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5號原 告 喜多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聯鴻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許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11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至8月間,向被告承攬其發包 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防火門 工程與玄關門工程(下分別簡稱防火門工程、玄關門工程),並分別簽立工程合約書,前者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900元,後者工程款金額為745,600元,合計1,238,500元。原告自107年3月至6月初,已依約為被告完成至門扇安裝完工階段,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3)工程付款項目及金額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60%, 金額合計為743,1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計算式:【492,900元+745,600】×60%=743,100),且因被告變更設計, 將原本未覆蓋全部門扇之「CT-3717 2/3鑄鋁板」改為「鑄 鋁雅境弦情方鑽」板,原告已預備之鋼料、門鎖、腳鍊、包板材料等及原合約千頁岩門材料款,被告遲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防火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90% 計443,610元,只剩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玄關門部分,原告應依合約內容將玄關門門扇施作為「千頁岩CT-3717」裝置現場,但原告實際裝置現場為平板鋼板門 ,與合約內容圖示不符,故當時被告無法給付玄關門門扇60%工程款,後應原告要求,於107年8月27日雙方修訂合約書 ,將門扇正面改為「雅境弦情3793方鑽全鑄鋁材質」每樘加價3,000元,背面玫瑰鋼板壓花每樘加價2,800元,但原告實際所拿之背面花樣玫瑰鋼板壓花鋼板太淺為平面看不出壓花圖騰,故取消背面玫瑰鋼板壓花每樘加價2,800元,故原告 現場並無施作背面玫瑰鋼板壓花,被告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90%即757,440元(計算式:【原合約745,600元+正面型式改雅境弦情96,000元】×90%),扣除經原告同意之代門扇安 裝五金工資費用17,500元,被告實付金額為739,940元,是 被告已給付原告防火門工程及玄關門工程總計1,201,050元 (計算式:443,610元+757,440元),早已超過原告請求之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防火門工程及玄關門工程,兩造分別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前者總工程 款為492,900元、後者總工程款為745,600元。該等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⑶工程付款項目及金額均約定:「A.依估價單以實做數量付款,付款方式如下:1.門框30%。2.門扇60%(需符合格消險防火證明)...」(下簡稱防火門工程合約、玄 關門工程合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簡稱新北卷】第17至58頁之防火門工程合約、玄關門工程合約等)。 ㈡、防火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總工程款90%,即443,610元,剩餘保留款10%(即49,290元)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 付款(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之防火門工程估驗請款單)。 ㈢、玄關門工程部分,原合約約定型式為「正面千頁岩CT-3717 ,背面平面鋼板門」,後於107年8月27日改為「正面型式改為雅境弦情3793方鑽,全鑄鋁材質每樘加價3,000元,背面 玫瑰鋼板壓花,每樘加價2,800元」,兩造復於107年10月23日協議:「玄關門鑄鋁板門扇門面型式為雅境弦情3793方鑽全鑄鑄鋁材質,立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鑄鋁板完成後送至原告工廠製造,於20天完成後進入工地,至工地後於10天內完成所有玄關門工程完成,順利付款」。被告並於107年10月26日代原告給付雅境弦琴3793方鑽鑄鋁板總計304,000元(每片單價9,500元×32片)予立鑫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69、71、73、143頁之107年10月23日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兩造協議、合約書)。 ㈣、玄關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估驗計價757,440元(見本院卷151頁),另因代門扇安裝五金工資17,500元,原告實際已領支票金額為739,94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之估驗計價單、被證9號)。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工程款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43,100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主張其已完成防火門及玄關門工程門扇安裝之階段,被告應依該等工程合約書第5條(3)給付總工程款60%,即 743,100元等語,然查,就防火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依約給 付總工程款90%,即443,610 元,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執 事項欄㈡所示);就玄關門工程部分,被告已估驗計價757,440元,另因被告代墊門扇安裝五金工資17,500元,故原告 實際已領支票金額為739,94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欄㈣所示),則被告實付原告工程款金額為1,183,550元(計算式:443,610元+739,940元=1,183,550元),業 已超過原告請求之743,100元金額,是原告之主張,顯非有 理。 ㈢、次查,原告更異主張稱:其請求的是門的設計變更款(原合約7公分厚度門扇,但在現場改成8公分,變更材料、門鎖、腳鍊、包板材料及厚度)及原合約千頁岩門片的材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但查,兩造就玄關門工程簽訂原合 約後,於107年8月16日合意將玄關門門扇(原正面千頁岩CT-3717,背面平面鋼板門)之門面型式改為雅境弦情3793方 鑽全鑄鑄鋁材質,正面全鑄鑄鋁每樘依合約加價3,000元, 背面玫瑰鋼板壓花每樘依合約價加價2,800元,復於同年月 27日另簽立合約書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即便原告聲稱原合約所簽訂之玄關門正面門扇(即千頁岩CT-3717)及材料已進貨到 原告工廠為真,但兩造既已協議,並變更合約內容,原告於變更合約簽訂當下,就已為備料之損失,隻字未提,難認可再為主張,且究有無備料,單憑原告所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7、189頁),亦無從證明該等材料全用於本件玄關門工程,甚者,原告所備之材料有無轉賣他人或挪為其他工程之用,亦無從知悉。職是,果若原告已為備料,儼然是在兩造協議更改合約內容之前,則原告於被告商議變更合約內容之際,未提及其備料之損失,而同意與被告簽立如上之協議書、合約書,原告再行請求前揭損失,亦非有理,難以准許。㈣、綜上,原告無論請求被告未付工程款,抑或變更設計所損失之材料費用及工資,悉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且原告於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之同年月26日所提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基於武器平等之原則,亦不在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