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仲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郭清淩、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施長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仲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淩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林在 被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迭經變更其請求之金額,最終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確定其請求之金額為421萬8,203元(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 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第1期至第8期爭議款項部分,係依據高具工程行與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璟營造公司,原名偉力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原告與高具工程行間契約承擔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堪認鋐璟營造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鋐璟營造公司,惟鋐璟營造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將所承攬陸軍雙連坡㈠營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 程)其中之陸軍雙連坡警衛會客室I棟、兵舍A棟、C1棟、C2棟、D棟之模板施工及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 告施作,兩造並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工程分包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有賴被告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蓋因原告完成模板組立後,被告須進場進行灌漿工程,待被告完成前開灌漿作業,原告始可拆除所組模板,惟被告作輟無常,致嚴重遲滯原告之施工進度,其中D 棟1樓部分,被告本應於105年12月6日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 ,然被告遲至106年5月12日方進行,以致原告長達數月均無法進行翻模,該等模板因日曬雨淋產生脆化、鎖固螺桿變質之損壞情形,原告因而受有必須增購模板材料額外支出114 萬9,919元,及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計8個月期間 額外支出支撐鐵桿租金43萬2,000元,合計158萬1,919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遲延履行協力義務所生之該等費用損害。 ㈡系爭新建工程原係由偉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力公司,於1 05年10月18日更名為鋐璟營造公司)得標,偉力公司並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高具工程行施作,高具工程行於完成第1期至第8期工程後,與原告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由原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承擔高具工程行與偉力公司間之 工程契約,並概括承受高具工程行於該契約之所有權利與義務,另偉力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改組後更名為鋐璟營造公司,被告為鋐璟營造公司之母公司,承接或承受鋐璟營造公司上開契約義務,而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8期之請款,遭無端扣款49萬2,668元,另第9期至12期之請款,亦遭無端扣款214萬3,616元,致原告迄今就系爭工程尚有合計263萬6,284元之未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及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為給 付。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1萬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系爭工程D棟進度遲誤,係因混凝土廠商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提 供具瑕疵之混凝土,而壓漿車廠商廣榮有限公司又違約將該等混凝土加水稀釋,致運抵工地之混凝土強度不足,故前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何時D棟應 灌漿完成,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規畫 進度施工,並無各棟別具體施作期限,故被告就灌漿作業自無契約遲延責任之可能。況原告未證明D棟組立模板有損壞 之事實,所提出之原證12、13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性,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7項約定,原告不得擅將模板運離工 區另作他用,故原告主張因增購模板及額外支出租金而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㈡系爭工程原係由高具工程行與偉力公司於105年4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舊約),嗣偉力公司於105年10 月18日更名為鋐璟營造公司,原告及高具工程行又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高具工 程行於系爭工程舊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再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並非系爭工程舊約之當事人,原 告所稱於第1期至第8期所為請款遭扣除之工程款,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屬原告、高具工程行與鋐璟營造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舊約履約之爭議,被告既未繼受或承擔該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又其中第8期未付工程款22萬2,789元部分,係原告就「A棟一次性模板工程」施作數量所 為請款,惟該等費用業經鋐璟營造公司給付,原告重複請求;至於該等期別遭扣款之5萬7,145元及折讓之21萬2,623 元,則為高具工程行及原告所明知,並已執扣款發票及折讓單據向國稅局報帳以為折抵費用,不容原告事後再為爭執。 ㈢原告主張第9期至第12期請款遭扣抵,其中不當扣款部分為21 2萬8,965元,實係因原告施作瑕疵所生損害費用,及因原告出工數不足、未穿反光背心、隨意丟棄垃圾等事由,被告依系爭契約合約罰則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為之扣款;另主張第10期折讓款3,088元部分,則係因原告請求估驗數量 逾實際施作數量,致原告請領金額逾所得請領金額,被告因而折讓之故;又主張應返還於第11期溢扣之清安費1萬1,563元部分,則係原告之誤解,被告當期並未扣清安費,自無溢扣清安費問題等語。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偉力公司前於105年4月29日與高具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舊約),將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高具工程行施作,嗣偉力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更 名為鋐璟營造公司,另高具工程行與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 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概括承受高具工程行於系爭工程舊約所可行使及負擔之權利及義務,兩造並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陸軍雙連坡警衛會 客室I棟、兵舍A棟、C1棟、C2棟、D棟模板施工及放樣工程 (即系爭工程),並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有系爭工程舊約、鋐璟營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契約承擔協議書、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至第62頁、第104頁至第1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2頁至第264頁、卷四第9頁 、第17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D棟1樓之灌漿作業,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增購模板支出及額外支撐鐵桿租金支出之損害,且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8期、第9期至第12期遭無端扣款,致尚有49萬2,668元、214萬3,616元之未付工程款云云,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購模板支出及額外支撐鐵桿租金支出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規定及契約承擔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第1期至第8期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第9期至第12期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增購模板支出及額外支撐鐵桿租金支出1 58萬1,919元,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一部,原告主張於D棟施 作之模板工程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施工之一環,是其作業流程及與相關工項之工序應為鋼筋綁紮作業,而後原告進場進行放樣及模板組立作業,待完成後,混凝土澆置作業接續施作,於混凝土養護完畢,即進行模板拆除。準此,原告陳稱若接續之混凝土澆置作業有所延宕,將致其遲無法拆除已組立之模板,進而影響模板工程施工進度及完工等語,雖非無據。然觀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相關混凝土澆置作業開始施作及完成時間,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 配合甲方之規畫進度,配合切實遵守時間施工。」(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乃係原告負有配合被告規畫進度施作系爭工程之契約義務,而非約定原告應於何預定時間前拆除或完成系爭工程之模板,是原告配合被告澆置作業進度進行拆模應屬其契約義務,被告未於原告完成D棟1樓部分模板組立立即進場施作D棟混凝土澆置作 業,難認有何協力義務之違反。至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有明確記載D棟工程施作時間、翻模期限為21日云云, 然依設計監造單位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107年5月22日(107 )建創字第05221號函檢附之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0 頁),可知該施工計畫書乃係被告及偉力公司與業主陸軍第六軍團間之契約文件,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且該施工計畫書所載預定進度表,亦僅為施工進度之預估,尚難作為認定兩造間履約有無遲延之依據。基此,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無於原告完成模板組立或於特定時點進場施作前開澆置作業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於105年12月6日進場施作混凝土澆置作業,卻遲至106年5月12日方進行,已違反系爭契約協力義務云云,即難認有據。 3.再者,原告固提出由訴外人常青木業有限公司、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94頁),主張此乃重購模板材料之支出等語,惟前開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或有所載品項及費用之支出,尚無法據此得悉該等費用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更無法特定或證明所載品項即為原告所稱於被告延誤工期期間遭日曬雨淋而損壞之模板材料。至原告另提出載有相關鐵桿出租期間、金額等手寫內容之訴外人古今股份有限公司、古舜有限公司王敬仁名片(見本院卷一第95頁),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該等金額之實際支出,更難遽以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況且,模板本會受天候、環境、時間等因素發生自然損壞,而原告身為模板施工廠商,自有重購模板材料之需求與必要。是以,原告徒以前揭發票及名片,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本件重新購置模板材料及支撐鐵桿額外租金等損害,洵非可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增購模板支出及額外支撐鐵桿租金支出共計158萬1,919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系爭工程第1期至8期請款中遭扣除未給付之工程款49萬2,668元,應無理由: 1.按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須契約當事人有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移轉與承受人之行為始可,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鋐璟營造公司之母公司,並曾自承代為執行系爭工程舊約之採發作業並支付款項,當可認被告已承接為系爭工程舊約之主體,或承受鋐璟營造公司基於系爭工程舊約之權利及義務等情,則依原告前揭所陳,應係主張被告就鋐璟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舊約之權利義務已為契約承擔,惟依前揭說明,須以系爭工程舊約之雙方當事人與被告曾為三方同意,或系爭工程舊約之一方當事人與被告有契約承擔協議,而該協議經系爭工程舊約之他方當事人承認為必要。然依原告所提鋐璟營造公司105年12月1日鋐璟營造字第10212000091號函說明二之記載:「今公司名稱更改並不影 響本合約規定之權利義務,鋐璟營造已委由母公司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執行採發作業,後續請貴公司開立以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抬頭之發票(統一編號:00000000)。其他未變更之事宜,仍依原合約與承擔協議書為準,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可知鋐璟營造公司於105年12 月1日通知原告公司更名及將系爭工程舊約委由被告代為執 行採發作業,請原告後續以被告為發票抬頭等事宜時,已同時表明此不影響雙方對於系爭工程舊約之權利義務,足見系爭工程舊約之一方當事人即鋐璟營造公司雖委由被告代為執行採發作業,但並未同意被告因而承擔鋐璟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舊約一切權利義務之意;復佐以被告106年7月4日鋐原 字第10607002781號函說明二第4點記載:「本工程1-8期未 收款部分:查本公司已將工程款支付給高具工程行,依據貴公司與高具工程行簽署之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若因此發生爭議時,由貴公司與高具工程行自行協商處理,概與本公司無關,故請貴公司自行與高具工程行協商釐清,而非對本公司再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亦可知被告從未表示其有因而承擔偉力公司即鋐璟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舊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旨。 3.至原告雖主張倘被告未承接鋐璟營造公司成為契約主體,或承受鋐璟營造公司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怎能引用系爭工程舊約而對原告扣款,且被告亦應與系爭新建工程業主另行簽訂契約等節,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可知,系爭新建工程原係由被告與偉力公司共同向國防部承攬,由被告負責機電工程、全區機電外管線工程,偉力公司則負責結構工程、建築、裝修粉刷工程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是自無原告所稱應由被告與業主另行簽訂契約之必要,又被告既係代鋐璟營造公司執行系爭工程舊約之採發作業,並就已完成之工程代鋐璟營造公司進行處理對帳,自得代鋐璟營造公司援用系爭工程舊約作為扣款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鋐璟營造公司間有由被告承擔鋐璟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舊約權利義務之合意,則原告率以上開鋐璟營造公司105年12月1日、被告106年7月4日函文所 載內容,以及被告與鋐璟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一人為由,主張被告已概括承受鋐璟營造公司於系爭工程舊約之權利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4.準此,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8期請款費用,既為高具工程行依系爭工程舊約施作所生費用,其債權債務關係自存在於系爭工程舊約之契約當事人即高具工程行與鋐璟營造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雖原告嗣依契約承擔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高具工程行於系爭工程舊約之權利及義務,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逕向非屬系爭工程舊約主體之被告請求給付鋐璟營造公司於該等期別未付之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系爭工程第9期至第12期請款中遭扣除 未給付之工程款,於20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契約第4 條 、第5條各約定:「合約總價:詳附件工程數量表,以實作 實算計價。」、「計價方式為灌漿完成並提出請款文件後,每單元(例基礎、樓層、屋頂等)計價一次,每月請款日為1日及15日(如因乙方資料不足而延誤審查,其該期計價順 延至次月),付款日為15日及30日,計檢驗完成數量90 %現金票,10%保固款於各棟完成後30天並扣除應扣款項後付款 。」(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得就已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工作,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所計付之工程款。 2.經查,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工程第9期至第12期所為請款,對 原告為如附表項次1所示扣款共212萬8,965元部分,其中包 括附表項次1.1至項次1.6所示之各期扣款,及附表項次2所 示之第10期折讓款3,088元、附表項次3所示之清安費差額1 萬1,563元,合計214萬3,616元,為兩造就本件系爭工程第9期至第12期請款所存之爭議款項,業經兩造確認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40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茲就被告所為下列各項扣款及折讓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前揭爭議款項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扣款之項次1.1第9期扣款部分: ①觀諸被告所提「附表2 :兩造工程扣款事由暨證物索引表( 見本院卷三第208頁,下稱被告附表2)於編號21所列「代僱工-I棟2樓牆模調整位置,鋼筋拆除重用6,300元」、「代僱工-(C2棟插雨遮預留筋、補拖板凸出板筋)2萬2,050元」 、「代僱工-(詳見附件)14萬1,356元」、「I棟清理8萬6,625元」,共計25萬6,331元等扣款項目,業據被告提出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代僱工明細表、派工單 、付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且被告已開立代扣點工費25萬6,331元之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51頁),原告於收受該代僱工扣款費用之發票後,並未表示異議,又已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見本院卷四第28頁至第29頁),足徵原告已同意被告本項代僱工扣款費用,自非不當扣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款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②就被告附表2編號21所列之「酒瓶8萬9,000元」、「C1、C2棟 未穿反光背心3,000元」、「A棟隨意丟棄垃圾1,000元」, 共計9萬3,000元等扣款項目(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其中「A棟隨意丟棄垃圾」違規日期係106年1月2日,屬系爭契約期間,依系爭契約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罰則第5項約定 :「生活廢棄物任意棄置。(如便當、飲料…),扣款金額: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是原告施工若有上開情事,被告依約即得扣罰;至「酒瓶」、「C1、C2棟未穿反光背心」之違規情事則發生在系爭工程舊約期間,依系爭工程舊約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罰責第7項約定:「工 作人員於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性飲料者。(含保力達B、維士 比…),扣款金額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而就未穿反光背心此一違規情事,被告雖援引系爭工程舊約第9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08之1條規定作為扣款之依據,然系爭工程舊約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罰責並未就工作人員在工作場所未穿著反光背心應予扣款為規範,縱原告施工人員有未穿反光背心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據以扣款。經查,原告於施工時,有於工地飲用酒精性飲料、隨意丟棄生活廢棄物之情事,經於工地查核後發現,被告已開具扣款通知單及發函通知原告相關扣罰事宜,此有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被告雙連坡工務所備忘錄、扣款通知單及缺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卷三第213頁至第216頁),堪信屬實。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酒瓶8萬9,000元」、「A棟隨意丟棄垃圾1,000元」之扣款事由,應屬有據。 ③就被告附表2編號21所列「混凝土3萬元」扣款項目(見本院 卷三第208頁),被告業已開立代扣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51頁),原告於收受該發票後,並未表示異議,且已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見本院卷四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兩造就此部分之金額應已確認,原告同意被告此部分金額之扣款,是以,被告主張就前開「混凝土3 萬元」扣款項目,當屬有據。 ⑵附表項次1扣款之項次1.2第10期扣款部分: ①被告於被告附表2編號28所列「出工數不足19萬元」之扣款項 目主張應予扣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8頁),惟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每日下班前,應向棟主回報次日預計出工人數、施工範圍及施作內容。若乙方承諾的每日出工數實際到工不足,每人每日扣款5,000元,並於當月計價 款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是原告出工人數是否,應以原告前日回報之預計出工人數及實際到工數為計算基礎,始可判斷原告出工數是否有不足。惟觀之被告針對本項扣款所提罰單、扣款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俱無諸如原告承諾預計出工人數、實際到工人數各為若干之計算依據,是被告主張得自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就本項扣款之金額為扣除,洵非有據。 ②依系爭契約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罰則第3項約定:「在工 作場所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或本公司規定,穿著、反光背心、佩戴安全帽者(含安全帽帽帶未繫扣),扣款金額: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經查,原告現場人員於施工時未配戴安全帽,經於工地查核後發現,已由被告雙連坡工務所以備忘錄檢具違規照片及扣款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相關扣罰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8頁、卷三第217頁至第218頁),堪認屬實。是以,被告於被告附表2編號28所列「未配戴安全帽2,000元」扣款項目,主張依約得對原告為本項扣款,並自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應屬有據。 ③被告附表2編號28另主張之「代僱工-(詳見附件)17萬7,975 元」、「代僱工-(詳見附件)1萬5,750元」、「代僱工-(詳見附件)18萬338元」、「代僱工-(A棟窗台修改、鋼筋 裁剪綁紮)4萬7,250元」,共計42萬1,313元等扣款項目( 見本院卷三第208頁),業據被告提出之現場施工技術人員 每日派工單/考核表、代僱工明細表、派工單、付款單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7頁、卷二第54頁至第67頁),且被告業已開立代扣點工費42萬1,313元發票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於收受該代僱工扣款費用之發票後,並未表示異議,又已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見本院卷四第29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應已確認,並已同意被告本項代僱工扣款費用,自非不當扣款。 ⑶附表項次1扣款之項次1.3第11期扣款部分: ①依前揭系爭契約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罰則第3項約定,若 原告人員於施工現場未配戴安全帽,被告得扣款1,000 元,業如前述。經查,原告現場人員於施工時未配戴安全帽,經於工地查核後發現,已由被告雙連坡工務所以備忘錄檢具違規照片及扣款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相關扣罰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堪認屬實。是以,被告附表2編號33主張原告有「C1棟未配戴安全帽1,000元」、「A 棟未配戴安全帽1,000元」之扣款事實(本院卷三第208頁),依約得對原告為本項扣款金額2,000元,並自請領之工程 款中扣除,應屬有據。 ②針對被告附表2編號33主張之「C1棟1萬元」扣款項目(見本 院卷三第208頁),觀之被告所提106年1月25日扣款通知單 ,未見檢附相關事證或違規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8頁), 被告率以前開扣款通知單主張有權對原告扣款所載金額云云,難認可採。 ③被告附表2編號33主張「代僱工-(詳見附件)11萬3,729元」 、「代僱工-(詳見附件)10萬5,525元」,共計21萬9,254 元等扣款項目(見本院卷三第208頁),業據被告提出之代 僱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派工 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59頁),堪認可採,且被告業已開立代扣點工費21萬9,254元之發票予原告(見 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原告於收受該代僱工扣款費用之發票後,並未表示異議,又已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見本院卷四第30頁),足徵原告就該等扣款項目金額應已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扣款,應非無端。 ⑷附表項次1扣款之項次1.4第12期扣款部分: 被告就被告附表2編號35主張之各項代僱工扣款項目,合計29萬7,675元(見本院卷三第208頁),業已提出代僱工明細 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考核表、派工單、估價 單、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71頁反面、卷二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第187頁至第188頁),堪認可採,且被告業已開立代扣點工費29萬7,675元之發票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78頁),經原告收受該代僱工扣款費用之發票後,並未表示異議,又已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見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1頁),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扣款金額已為確認,被告本項扣款應非無據。 ⑸附表項次1扣款之項次1.5第11期扣款部分: 被告就被告附表2編號36主張之「植筋14萬5,930元」及其餘代僱工扣款項目,合計36萬1,705元(見本院卷三第208頁),業已提出代僱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日派工單/ 考核表、派工單、計價明細表、估價單、工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106頁反面),堪信屬實,且被 告已分別就植筋費用與代扣點工費分別開立14萬5,930元、21萬5,775元,共計36萬1,705元之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二 第189頁),原告於收受該等發票後,並未表示異議,又已 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見本院卷四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應已確認,可見本項扣款並非不當。 ⑹附表項次1扣款之項次1.6第12期扣款部分: ①觀之被告就附表2編號37所列「D棟未配戴安全帽及反光背心2 ,000元」、「C1棟未配戴安全帽1,000元」等扣款項目,固 據被告提出扣款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1頁),惟未附違規照片或其他可資證明原告確有該等違規情事之佐證,被告率以該等扣款通知單主張對原告得為此項扣款,尚非可採。 ②就被告附表2編號37主張之其餘代僱工扣款項目,合計24萬2, 687元,業據被告提出代僱工明細表、現場施工技術人員每 日派工單/考核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23 頁),堪信屬實,且被告已開立代扣點工費24萬2,687元之發票予 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原告於收受該代僱工扣款費 用之發票後,並未表示異議,又已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見本院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足徵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應已確認,可見被告主張上開代僱工扣款合計24萬2,687元,應屬有據。 ⑺附表項次2第10期折讓款部分: ①被告主張因原告第10期請款數量,經其核對較原告實際施作 數量為多,致原告當期請款金額多出3,088元,故自當期請 款金額予以扣除,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等情(本院卷三第206頁、第266頁、卷四第51頁),雖原告否認曾收受前開折讓單,而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亦查無原告申報此筆金額之折讓單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5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11159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6頁)。然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之計價 方式,原告應以其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數量,並向被告辦理估驗請款,是原告就其實際施作數量若干,應負有舉證之責。而原告於當期請求施作數量為5017.98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二第159頁反面、卷一第84頁),經被告核算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僅為5010.01平方公尺,則原告自應證明實際有施 作5017.98平方公尺,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但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遽以採信原告所主張之施作數量。 ②準此,被告以核算數量即5010.01平方公尺,按系爭契約單價 410元/平方公尺計算所得之工程款為205萬4,104元【計算式:5010.01平方公尺×410元=205萬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扣除10%保留款20萬5,410元,復加計5%營業稅後,即為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核算金額為194萬1,129元【計算式:(205萬4,104元-20萬5,410元)×1.05=194萬1,129 元】。而原告當期開立之發票金額為194萬4,217元(見本院 卷一第84頁),較前揭計算所得請領金額逾3,088元【計算 式:194萬4,217元-194萬1,129元=3,088元】,是被告主張 當期應有3,088元之折讓款項,尚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本項金額即無理由。 ⑻附表項次3清安費差額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9期至第12期請款應扣清安費為12萬7,444元(見本院卷三第53頁「清安費」欄之合計金額),而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為11萬5,491元(見本院卷三第78頁「清安費」欄之合計金額),可知被告所扣清安費總額 尚少於原告所稱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扣清安費云云,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固提出「附表:兩造付款明細比較表」,於編號36有列「11,563」之第11期清安費,主張被告有自當期請款金額扣減該金額作為清安費,此即被告溢扣部分(見本院卷三第53頁),惟原告於該表編號36所列仲原主張之「發票金額(a)」為115萬6,345元與所列「實際入款」即79萬4,630元間之差額,應在於被告附表2編號36主張之扣款 計有36萬1,705元(見本院卷三第208頁)及10元匯款手續費,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就當期請款金額又再扣1萬1,563 元清 安費之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扣1萬1,153元之清安費云云,應無理由。至原告雖又稱其於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時,已先行扣除該數額,故原告係重複扣減該筆清安費,被告應予返還云云,然就其所稱有重複扣減之事,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實非可採。 3.從而,被告於第9期至第12期主張扣款金額合計192萬2,965元【計算式:37萬6,331元+42萬3,313元+22萬1,254元+29萬 7,675元+36萬1,705元+24萬2,687元=192萬2,965元】,應屬 有據,於扣除前揭扣款金額,原告就系爭工程第9期至第12 期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合計為20萬6,000元(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項次 本院卷三第53頁附表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判斷 金額 備註 金額 備註 金額 備註 第9至12期扣款、折讓款、清安費差額 1 扣款部分 詳本院卷三第246頁附表 詳被告附表2(見本院卷三第208頁)、被證8、被證10、補被證10(本院卷一第120頁、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1.1 21d 第9期扣款 37萬9,331元 無 0 被告附表2編號21 3,000元 被告附表2編號21所列「代僱工-I棟2樓牆模調整位置,鋼筋拆除重用6,300元」、「代僱工-(C2棟插雨遮預留筋、補拖板凸出板筋)2萬2,050元」、「代僱工-(詳見附件)14萬1,356元」、「I棟清理8萬6,625元」、「酒瓶8萬9,000元」、「A棟隨意丟棄垃圾1,000元」、「混凝土3萬元」,共計37萬6,331元等扣款項目為有理由。 1.2 28d 第10期扣款 61萬3,313元 無 0 被告附表2編號28 19萬元 被告附表2編號28所列「未配戴安全帽2,000元」、「代僱工-(詳見附件)17萬7,975元」、「代僱工-(詳見附件)1萬5,750元」、「代僱工-(詳見附件)18萬338元」、「代僱工-(A 棟窗台修改、鋼筋裁剪綁紮)4萬7,250元」,共計42萬3,313元等扣款項目為有理由。 1.3 33d 第11期扣款 23萬1,254元 無 0 被告附表2編號33 1萬元 被告附表2編號33所列「C1棟未配戴安全帽1,000元」、「A棟未配戴安全帽1,000元」、「代僱工-(詳見附件)11萬3,729元」、「代僱工-(詳見附件)10萬5,525元」,共計22萬1,254元等扣款項目為有理由。 1.4 35d 第12期扣款 29萬7,675元 無 0 被告附表2編號35 0 被告附表2編號35所列各項代僱工扣款項目,合計29萬7,675元,均有理由。 1.5 36d 第11期扣款 36萬1,705元 無 0 被告附表2編號36 0 被告附表2編號36所列植筋與代僱工等各項扣款項目,合計36萬1,705元,均有理由。 1.6 37d 第12期扣款 24萬5,687元 無 0 被告附表2編號37 3,000元 被告附表2編號37所列代僱工扣款項目,合計24萬2,687元,為有理由。 2 31c 第10期折讓款 3,088元 無 0 被證19之3(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 0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3 36 清安費差額 1萬1,563元 無 0 無 0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