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潘邑甄 備位原告 合邑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鋤荷設計室即朱慈殷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邑甄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潘邑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佰陸拾元為原告潘邑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潘邑甄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7年4月18日以民事準備 程序㈠狀追加合邑映像有限公司(下稱合邑公司)為備位原告,將原告潘邑甄變更改列為先位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然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先、備位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援用,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足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潘邑甄與被告於106年2月28日簽訂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坐落台中市○○區○○街0000號民宿(下稱石岡水舍民宿)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900萬元。潘邑甄於簽約時已先支付預 約款10萬元,並陸續於106年3月至6月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支付工程款合計達600萬元。被告施工範圍如系爭契約後附 報價單所示,包含保護工程、拆除/清潔工程、水電工程、 磁磚工程、泥作工程、衛浴工程、空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裝置藝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等,系爭工程 之施工及應給付下包廠商之費用本應由被告支付,而被告除衛浴設備工程、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裝置藝術等共計334萬元工程尚未發包外,其餘已發包之工程款合計566萬8,000元,則潘邑甄支付之600萬元工程款應足以供被告支付其 下包廠商。詎被告受領工程款後不斷藉詞要求追加,甚至未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兩造遂於106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經潘邑甄結算,被告僅發包566萬8,000元之工程卻領取600萬元之工程款,溢領33萬2,000元,潘邑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2,000元予潘邑甄。另因被告積欠下包工程款,潘邑甄代被告墊付空調工程款104萬元、水電 工程款35萬元、油漆工程22萬元、木工工程5萬元等合計166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應 返還潘邑甄代墊之工程款166萬元。 ㈡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總工程款支 付方式,係兩造約定各階段工程給付價金之方式,惟被告受領報酬仍須依其確實完成之工項為認定,系爭契約第8條並 非被告請領報酬之依據。另系爭契約內載明係為「承攬工程事宜」而訂立,系爭契約性質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被告認屬委任契約,即應就此為舉證及說明。又被告否認承攬關係存在潘邑甄與被告間一節,系爭契約立約人既係為潘邑甄,並由潘邑甄與被告洽談及表明為定作人,且工程承包服務合約書亦載明係由被告向潘邑甄提交,其後付款亦係以潘邑甄個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匯款,而非以合邑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顯然承攬關係存在於潘邑甄與被告間,而非備位原告合邑公司與被告間。潘邑甄於簽訂契約時將合邑公司列為契約主體之一,僅為開立發票之便宜措施。縱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合邑公司與被告,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返還溢領工程款33萬2,000元及代墊工 程款166萬元予合邑公司,為此,原告以合邑公司為備位原 告,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19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先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19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約對象係合邑公司,與被告簽立終止契約之人亦為合邑公司,潘邑甄並無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訴。又潘邑甄係將系爭工程以仲介之方式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契約上並載明為「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及原證2亦係載為「委託施工監造預約合作契 約」(下稱施工監造合作契約),潘邑甄與被告間並非承攬關係,而為委任關係,且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石岡水舍民宿,並非潘邑甄,潘邑甄對施作廠商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亦無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故潘邑甄並非定作人,潘邑甄起訴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即非正確。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工程款為900萬元,於106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其已給付 被告600萬元,而被告僅發包保護工程、拆除/清潔清運工程、水電工程、磁磚工程、泥作工程、空調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等合計566萬8,000元,與600萬元之差額為33萬2,000元,認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惟被告以承攬工程為業,承攬任何工程必有相當利潤,此差額屬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合法利潤,為被告應得之款項,且依同業利潤標準觀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平均毛利率為26%,倘以600萬元計算,被告可獲取利潤約為156萬元,今被告僅獲得33萬2,000元,為被告合法適當之利潤,非屬不當得利。 ㈡原告另稱被告未付清冷氣、水電、油漆、木作等款項,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承作,再由被告發包予冷氣、水電、油漆、木作等廠商,原告與上開冷氣、水電等廠商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工程款理應由原告先給付予被告,被告再給付各廠商,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由被告給付各廠商之法律關係並未改變,不生由原告代被告給付各廠商之法律效果,原告無權代理被告給付,故原告之給付,本即為其應有之給付,不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又兩造終止契約時,冷氣工程只完成50%,水電、油漆、木作等工程均已完成95%,未完成部分原告既同意被告不再施作,被告自無繼續施作之義務,後續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工程款即與被告無關。況被告就冷氣工程僅餘35萬元未給付下包廠商;就水電工程已全數施作完成並已給付下包廠商40萬元,原告所指代付之35萬元係原告之追加款,不應由被告負擔;油漆工程已給付35萬元,尚餘22萬元未支付;木作工程已全數施作完成,羅政東於被告給付90萬元後已完工退場,被告無須再給付任可工程款。原告至多僅代被告給付60萬元,且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文義係指工程材料之損害,不包括原告請求之166萬金錢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自屬無理。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6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至少應給付至「油漆進場批土後/階段性驗收完成」階段之工程款項合計705萬元,而原告僅給付其中600萬元,尚有105萬元未給付,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尚未給付之105萬元為 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備位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總工程價款為900萬元 ,被告應施作工程項目內容為:⒈保護工程、⒉消防工程、⒊拆除/清潔清運工程、⒋水電工程、⒌磁磚工程、⒍泥作工程、⒎衛浴工程、⒏空調工程、⒐木作工程、⒑油漆工程、⒒裝置藝術、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⒔鋁格柵/鋁板工程、⒕景觀木地板/扶手工程、⒖殘障坡道/扶手工程。施工範圍,詳如系爭契約書附件之圖說及估價單所示。有系爭契約暨所附圖說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支付預約款10萬元,於106年2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安泰銀行戶名為蔡曉雯帳戶內,並於106年3月3日給付第二期款90萬元,再分別依契約第8條工程各期進度給付款項:106年4月13日現金支付115萬元 、106年5月10日現金支付50萬元、106年5月17日150萬元、106年5月26日支付135萬元及106年6月8日現金30萬元,本件 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600萬元等情,有施工監造合作 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簽收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面)。 ㈢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確實未發包施作工程為衛浴設備工程、裝置藝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被告開立予原告油漆工程 報價為57萬元,木作工程報價為95萬元,水電工程報價為88萬元,空調工程104萬元等節,有報價單、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 ㈣上開㈠至㈢有上開證據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其並代為墊付工程款予下包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代墊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究竟為潘邑甄抑或合邑公司與被告?㈡系爭契約定性究竟為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溢領之工程款33萬2,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6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105萬元工程款,並以之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究竟為潘邑甄抑或合邑公司與被告?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與潘邑甄簽立之工程承包服務合約書「工程承包服務範圍」欄記載內容:「一、協助設計概念落實:依據客戶所提出的空間/機能需求,風格喜好,環境因素/預算等訊息,進行設計落實之施作建議,依業主/客戶需求、生活 體現、環境感受進行整合協助。二、方案設計發展:協助落實設計原創,與各相關單位進行合作、協調、溝通、提供合宜之作業流程。並完成工程承包估價及工程進度排程與監造。三、工程承包監造:照圖施工並協助完成室內設計整體規劃及呈現原創精神。良善協助業方圖說、研討並提出合宜方案達成設計端之準則,確保完成後之設計理念延續既代表。」(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 程範圍:依雙方約定確認後之設計詳圖、施工說明、估價單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係先向潘邑甄提出工程承包服務合約書,由被告就潘邑甄之現有資料及需求,進行規劃設計、設計發展、預算編列、工程發包等作業,於完成前揭作業後始與簽訂系爭契約,依確認後之設計詳圖、施工說明、估價單施工。參以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及施工監造合作契約均有潘邑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4頁),且被告製作估價單時客戶名稱欄亦係記載潘邑甄而非合邑公司,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佐以系爭工程簽約款10萬、訂金20萬元及第1 期工程款90萬元均係由潘邑甄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有施工監造合作契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足徵系爭工程契約均係由被告與潘邑甄接洽簽訂,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潘邑甄與被告。雖系爭契約、施工監造合作契約及協議書上均有「合邑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4頁、第27頁),然並未經合邑公司用印及未載明合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復不爭執上開契約文件均係由潘邑甄出面為處理(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認原告潘邑甄主張於簽訂契約時將合邑公司列為契約主體之一,僅為開立發票之便宜措施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抗辯其簽約對象係合邑公司,應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定性究竟為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 固皆以提供勞務為給付之手段之一,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並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編列預算時已詳列各細項工作及對應之報酬,有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觀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內容略以:「…5.木作完工前階段驗收完成,甲方(即原告)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五給乙方(即被告),計新台幣1,350,000元整(未稅)。6.油漆進場批土後/階段性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二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2,250,000元整。(未稅)7.裝置藝術進場後/階段性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1,350,000元整。(未稅)8.傢俱進場定位完畢 驗收完成,甲方應支付尾款,計新台幣600,000元整。(未 稅)」、及第10條第3款約定:「甲方接獲乙方完工通知, 應於七日內會同乙方驗收及接管,經全部驗收合格後,應於驗收後算七日內付清工程價款。」(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被告完成估價單上之工作後,必經原告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全部報酬,足徵系爭契約應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之給付。 ⒊兩造就被告係將約定之空調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等工作發包予第三人施作,非被告自行施作一節並無歧見,復經下包廠商趙玉財、陳建廷、羅政東到庭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堪認被告僅須依約交付約定之工作予潘邑甄即可,並無親服勞務之必要。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完成之日起保固一年,在保固期內如因工作不良,材質不佳,而有損害者,乙方應負免費修復之責,如下列因素則不在此限:1.使用者未按正長合理方法使用。2.遭原建築體及設施所波及,但可歸責乙方者不在此限。3.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之損害,如天災、氣候等。4.甲方自行發包或乙方代購之設備工程,而導致所有損害,均不在乙方保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完成並交付工作後,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云云,應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33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 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尚未發包衛浴工程、裝置藝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予信實 。又被告原報價為900萬8,000元,經議價後為900萬元,此 觀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係合意以99.9%(計算式:900萬÷900萬8,000元×100%=99 .9%)之折數由被告承攬,而前揭未發包衛浴工程、裝置藝 術、傢俱傢飾訂製/燈具工程之報酬依序為72萬元、142萬元、120萬元,合計334萬元(計算式:72萬元+142萬元+120萬元=334萬元),經以議價比例換算後為333萬6,660元, 縱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估價單上其他項目,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報酬至多僅為566萬3,340元(計算式:900萬元-333萬6,660元=566萬3,340元),惟原告於系 爭契約終止前已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600萬,兩造復不爭執 ,足認被告至少溢領33萬6,66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600萬元-566萬3,340元=33萬6,660元),依首揭裁判意旨,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33萬2,000元,尚低於被告實際溢領金額,自無不可。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2,000元,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其以承攬工程為業,承攬任何工程必有相當利潤,此差額屬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法利潤,為被告應得之款項,且依同業利潤標準觀之,室內設計及裝潢平均毛利率為26%,倘以600萬元計算,被告可獲取利潤約為156萬元,今 被告僅獲得33萬2,000元,為被告合法適當之利潤,非屬不 當得利云云。惟查,工程實務上關於利潤之估算,或獨立編列於報價單中,或於報價時已估算於各工程項目中而不另編列,被告出具之報價單既未獨立編列利潤(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仍以估價所載金額向原告報價,經議價後並同意以99.9%之折數承攬,自應認相關利潤已估算於各工程項目 中,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66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空調工程款104萬元、水電工程款35萬 元、油漆工程22萬元、木工工程5萬元合計16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下包廠商簽立之收據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惟為被告否認。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依序審酌如下: ⑴空調工程部分: 經查,被告就空調工程向原告報價金額為104萬元,有估 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經以議價比例折算後,應為103萬8,960元(計算式:104萬元×99.9%=103萬8,960 元)。依空調廠商即證人趙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有無約定安裝費用向誰收取?以何方式收取?)沒有,因為那時候不知道還有原告潘邑甄,原本以為只是要針對朱殷慈,朱殷慈是設計師,我不知道上面還有潘邑甄。一般誰找我們做,我們就找誰收錢。這件剛開始要跟朱慈殷收錢,但一毛錢都沒拿到,後來才知道有原告潘邑甄這個人。因為原告潘邑甄有來巡視工地,那時候才知道原來還有一個潘邑甄,才知到原來他們之間有委託關係,之前都不知道。」、「(問:被告有無支付冷氣安裝費用?)沒有。」、「(問:有無看過這單據《提示原證五,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上面手寫文字係由何人所載?)第1 頁沒有印象,不太記得,但是趙玉財是我簽的筆跡沒錯。背面這張有看過,是我寫的收據。」、「(問:上開單據《提示原證五》是何用意?)表示說我已經有收到那個錢了。我印象中應該是寫給潘邑甄,意思說這工程我確實有收到款了,我收到的款項是業主給的,因為那天驗收的時候當場潘邑甄就跟業主陳先生說已經驗收完畢了,因為是業主跟我去當場驗收的。」、「(問:提示2張匯款單, 證人有無在這2張匯款單所載的日期《106年7月17日、106年9月12日》收到以原告潘邑甄名義所匯出的款項?)有 。都是本件的冷氣工程款項,因為到底是業主拿錢給潘邑甄,還是怎麼給,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有收到潘邑甄給我這兩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知被告雖將空調工程發包予趙玉財,卻迄未給付任何費用予趙玉財,而係全數由潘邑甄支付。本件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報酬至多僅為566萬3,340元,業如前述,前開566萬3,340元係已發包工程費用總和按議價比例計算而得,自已包含空調工程費用103萬8,960元,被告雖受領空調工程之費用,卻分文未給付下包而另由原告全數墊付,則被告受領該部分工程款103萬8,960元即應屬溢領。 ⑵水電工程部分: 經查,觀水電廠商即證人陳建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系爭水電工程施作費用多少?)原估價是80幾萬,後來因為整個工程沒有完成,因為錢的問題工作沒有完成。一直到朱慈殷與業主約定的完工時間仍未完成,後來跟業主重新打一個合約把工程完成。我們有議價過,等於是幫助潘邑甄把工程完成,有打折,我議價給他應該是減10出頭萬。本來是80幾萬,打完折減12、13萬給他,工程款剩70幾萬。」(見本院卷第113頁),可徵被告原係以80餘 萬將水電工程分包予陳建廷。陳建廷另證稱:「(問:被告有無支付水電工程費用?支付多少?)總共支付兩次,第一次用紅包袋的10萬元定金。大概在106年4月4日的時 候我就用Line跟他請款30萬元,我已經把主要幹線的配電盤線路都拉好了,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就請款30萬,他一直沒付,我就沒進場了,一直到六月初,106年6月3日他 才付我30萬現金,我才進去把大小電盤的結線完成,這還不能完成。…七月初到現場,大家再重新議價,後續還有多少要完成,另外打一個合約,照理講,應該是跟潘邑甄打,但業主都在。重新議價的價格大概在70幾萬。」(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可徵被告係將水電工程以80餘萬 元之價格分包予陳建廷,並已給付40萬元。又陳建廷復證稱:「(問:原告有無支付你任何水電工程款項?支付多少?)後面35萬是潘邑甄付的,含一些追加,追加幾萬元而已。」(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原告確有代被告墊 付水電工程款35萬元之事實。佐以依陳建廷製作之請款單觀之,其內項次共計31項,第31項為總價之記載,於項次欄位下復載明「第30項以前均與原始報價明細單價相同,106/3/25預收第1次100,000,106/0603預收第2次300,000」,已記明其與潘邑甄重新議價之75萬元均係原合約範圍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潘邑甄嗣後給付予陳 建廷之35萬元原應由被告給付。本件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報酬至多僅為566萬3,340元,業如前述,前開566 萬3,340元係已發包工程費用總和按議價比例計算而得, 自已包含水電工程之報酬,而被告雖已受領水電工程之費用,卻未依其與下包之約定核實給付工程款,而由潘邑甄與水電廠商重新議價補足未付之35萬元,被告自應返還之。 ⑶油漆工程部分: 經查,兩造就被告確有積欠油漆廠商22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被告支付給油漆廠商多少錢?)已經給付35萬,還有22萬未付。」(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原告復稱:「…油漆部分我們沒有爭議,因為被告也承認確實積欠廠商22萬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證。又原告已將被告積欠油漆廠商之費用 補足,此有油漆廠商黃文富開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報酬至多僅為566萬3,340元,業如前述,前開566萬3,340元係已發包工程費用總和按議價比例計算而得,自已包含油漆工程之報酬,而被告雖已受領油漆工程之費用,卻未依其與下包之約定核實給付工程款,而由潘邑甄與油漆廠商重新議價補足未付之22萬元,被告自應返還之。 ⑷木作工程部分: ①經查,木作廠商即證人羅政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問:系爭木工工程一開始報價為何?向誰報價?) 130萬。朱殷慈。」(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觀被告向原告報價僅95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顯不可能以高於向原告報價之金額130萬元發包 予證人羅政東。參以觀證人羅政東於106年6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本人羅政東於106年6月8日已收到鋤 荷設計朱殷慈所發包之石岡水舍民宿工程案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九十萬元整。並於106年6月9日完工退場。退 場前亦經鋤荷設計朱殷慈檢查,達成規定之進度。( 說明:木作活動之門片及維修蓋等細部零件雖已完成,但需先行拆下,待油漆塗裝完成後,才能再安裝回去。此類細節流程作業因考量節約重複拆裝之費用,故視同完成,此特殊狀況經鋤荷確認並同意實行。)」(見本院卷第68頁),倘被告確係以130萬元發包予羅政東, 羅政東亦無可能僅以90萬元與被告結算,故本院認羅政東證稱被告係以130萬元發包木作工程一節為不可採, 被告應係以90萬元將木工工程發包予羅政東,且羅政東已完工退場並領取全部工程款。被告既已完成估價單中木作工程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受領該部分報酬,即無溢領之情。至於被告所稱另有給付2萬元 予證人羅政東部分,該筆款項係鷹架工程款,與系爭木工工程無涉乙節,業據證人羅政東證述:兩萬元切結書(本院卷第69頁)的部分,是朱慈殷請我去幫忙找搭鷹架的工人,這兩萬元是付鷹架工程款,跟木作工程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9頁),堪可認定,併此敘明。 ②原告雖主張代被告墊付木作廠商5萬元云云,惟羅政東 證稱:「(問:後面的木工工程有無追加工程?)有,應該是修修補補,那時候好像是跟潘邑甄協議叫我們幫他忙,幫他把工程結束交給業主,協議之後工程款有減少一些給他,好像減了4、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可徵原告額外給付木作廠商之費用 ,應屬後續追加工程,核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木作工程5萬元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不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溢領之空調工程款103萬8,960元 及原告代為墊付之水電工程款35萬元、油漆工程款22萬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0萬8,960元(計算式:103萬8,960元+35萬元+22萬元=160萬8,960元),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166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驗收接管 前,所有已完成及未完成之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若因可歸責乙方事由,導致甲方或第三人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7頁),僅係關於工作物驗收交付前後工作物危險毀損、滅失風險之分配,尚與是否溢領工程款無涉,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5萬元,並以之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簽訂本契約後,乙方配合開工日 期提出施工進度表予甲方確認,並應依預定日期完成施工,甲方於各階段工程確認後應依下列規定付款。1.雙方簽訂本契約後,甲方應先支付訂金,計新台幣300,000元整。(未 稅)2.泥作進場開工前,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給乙方,計新台幣900,000元整。(未稅)3.水電完工前揭 段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七給乙方,計新台幣630,000元整。(未稅)4.木作進場開工前,甲方應 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二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1,620,000元整。(未稅)5.木作完工前階段驗收完成,甲方應先支 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1,350,000元整 (未稅)。6.油漆進場批土後/階段性驗收完成,甲方應先 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二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2,250,000 元整。(未稅)7.裝置藝術進場後/階段性驗收完成,甲方 應先支付總工程價款百分之十五給乙方,計新台幣1,350,000元整。(未稅)8.傢俱進場定位完畢驗收完成,甲方應支 付尾款,計新台幣600,000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 16頁),固堪認潘邑甄應按上開階段付款之約定依比例給付進度款予被告,惟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乙節,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承攬契約終止前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潘邑甄應有給付對應報酬之義務,至承攬契約終止前被告未完成之工作,潘邑甄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要屬當然。準此,本件應僅生依現況結算報酬之問題,被告應不得再依階段付款之約定,請求潘邑甄給付進度款。 ⒉又本件潘邑甄已溢付工程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經結算後,被告已無未領取之報酬。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5萬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 金額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潘邑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及代墊之工 程款194萬0,960元(計算式:33萬2,000元+160萬8,960元 =194萬0,960元),自屬有據。從而,先位原告潘邑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4萬0,9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先位原告對被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備位原告對被告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