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3號原 告 穆世玉即邑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台南橋北段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租約工、打時工配合工程進度,並以實作實算計價。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亦經被告確認核章,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115,539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539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尚有1,115,539元之工程款,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余沛恩,因擔任被告下包必須要能開立發票之廠商,余沛恩為取得被告之系爭契約,故以邑成工程行及旭發企業社之名義向被告承攬工程,以便稅務申報。余沛恩以旭發企業社名義承攬被告台南金華段之工程之期間,因未遵守工地安全作業規則,導致工人黃同達未依法扣掛纜繩,以致失足墜落而摔死,經被告及余沛恩與黃同達之母李秀美以7,990,000元達成和解,由被告 墊付不足之數額2,090,000元後,事後余沛恩拒絕支付,余 沛恩既為原告及旭發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若原告對被告有1,115,539元之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自可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獨資商號 ,被告於107年5月9日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000143號存證信 函及發票予原告,原告則於107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26日寄 發存證信予被告,被告、訴外人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同達之母以7,990,000元達成和解 ,此有系爭契約、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業依約履行完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5,53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被告給付1,115,539元?㈡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被告給付1,115,539元? 按依系爭契約及廠商請款須知之約定,兩造間工程項目為租約工及打石工,應依工程進度請領款項,並於請款時應扣請款總價4/1000之工程保險費,此有系爭約及廠商請款須知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查,原告開立106年11月1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款1,120,019元,嗣被告以107年5月9日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143號存證信函通知:「貴行承攬本 公司之台南南橋北段新建工程之租約、打石工等工程,截至發函之日止,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為具領(如附件)爰以本函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即請函達五日內,主動洽辦具領相關事宜,逾期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本公司不負遲延責任」等 語,是被告已收受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並催告原告具領款項。再觀之該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上,除蓋有被告之大小章及付訖章外,並有手寫記載「應扣保險費4,480元、實領1,115,539元」等字樣,顯見被告經審核後,認原告尚有1,115,539元之工程款可具領,而原告分別於 107年5月11日及同年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堪信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是原告上開主張,應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 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 2.被告主張黃同達於作業時未依法扣掛纜繩,以致失足墜落致死,認應由余沛恩負賠償責任,而余沛恩為旭發企業社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以對余沛恩之債權為本件抵銷抗辯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而不同獨資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經查,被告提出抵銷之主動債權之債務人為余沛恩,並提出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和解書之當事人為李秀琴、被告、第三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余沛恩並非和解書之當事人,是余沛恩非本件被動債權之債權人即原告。況縱證人廖盈逢、林益鵬之證詞均證稱余沛恩即旭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然依前所述,不同獨資商號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是林綉丹即旭發企業社與原告本分屬不同之人格,無從僅憑經營者同一,逕行認定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契約成立之主體不同,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相同,故被告提出抵銷之債權自與本件無涉。是參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5,539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另被告雖表示擬聲請調查傳喚證人穆世玉,以證明余沛恩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然二者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擬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