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博德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詠昱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參 加 人 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群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雲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太公司)具狀陳明其為系爭工程之合夥人,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如原告勝訴其就得受分配之合夥利潤金額影響甚鉅,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90至192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秀如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兆洋協議以合夥之方式,由被告出名投標、原告負責專業人力施作與管理及相關請款作業、廖秀如負責石材出資及資金調度,向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案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盈餘由三方平均分配。系爭工程結束後,被告累計向麗明公司領取工資836萬7,877元(含稅)及請領材料款3,344萬9,429元(含稅),合計4,181萬7,306元,卻僅支付原告390萬4,656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竟以實際工資係由其支付,並誆稱其已以雲太公司之匯款417萬4,815元代原告清償等不實理由拒絕付款,然系爭工程之工資均係由原告支付予相關專業工班,因被告向麗明公司領取各期工程款後卻無故積欠原告工資及材料款,105年6月時原告已無力再支付收尾工程相關款項時,被告為向麗明公司領取工程尾款始代原告清償部分工資,被告稱實際工資係由其支付,並非事實;至雲太公司部分,被告自104年起 陸續積欠石材款項達1,452萬8,137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經原告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工資如附表「原告主張」 欄所述,金額合計566萬7,806元,兩造雖係以合夥方式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既承認將專業人力施作與管理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成立承攬關係,是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66萬7,806元。至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月6日最後一次估驗計價,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起訴請求本件工資,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麗明公司承攬,並非由原告、被告及廖秀如以合夥之方式為之,且系爭工程工資、材料費用高達4,469萬3,730元,兩造均為法人,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應會簽署書面文件確認合夥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三方以合夥方式承攬,顯非事實。系爭工程專業人力施作與管理部分係由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而非以合夥之方式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附表所示工資566萬7,806元,然原告請求附表各項費用均非事實,詳如「被告抗辯」欄所示,且原告之管理人員中途無故撤離工地,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完工,被告乃於105 年6月3日開立支票共計82萬446元予原告之工班。另除前述 支票外,因參加人於104年間積欠被告石材貨款1,365萬164 元,被告指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妹即廖秀如匯款417萬 4,815元予原告之工程管理人員徐淑靜之胞姊徐淑鳳,再由 徐淑靜將上開款項給付工班蔡世龍等人,故系爭工程之工資既係由被告指示參加人向第三人清償,該等工資確係由被告給付,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資。況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請款為每兩周或每月一次,並定期結算施工進度,且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載明請款日期為104年8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被告係於106年12月31日受始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雲太公司輔助原告陳述略以:系爭工程係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廖秀如約定以合夥之方式,由廖秀如出資、被告出名投標、原告負責施作及監工,於工程結算時三方各享有三分之一之利潤,被告稱其曾指示雲太公司匯款417萬4,815元予徐淑鳳,係屬無稽。又參加人與被告間石材交易均係由參加人開立支票或以預借事後扣除之方式為之,雙方石材交易款項業已付清,被告並開立切結書予廖秀如,足證雲太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況104年間之石材交易法律關係存 在被告與參加人間,與系爭工程無涉,被告主張於本件中抵銷,顯係為脫免其給付利潤予原告與廖秀如之責。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4月10日與麗明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買賣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案之石材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買賣合約價金分別為893萬8,746元(未稅)、3,575萬4,984元(未稅),有工程承攬合約及材料買賣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0頁)。 (二)被告將系爭工程其中專業人力施作與管理部分之工作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未簽立書面契約。 (三)被告於105年6月3日代原告給付吳俊輝32萬2,020元、給付袁明舜及阿明21萬元、給付袁寧1萬426元、給付林俊沅7萬5,000元、給付黃有堂19萬8,000元、給付原告1萬5426元,有計價單、請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第152至 153頁)。 (四)被告於105年5月31日給付原告30萬元之工程管理費,有請款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資566萬7,806元,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否有理?若有,數額若干?(二)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否有理?若有,數額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工 程其中專業人力施作與管理部分之工作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酷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應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已合法成立。又依麗明公司(108)麗字第021300121號函檢附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1)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 為每月26日,遇假日順延。(2)付款比率及票期:預付款0% :估驗款90%:現金電匯50%,60天電匯50%。保留款10%:現金電匯50%,60天電匯50%。」、第6條付款說明第1項約定:「保留款待合約數量交貨完成、整修清潔完成並經甲方及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開具書面簽認資料后始可辦理申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被告與麗明公司係約定依 當期完成工作按月估驗計價90%之工程款,餘10%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參以麗明公司檢附之天然石材工資付款明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可知系爭工程末期估驗計 價日為105年1月6日、驗收合格日為106年11月7日,系爭工 程既由原告施作,倘原告未完成工作,被告自無以與麗明公司進行驗收程序,堪認原告應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程,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資,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管理人員中途無故撤離工地,為求系爭工程順利完工,被告乃於105年6月3日開立支票共計82萬446元予原告之工班云云,然系爭工程仍係由原告之工班完成工作,充其量僅得認被告係代原告墊付其工班部分款項,於兩造結算時得主張自應付報酬中扣抵而已,並無礙原告完成工作之事實,被告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報酬。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工程其 中專業人力施作與管理部分之工作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然無礙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業如前所述。又工程實務上計算報酬之方式除依約定價目表結算報酬之方式外,尚有依實際支出費用(加計固定比例管理費)計算報酬之方式(如以點工方式實報實銷),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獲取報酬,無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工作,兩造既未約定價目表,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支出費用及合理之管理費,即非無據。至數額部分,兩造就附表1所示積欠下包費用迭有爭執,本院依序審酌如下 : (1)附表項次1「吳俊輝」部分: 原告主張吳俊輝施工部分之工資合計415萬4800元之事實( 參本院附表1項次1原告主張欄),業據提出工資明細、收據、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第15至18頁反面),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105年6月3日已就吳俊輝之 工資進行結算,確認已付款總額為327萬7,000元,除保留款外未付金額為32萬2,020元,被告乃於同日開立尾款32萬2,020元之支票予吳俊輝,被告前亦已委由廖秀如給付吳俊輝327萬7,000元,並無積欠任何款項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1被 告抗辯欄)。經查,證人吳俊輝證稱,原告製作附表1所載 的吳俊輝部分施作項目與請款金額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固堪吳俊輝有施作原告提出之工資明細 上所載各項工作。惟被告與吳俊輝於105年6月3日進行結算 ,確認吳俊輝之工資總計398萬9,600元,經羅慧恩、徐淑靜等人見證,被告並於同日開立32萬2,020元之支票予吳俊輝 ,有計價單、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及反面) ,足徵吳俊輝施作部分經結算應為398萬9,600元,原告主張吳俊輝施工部分之工資合計415萬4,800元云云,應非可取。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已付款327萬7,000元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計價單僅係其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且證人吳俊輝已到庭證稱,被告除了給付其32萬2,020元外,其他已付及應付金額是 向原告請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且被告就其指 示廖秀如給付吳俊輝327萬7,000元一節,業為參加人所否認,被告復未進一步證明其有指示廖秀如代為清償吳俊輝工程款之情,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是原告就吳俊輝工資部分,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66萬7,580元(計算式:398萬9,600元-32萬2,020元),堪可認定。 (2)附表項次2「陳錦溢、袁明舜及阿明」部分: 原告主張陳錦溢、袁明舜、阿明部分之工資合計71萬7,038 元之事實(參本院附表項次2原告主張欄),業據提出工資 明細、匯款回條、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19 至23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於105年6月3日共同開 會確認袁明舜及阿明工資明細,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袁明舜及阿明尾款21萬元,被告乃於同日開立21萬元並於計價單上記載已結算完畢、交付支票,且被告前已委由廖秀如給付陳錦溢、袁明舜等人工資39萬8,000元,並未積欠任何工資云 云(參本院附表項次2被告抗辯欄)。經查,以原告提出之 工資明細與被告製作之計價單互核(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 139頁),可知兩造就陳錦溢、袁明舜、阿明部分之工資合 計71萬7,038元並無歧見,應認本項結算金額確為71萬7,038元。又被告於105年6月3日結算時已開立21萬元之支票交付 袁明舜、阿明簽收,有請款明細、支票影本等件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可知被告就陳錦溢、袁明舜及阿明之工 資已給付其中21萬元,參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收據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足見除被告給付之21萬元外,其餘工資均係由原告支付。是原告就陳錦溢、袁明舜及阿明工資部分,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7,038元(計算式:71萬7,038元-21萬元=50萬7,038元),洵堪認定。 (3)附表項次3「許義芬」部分: 原告主張許義芬工資5,000元之事實(參本院附表項次3原告主張欄),雖提出工資明細、手寫稿1紙為其論據(見本院 卷一第6頁、第24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內容僅為手 寫字條亦無任何簽收字語,無從逕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工資明細、手寫稿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已給付許義芬5,000元之事實,被告製作之計價單上固列 有許義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並無未付款項,原告既未先證明工資係由其給付予許義芬,依上開裁判意旨,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許義芬之工資5,000元,應屬無據。 (4)附表項次4「袁寧」部分: 原告主張委託袁寧施作麗明設計錯誤拆除重作部分及收邊裁切使用發電機用油、堆高機柴油、工務用機車油等工作之事實(參本院附表項次4原告主張欄),業據提出工資明細、 ATM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第25頁及 反面),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工資明細係原告單方製作毫無憑據,且網路ATM交易明細表並無法證明該帳戶係袁寧所有 ,並註明零用金顯非工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給付袁寧工資1萬元云云(參本院附表1項次4被告抗辯欄)。經查,原 告提出之工資明細與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互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徵原告曾向被告請領工地用油資1萬426元, 被告並已核實給付。又證人吳俊輝證稱:施作過程中有變更或拆掉重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足見系爭工程確 有拆除重作之事實,系爭工程係屬石材工程,拆除重作衍生打石相關工作自屬合理。而依原告104年10月20日ATM交易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原告確有支出8,000 元之事實,該轉入帳號與工地用油資部分之轉入帳號相同,應認係屬系爭工程之支出,被告抗辯交易明細表無法證明該帳戶係袁寧所有云云,應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ATM交易明 細註明零用金顯非工資,不足以證明原告給付工資云云,然該收據備註欄所指零用金係指油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且工程實務上將此部分費用歸類於零用金性質之情形,要屬正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原告轉帳8,000元予其工班(見本院卷一第25頁),認原告就本項費用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5)附表項次5「楊平南」部分: 原告主張楊平南之工資2萬4,000元之事實(參本院附表項次5原告主張欄),無非提出工資明細、工作支出記錄表等件 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26至28頁),惟為被告否 認,辯稱原告所提楊平南、楊明翰支出紀錄表均係手寫未經審核確認,被告否認其真正,支付紀錄表工作內容繁多,無法證明係純屬系爭工程,且楊平南、楊明翰應屬不同人,原告將楊明翰之工作支出記錄表充為楊平南之工作支出記錄表,自無理由。況原告所附匯款單據受款人係楊舒貽,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楊平南工資云云(參本院附表項次5被告抗 辯欄)。經查,被告與麗明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第9條 第3項約定:「甲方應於三日前通知乙方進貨、數量規格、 及堆放處所。另乙方人員交貨時須配合甲方人員指揮放置,進場材料,乙方須堆放整齊,否則增加之搬運費用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足見被告應隨時保持現場材料堆放整齊。本件原告係委託楊平南整理現場材料,有工作支出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被告雖否認該表之真正,然工程實務上點工記錄表本係由承攬人自行製作,並無一定格式,且依其內容觀之,尚屬詳實,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並無可取。原告既自行材料整理(參本院附表1項次5原告主張欄),經本院比對工作支出記錄表工作內容及工資明細之施工區域(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反、第5 至8頁),認楊平南之工作支出記錄表部分僅11/27、11/29 、11/30等3日施工區域與系爭工程相符,楊明翰之工作支出記錄表則無相符區域,以1工2,000元計算,應認原告僅得請求楊平南之工資6,000元(計算式:2,000元×3=6,000元) 。至被告抗辯匯款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給付工資云云,惟原告既有點工整理材料之事實且該費用核屬必要,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6)附表項次6「蔡世龍」部分: 原告主張蔡世龍工資1萬7,500元之事實(參本院附表項次6 原告主張欄),無非提出工資明細、手寫稿一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29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該內容 僅為手寫字條亦無任何簽收字語,無從逕認與系爭工程有關,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參本院附表1項次6被告抗辯欄)。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工資明細、手寫稿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給付蔡世龍1萬7,500元,被告製作之計價單上固列有蔡世龍1萬3,125元、5,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並無未付款項,原告既未先證明工資係由其給付予蔡世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蔡世龍之工資1萬7,500元,應屬無據。 (7)附表項次7「蔡志宗」部分: 原告主張蔡世龍工資15萬4,000元之事實(參本院附表項次7原告主張欄),無非提出工資明細、匯款收據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30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能 提出蔡宗志確實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之匯款人為徐淑靜、收款人為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充其量僅能證明徐淑靜曾匯款於該公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蔡宗志15萬4,000元工資等語(參本院附表項次7被告抗辯欄)。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工資明細、匯款收據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給付蔡志宗15萬4,000元,且被告製作之計 價單上固列有蔡志宗16萬1,700元、11萬7,6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並無未付款項,原告既未先證明工資係由 其給付予蔡志宗,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蔡志宗之工資15萬4,000元,應屬無據。 (8)附表項次8「林俊沅」部分: 原告主張林俊沅之工資15萬元之事實(參本院附表項次8原 告主張欄),業據提出工資明細、轉帳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31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 105年6月3日確認林俊沅工資明細,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林 俊沅尾款7萬5,000元,被告乃於同日開立7萬5,000元並於計價單上記載已結算完畢、交付支票,並未積欠任何工資云云(參本院附表1項次8被告抗辯欄)。經查,證人林俊沅證稱原告製作附表1所記載的林俊沅部分施作項目與請款金額共 15萬元是正確的,其承攬的部分是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可徵原告確有委託林俊沅施作工資明細所 載工作工資為15萬元。又被告於105年6月3日結算時已開立7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林俊沅簽收,有請款明細、支票影本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可知被告就林俊沅之工 資已給付其中7萬5000元,參以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及收據 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證人羅慧恩證述其於105年6月3 日簽名見證林俊沅領取7萬5,000元支票時,被告除了支付該筆金額外,林俊沅其他在故宮南院9.8工程施工的款項是向 原告公司請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足見除 被告已給付之工資7萬5,000元外,其餘7萬5,000元確係由原告支付,是原告就林俊沅部分之工資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 5,000元,堪可認定。 (9)附表項次9「金霖堆高機」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委由金霖企業社進行堆高機作業,並依實際下櫃數量計算堆高機費用9萬3,555元等事實(參本院附表項次9原告主張欄),業據提出工資明細、租用單據、統一發票 、ATM交易明細表、費用計算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32至3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統一發票買受人 均為博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該等堆高機搬運工資顯非原告給付,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算基礎及相關依據,原告所提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徐淑靜曾匯款予金霖企業社,並非原告匯款云云。查,原告提出之工資明細、收據互核(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第32至36頁反面),可徵原告主張支出堆高機租金9萬3,555元之事實,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統一發票買受人非原告云云,惟石材因重量之故而以堆高機進行上下櫃或搬運等工作,尚符常情,且原告之提出租用單據施工地點或備註欄均註明系爭工程(9.8×9.8)或麗明公司,應 認確係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尚難僅憑統一發票抬頭不符即認原告未支出該筆費用。又證人羅慧恩證稱,金霖堆高機的費用如何計算,是每個拖車櫃子到任何工地要拆櫃,也就是下櫃費用,每櫃是2,500元,一個櫃子最多可以裝3,500左右才,所以可以這樣推算金霖堆高機的費用。除了下櫃費用以外,另外還有堆高機移動石材的費用,因為整個故宮南院很大,所以這個移動的費用是用時間來計算,一般一個小時大約1,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徵原告確係依實際發生費用計算本項堆高機費用,並有計算明細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未提出任何計算基礎及相關依據云云,亦不足憑。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霖堆高機租金9萬3,555元,另因被告於105年6月3日時 已給付原告堆高機租金5,000元,有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是原告尚得請求之堆高機費用之數額為8萬8,555元(計算式:9萬3,555元-5,000元=8萬8,555元),堪予認定。 (10)附表項次10「羅慧恩(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1才10元計算工程管理費,經結算後 本件管理費應為118萬9,460元(未稅),含稅則為124萬8,933元,被告僅給付其中30萬元,尚餘94萬8,933元未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核實給付等語(參本院附表項次10原告主張欄);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曾合意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數額為124萬8,933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就上開管理費數額達成合意,其主張自無理由。況原告人員無故撤離,根本未盡管理之責,兩造乃於105年5月31日協商討論應給付之管理費數額,最終合意為30萬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管理費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管理費30萬元,有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嗣被告於105年9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所檢附之結算明細中(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明確記載博德石材請款金額118萬9,460元,已付金額30萬元、未付金額88萬9,460元,足見兩造確有工程管理費118萬9,460元之合意,被告空言否認兩造有工程管理費之約定 云云,與尚開證據不符。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管理費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徵被告已付之30萬元工程管理費係含稅金額,則上開明細所載未付金額88萬9,460元亦應 為含稅金額較為合理,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未付之工程管理費88萬9,46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盡管理之 責云云,然工程管理並非單一面向,其內涵包括進度管理、品質管理、成本控制、安全衛生管理等,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確實有安排進度聯絡工班施工等事實,縱或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墊付,亦難認原告未完成工程管理相關工作,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足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於524萬1,633元之範圍內(計算如本院附表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被告另辯稱其已指示廖秀如匯款417萬4,815元予徐淑靜之胞姊徐淑鳳,再由徐淑靜將上開款項給付工班,故系爭工程之工資係由被告指示參加人向第三人清償,該等工資確係由被告給付,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資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已為參加人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2頁),並不足以證明參加人確有積欠被告貨款,且依被告107年10月31日開立之切結書可知(見 本院卷一第194頁),被告尚積欠參加人791萬1,014元之貨 款,自難認被告有指示參加人代為清償本件工程款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 (二)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按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另定作人對工程估驗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價值做確認,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最後結算日起算消滅時效。經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進行施工,而被告與麗明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日期為105年1月6日、驗收合格日為106年11月7日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係自106年11月7日起算,於108年11月6日時效完成,而原告係於106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工資,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頁),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請款為每兩周或每月一次,並定期結算施工進度,且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載明請款日期為104年8月25日至104年12月 31日止,而被告係於106年12月31日受始收受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 萬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