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笙揚數位系統有限公司、陳奕成、捷運富境社區管理委員會、李嘉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3號 原 告 笙揚數位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庭萱律師 被 告 捷運富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嘉郎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孟翰律師 何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整合工程承攬合約(下稱A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數位對講系統工程承攬合約(下稱B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3、21頁),雙 方合意本院為因各該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依序變更為張靜文、李嘉郎,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可稽,且據其2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119-123、89頁,卷㈡第323-327、313頁),核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0800元(即A合約工程款45萬元、解除B合約回復原狀之價額(下稱B合 約價額)22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67萬0800元),並請求返還其依B合約所交付票號CH0000000、面額16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嗣就B合約價額部分,改為請求20萬3226元,並將金錢給付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226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簽訂A合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攬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整合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驗收完成時一次付清。伊已於107年8月間完成A工程,並由被告於107年10 月7日驗收通過,被告卻拒付45萬元工程款。被告復於107年8月間與伊簽訂B合約,將數位對講系統工程(下稱B工程) 交由伊承攬,承攬總價160萬元,被告應給付承攬總價10%之預付款。詎伊依約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開始施作後,被告竟遲不給付預付款,經伊於107年8月15日催告未果,再定期催告,被告仍未付款,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B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償還伊已完成佈線及影像對講機訊號介面連結控制器安裝之勞務給付暨線材與設備之價額共20萬3226元,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又縱伊解除B合約不合法,但被告已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伊亦得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額。爰依A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A 合約工程款,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B合約價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5萬0800元本息;㈡被告應返還 伊系爭本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捷運富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從未決議或授權伊簽訂A合約,該合約應屬無效;縱然有效,原告所安裝之監視器出現諸多問題,並未驗收合格,且未依A合約第4條第6項約定提出出廠證明,亦未依經濟部檢驗標準局(下稱標準局)提出檢驗合格證明,原告不得請求A合約工程款。雖原告於107年8月15日請求給付B 合約預付款,但該合約並未定給付期限,且原告於伊完成請款流程前之107年8月28日即表示要暫停B工程之施作,顯預示拒絕給付,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伊得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B合約,並非合法。況原告未 依B合約第3條第4項約定出貨,伊業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 108年3月5日答辯㈠狀暨聲明承受狀繕本之送達解除B合約, 原告無由請求償還B合約價額。又不論B合約由原告或伊合法 解除,原告均有回復原狀義務,於原告回復原狀前,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本文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8日簽訂A合約,約定A工程總價45 萬元(未稅),另就B工程簽訂B合約,工程總價160萬元( 未稅),並已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B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合約(含報價單)及B合約 (含報價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14頁、卷㈡第329-343頁 ;卷㈠第19-24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A工程,被告應依A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 給付工程款45萬元,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B合約 ,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償還B合約價額20萬3226元,且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系爭本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關於A合約: 1.A合約之效力? ⑴捷運富境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11 條第3項第3款雖分別規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3.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共基金之用途: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見本院卷㈠第127、133-135頁),惟所謂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系爭規約既無定義性之規定,自係指對建築物或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而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至於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應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所支付費用占建築物或工作物全部價值之比例、保存或修理部分對於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重要性,均不失為審酌之依據。 ⑵查細閱A合約及驗收報告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13、17頁), 可知A工程僅是系爭社區監視安全系統之更新,而非系爭社區建築物本身結構體之更新,在系爭規約對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並無定義之情況下,參酌前開關於重大修繕之認定標準,系爭社區有A至H共8棟,迄107年10月之公共基金逾1000萬元 (此未據被告爭執)等情,工程款45萬元之A工程應尚未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3款所指公寓大廈重大修繕之程度, 就該工程所訂之A合約自不以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必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被告以己名義而與原告簽訂A合約,於法有據,應已生效。 ⑶又系爭規約第16條第4項雖規定:「本社區大廈發生緊急或 特別狀況時,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得視情況需要通過年度預算以外新臺幣拾萬元以下之經費支出」(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然細繹系爭規約第16條之各項規定(見本院卷㈠ 第135-137頁),乃對管委會經費支出之規範,既非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之特別規定,又非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之定義性規定,自不因A合約工程款逾10萬元,即謂該合約之締結應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依上開規定抗辯A工程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A合約未經區權人會 議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⑷至系爭社區曾於99年12月18日之區權人會議做成統一更換過 期滅火器填裝材料及清洗社區外牆之決議,雖有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53-355頁),但該2項決議係就臨時動議所為之決議,顯然是部分區權人認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之職責而於該次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提案,實難依此而為系爭社區有歷來就非例行性支出,無論金額多寡均需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慣習之推論。被告以上開會議記錄,抗辯更換過期滅火器填裝材料及清洗社區外牆所支出金額均較A合約為低,可證需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後方得為之,未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即簽訂之A合約應屬無效云云,亦難以採。 ⑸況被告係令原告先行試裝、展示予系爭社區住戶體驗,再於1 07年3月間公告A工程之施作意願調查表,並於系爭社區158戶住戶中,獲得近8成住戶(即122戶)之同意,始與原告簽訂A合約,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107年3月29日三月份例行會議記錄及監視器更新公告、統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1-254、255-256頁),並經證人即107年2月至108 年2月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俊宇及107年2月至同年10月之監察委員陳哲仁證實(見本院卷㈡第398-399頁),而原告完成監視器之安裝後,已經時任之主任委員陳俊宇辦理驗收,復據證人陳俊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9頁)。由 上開締約及履約過程觀之,更徵A合約確已生效,兩造均受該合約之拘束。 2.被告得否以A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及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又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A合約之開宗明義記載「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採購施作:數位安全監控系統整合工程乙式」,第2條第5項亦約定「本交易內容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買受人(甲方)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內容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乙方)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2頁 ),雖有數位安全監控設備之採購、買賣等文句,惟稽之第3條詳細規範施工、開工、報請完工及驗收,暨第2條第2項 明定「乙方將本合約內之設備材料施作完畢管委會驗收完成一次付清」(同上頁),足認兩造之訂約著重於完成上開設備之安裝及運作,僅設備所有權之移轉部分兼有買賣之性質,關於第1條第1項工程款45萬元之給付,自應依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辦理。 ⑵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查: ①被告確於107年10月7日進行驗收,有驗收報告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7頁),並據負責該次驗收之證人陳俊宇證述依A合約 之內容及追加部分應該是完全符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9頁 ),足見原告至遲於該次驗收時完成該工程,且經確認合於A合約之內容,依該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將本合約內之設備材料施作完畢,管委會驗收完成一次付清。」,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45萬元之義務。 ②雖被告抗辯陳俊宇不具建築師及工程專業,應以其監察委員 陳哲仁之驗收意見為準,且原告施作之監控系統現仍存有諸如主機於回收時畫面會延遲停滯、螢幕畫面常顯示為黑白、螢幕常變為黑屏、影像晃動等問題,更見確未通過驗收云云。查證人陳哲仁證述其於107年9月9日參與之驗收有如本院 卷㈠第165頁之待改善事項(即①產品1-5項機器設備未標示型 號、品牌標籤;②需提供出廠證明;③有6處車位不在攝影機 監視系統範圍內;③協助將所有攝影機依序編號並繪製B1及B 2平面配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0頁),然證人陳俊宇證述監視器拍攝角度、標示編號及位置,及要求在系爭社區設計平面圖標示所設計監視器之位置及編號,並非A合約所約定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9頁),依此,自不得以證人 陳哲仁於107年9月9日驗收時之意見而謂證人陳俊宇於107年10月7日之驗收報告並不足採(得否以未提出出廠證明拒絕 付款部分,如後所述)。況A工程僅是監視器工程,不以具備建築師者始有驗收資格,被告既不爭執陳俊宇於107年10 月7日為其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規定:「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員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主任委員 陳俊宇會同系爭管委會工務委員郭耀嘉之驗收,即非對被告不生效力。且A工程所設置者為數位安全監控系統,自上開1 07年10月7日驗收之日起,系爭社區即開始使用,為被告所 未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則縱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㈠第367-369頁、卷㈡第245-349頁)足認構成瑕疵 ,亦屬A合約第4條第3項自完工日起算保固3年(非天災、人 為、環境因素)保固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以未驗收合格及存有瑕疵拒絕付款之理由,原告仍得依A合約第2 條第2款請求給付工程款45萬元。 3.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A合約設備之出廠證明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至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對於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及債權之滿足,原則上並不生影響,並無互為對價之對等關係。 ⑵查兩造就A合約著重於監視器安裝及運作之完成,已如前述, 第4條第6款「請款時須檢附出廠證明」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3頁),僅在於確認原告所安裝設備之來源,復經證人陳哲仁證述出廠證明係來源證明之證言(見本院卷㈡第405頁) 足參,該出廠證明之提出應僅為原告之附隨義務,縱未履行,對於A合約之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及被告因此有數位安全監控系統以維護系爭社區安全,並不生影響,出廠證明與工程款間自未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又縱被告於107年8月30日即請原告於驗收時準備設備規格說明書、出廠證明、操作手冊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61頁),及證人陳 哲仁參與107年9月9日驗收時,發現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 見本院卷㈡第400頁證人陳哲仁證詞及本院卷㈠第165頁驗收紀 錄),被告亦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工程款。至A合約設備屬標準局應施檢驗項目範圍一節,雖據被告提出標準局書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205頁),但綜觀A合約,並無原告應提 出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明之約定,證人陳俊宇亦證述A合約沒有提到要提供符合標準局標準之商品,無法依該標準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5頁),足徵本件不得以系爭社區部分 住戶嗣後出具之共同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07-217頁)及上 開標準局書函,課與原告履行A合約所無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檢驗合格證明,其得拒絕給付A合約工程款之情詞,自乏所據,並不可採。 4.依上,A合約既已生效,且經被告驗收及使用迄今,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無從以驗收不合格、未提出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證明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原告依A合約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萬元,應有所據。 ㈡關於B合約: 1.B合約是否經原告或被告合法終止? ⑴按承攬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性質,承攬人已開始履行 ,如由於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任意賦與雙方契約解除權,使其溯及地消滅契約關係,將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因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造成雙方之損失,故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契約於承攬人開始履行後得否解除或終止,當事人如有約定,則依其約定,如無約定,就已履行之契約,除有法定解除之原因外,均無容當事人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契約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迄未依B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預付款,雖為不爭之情,惟原告已開始施作,且完成系爭社區A至H棟之佈線及影像對講機訊號介面連接控制器之安裝,業 經原告於起訴狀陳明(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參以證人即新廉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伊以點工方式向原告承攬B工程之佈線及裝置對講機工作,截至原告通知停工時止,伊以完成佈線及IC08(對講機連結器),如將伊所完成工作拆掉,各該線材已無價值,但其他包商如要承接後續的對講機工程去現場看查,依其專業應該就可判斷並選用合適的對講機來完成該工程,已完成部分的佈線不可能完全無法使用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402-403頁),益見原告已履行之部分B工程 已具一定價值,且非無從接續施作,倘任由兩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反使拆除之線材毀損,造成兩造之損失。因此,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預付款,經催告仍未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B合約,被告以原告於105年8月 28日表示停工,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詞,依民法第255條規 定解除B合約,均非法所許,不生解除B合約之效力。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 25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B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工程預付款10%。後續乙方將本合 約內之設備材料施作暨驗收完畢,始可請領90%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20頁),既未明訂預付款之給付期限,證人陳俊宇及陳哲仁又僅證述B合約之總價為160萬元,因原告表示 要先採購材料而要求先付部分款項,經協議後,兩造合意於動工前給付10%之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1頁),B合約 第3條第4項對於開工,復僅約定:「㈣本工程所有設備材料交貨時間及安裝時間依合約簽訂收到貴社區通知確認後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出貨。出貨完成後10個工作天內開工」(見本院卷㈠第21頁),足見兩造於簽訂B合約時,關於預付款之 給付,乃認係屬期限屆至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則縱原告得以被告遲延給付預付款為由解除B合約,亦應有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②惟細閱原告107年8月15日函文,僅請求被告給付B合約預付款 (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並提及無定期催告給付。依證人陳俊宇所證:「原告法代透過總幹事,也有出席管委會,一再詢問總幹事、我、所有委員:照B合約應該在某年某月某日付款為何不付款?」(見本院卷㈡第402頁),亦僅認原告於 107年8月15日翌日起至107年11月6日起訴時(見本院卷㈠第9 頁)向被告重申依B合約早應給付預付款之意思,但仍未限定被告於相當期限內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解除權,並不合於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⑶次按民法第 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查106年12月2日區權人會議就對講機系統修繕之決議,只記錄總金額、每戶金額、由下屆管委會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107年2月23日管委會2月份例行會議決議進行廠商之比價 及決標,107年3月29日、4月12日、5月31日管委會3至5月份例行會議討論對講系統廠商估價說明時,亦均無非於一定時期完成否則無法達到合約目的之討論(見本院卷㈠第399-475 、483、491-493、529-531頁),107年6月28日管委會6月份例行會議討論對講機合約內容時,復無提及為達合約目的而被告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之要求(見本院卷㈠第541頁),當 日所定B合約仍無如此之約定,顯見兩造並無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其合約目的之合意。況B合約係承攬系爭社區住戶對講機之工程,依其性質,亦非於一定時期完成,該合約目的即無法達成。因此,被告縱得行使承攬章節之法定解除權,亦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徒以原告於107年8月28日表示暫停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35-237頁函文),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難期原告會於B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內完工等情詞,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108年3月5日答辯㈠狀暨聲明承受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該合約(見本院卷㈡ 第319頁),於法未合,亦難採之。 2.依上,兩造不得行使民法第254條、第255條所定之解除權,縱得為之,於法亦有未合,均不生解除B合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B合約價額20萬3226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A合約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見本院 卷㈠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