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1號原 告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斐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清 訴訟代理人 梁信晏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 年間與訴外人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悅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以東悅公司為起造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東力科技園區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土石方條例)」規定,系爭新建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下稱系爭處理計畫),並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備查,而實際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系爭處理計畫運送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伊為辦理上開土方挖棄及管理等事項,遂於105 年10月4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將系爭新建工程之土方挖棄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委由被告辦理,並約定工程項目及單價如附件之土方工程詳細表所示;而被告製作之系爭處理計畫係以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下稱榮大土石方場)及財嘉昌有限公司(下稱財嘉昌公司)作為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且伊於106 年3 月間,以系爭處理計畫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准備查。嗣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2日修正系爭土石方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運載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收容處理場所載運出場之車輛,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GPS )。」後,被告表示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因裝置GPS 導致成本增加,要求伊調高系爭A 契約之單價,伊為確保符合系爭土石方條例之規定,遂於106 年4 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第二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用以取代系爭A 契約。而系爭B 契約附件之土方工程詳細表,已將「挖棄土方(含棄土證明)」之單價,由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 元提高為680 元(即每立方公尺提高400 元),並約定被告應以裝置GPS 之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指定之收容場所即榮大土石方場及財嘉昌公司。 ㈡其後,被告於每批剩餘土石方運送完成時向伊請款,伊依系爭B 契約之單價,陸續支付各期工程款予被告。詎於107 年1 月間,伊竟接獲桃園市政府以系爭新建工程載運土石方未依核准之系爭處理計畫執行,其中載運至財嘉昌公司之車輛有部分未裝設GPS 、載運至榮大土石方場之車輛全部未裝GPS 為由,對伊裁處罰鍰450 萬元,伊始知遭被告欺騙,致蒙受鉅額損失。綜上,被告以未裝設GPS 之車輛運送剩餘土石方,已違反系爭B 契約及系爭土石方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工作欠缺約定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不能修補,故伊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B 契約之報酬。又被告依約應運送至榮大土石方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為2 萬6,082.4 立方公尺,而被告此部分載運之車輛均未裝置GPS ,是此部分工作均有瑕疵;而被告以未裝置GPS 之車輛載運至財嘉昌公司之車次為536 次,以每一車車斗11立方公尺計算,此部分運送至財嘉昌公司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為5,896 立方公尺(計算式:536 ×11=5,896 )亦有瑕疵。綜上被告以未裝置GPS 之車輛運送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合計為3 萬1,978.4 立方公尺(計算式:26,082.4+5,896 =31978.4 )。而兩造於系爭B 契約附件之土方工程詳細表,係因被告加裝GPS 、增加成本,始將「挖棄土方(含棄土證明)」每立方工尺之單價提高400 元,則被告以未裝置GPS 之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工作既有瑕疵,自應減少承攬報酬1,279 萬1,360 元(計算式:31,978.4×400 =12 ,791,360)。再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而伊所受損害為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即被告以未裝置GPS 之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榮大土石方場及財嘉昌公司之報酬)1,279 萬1,360 元,及伊所支出之罰鍰450 萬元,合計1,729 萬1,360 元(計算式:12,791,360+4,500,000 =17,291,36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 萬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桃園市政府103 年3 月31日府都建施字第1060069039號函、107 年1 月15日府都都建施字第1070009665號裁處書、未加裝GPS 車輛明細(財嘉昌)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29至7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9 萬1,360 元,應屬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