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曙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毅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揚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建字第75號裁定移轉管轄,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 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貳拾參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之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工程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卷【下稱 士院卷】第8頁),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其得以原告遲誤該 工程造成被告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院卷一第48頁)。經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抵銷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是 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一、被告片面解除雙方簽立之合約屬無效,應予繼續履約。二、被告應依合約給付原告應請領卻遭被告退回之完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及已施作尚未請領之工程款451,26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院卷第8頁)。嗣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60元及自 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482,14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又於107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後段之請求金額為98,639元(見本院卷二第3頁),另於107年10月2日具狀追加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81頁)。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統稱為原告)於105年4月14日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統稱為被告)發包之「宜蘭縣羅東鎮永泰國際飯店─房間佈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初期雙方合作尚稱順利,豈料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0000000-0號函,指摘本公司有違約之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為終止之通知。惟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時,原告業已完成系 爭工程第一階段(即佈線工程)之施作,且正為第二階段( 即出線定位工程)之施工,被告自應就已完成並為受領之工作 ,給付相當之工程款,是故被告應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233,000元及第二階段業已施作之工程款451,260元(計算式: 【單一套房出線工資1950×362=705,9 00】+【二合一套 房出線工資4200×2=8,4 00】+【三合一套房出線工資6300 ×6=37,800】=752,100元,完工率60%,總計752100×60% =451,260),合計為684,260元,對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684,260元。又因原告係於105年11月3日開立第一階段工程之請款發票,且第二階段已施作之工 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係發生於被告終止契約之後,是原告亦得請求已完工之工程款自105年11月3日起算之利息。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損害之估算,應得參酌兩造締約時財政部公布之105 、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水電工程」之「淨利率」9%予以估算,是以系爭工程總價2,800,750元(未稅),扣除本案請求之684,260元及原告業已收受之款項1,020,500元,原告尚有1,095,990元無法請求,從而,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因終止契約 所失之利益98,639元(1,095,990元×9%=98,639元),及自 107年3月9日起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60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8,639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可知,原告應配合現場業主需要之進度,並採責任施工,惟原告於105年8月間發生多次未到現場配合施作、延遲交付自主檢查表等情,未善盡其責任施工之責,經兩造公司人員進行工地會議洽談,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乃於105年10月28日函知原告解約, 復於105年11月29日再以台北光華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誤繕為第1款,下同)約 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之請款明細所示,可知兩造間就工程款之計算係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品項名稱、數量、單價為基礎,而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函知 原告解約,即不再讓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故原告所提出105 年10月31日第4次計價請款明細僅記載:「單房間佈線工資 」之本期計價為156,000元、「二合一間房佈線工資」之本 期計價為14,000元、「三合一間房佈線工資」之本期計價為63,000元等語,並未提及原告有施作「單房間配合裝潢(誤繕為璜,下同)出線工資」、「二合一間房配合裝潢出線工資」、「三合一間房配合裝潢出線工資」等品項,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完成絕大部分之「佈線項目」,惟原告並未施作至「裝潢出線項目」階段。況且,第4次廠商計價請款明 細於備註欄記載:「本期各樓層單房間第一階段佈線完成:(19F*14間、20F*28間、21F*14間共56間)」等語,依證人紀茂仲、陳志豪之證詞亦可知原告並未施作第二階段之出線工程,益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出線項目」之工程,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裝潢出線項目」之工程款係以完工率60%計算,然該「完工率60%」之依據為何,又未見原告詳為說明,實有未洽。另系爭工程包含「佈線項目」、「裝潢出線項目」及「送電測試項目」,各該項目之工作內容分別為:(1)「佈線項目」乃就燈光、插座及控制線路之佈置、 配線與安裝施工;(2)「裝潢出線項目」乃配合現場裝潢木 工之封板工作,檢視基礎佈線成果之出線口是否遭裝潢木工封閉;(3)「送電測試項目」即檢測線路功能有無障礙。各 該項目之工作內容各有相關,惟實際施作之情形互異,亦不能以原告完成「佈線項目」之工作,即認其已完成「裝潢出線項目」之工作,或已達完工率之幾成。而以「佈線項目」之單價為3,250元,與「裝潢出線項目」之單價1,950元為比例計算,「裝潢出線項目」單價恰為「佈線項目」單價之60% (計算式:【1950元÷3250元】×100%=60% ),倘原告係 以其完成「佈線項目」之工作為完成「裝潢出線項目」60 %,而據以請求工程款451,260元,益徵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復證人紀茂仲所證內容顯與證人證人陳志豪、唐士鈞之證詞未合。此外,唐士鈞最後一次進場施作係於105年6月底、7月初所為之自主檢查,然被告要求原告製作自主檢查表之 時間為105年8月27日之工地會議,且係針對第一階段佈線工程之自主檢查,唐士鈞於105年4月進場施作,於6月底、7月初,已完成至第二階段之出線工程,且開始做自主檢查,容與系爭工程之工進不符,原告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志豪、唐士鈞所證,以及范達成與紀茂仲之LINE對話紀錄等,主張其已施作至出線定位階段。又原告雖以盛瑞公司及昇鴻公司共計請款296間房之出線工程工程款及原告承攬之總房間數399間房計算,稱其就第二階段已完成74%,實應可支領577,200元,然此說法容與原告主張第二階段業已施作之工程款451,260元及其計算方式有所未合。況且,證人陳志豪、唐士鈞證 稱已完成出線工程乙情,究有無經被告予以驗收、查核,亦乏實據,自不得逕認原告已施作第二階段出線工程,甚且已達成完工率之74%或60%。另據廠商計價請款明細之記載適足證明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佈線工程,倘原告已施作至第二階段出線工程,而被告未計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定會向被告主張,然原告於分次請款時均未爭執其已施作至第二階段,迄今始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二階段工程款,復未提出相當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指稱完成工進乙情為真。復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 其對話內容並不連續,容有斷章取義之嫌。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范達成於9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表示「出線中」 、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表示「出線中」並檢附自水泥牆 面引線出來之圖片,再佐以證人紀茂仲之證詞,可徵范達成所指「出線」並非第二階段「裝潢出線項目」,而僅係對於第一階段之自主檢查作業,是縱證人紀茂仲於LINE對話群組檢送「各房間床頭出線圖」之圖檔,亦無法逕認原告已開始進行第二階段「裝潢出線項目」。再者,證人唐士鈞證詞中所指之「出線」容與證人紀茂仲所證者有別,顯難逕以渠等證稱已完成出線等語,即認原告已開始施作第二階段出線工程至一定程度。此外,核諸被告所提呈「永泰國際飯店房間佈線工程自主檢查表」亦有「床頭110V(紅/白/綠2.0mm 及 橫向串聯)」、「床頭主線(紅/白/1. 6mm至床頭開關)」、 「床頭櫃燈(棕/白1.6mm床頭橫向串聯)」等檢驗項目,並佐以證人紀茂仲之證詞,可知紀茂仲於LINE對話群組檢送「各房間床頭出線圖」之目的,應僅在於供原告進行自主檢查確認之用,尚難僅以該圖為據,逕認原告已完成第二階段「裝潢出線項目」。又原告就其所指已支出之成本為1,735,640 元之計算基礎何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法取得預期之利潤自無從採信。復原告既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有之損害,自不得任由其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其所失利益之計算,進而填補其損害。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多次未到現場配合施作,致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泰國際飯店)就飯店之裝修工程有所延誤,並向被告計 算工程延誤違約金551,250元,進而為扣款,然該項工程延 誤原因係原告所造成,並致被告受有551,250元之損害,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51,250元,並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結算 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33,000元部分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多次未到現場配合施作,致永泰國際飯店就飯店之裝修工程有所延誤,且進而向被告計算工程延誤違約金551,250元並為扣款。被告因原告 之工程遲誤受有前揭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51,250元。又原告 於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已結算而未給付之工程款233,000元 部分,既為金錢之債,然原告亦應賠償被告551,250元之損 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亦得以上開對於原告之債權,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結算而未給付之工程款於前揭233,000元 部分範圍互為抵銷,並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18,250元(計算式:551,250元-233,000元=318,25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18,25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永泰國際飯店是否確實扣罰551,250元,仍待確 認。又原告所承攬之總工程款僅280餘萬元,僅占被告與永 泰飯店所簽訂契約總價之7%,足徵被告所承包之「弱電工程」並非僅有原告公司一人承作,因弱電工程包含開關、插座、電話、網路等工項,本應有其他承商配合共同施作,永泰飯店於逾期扣款說明書固稱「今因乙方未派遣足夠適合數量技術工人進場施作,造成甲方現場裝修工程延誤十餘天」等語,然上開記載僅得證明弱電工程遲延與派工人數不足有關,尚無法證明遲延裁罰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顯見被告對業主裁罰乙情,尚未具體舉證說明與原告有關。另原告於系爭佈線工程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尚待釐清,且原告為佈線工程實需配合木工、裝潢而為施作,縱使佈線工程確實有所遲延,亦難認係完全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亦即被告遭業主裁罰之原因是否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尚屬不明。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遭業主裁罰之全額罰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一、兩造於105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依各類房間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工程款(見士院卷第11至13頁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0000000-0號函,對原告為解約之通知;再於同年11月29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辦理解約,隨函附上之合約解約協議書,原告並未簽署(見士院卷第14至17頁之存證信函、合約解約協議書)。三、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即佈線工程)工程款,被告不否認尚有233,000元未付。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惟被告竟於105年10 月28日指摘其有違約之情事,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為終止之通知,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之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 成之第一階段工程款233,000元及第二階段業已施作之工程 款451,260元,合計684,260元。又原告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亦受有損害,其尚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 利益98,63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即配合現場木作裝潢出線定位工程)?若有,施作第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比例為何?工程款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98,639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即配合現場木作裝潢出線定位工程)?若有,施作第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比例為何?工程款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次各房間佈線完成款:採每月底前計價,經甲方(即被告)現場管理人員實際勘查確認無誤後,付予乙方每間房總價50%,隔月7日匯款;第二次各房間配合現場木作裝潢出線定位完成款:採每月底前計價,經甲方現場管理人員實際勘查確認無誤後,付予乙方每間房總價30%,隔 月7日匯款。 ⒉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函知原告解約,即不再讓 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故原告所提出105年10月31日第4次計價請款明細記載未提及原告有施作「單房間配合裝潢出線工資」、「二合一間房配合裝潢出線工資」、「三合一間房配合裝潢出線工資」等品項,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完成絕大部分之「佈線項目」,惟未施作「裝潢出線項目」等語,並引證人即被告前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紀茂仲證稱:本院卷一第70至77頁之照片都是屬於第一階段的施工,第1頁照片是在水 泥牆面的出線盒,與木作無關,是屬於第一階段。第2頁照 片有一點木作,但是是木作先幫原告開口引線出來,上、下線還沒有正確出引。第3頁連天花板都還沒有。第4頁同第2 頁狀態,上方照片是天花板沒有施作,下方照片是木作只有引一孔。第5頁是天花板沒有施作,木作還沒有封版。第6頁木作也沒有封版,第7頁天花板也還沒有封,這些都是屬於 第一階段施作完成的狀態。原告來檢查(指自主檢查)時,天花板的幾乎都尚未完成,沒有開孔也無法出線。壁面的部分是純粹檢查配線、定位是否正常,當時還沒有與其他線做連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為據。惟查:⑴證人即昇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負責人唐士鈞證稱:第70頁這兩張照片均已出線。第71頁上圖是木工已經施作、我們已經拉線,下圖出線也完成了,不過好像要配合大理石的裝設。第72頁都是天花板的部分,尚未出線。第73頁上圖為天花板的部分尚未出線,下圖木做已經做好,我們有配合木做已拉線。第74頁為天花板部分尚未出線,右側可以看出木工尚未封板,沒有依據尺寸開孔,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出線。第75頁是牆面,木工尚未施作、開孔,故無法出線。第76頁為廁所天花板,木工尚未施作,無法出線,但我們有拉線到定位。第77頁已經出線完成,因為大理石地面已經貼好,只是等待安裝器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及其反面頁),核與證人紀茂仲所證,除本院卷一第70頁及木作完成後,原告是否有施作出線工作外,其餘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監工陳志豪證稱:本院卷一第70、71頁照片,這就是出線的完成階段照片,可以看到木作已經完成,線有拉出來。第73頁以後是木工尚未施作完成,所以線還留在那裡,算是佈線完成,但出線還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相符。揆之本院卷一第70頁照片係為水泥牆面,本即與木作無關,又如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下方圖示,木作完成後,原告依照木作之開孔位置將線來出,就此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出線部分,至於證人紀茂仲所言之上、下線沒有正確出引等語,乃施作有無瑕疵之問題,是證人紀茂仲上揭所證,即非無疑。⑵觀證人唐士鈞證續證稱:105年我有承攬原告施作之永泰飯店整體佈線工程。整體 佈線工程包含佈線、出線及測試。佈線就是管路拉線,出線有兩種定義,第一種結構體本身就有預埋盒子,拉線過程中就從盒子裡面拉出線來,另一種就是配合木工的牆壁或天花板裝修,他們會開孔,我們再配合把預埋的線拉出來。我記得4月份進去,最後一次進去世6月底、7月初,我進去做自 主檢查,因為木工已經把木孔開好,除了天花板的以外,我必須做拉出來線路的確認,是原告委託我去的,現場是紀茂仲在負責。我負責施作的部分只有93間。本院卷一第89頁以下之自主檢查表C到D項就是屬於系爭工程第二階段出線部分。後來沒有通知我去做天花板的部分,當時向原告請款時,我有問一下,原告說款項沒有下來,第一階段佈線的工程款已經拿到,第二階段施作的部分到現在還未領。自主檢查表從第115至207頁應該是我簽的,出線就是把線拉出來就好,孔位是木工在定位,有很多組線,我們透過自主檢查表去做核對,我在自主檢查表第194頁下方有註明1324、1325未開 孔,故應該是木作都沒有開孔,所以沒有辦法出線,我大概去兩天,做到後面沒有開孔的部分就無法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另證人陳志豪證稱:我們的工程範圍是佈線、出線(配合木作的施作)及測試,盛瑞公司沒有包含所有的房間數目,因為原告有發包好幾個承包商,我們只是其中之一。從105年4月開始這個工程,當初我們佈線完成時,被告方面好像與原告有一些問題,故被告有出具一個自主檢查表,給我們去檢查每一個房間從拉線到出線的部分,自主檢查表示我填載的。出線部分已經完成。我記得有收到第一階段(佈線)的工程款。出線的工程款我們一毛都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其提出之盛瑞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參諸上揭證人均親自參與系爭工程,清楚表明系爭工程出線之施作內容,並配合被告所提供之自主檢查表進行檢查,復僅為原告之下包商,查無與原告存有其他利益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原告有利之證詞;反觀證人紀茂仲,乃為被告之前任員工,身為原告之業主方,本即有既定之立場,是其所證難謂無偏袒被告之嫌,自難憑採。是以,證人陳志豪上揭所證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出線部分、證人唐士鈞所證其除天花板外,93間的壁面都施作出線了等語,較符合實情而得值採。⑶甚者,稽之證人紀茂仲與范達成間於9月12日、13日、10月16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有 提及「出線中」、「9樓燈光部分已出線完畢」,並有「以 下各房間床頭出線圖」之傳送(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均在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離場前所為,況參證人陳志豪證 述盛瑞公司、證人唐士鈞證述昇鴻公司施工之時序,果若渠等於4月至7月間僅施作佈線工程而未施作出線部分,何以至原告離場前尚有數月之時間,渠等為求得施工費用,何以未再繼續施作出線部分,實與常理有違(至出線部分均未領得工程款,係因原告亦未獲得工程款等情,已如前述),綜此堪認原告確有施作部分出線工程。被告雖辯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連續,容有斷章取義之嫌,但縱該LINE對話縱非完整,然觀諸上開事證已可相佐原告是否確有施作第二階段出線工程等情,被告此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固執系爭工程之出線完成應指把線材在相對應之孔位連接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並未就「出線」為明確之定義(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出線須做到何種程度,自非明確。揆之證人唐士鈞、陳志豪均已證述配合木作從孔位將線拉出等語如前,倘被告進一步要求原告必須將線材與木作所開之相對應孔位連接妥適,理應將之納入契約內容,予以明確規範,職故,被告上開額外之要求,難謂與原告達成合意,而就此率認原告未施作出線工程。被告又辯稱原告第4次計價請款明細(見士院卷第 19頁)未提出原告有施作出線工作,且於明細備註欄記載「本期各樓單房間第一階段佈線完成」等語,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此乃紀茂仲於105年11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數量係由紀茂仲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對照該計價請款明細,與被告提出之歷次廠商計價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觀之駐場人員、主管簽章等之簽名皆為被告人員,堪認原告上揭所言非虛,該等請款明細應為被告所製作方交與原告,自難憑第4次計價明細未填載「出 線」部分,而斷認原告未予施作。 ⒋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其但書所規定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賠償者,乃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之債,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至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出線工程之60%, 請求工程款451,260元(計算式:【單一套房出線工資1,950元×362間】+【二合一套房出線工資4,200元×2間】+【 三合一套房出線工資6,300元×6間】×60%=451,260元)。 依據原告與盛瑞公司、昇鴻公司之施作數量(見本院卷二第79頁、80頁),盛瑞公司施作數量為203間、昇鴻公司為93 間(但有少部分天花板部分未施作完成),渠等請款之間數為296間(計算式:93+203),而單房間配合裝潢出線工資 總數量399間,已完成比例約為74%(計算式:296/399), 是以,被告即未提出原告施作確切數量之反證,原告僅請求已完成第二階段出線工程之60%,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 求第一階段工程款及第二階段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總計684,260元(計算式:233,000元+451,260元=684,260元),應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98,639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雖約定「倘若乙方無法配合現場施工進度,應加派人力進行趕工,且不得追加任何費用,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甲方得以要求解約及求償或扣其款項」觀之,所謂「得以要求解約」,其真意應指得終止契約,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蓋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同。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惟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解除契約」,尚非有據。 ⒉然揆諸兩造於105年8月27日工地會議記錄,載有「...三、 乙方中間過程未跟進部分,委妥甲方先行派人處理,其費用由乙方負責(共計人數34人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有證人紀茂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之點工支付費用(見士院卷第18頁),且參證人紀茂仲證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發生原告未派人前來的情形,是被告緊急點工找人過來處理,然而後續協調會議記錄上,被告有記載給予寬容,不以違約方式來處理,並且有聲明下不為例,後來10月24日時,原告的人員又沒有到場,連續5天都沒有派 人進場,原告負責人的電話也都打不通也不理,後來也是被告自行叫人處理,我也有發文給原告,說原告多次不配合,故要與原告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證人唐士鈞證稱:我在施工時,被告的紀茂仲有在,他好像有提及原告都沒有派人來施作,造成工程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及其反面頁),核與上開會議記錄等件所載相符,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從而,原告未配合現場施工進度,加派人力進行趕工,而由被告代為點工34人等情,堪可認定。因該點工人數非微,確有造成被告工進不順之損失(但此與被告後續遭永泰國際飯店扣罰違約金尚無證據具有關連,詳如後述),則被告依第9條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以致原告無法取得逾期之利潤,依105、106年水電工程同業利潤標準,請求終止契約所失利益98,639元,但被告既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 。 二、反訴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致業主之飯店裝修工程有所延誤,經永泰國際飯店扣款遲誤違約金551,250元,其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尚未取得之工程款債權233,000元互為抵銷後,請求 原告給付318,25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反訴爭點為:被告請求給付318,250元,是否有理?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損害須與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該等損害,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永泰國際飯店於逾期扣款說明書固載明:「本公司將永泰國際飯店新建工程弱電部分飯店客房自動控制,交由乙方(指被告)承包,乙方於105年4月自(應為「至」之誤繕) 105年9月工程期間,應依照契約規定派遣足夠適合數量技術工人進場施做,造成甲方現場裝修工程延誤十餘天」等語,有永泰國際飯店107年9月14日永北地財字第10701000001號 函及檢附之其與被告合約節本、逾期扣款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然查,弱電工程尚包含開關、插座、電話、網路等工項,依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契約總工程款280餘萬元,僅佔被告與永泰國際飯店所簽訂契約總價 36,750,000元之約7%,可見被告所承包之弱電工程,非單僅原告一廠商承作,尚還有其他廠商參與施作,被告雖辯稱其他廠商沒有延誤,只有原告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代原告點工施作乙情,但揆之前揭證人唐士鈞、紀茂仲、陳志豪均一致證述出線須配合木作施工等語如前,而由前揭照片顯示,確有木作(包含天花板)尚未完成,致原告無法施作後續之出線工程等情,是尚難僅憑被告遭永泰國際飯店扣罰逾期罰款,即遽認原告有因出工不正常,造成被告因而延誤工期致遭永泰國際飯店扣罰違約金之損害,兩者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稽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於與原告上揭工程款債權233,000元部分為抵銷後,請求原告賠償318,250元,非屬有據。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餘105年11月3日開立第一階段工程之請款發票,就已完工之工程 款利息起算日,應以105年11月3日為據。第二階段已施作之工作,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係發生於被告終止契約之後,原告已105年11月3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等語。第一階段工程款部分,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迄未給付,原告曾於105年11月3日直接交付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第二階段已完成之工程款部分,原告不否認於起訴狀前尚未催告被告請領(見本院卷一第28頁),則利息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見士院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方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260萬元,及其中233,000元自105年11月4日起;其餘451,260元自106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18,25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由本院為被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