公司等分包協力廠商工程款,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第10次估驗計價工程款778 萬8707元,嗣原告始委由訴外人張文禎與被告公司經理曾立榮於102年7月13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品僑飯店,協商原告得領取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中之230 萬2303元,並亦陳稱本件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承攬工程等情(見屏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1 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兩造係因系爭工程所衍生工程款給付爭議予以協商後,而簽立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請求權自應定性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且系爭協議既無如前述之系爭合約第19條第3 款暫停付款事由等付款條件,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協議訂定日之102年7月13日起算。準此,系爭協議請求權依首開民法規定,應自102年7月13日起算2 年消滅時效,是本件時效期間於104年7月13日業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1月2 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見屏院卷第27頁),於107 年3月1日始起訴請求並於同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狀(見屏院卷第17頁),顯逾2 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雖稱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滿足屏院2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良甫公司等協力廠商債權時起算,惟此與原告本件係以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款項要屬二事,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悖,況經本院函詢執行屏院24判決執行名義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71871號),該處函覆原告之債權人良輔公司等6人之債權皆未足額清償(良輔公司有16萬9454元、陳亮晨有22萬7141元、許貴香有9萬3528元、吳柏璋有6萬200元、李維倫有3萬5073元、宗曄盈公司有14萬7654元之債權均尚未滿足),有該處108年4月22日士院彩104司執高字第7187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則原告所謂滿足其他協力廠商債權之條件亦未成就,是其前開所辯,自不可取。 ㈢既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已屬有據,則屏院24號判決對於系爭協議之認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2303元,及被告得否以另行僱工辦理養護工作所受損害244 萬3167元、得否以原告未執行養護工作應計罰逾期罰款331 萬元為抵銷抗辯等爭點,則無庸再事審究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2303元,及自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原告雖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欲釐清良輔公司等6人之債權是否尚未獲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得以藉此暫停付款乙節,惟此已得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予以證明,亦殊難想像該處之回函會有不依執行卷宗內容答覆本院之情,是本院認原告此項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