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曾國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張智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蕭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余俊彥,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宗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3至22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 第5至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6日就「亞東石化549噸/石對苯二 甲酸新廠廢水處理專案統包工程」(下稱亞東石化統包工程)之「廢水處理專案土木及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編號:12C1001A-S003)(下稱系爭003號合約),及就亞東石化統包工程之「UASB Reactor & Leader Clarifier 土木及鋼構工程」(下稱系爭UASB工程,與上開廢水處理工程合稱系爭兩工程)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編號:12C1001A-S004)(下稱系爭004號合約,與系爭003號合約合稱系爭兩 合約),系爭兩合約均於第17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採 訴訟方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唯一及專屬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萬8,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9、17頁);嗣於107年11月26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2萬6,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7頁);復於10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8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㈥第133頁、卷㈦第291 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亦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系爭UASB工程,兩造並於103年1月6日分別簽訂系爭003號合約、系爭004號合 約,約定契約總價各為8,738萬3,732元、5,401萬41元(均 未稅),預定完工期限則依序為104年6月29日、103年11月21日。嗣兩造合意系爭廢水處理工程之契約總價變更為8,585萬575元、系爭UASB工程之契約總價變更為4,995萬6,522元 (均未稅),且系爭兩合約之預定完工日亦均於104年5月26日會議經雙方同意變更為104年11月30日,惟被告竟在上開 完工期限屆至前,於104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自同年10月19日起終止系爭兩合約,顯不合法。而經原告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款項共計3,078萬7,140元(如附表所示,並詳下述),原告已於106年10月6日以台北老松郵局存證號碼0002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給付,並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拒絕給付,雙方復於106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爰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第1至15期工程保留款470萬8,393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系爭UASB工程之第1期至第15期累計保 留款分別為247萬5,329元、223萬3,064元(均未稅),合計470萬8,393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自得依系爭兩合約第4 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⒉第15期工程款368萬3,837元(附表項次壹編號2): 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系爭UASB工程之第15期工程款分別為220萬5,013元、147萬8,824元(均未稅,並扣除5%保留款), 合計368萬3,837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得依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零星工程款15萬5,805元(附表項次壹編號3): 被告於原告履行系爭004號合約期間,指示追加WTP擋土樁租賃工程,並經兩造於104年11月19日簽訂零星工程委辦單, 合意追加工程款為15萬5,805元,原告乃依上開零星工程委 辦單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水池獎勵金456萬1,37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4): 原告於鋼筋組立時,就一定高度及強度之鋼筋須進行搭接,但因鋼筋搭接費用未包含於工程總價中,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會議中同意另以水池激勵金給付,嗣原告已依約完成水池之建置,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系爭UASB工程之水池獎勵金,分別為188萬2,290元、267萬9,080元(均未稅),合計456萬1,370元,原告得依兩造103年9月23日會議決議、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又原告依約雖無義務為上開鋼筋搭接之工作,然該工作係為增加鋼筋銜接處之穩固性,保障水池結構體之安全,客觀上對被告有利,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原告因該鋼筋搭接之工作而支出必要費用共456萬1,370元,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456萬1,370元。縱認原告不成立無因管理,然鋼筋搭接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施作工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水池結構體施作完成之利益,致原告支出鋼筋搭接工作費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6萬1,370元。 ⒌追加已議價工程款214萬9,051元(附表項次壹編號5): 被告於原告履行系爭003號合約期間指示追加工程,並經兩 造完成議價,核算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已議價工程款為214萬9,051元(未稅),爰依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⒍留置現場材料費用314萬4,217元(附表項次壹編號6): 兩造於104年9月22日會議達成由被告買受原告留置現場之鋼筋、模板材料,原告嗣已依該次會議結論,於104年11月間 提交現場鋼筋照片予被告,並明確記載查驗日期、結構名稱、查驗項目、查驗單位、鋼筋尺寸及查驗人員或標示查驗區域等資訊;又於104年11月13日就現場板模製作清單,並檢 具照片送交被告,被告即應依上開會議決議購買留置現場材料,經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留置現場材料費用為314萬4,217元(未稅),原告爰依兩造104年9月22日會議合意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⒎施工架費用1,006萬1,581元(附表項次壹編號7): 系爭兩合約之報價並未包含原告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所應設置之施工架費用,且原告於報價單上已註明此部分施工架費用不在實做實算範圍內,被告自應另外給付。而原告為被告架設施工外鷹架,使被告可符合營造安全規定,則原告管理事務自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又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系爭UASB工程等之追加施工架費用,分別為385萬4,583元、620萬6,998元(均未稅),合計1,006萬1,581 元,是原告 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原告 因施工外鷹架工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1,006萬1,581元。縱認原告不成立無因管理,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搭設施工外鷹架之利益,且被告更同意其他包商使用,致原告損失鷹架之施工費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6萬1,581 元。 ⒏試水工資及材料34萬194元(附表項次壹編號8): 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按現場實際狀況報價滿水試驗費用44 萬8,194元後,經被告同意進場施作。嗣因系爭003號合約經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片面終止,原告僅完成上開滿水試驗 之部分工作,故扣除原告未施作完成之A3-2545、A3-2561、A3-2571水池灌水及抽水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廢水處 理工程之追加試水工資及材料費用應為34萬194元(未稅) ,爰依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⒐應退工安扣款12萬3,00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9): 業主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石化公司)為因應現場加強安全衛生管理,增加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條例及罰鍰,造成兩造間系爭兩合約與被告及亞東石化公司間契約之工安扣款約定不同,經原告反映後,被告於103年2月21日會議同意就罰則之變更,於結算時以追加方式給付新舊罰則之工安扣款價差,而原告已於104年10月15日函知被告應退回系 爭廢水處理工程之工安扣款為12萬3,000元,未據被告異議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⒑水平擋土支撐施工費用23萬2,20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0)、 中間樁施工費用1萬2,00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1): 原告在編號A3-2566工區打鑿鋼軌樁及鋼板樁後,於進行土 方開挖期間,發現該處有傾斜之基地面,且沉陷處亦有營建混合物存在,故鋼軌樁及拉背部分無法支撐,此均未經被告之設計圖及鑽探報告記載,屬原告於簽訂契約時所無法預見之重大變更,嗣原告乃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H型鋼水平擋土 支撐及中間樁等擋土支撐設施,其中系爭廢水處理工程之追加水平擋土支撐工程款為23萬2,200元、追加中間樁工程款 為1萬2,000元(均未稅),原告得依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⒒鋼構預埋鐵件訂金148萬2,00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2): 原告於被告終止合約前,已給付材料商永瀚企業社鋼構預埋鐵件等材料訂金148萬2,000元,而被告終止合約後,其全未給付任何鋼構鐵件材料及製作費,卻取得原告向永瀚企業社訂購預定用於系爭工程且已支付訂金之鋼構鐵件,致原告受有該批鋼構鐵件訂金148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⒓工地怪手費用3萬6,000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3): 被告工地水電監工吳明仁、被告工務經理謝茂祥等人員指示原告代調工地怪手進行系爭廢水處理工程之額外整地工作,原告因此向慶發工程行租用怪手2日,共計支出36,000元( 未稅),而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 ⒔地方稅9萬7,492元(附表項次壹編號14): 系爭工程位於桃園市,而桃園市就營造剩餘土方之清運,定有「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此為桃園市所開徵之臨時稅課,非屬營造剩餘土方之通例規定,如被告認應由原告負擔,自應於契約中特別約定。然兩造並未於系爭兩合約約定上開地方稅應由原告負擔,則依工程慣例即應由被告給付,而原告已先行代被告繳納上開地方稅9萬7,492元,客觀上對被告有利,使被告免於受罰,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縱認原告不成立無因管理,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桃園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完稅之利益,致原告支出地方稅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9萬7,49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其承攬之系爭兩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經被告屢次限期改善未果,被告遂於104年10月15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按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自同年10月19日起合法終止該等合約,則原告自該時起即可行使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其迄至106年12月2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顯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2年請 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前雖有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並於106年10月17日向法院聲請調解,然其於106年10月22日提起本訴時原僅一部請求1,500萬元,嗣於107年7月11日始擴張聲明為2,934萬8,650元(即追加請求14,348,650元),再於107年11月28日具狀擴 張聲明為3,082萬6,039元(即追加請求1,477,389元),故 原告縱有時效中斷事由,前揭追加請求部分亦非為起訴中斷時效效力所及,該等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逾2年消滅 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否認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理由如下: ⒈系爭兩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保留款(附表項次壹編號1)、第15期工程款(附表項次壹編號2)、零星工程款(附表 項次壹編號3): 原告提出之第15期工程款計價單未經被告簽認,又估驗款僅係暫付款性質,且因系爭兩合約業經被告提前合法終止,即須就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工作內容進行結算,被告並得就先前所給付之工程估驗款進行扣減。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系爭兩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保留款、第15期工程款及零星工程 款合計854萬8,035元,然經被告結算,尚應扣減系爭003號 合約374萬7,793元、系爭004號合約279萬3,773元,故被告 僅須給付200萬6,469元(計算式:8,548,035元-6,541,566元=2,006,469元)。 ⒉水池獎勵金(附表項次壹編號4): 被告於系爭003號合約、系爭004號合約之契約變更書中已明載新增水池獎勵金之取得條件,且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會議已就鋼筋搭接費用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乙節表明不再異議,足見水池獎勵金實與鋼筋搭接費用無關。又系爭兩合約之完工日期均經兩造議定為104年5月31日,而原告當時工程進度雖已嚴重落後,然被告仍給予原告補救機會,於104年5月26日會議同意由原告提出得於104年11月30日前完工之趕工及人 員機具動員計畫,經被告核可後,如原告依其趕工計畫之進度履約,則被告同意不予辦理自104年5月31日起計之逾期違約扣款、並依先前協議之激勵獎金機制辦理,可徵104年11 月30日僅為原告趕工之寬限期日,與兩造約定完工期日無關。嗣原告之趕工計畫未獲告核可,且原告亦未於104年11月30日前趕工完成,而僅就系爭廢水處理工程完成A3-2581水池之結構體,就系爭UASB工程完成A3-2545水池之結構體(惟 上二水池均未完成試水缺失改善),故原告僅得請求A3-2581水池獎勵金12,012元(計算式:A3-2581水池金額17,160元×70%=12,012元),及A3-2545水池獎勵金164萬6,561元(計 算式:A3-2545水池金額2,352,230元×70%=1,646,561元)。 ⒊追加已議價工程款(附表項次壹編號5): 原告得請求之本項金額應為214萬9,051元。 ⒋留置現場材料費用(附表項次壹編號6): 就現場模板材料部分,被告依104年9月22日會議結論,係於原告提出實購單據並證明數量與單價後,被告始考慮承接,可見被告從未同意向原告承購現場模板材料。又就現場鋼筋材料部分,原告依兩造104年9月22日協商會議之第4、5項決議,應會同被告清點現場已進場但尚未安裝之鋼筋等材料數量、位置,以供被告確認現場留存鋼筋之實際數量、分類、用途,而可用予後續工程,方能依上開會議結論承買現場鋼筋。然被告前於104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進行場內之現場物 料、廢棄物整理集中及分類等事項,並限期原告應於同年11月11日前完成前述作業及提出完整之結算資料,惟原告迄未提出合乎被告要求之結算資料,被告亦否認原告單方主張之留置現場材料費用數額,即難認被告有何應依上開會議結論承購原告現場材料之義務。嗣原告仍拒不清運留置現場之機具材料,被告遂於105年1月4日委託公證人就現場留置機具 材料情形進行體驗公證,並於同年1月19日以士林蘭雅郵局 第000018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原告限期於5日內會同被告清 運留置現場機具材料,但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即於105年6月13日將留置現場之舊或廢模板、角材、支撐及鋼筋等材料,以21萬4,286元出賣予訴外人富利工程行。據此,原告至 多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賣所得之材料費用。 ⒌施工架費用(附表項次壹編號7): 依系爭兩合約附件「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第C3條第C3.5項之約定,其各工程項目之契約單價已包含所需之鷹架、工具與設備及其損耗費用,故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本項施工架費用。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平行包商使用施工架之費用,依原告所提平行包商簽認之ETP土木施工架使 用申請單,核算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134元。 ⒍試水工資及材料(附表項次壹編號8): 原告得請求之本項金額應為34萬194元。 ⒎應退工安扣款(附表項次壹編號9): 因原告履約過程違反業主亞東石化公司之相關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之規定,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兩合約第8條第1項第4款 約定,按業主契約罰則扣罰原告工安罰款,且原告已於104 年5月26日協商會議中同意其不再請求因業主亞東石化公司 工安升級所增加之費用,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業主契約與兩造合約間之工安扣款差額。 ⒏水平擋土支撐施工費用(附表項次壹編號10)、中間樁施工費用(附表項次壹編號11): 水平擋土支出及中間樁等兩項係屬擋土設施,依系爭003號 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項次1「挖土方(挖土深度不大於4m)」、項次2「挖土方(挖土深度大於4m)」之備註欄位記載,可知前開兩項擋土設施費用已包含於「挖土方」之單價內,且兩造已於104年5月26日協商會議決議第7項第5款第a 目,確認原告不得就A3-2566水池之H型鋼水平支撐另行計價,亦足證原告請求之本項費用包含於挖土方單價中,自不得額外請求。 ⒐鋼構預埋鐵件訂金(附表項次壹編號12): 原告係基於其與下包永瀚企業社間之合約關係而給付鋼構預埋鐵件訂金,自與被告無涉。況被告就永瀚企業社運交被告使用於原告承攬範圍之鋼構、預埋鐵件,已將該部分數量及金額計入系爭003號合約「鋼構工程,ASTM A36」工項之結 算數量及金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⒑工地怪手費用(附表項次壹編號13): 原告並未舉證實際支出本項費用,且未舉證被告同意額外給付,故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⒒地方稅(附表項次壹編號14): 依系爭003號合約附件「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第4.8條、附件「請購單及其附件」第13.3條之約定,原告應按工程所在地政府機關之規定辦理棄土石方之處理工作,且依同合約附件「工程報價單」於項次6「殘土運棄」之備註欄位記載, 及系爭003號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為執行「殘土清 運」工作項目而向工程所在地政府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繳納之本項清運稅金,已包含於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項次「殘土清運」工作項目之單價中,可知原告應負擔本項清運土石方之地方稅金9萬4,792元,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此地方稅費用。 ㈢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費用,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以下列費用,並以之為抵銷: ⒈瑕疵改善費用658萬8,085元(附表項次貳編號1):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搭設之「施工架」工作存有多項瑕疵,包含多處交叉拉桿、下拉桿缺件或未固定、施工架和建築結構物牆面間縫隙超過30CM未鋪設符合工安規定安全措施或施工用安全踏板、池內所有施工架皆無設置踢腳板、池內之上下樓梯亦不足等,且已施作之「水池結構體」亦存有多項瑕疵,包含水池結構體蜂窩、冷縫、鋼筋外露等,均經被告屢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未果,被告已自行代雇工修補上開瑕疵,並支出「ETP工區既有土木施工架修繕工程」213萬186元、 「A3-2545水池結構體修繕工程」321萬3,649元、「A3-2556/2557/2560、A3-2566、A3-2580/2581等水池結構體修繕及 樓梯修繕工程」124萬4,250元(以上均未稅),合計658萬8,085元,爰依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49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上開瑕疵改善費用。⒉逾期違約金1,358萬710元(附表項次貳編號2): 系爭兩合約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合法終止,而兩工程 變更後之預定完工日均為104年5月31日,故原告之逾期完工天數均為142天(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按系爭兩合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按日扣罰系爭廢水 處理工程及系爭UASB工程總價8,585萬575元、4,995萬6,522元1‰之逾期期違約金,依序為1,219萬781元(計算式:85,8 50,575×0.001×142=12,190,781)、709萬3,826元(計算式:49,956,522元×0.001×142=7,093,826元),均已逾工程總 價之10%上限,故以各工程之上限金額即858萬5,058元(計算式:85,850,575×10%=8,585,058元)、499萬5,652元(計 算式:49,956,522元×10%=4,995,652元),合計1,358萬710 元(計算式:8,585,058+4,995,652=1,358,0710元),爰依 兩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如數給付上開逾期違約 金。 ⒊終止契約增加費用4,385萬8,789元(附表項次貳編號3): 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兩合約後,即重新發包 繼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工作,經以被告重新發包實際支出金額扣除兩合約約定金額,核算被告所受終止契約增加費用之損害為4,385萬8,789元(含稅),爰依兩合約第16條第1、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7條、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上開終止契約增加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㈥第135、337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廢水處理工程及系爭UASB工程,兩造於103年1月6日簽訂系爭003號合約及系爭004號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分別為8,738萬3,732元(未稅)、5,401萬41元 (未稅),有系爭003號合約、系爭004號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32、39至59頁)。 ㈡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003號契約、系爭004號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自104年10月19日起終止契約,有上開存證信 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 ㈢系爭003號合約及系爭004號合約第1 期至第14期工程保留款數額為451萬4,509元。 ㈣本件原告施作之追加已議價項目之工程款數額為214萬9,051元(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卷㈡第43頁)。 ㈤本件原告施作試水工資及材料數額為34萬194元(見本院卷㈡ 第57、493頁)。 ㈥被告人員謝茂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零星工程委辦單載明:「擋土樁材料租賃(L=5M,租期3 個月)、簡便請購單載有「租賃期間:2015.7.1-2015.9.30」。 四、本件爭執要旨: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附表「原告主張」欄位中「請求權基礎」所載之各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該附表「壹、原告起訴請求部分」所示編號1至14項目之費用(編號15、16部分業經原告捨 棄請求),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附表「貳、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所示之各項目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原告起訴一部請求1,500萬元部分(即「第15期工程款及零星 工程款」403萬3,528元、「水池獎勵金」456萬1,370元、部分「施工架費用」640萬5,102元):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規定甚明。 ⑵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自104年10月19日起終止契約,該函並已送達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足見系爭兩合約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 主張終止。而系爭兩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則原告自契約終止時起,即可請求被告就其當時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並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10月19 日起算2年,至106年10月19日始屆期。而原告前於106年10 月6日已以臺北老松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3,295萬3,715元,該函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上 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掛號回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本院卷㈡第19頁),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且原告復於106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有 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嗣兩造未能調解成立,而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於10日內即106年12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收狀戳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復據原告陳明其起訴所一部請求之1,500萬元,係包含「 第15期工程款」403萬3,528元(含零星工程款)、「水池獎勵金」456萬1,370元、部分「施工架費用」640萬5,102元(見本院卷㈢第77頁)。準此,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應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106年10月17日起訴,故原告已於106年10月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6個月內起訴,是其就上開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原告另依民法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池獎勵金」、「施工架費用」、「零星工程款」等部分(詳附表「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一般時效規定,當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併此指明。 ⑶被告雖辯稱:第15期工程款應自原告於104年9月24日請求估驗計價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按分期估驗款性質係暫付款,目的係為便利當事人之權宜計價方式。分期估驗款之交付,僅在初步確認估驗期內已交付工程之價值,而與工程數量及費用之結算無涉,仍須以主驗暨監驗人員認為合格後,始依實際施做驗收數量核實計價結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之分期估驗款乃定作人對 承攬人預先暫付之款項,承攬人仍應於契約完工後(或終止契約時就已完成工作部分),始得請求定作人結算並給付承攬報酬,故被告辯稱應自第15期估驗計價時計算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壹編號1所示「第1至15期工程保留款」、編號5所示「追加已議價工程款」、編號8所示「試水工資及材料費」部分: ⑴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7年7月11日擴張 聲明請求金額為2,934萬8,650元時,方追加起訴請求「第1 至15期工程保留款」470萬8,393元、「追加已議價工程款」219萬7,777元(其後修正為214萬9,051元,見本院卷㈥第12頁)、「試水工資及材料費」34萬194元(見本院卷㈡第9、1 7頁;本院卷㈢第161頁),可見原告並未於106年10月17日聲 請調解後之6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承攬報酬 ,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 原告就第1至15期工程保留款、追加已議價工程款、試水工 資及材料等請求權,本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2年時效。 ⑵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並不爭執系爭兩合約「第1至14期工程保留款」為451萬4,509元、「追加已議價工程款」為214萬9,051元、「試水工 資及材料費」為34萬194元(見本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 、㈣、㈤點),並表示就原告請求之第1期至第15期工程保留 款、第15期工程款及零星工程款854萬8,035元,經結算尚應扣減654萬1,566元,其僅須給付200萬6,469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明知原告 就第1至15期工程保留款、追加已議價工程款、試水工資及 材料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仍為前開核算 之承認行為,核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項次壹編號6所示「留置現場材料費 用」、編號9所示「應退工安扣款」、編號12所示「鋼構預 埋鐵件訂金」、編號13所示「工地怪手費用」、編號14所示「地方稅」部分: 查原告係以買賣、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項目之費用(詳附表「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均非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在無其他特別時效規定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一 般消滅時效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⒋原告請求其他項目之如附表項次壹編號10所示「水平擋土支撐施工費用」、編號11所示「中間樁施工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係於107年7月11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2,934萬8,650元時,方追加起訴請求「水平擋土支撐施工費用」23萬2,200元、「中間樁施工費用」1萬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9、17頁;本院卷㈢第161頁),是原告並未於106年10月17日聲請調解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就此等項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定2年時效而消滅。⑵又原告另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而此情事變 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 之系爭兩合約,均係以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工程為契約內容,性質屬承攬契約,原告並係以系爭兩合約及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施作水平擋土支撐及中間樁之承攬報酬,衡諸前揭說明,原告以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請求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屬承攬性質之報酬為增加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已同逾該請求權可行使之2年期間,則被告為時效完 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就附表「壹、原告起訴請求部分」所示編號1至14等 項目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附表項次壹編號1「第1期至15期保留款」及編號2「第15期工 程款」: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乙方(即原告)已作工程由甲方(即被告)按其實作完成可用之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其進場未用且合格之工程用材料,有契約單價者依該單價由甲方收購,未列明單價之材料,則由乙方提出其購料訂貨單,經甲方核價後,以甲方所核價格收購。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若甲方須續用時,由甲方依市價核實租金,承租之」,是系爭兩合約經終止或解除者,被告應按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辦理結算或收購作業。 ⑵另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003號、004號合約之工程總價分別為8,738萬3,732元(未稅)、5,401萬41元(未稅 );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前項之總價為暫定總價。工程價款之結算依甲方(即被告)核定之工程數量及本約所附乙方(即原告)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第9條第7項約定:「驗收合格後由乙方 向甲方申請核發工程竣工證明書,乙方即可依第5條付款辦 法申請辦理工程尾款結算。乙方於施工期間所辦之各期結算估驗單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是系爭兩工程所辦理 之各期工程估驗數量及金額,僅屬原告於估驗期間完成工作數量及金額之概估,兩造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辦理最終結算,始能確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數額,尚不得逕以估驗資料為計價依據。 ⑶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兩合約,業詳前述,依 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並支付工程款(即包含原告所主張第1至15期工程保留款及第15期工程估驗款)。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系爭兩工程之「第1期至15期保留款」470萬8,393元、 「第15期工程款」368萬3,837元,據其提出系爭兩工程之第15期工程款計價單/結算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38、60至 62頁)。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固不爭執系爭兩工程之第1至14期保留款數額為451萬4,509元,然上開15期計價單 未獲其簽認,且經其結算,原告尚應於第15期扣減溢付工程款,自不得向其如數請求前揭款項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前揭系爭兩工程第15期工程款計價單,其最末頁之「工地經理/ 廠長」、「成本工程師/專案控制經理」、「品管人員」、 「工安人員」、「監工或承辦人」、「本工程計價/結算單 之數量及金額均無異議承包商認簽」等欄位,均無任何簽章(見本院卷㈠第38、62頁),且被告亦於104年10月20日退還 第15期工程款發票予原告,並表示將於契約結算時一併辦理,有CTCI-佑福-0103SL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足見系爭兩工程第15期估驗款之審查程序確尚未完成。況且,估驗資料無從逕憑為工程結算計價依據,亦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或鑑定資料,以證明其有完成上開計價單所列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故實難認其請求有理。至原告雖主張前揭第15期計價單係由被告人員朱沛玲所繕打製作,可證被告實已核可第15期工程款云云,然此情縱然屬實,猶無足動搖該計價單最終未完成審查程序之事實,要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次查,原告固未能證明該等工程保留款及工程款之數額,然被告自承其就系爭廢水處理工程、系爭UASB工程分別尚有93萬2,549元、91萬8,115元,共計185萬664元之工程款未支付(包含各期保留款),並提出系爭兩合約第15期累計估驗量與結算數量差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83至91頁,下分稱系爭0 03合約估驗結算表、系爭004合約估驗結算表)。而被告係 以系爭003合約估驗結算表「第15期更新數量及金額(累計 至15期)」欄位所載累計至第15期之工程估驗金額(已內含1至15期保留款)4,575萬8,805元,扣除第1至14期被告已付工程款4,482萬6,255元,得出其就系爭廢水處理工程未付工程款為93萬2,549元(計算式:45,758,805-44,826,255=932 ,549元);又以系爭004合約估驗結算表「第15期更新數量 及金額(累計至15期)」欄位所載累計至第15期之工程估驗金額(已內含1至15期保留款)4,186萬7,526元,扣除第1至14期被告已付工程款4,094萬9,411元,得出其就系爭UASB工程未付工程款為91萬8,115元(計算式:41,867,526元-40,9 49,411=918,115元)。就此,均未見原告對被告上開扣減或 計算差異之內容有何具體爭執,因認被告前揭結算結果應得據為其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故被告就系爭兩工程之「第1期 至15期保留款」、「第15期工程款」合計應支付185萬664元(計算式:932,549+918,115=1,850,664元)。 ⑸據上,原告依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兩工程之「第1 期至15期保留款」、「第15期工程款」共185萬664元。 ⒉附表項次壹編號3「零星工程款」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004號合約履約期 間,被告向其租用WTP擋土樁3個月,應給付租金15萬5,805 元等情,業據提出零星工程委辦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6至7 0頁),就此未據被告爭執,且上開零星工程委辦單亦經兩 造簽認無訛,故原告依前開零星工程委辦單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5,805元,洵屬有據。 ⒊附表項次壹編號4「水池獎勵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兩工程以實做實算為計價原則,另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依本契約所附乙方(即原告)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定合理單價,作為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之依據。若計算用之單位有定義爭議時,以甲方(即被告)之單位定義為準,乙方不得異議」。 ⑵又兩造於103年9月23日就WTP/ETP土木工作相關議題開會協商 ,該日會議紀錄記載:「⒈就ETP合約之執行,為激勵佑福全 力配合依2014年9月16日會議紀錄所附排程(MOM-佑福-007 附件一)準時完成各項工作,中鼎將針對各主要水池工作設置激勵獎金,中鼎將於佑福按前述排程如期如質完成各水池後分期給付(按結構體完成支付70%及試水缺失改善完成支付30%),並於下一次請款併計列屬該次之激勵獎金予佑福。佑福同意依前述激勵獎勵金之方式執行,並承諾繼續執行ETP合約,且佑福就合約中關於鋼筋搭接部分已含於合約單 價內之規定,將依合約規定辦理,不再有任何異議……」(見 本院卷㈠第118頁),是兩造於103年9月23日會議中合意就各 主要水池工作設置激勵獎金,即於原告依排程如期如質完成各水池工程後,由被告分期給付之(按結構體完成支付70%及試水缺失改善完成支付30%)。嗣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廢水處理工程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003契約變更 書),第3點記載:「依2014年9月16日及9月23日之WTP/ETP土木工作相關議題協商會議(Ref. No.:MOM-佑福-007及009)……變更契約完工期限為2015年5月31日、變更契約排程, 並設置激勵獎金(於佑福如期如質完成各主要水池(A3-2566、A3-2557、A3-2581、A3-2571)後發放,發放比例為結構體完成發放70%,試水缺失改善完成後發放30%)」(見本院 卷㈡第93頁),並於契約變更明細表中編列項次13「水池(A 3-2566)激勵獎金」74萬460元、項次14「水池(A3-2557)激勵獎金」90萬7,590元、項次15「水池(A3-2581)激勵獎金」1萬7,160元、項次16「水池(A3-2571)激勵獎金」21 萬7,080元(見本院卷㈡第97頁)。復於104年6月11日簽訂系 爭UASB工程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004契約變更書),其 中第3點記載:「依2014年9月16日及9月23日之WTP/ETP土木工作相關議題協商會議(Ref. No.:MOM-佑福-007及009)…… 變更契約完工期限為2015年5月31日、變更契約排程,並設 置激勵獎金(於佑福如期如質完成各主要水池(A3-2545、A3-2561A、A3-2561B)後發放,發放比例為結構體完成發放70%,試水缺失改善完成後發放30%)」(見本院卷㈡第109頁 ),並於契約變更明細表中編列項次7「水池(A3-2545)激勵獎金」235萬2,230元、項次8「水池(A3-2561A)激勵獎 金」16萬3,425元、項次9「水池(A3-2561B)激勵獎金」16萬3,425元(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兩工程已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並將水池獎勵金之給付條件明列於前揭契約變更書中,則原告應符合上述要件,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水池獎勵金,自不待言。 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兩工程之工程總價未包含鋼筋搭接費用,被告乃於103年9月23日會議中同意另以水池激勵金之替代方式給付云云,並以系爭兩合約所附工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59頁、本院卷㈡第531至533頁),惟此據被 告否認,辯稱:鋼筋搭接費用原即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與水池獎勵金無涉等語。觀諸原告所舉前揭報價單內容,固記載「鋼筋……(數量不含搭接、不含損耗)」,然依系爭兩合約 之附件「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準則規定」第B2條約定:「除另有特別註明者外,『數量』均應為淨數量,不包括搭接 、損耗及廢料等,但上述之費用均應包含於單價內」(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可知計算鋼筋施作數量時,本應以淨數量 為準,而不得將搭接、耗損等重量計入,但搭接費用應含於鋼筋單價內,則原告執前開報價單主張本件鋼筋單價不含搭接費用云云,即非全然無疑。又前揭103年9月23日會議記錄已明確記載:「佑福就雙方合約中關於鋼筋搭接部分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之規定,將依合約規定辦理,不再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顯見原告亦於該次會議中對系 爭兩工程之工程總價包含鋼筋搭接費用乙節表示無異議。另證人王世勳雖證稱:我有受原告委託參加103年9月23日之會議,當日兩造有就鋼筋搭接費用之給付問題進行討論,被告當時是主張系爭兩合約中沒有關於鋼筋搭接費用的計價方式或約定,故無法計算此部分價額給原告,可以用激勵獎金的方式來給付,但原告還是要提出關於鋼筋搭接的數量及費用的具體單據或依據。我的印象中,原告應該有接受被告這樣的提議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9至70頁),然其亦證述:被告當場有表示鋼筋搭接費用已包含在契約中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0頁),而自上揭會議記錄及契約變更書之明文記載內容,均無足推論被告有肯認鋼筋搭接費用未含於契約價格內,並同意以水池獎勵金替代給付之情,且證人王世勳復陳稱其未參與兩造後續之契約變更協商過程明確(見本院卷㈦第70頁),故實難僅憑證人王世勳之證述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因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⑷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水池之設置,被告應依兩造103年9月23日會議之約定、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給付水池獎勵金,茲就各該水池分論如下: ①附表項次壹編號4-1-1「水池(A3-2566)激勵獎金」部分:觀之104年9月22日佑福ETP土木工作協商會議紀錄記載:「 雙方協議土木後續工作,原則如下述:⒉……d.A3-2566:結構 體完成至(EL+0000),牆面完成至(EL+2500)鋼筋安裝完 成,模板不再安裝,移交中鼎。……⒏A3-2566及A3-2571因結 構體未施作完成即移交中鼎…」(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 ,佐諸原告提出之104年10月17日工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㈢ 第265頁),可知原告於被告104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兩合約前,並未完成A3-2566水池結構體構築工作,亦無可能完成 後續試水及其缺失改善工作,未符前開103年9月23日會議決議及契約變更書所定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A3-2566 水池之激勵獎金。 ②附表項次壹編號4-1-2「水池(A3-2557)激勵獎金」部分:依104年9月22日佑福ETP土木工作協商會議紀錄記載:「雙 方協議土木後續工作,原則如下述:⒉……b.A3-2557:結構體 須依最新版施工圖完成,包含池頂上方鋼結構。……⒍A3-2545 /2581/2588目前結構體已完成部分,及未來2561/2557將完 成結構體部分,池體若有缺失,佑福仍須負責結構體修繕」(見本院卷㈠第257、258頁),及原告所提104年10月17日工 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61頁),再佐以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終止兩合約後之105年6月7日發包第三人繼續施作「A3-2557/2560A(EL+6400~9550)池體牆模及S1板模板工程」 ,有零星工程委辦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05頁),足見 原告於被告104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兩合約前,尚未完成A3-2557水池結構體構築工作,自亦無可能未完成後續試水及其缺失改善工作,顯未符前開103年9月23日會議決議及契約變更書所定要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A3-2557水池之激勵獎 金。 ③附表項次壹編號4-1-3「水池(A3-2581)激勵獎金」部分:觀之104年9月22日佑福ETP土木工作協商會議紀錄記載:「 雙方協議土木後續工作,原則如下述:⒉……f.A3-2580/81結 構體完成修繕,移交給中鼎。……⒍A3-2545/2581/2588目前結 構體已完成部分,及未來2561/2557將完成結構體部分,池 體若有缺失,佑福仍須負責結構體修繕」(見本院卷㈠第257 、258頁),及原告提出之104年10月17日工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67頁),可知原告主張其至遲已於104年9月22日 完成A3-2581水池結構體構築工作等情,應非無據。則依前 開契約變更書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完成A3-2581水池 結構體之70%激勵獎金即1萬2,012元(計算式:17,160元×70 %=12,012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列入系爭003合約估驗結算表數額(見本院卷㈡第87頁,系爭003合約估驗結算表 項目「水池(A3-2581)激勵獎金」之「中鼎結算數量」欄 位所載)。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終止合約前,已完成A3-2581水池之試水及其缺失改善工作,自不得請求該水池剩餘30% 之激勵獎金。 ④附表項次壹編號4-1-4「水池(A3-2571)激勵獎金」部分:依104年9月22日佑福ETP土木工作協商會議紀錄記載:「雙 方協議土木後續工作,原則如下述:⒉……e.A3-2571:結構體 完成至第一昇層牆面(EL+3600)鋼筋安裝完成,模板不再安裝,移交中鼎。……⒏A3-2566及A3-2571因結構體未施作完 成即移交中鼎……」(見本院卷㈠第257、258頁),及原告提 出之104年10月17日工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63頁),可知原告於被告104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兩合約前,原告並 未完成A3-2571水池結構體構築工作,亦無可能完成後續試 水及其缺失改善工作,顯不符前開103年9月23日會議決議及契約變更書所定要件,原告不得請求A3-2571水池之激勵獎 金。 ⑤附表項次壹編號4-2-1「水池(A3-2545)激勵獎金」部分:觀之104年9月22日佑福ETP土木工作協商會議紀錄記載:「 雙方協議土木後續工作,原則如下述:⒉a.A3-2545:水池修 繕完成,但最上方欄杆及格柵蓋板,原則上佑福公司須先向下包商(永瀚公司)商討定案後續執行方式……⒍A3-2545/258 1/2588目前結構體已完成部分,及未來2561/2557將完成結 構體部分,池體若有缺失,佑福仍須負責結構體修繕」(見本院卷㈠第257、258頁),及原告提出之104年10月17日工地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57頁),可知原告至遲應已於104年9月22日完成A3-2545水池結構體構築工作,則依上開103 年9月23日會議決議及契約變更書約定,原告應可請求被告 給付完成A3-2545水池結構體之70%激勵獎金即164萬6,561元 (計算式:2,352,230元×70%=1,646,561元),且為被告所不爭,並列入系爭004合約估驗結算表數額(見本院卷㈡第91 頁,系爭004合約估驗結算表項目「水池(A3-2545)激勵獎金」之「中鼎結算數量」欄位所載)。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終止合約前已完成A3-2545水池之試水及其缺失改善工作, 自不得請求該水池剩餘30%之激勵獎金。 ⑥附表項次壹編號4-2-2「水池(A3-2561A)激勵獎金」、項次 壹編號4-2-3「水池(A3-2561B)激勵獎金」部分: 依104年9月22日佑福ETP土木工作協商會議紀錄記載:「雙 方協議土木後續工作,原則如下述:⒉……c.A3-2561:結構體 須依最新版施工圖完成,包含最頂部天溝結構。……6.A3-254 5/2581/2588目前結構體已完成部分,及未來2561/2557將完成結構體部分,池體若有缺失,佑福仍須負責結構體修繕」(見本院卷㈠第257、258頁),及原告提出之104年10月17日 工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59頁),佐以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兩合約後,於105年5月6日發包第三人繼續 施作「A3-2561A池牆及渠道牆工程」及「A3-2561B池牆及渠道牆工程」,均有零星工程委辦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 1、99頁),足見原告於被告104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兩合約前,尚未完成A3-2561A、A3-2561B等兩水池結構體構築工作,亦無可能完成後續試水及其缺失改善工作,自未符前開103年9月23日會議決議及契約變更書所定要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水池之激勵獎金。 ⑸至原告另主張鋼筋搭接乃增進鋼筋銜接處之穩固性,客觀上對被告有利,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 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水池獎勵金。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規定亦有明定。 查,鋼筋之搭接本屬原告依系爭兩合約所應負責施作之範圍,其又未能舉證說明鋼筋搭接費用未包含於契約總價內等情,均詳前述,則原告施作鋼筋搭接工程,顯非「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情形;另被告縱然受有鋼筋搭接之利益,然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所獲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池獎勵金,要屬無據,併此指明。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水池激勵獎金之金額,共計165萬,857 3元(計算式:12,012+1,646,561元=1,658,573元)。 ⒋附表項次壹編號5「追加已議價工程款」部分: 本項追加已議價工程款應計價之金額為214萬9,0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拋棄此部分之時效利益,業經認定前述,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已議價工程款214萬9,051元,洵屬有據。 ⒌附表項次壹編號6「留置現場材料費用」部分: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之104年9月22日佑福ETP土木工作協商會議紀錄記 載:「⒋現場模板屬佑福自購部分,佑福將再和中鼎結算,佑福承諾提出實購單據,證明購買數量與單價,由中鼎考慮承接;屬佑福小包部份之模板,佑福必須與小包預先討論,中鼎可以考慮會同承接合理單價與交接數量」、「⒌鋼筋…… 已進場尚未安裝部份,中鼎會同佑福清點後,依合約材料金額結算給佑福,但現場鋼筋佑福須標示清楚」,可知就原告留置於現場之模板材料,須先由原告提出實購單據後,被告始「考慮」承接;就原告已進場尚未安裝之鋼筋材料,則須經雙方會同清點,原告並應將現場鋼筋標示清楚,被告方須按合約材料金額結算予原告。顯見兩造於104年9月22日開會時,實尚未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此次會議協議內容收購現場材料云云,難以採認。 ⑶又查,被告嗣於104年10月29日以CTCI-佑福-104SL備忘錄通知原告,應自同年11月2日起進行ETP場內之現場物料清理、廢棄物整理集中、現場材料整理分類等相關作業,並限期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下班前完成上開相關作業及提出完整之結算資料(含結算清冊、已施工完成之項目數量清冊及數量計算、場內材料、物品、機具及手工具數量清冊),逾期被告將逕行辦理後續之作業等情,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然原告並未如期於104年11月11日前提出上開結算清冊,而其後雖於104年11月13日出具模板清冊、 現場週邊模板、鋼筋清點現場照片,及提出結算書(見本院卷㈠第72至75、268至286頁),並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現場材料之買賣價金314萬4,217元云云,惟經被告爭執,辯稱:原告未提出模板實購單據清冊,且未曾同被告人員進行清點,復未就現場鋼筋進行分類並清楚標示,又原告留置工地現場之材料(包含鋼筋、模板及其他角材)均散置於工地各處,除未經標示外,更有諸多品質已無法供後續使用等語,並舉105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暨後附證物袋內光碟資料)。觀諸 原告所提前開104年11月13日模板清冊及所附模板、鋼筋現 場清點照片及結算表,均未經被告所簽認,且模板材料部分亦未附購買憑據,再佐以原告並不否認其未會同被告至現場清點之情,足信原告確未依104年9月22日會議結論提出現合乎要求之現場材料結算資料,即無從僅憑其單方提出之104 年11月13日清冊及照片,確認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被告復表明其於此情形下無承購意願,顯難認兩造已就現場留置材料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要屬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因其工地通行卡遭鎖卡,且被告不願配合派員到場,導致其無法進場清點,始未於104年11月11日前提交 現場材料清冊云云,並舉其於104年11月17日寄發予被告知 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29頁)。然被告否認此情,且參諸 前揭104年10月29日備忘錄第5點所載:「清理結算作業期間,請貴公司(即原告)指派專人負責,於工作之前一日提出作業人員名單及作業機具清冊,以利作業人員申請入場……」 (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可知原告應得循上開程序向被告申 請入場清點,況其亦自述曾申請其人員李明光進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1頁),是原告徒以遭鎖卡而無法進行清點 云云,要難採信。至原告上開所提函文雖稱被告不參與清點,但此僅屬其片面主張,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相佐,亦無從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末查,被告終止系爭兩合約後,為利後續另行發包他人進場接手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乃先將原告遺留工地現場之施工材料及機具移置至被告規劃之存放區或堆置處,並於105年1月4日委託公證人就原告遺留工地現場之施工材料及機具進行 拍照紀錄公證,並作成公證書,有現場勘驗筆錄、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7頁;本院卷㈡第159頁及 證物袋內光碟),並於同年1月19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公證書之附圖,限期原告於文到5日內會同被告人員移除該等暫放於工地現場之施工材料及機具(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2頁)。然原告並未依被告前開通知之期限辦理,僅於105年4月7日取回部分施工材料及機具, 被告遂於同年4月19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 ,限期原告於文到40天內移除其所遺留於工地現場之施工材料及機具,並告知如逾期未處理完畢,被告即依法將該留置現場物品移除或變賣取償,用以抵銷其因終止契約所增加費用、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等債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2頁)。但原告猶未依被告所定限期移除其留置未取回之施工材料及機具等,被告即於同年6月13日將原告未取回之模板、角材、鐵支撐、鐵角 材及鋼筋等材料,出賣予訴外人富利工程行,並賣得22萬5,000元,此有買賣契約、匯款憑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 7至139頁)。從而,原告雖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現場留置材料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既自承其已出售該等材料予富利工程行而取得22萬5,000元之價金,則原告本項得請求留置材料 費用應以22萬5,000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⒍附表項次壹編號7「施工架費用」部分: ⑴系爭兩合約之附件「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第C3條約定:「除非另有註明者外,單價應至少包括下列項目之費用:……C3.5:除已列於間接費用之項目外,應包含所需之鷹 架、工具與設備及其損耗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40頁), 是兩造約定施作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已包含施作所需之鷹架(即施工架),且未區分係施工中所搭設之施工架,或係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所應設置之施工架(即原告所稱之「施工外鷹架」,下稱施工外鷹架)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兩合約報價均未包含施工外鷹架,且已於報價單上清楚註明,並經被告同意,屬上開「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之例外約定,是被告當應額外支付施工外鷹架費用云云,並舉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1 至533頁)。惟觀諸上開報價單,於末項雖有「施工外鷹架 並無單項」之記載,但實無從僅憑該文字推論係指「施工外鷹架不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之意,佐以原告並未在該報價單中就施工外鷹架另列單項估價,則此「施工外鷹架並無單項」文字,亦可能係指「施工外鷹架費用已包含於各工項內,並無獨立編列工作項目」之意。且比對原告就系爭004號合 約所出具之報價單並無「施工外鷹架並無單項」之記載(見本院卷㈦第537頁),衡情系爭兩工程應均有施工外鷹架之需 求,然原告卻於報價單為不同之記載,益徵前開系爭003號 合約報價單之記載文字顯無足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是原主張系爭兩合約報價均未包含施工外鷹架,且該計價單屬「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第C3條約定所稱之「除非另有註明者外」之情形云云,實非全無疑義。況且,依系爭兩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契約及附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①契約本文優於其附件之內容。②甲方文件優於乙方報價文件……」,故系爭兩合約之附 件「土建工程工項說明及計量基準」所定約款,亦應優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文件,由上,足知施工架費用應已含於契約各工作項目之單價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額外支付施工架費用云云,尚難逕採。 ⑶原告又主張:施工外鷹架應另行計價乃工程慣例,並舉其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之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3頁),然查,上開原告與台塑公司間契約,依債之相對性,本無拘束兩造效力,亦無足僅憑此單一契約證明施工外鷹架係因何工程慣例而應額外計費,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另給付施工架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將原告所搭設之施工外鷹架任由系爭兩工程之其他包商使用,經原告反應後,被告乃要求原告提出平行包商使用上開施工架之紀錄,以作為將來結算之依據,可見被告亦明知系爭兩合約工程總價並未包含施工外鷹架云云,並以被告104年7月17日CTCI- 佑福-085SL號備忘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94頁),惟觀諸上 開備忘錄之說明內容:「……而有關施工架之使用,本公司 (即被告)已於2015/7/3會議中表示,為使工作順利執行,將要求平行工種協力廠商主動與貴公司(指原告)現場管理工程師協調,洽談使用區域及時段,本公司並將於ETP工程 結案時依施工架之使用區域與時段的累積總和一併結算其所衍生之費用。請貴公司於收文起自行依附件之施工架申請單登記平型包使用區域、高度、面積與時間,並請平行包領班簽字後,每週一次提送給本公司監工存檔,作為將來結案結算之依據」,可見上開爭議應係針對其他平行工種協力廠商使用原告搭建之施工架所生,尚與被告就系爭兩工程應否另行給付原告施工外鷹架費用乙節無直接關聯,且被告於前開備忘錄除重申其就施工架議題之立場外,亦僅稱會將平行廠商使用原告施工架之狀況納為將來結算依據,即無從逕予推論其有何同意支付施工外鷹架費用予原告之情。 ⑷從而,原告雖係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外鷹架費用,惟其並未舉證施工外鷹架不含於系爭兩合約之契約總價內,而其本有依約施作工程及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則原告因此設置施工架自屬系爭兩合約之施作範圍,即非「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情形;又被告縱然受有原告搭建施工架之利益,但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架費用,應無理由。 ⒎附表項次壹編號8「試水工資及材料」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本項試水工資及材料費用為34萬194元,且被 告已拋棄此部分之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業詳前述,故原告得依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試水工資及材料費用34萬194元。 ⒏附表項次壹編號9「應退工安扣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業主亞東石化公司增加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條例及罰鍰,造成系爭兩合約之工安扣款約定,與被告及業主間合約之工安扣款約定不同,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於103 年2月21日會議同意依兩造間之合約罰則規定扣款,並於結 算時以追加方式給付新舊罰則之工安扣款價差等情,業據提出103年2月21日會議紀錄、原告104年10月15日佑中字第0047號函及工安罰款差額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19頁 )。 ⑵經查,觀諸前開103年2月21日「OPTC Line-3工程承攬商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八則罰則變更事宜」會議紀錄第1項記載: 「OPTC Line-3工程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八章罰則( 詳附件一):業主因應現行加強安全衛生管理,增加條例及罰鍰(詳附件二),致佑福公司需提高支出罰鍰,主張依原合約罰則規定辦理,額外增加部分不接受」,及第2項「中 鼎回覆」記載:「經查與業主及承商合約,是引用一致條款,同意佑福公司說法,故將正式行文給業主爭取相關權利,所以進版之罰則仍要求佑福公司同意實行,其新舊罰則之價差於合約最後結算提出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05頁)。佐以 前開會議檢附之附件一即101年2月15日被告建造工程承包商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第八章(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17頁,下稱兩合約安衛管理規則),與前開會議檢附之附件二即103年9月23日修正第5版之業主亞東石化公司Line-3承攬商工安違 規罰則(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7頁,下稱業主工安違規罰則)互核可知,兩合約安衛管理規則及業主工安違規罰則,就承商違反同一安全衛生規定,增加部分罰款金額,諸如:就起重機械釣鉤無防滑舌片者,前者於第27條第31項罰款為1000元,後者於第79項增加罰款為3000元等,此核與前揭會議紀錄紀錄之第1項所載內容相符,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據此 ,堪認兩造已於前揭103年2月21日會議,就業主亞東石化公司於兩造締約後,為因應現行加強安全衛生管理所增加違反罰則,所修訂而預定於103年9月23日實施之業主工安違規罰則,恐致罰額增加乙節,合意倘原告履約過程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仍僅需負擔兩合約安衛管理規則約定之罰款數額,僅暫按業主工安違規罰則之罰款金額繳納罰款,於系爭兩工程辦理結算時,再由被告追加給付該等工安罰款差額費用。 ⑶被告固提出兩造104年5月26日ETP廠商協調會議,辯以兩造已 合意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因業主亞東石化公司之工安升級造成之罰款費用增加云云。惟查,細繹上開104年5月26日會議記錄第6點記載:「佑福同意並無工安升級及增加費用之疑義 」(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多僅得認定原告為配合業主亞 東石化公司加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就升級強化勞工安全衛生所需之教育訓練軟體作業措施,及增設之防護硬體設備作業措施等所增加之工安成本費用,同意不再額外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而已,要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主工安違規罰則與兩合約安衛管理規則之工安罰款差額費用,係屬二事。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⑷而查,原告就本件請求之被告給付公安罰款差額費用共12萬3 ,000元,提出工安罰款差額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19頁 )。經比對上開工安罰款差額明細表與業主亞東石化公司以108年6月3日亞東石化字第09101906001號函檢附之原告繳付罰款紀錄表(見本院卷㈥第145至147頁),及參酌該亞東石化公司罰款紀錄表註記之記載:「⒈本公司無佑福之罰單編號383/397/399/401/641繳款紀錄。⒉此罰單編號104罰字第0 14號/104罰字第014號,非為本公司之罰單編號,故無法查 」,可知尚無證據足認原告有繳納其所提工安罰款差額明細表「違規編號」383、397、399、401、641所示之罰單金額 ,原告又未能證明「違規編號」104罰字第014號2張罰單係 與系爭兩工程有關,故該等罰款金額應不予計列;其餘違約編號對應之罰款金額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已如數繳納予亞東石化公司無訛。 ⑸又復核原告所提出之罰款差額明細表「違規理由」記載之原告違反兩合約安衛管理規則之事由,及「備註」記載所適用之兩合約安衛管理規則約款(第25條應為第27條之誤繕),暨「依約應罰金額」所載之各該罰款金額(見本院卷㈠第319 頁),均與兩合約安衛管理規則第27條約定之各罰款事由及罰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6至309頁),堪可信實。準此,除「違規編號」383、397、399、401、641及104罰字第014號外,其餘工安罰款差額應如該罰款差額明細表「退還 金額」欄位金額所示(即該明細表之「罰金」扣減「依約應罰金額」之剩餘金額),共計11萬2,000元(計算式:12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元=112,000元)。而 兩造既已合意原告僅須負擔兩合約安衛管理規則所約定之罰款數額,詳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代向業主繳納超過其應繳數額之罰款差額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安扣款差額11萬2,000元。 ⒐附表項次壹編號10「水平擋土支撐施用費用」、編號11「中間樁施工費用」部分: 原告之此2項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業詳前 述,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兩合約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即屬無理。 ⒑附表項次壹編號12「鋼構、預埋鐵件訂金」部分: ⑴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終止合約前給付永瀚企業社鋼構、預埋鐵件等材料訂金148萬2,000元,永瀚企業社因而提出同額之支票、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約保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永瀚企業社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9萬元支票、39萬2,000元支票(共計148萬2,000元)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69頁),惟票 據行為具無因性,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並據被告爭執,即難確認永瀚企業社交付該等票據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已無從認定係與系爭兩工程相關。 ⑶又查,證人即邦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凱公司)業務協理羅榮富到庭證稱:邦凱公司當時承包永瀚企業社的鍍鋅工程,但因永瀚企業社因故失蹤,邦凱公司當時對於永瀚企業社還有約30萬元的未收款,且邦凱公司的廠房內還有一些製作完成的庫存尚未出貨,後來永瀚公司負責人謝先生有出現找到被告來跟我洽談出貨的事情,協議由被告支付貨款,邦凱公司出貨給永瀚企業社,但永瀚企業社指定要送到被告的工地,被告並要求邦凱公司要出具切結書,證明有此金錢的往來,讓被告公司可以做帳;據我了解,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永瀚企業社又是原告的下包,但為了工期要如期完工,所以被告才幫原告的下下包出來處理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67頁),並有被告及永瀚企業社、邦凱公司之105年1月13日會議記錄、邦凱公司所出具之且結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355、357頁)。而依前會議記錄記載:「⒈有關永翰已完 成鍍鋅之ETP鋼構件(約42.57 ton)及埋件鋼板(約1.09ton),現置放於鍍鋅場(邦凱),邦凱將於收到新台幣450,000之款項(含運含稅)當天出貨運至中鼎指定地點(位於桃園市觀音工業區內)。⒉中鼎將於支付永翰款項時以監督付款之方式支付第1點之款項予邦凱。⒊邦凱將出具保證運貨至 中鼎指定地點之切結書」,由上可知,有關鋼構鐵件之契約關係,係由原告發包予「永瀚企業社」,再由「永瀚企業社」就其中鋼材鍍鋅工作項目發包予邦凱公司施作,惟嗣永瀚企業社無法如期付款予邦凱公司,經三方協商後,方由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代永瀚企業社支付45萬元予邦凱公司,邦凱公司則依永瀚企業社指示將該等鋼構鐵件送至被告指定工地。準此,被告乃基於其與永瀚企業社間之協議,而由邦凱公司交付取得上開鋼構鐵件,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之情形,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而原告倘認其已交付訂金予永瀚企業社,但永瀚企業社未依約交付鋼構預埋鐵件,其自應依其與永瀚企業社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亦難謂被告就上開訂金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復稱被告自邦凱公司處取得鋼構鐵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業詳前述,且被告既係因永瀚企業社指示邦凱公司交付鋼構鐵件予被告之給付行為而獲利益,依前揭說明,本無就同一標的再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餘地。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憑採。 ⑷況查,依被告所提之鋼構結算數量統計計算表記載,鋼構工程結算數量包含:⑴PR-2500-01位置「已安裝完成」(100% 計量)之管架數量15.909ton。⑵PR-2500-01位置「已進場未 安裝完成」(依材料款百分比計量)之管架數量47.007ton ,⑶A3-2557位置「未進場」已預製完成(依材料款百分比計 量)之管架數量14.258ton,⑷A3-2566位置「未進場」已預置完成(依材料款百分比計量)之管架數量20.112ton,合 計97.286ton(見本院卷㈢第137頁)。而被告於辦理系爭003 號合約結算時,已將上開鋼構數量97.286 ton列入項次35「鋼構工程, ASTM A36 (包含型鋼、鋼板、製作圖繪製、製 作、熱浸鍍鋅及安裝)」辦理結算計價(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被告辦理鋼構工程之結算數量及金額,應已包含上開由永瀚企業社運交被告施作之鋼構鐵件材料價額,可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⒋綜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鋼構鐵件 訂金148萬2,000元,核屬無據。 ⒒附表項次壹編號13「工地怪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代調怪手整地2日,致其共支出3萬6,000 元等情,據其提出估驗請款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 71、573頁)。然此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前開請款單、估價 單均未經被告簽認,已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劉漢宸雖證述:被告要做工地的蓄水池開挖及整地工作,所以向慶發工程行租怪手,這不是原告要負責的工程範圍,是被告請我去向工程行借怪手來做,原告也有將款項付給慶發工程行;本件整地的工程是被告要負責的工程項目,開挖是原告的工作。當時土地土比較多的地方,要先由被告整地後,原告再進行開挖,如果是已經可以直接開挖的狀況,原告就會直接開挖,原告不會又整地又開,開挖前的整地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1至23頁),並當庭在系爭公證書附圖二上標示原告該2日整地之範圍(見本院 卷㈠第127頁)。惟核證人劉漢宸上開圈選範圍,包含原告依 約應施作之A3-2581、A3-2585、A3-2588等區域,且依系爭003號合約附件「工程範圍」表第3.1.1項記載「施工場地整 地及臨時排水工程」、報價單第1項為「地面整平及夯實」 (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31頁反面),可徵整地應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而證人劉漢宸除證述其不清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外(見本院卷㈦第22頁),復經被告請其再次確認原告當日施作範圍及項目後,方改稱:被告該2日的開挖並非 原告負責的範圍,但具體是做什麼項目,我現在已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3頁),故難僅憑上開證人證述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是以,原告之舉證尚無足說明被告有請其代調怪手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費用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即無所據,無 從允許。 ⒓附表項次壹編號14「地方稅」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兩工程因桃園市制定之「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所應繳納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9萬7,492元,依工程慣例本應由業主繳納,然其已幫被告代繳,故其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地方稅云云,固據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5頁)。 ⑵惟查,依系爭003號合約附件「工程範圍責任區分表」項次4. 8「棄土石方之處理」之約定,應由原告負責執行棄土石方 之處理工作(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又依系爭003號合約 附件「請購單及其附件」第13.3條約定:「棄土、石方依中央主管機關及工程所在地政府機關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可見原告負有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及工程所在地政府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申報處理工作責任。原告雖稱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依工程慣例應由被告負擔,然就此並未指明任何依據或提出具體證據,復未舉證說明兩造就此筆費用負擔另有協議約定,則上開桃園市所徵收之稅收既係與清運土方相關,依前開契約明文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無法採信。 ⑶再查,依系爭003號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之價款/計價用之單價亦包含軟硬體、材料、機具、設施、人員、臨時設施、臨時水電費、通訊費、各項利管等費用,執行本工程所需政府機關許可申請和證照申辦、取得等費用,及其他在本契約中另行規定之費用」,及觀諸原告承攬本工程所提送之工程報價單,其中項次6「殘土運棄」項目備註欄記載 「廠商自行申報處理,費用需含於單價內」(見本院卷㈠第1 41頁),亦證兩造已約定原告承攬之「殘土運棄」工作,其計價單價包含原告依法令規定申報所需之相關費用,即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費用在內。 ⑷從而,本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依約本應由原告負擔,自非「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情形,且被告縱然受有該稅款之利益,亦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所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地方稅費用,要屬無據。 ⒔綜上各節,原告就附表「壹、原告起訴請求部分」所示編號各該項目,共得請求被告給付649萬1,287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給付649萬1,287元,業經認定如前,即須探求被告以附表「貳、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所示各項目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其主張抵銷之順序依序為:瑕疵改善費用、逾期違約金、因終止契約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茲就被告主張下列各項目,分論如下: ⒈附表項次貳編號1「瑕疵改善費用」部分: 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亦有 明定。又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而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⑤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未依限期內改善者。⑥依乙方履約情況,顯示乙方無力履行本契約者」、第16條第2項約 定:「契約經依前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承攬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⑵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 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訂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民法契約關係之請求權時效,原則上固應為15年,惟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96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改善費用,依前開說明,亦應有前開短期時效之適用。⑶經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5、6款約定,而於104年10月19日依該條約定終止系爭兩合約, 顯見被告至遲已於104年10月19日發見瑕疵,然其迨於107年4月3日提出本項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頁),顯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雖辯稱:其上 開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為抵銷 云云。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有 明文,然該條所指應限於請求權時效而言,因請求權雖經時效完成,但債權仍存在,故可為抵銷,此與被告因未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其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之情形有所不同,是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無從適用民法第337條規定,自不得主張與其 應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⑷準此,被告主張之民法第493條、第497條、系爭兩合約第16條等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514條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亦無從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是被告本項 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附表項次貳編號2「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兩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 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逾期違約金計算,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限」,可知兩造約定倘原告逾期完工,被告得按日計罰合約工程總價之1‰作為逾期違約金,並以合約 工程總價之10%為上限。 ⑵經查,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之系爭003契約變更書及於10 4年6月11日簽訂之系爭004契約變更書均記載:「⒊依2014年 9月16日及9月23日之WTP/ETP土木工作相關議題協商會議(Ref. No.:MOM-佑福-007及009)(附件一),變更契約完工 期限為2015年5月31日、變更契約排程……⒋中鼎為有效掌控施 工時程進度,同意以佑福於2015年5月29日前重新提送並經 中鼎核可之趕工計畫(趕工計畫完工期限為2015年11月30日,並應包含各分項進度)、人員機具動員計畫及更新之工地組織表等文件,作為本案工程後續施工管控……⒌如佑福未能 於上述⒋之期限(2015年11月30日)前完工,除中鼎另有同意之工期展延外,中鼎將自2015年5月31日起計算逾期違約 金予以扣款;如佑福於上述⒋之期限(2015年11月30日)前如質完工,中鼎將不辦理逾期違約金之扣款」(見本院卷㈡第93、109頁),可知雙方已於103年9月16日及9月23日會議中合意將系爭兩工程之完工期均變更為104年5月31日,並簽訂前述變更契約書,明載系爭兩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5月31日。又被告同意原告重新提送趕工計畫(趕工計畫之完工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以進行工程進度管控,如原告未 能於趕工計畫完工期限104年11月30日前完工,被告將依契 約變更約定之完工期限104年5月31日起計逾期違約金;反之,被告即不辦理逾期違約金之扣款。顯見系爭兩工程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後之完工期限為104年5月31日,前述104年11 月30日僅係原告提送趕工計畫之完工期限,被告並以該期日作為其行使計罰逾期違約金權利之期限,即難謂兩造有合意系爭兩工程之完工期限延至104年11月30日之情。故原告主 張系爭兩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11月30日云云,自無可採 。 ⑶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為2日: ①原告雖主張履約期間多次遇到颱風,及被告預埋管未完成、遲延付款、水溝未回填及堆置設備物件等無法施工,依系爭兩合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應予展延工期;且被告就原 告工期展延要求,均未於5天內為不同意之答覆,依系爭兩 合約第6條第5項第2款約定,原告延期要求視同確定,是系 爭003號合約至少展延工期60餘日,系爭004號合約至少展延工期27日,故原告仍有於趕工計畫工期內完成,並無逾期云云,業據提出原告歷次寄予被告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 01至521頁)。 ②依系爭兩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①甲乙雙方須確實遵守契約 約定工期。工程執行中,若以下情況造成竣工日期推遲的延誤,經甲方(即被告)確認,工期得議約順延:a.不可抗力。b.契約中約定或甲方同意給予順延的其他情況。c.由於業主或甲方的原因停工要求。②前項情況發生5天內,乙方(即 原告)應就延誤的內容向甲方提出報告,甲方收到報告後5 天內予以確認、答復或約期議約,逾期不答復,乙方即可視為延期要求已被確定」,是若有上開約定之情事者,原告即得請求工期予以展延。 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分述如下: A.原告主張104年8月8日因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1日;又廢水處理工程第12期款,被告延至104年8月19日方給付,故應展延工期14日;且系爭UASB工程亦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應展延工期至被告付款期日云云,並以原告104年8月21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501頁)。查,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侵台,屬不可抗力事由,符合首揭工程展延之約定,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1日。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12期估驗款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遲延給付第12期估驗款之情,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況縱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第12期估驗款,此與系爭兩工程是否無法繼續施作而須展延工期,猶屬二事,亦與前開約定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展延工期事由,並無理由。 B.原告主張104年7月10日因昌鴻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1日;又 工區動線受別工區影響使主要徑人員無法施工,應展延3日 云云,並以原告104年7月10日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03至512頁)。查,10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來襲,屬不可抗力事由,符合首揭工程展延之約定,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1日。至原告主張工區動線受別工區影響使主要 徑人員無法施工部分,雖提出前開現場照片等為證,然該等現場照片,尚無足證明原告施作之要徑工項有無法施工,而須展延工期3日之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難認有 理。 C.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牆筋綁紮,但因現場預 埋管尚未完成無法繼續施工,請求展延工期至預埋管完成日止,並以原告104年1月5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3頁)。然查,被告就該函文已函覆說明:「……⒉施工項目,凡屬 非本合約工程施工範圍,且需另承商配合施作時應做適時安排及提前告知,並填寫中間移交複驗通知單(如附件樣本),送交直屬監工轉知配合施工廠商確認可進行該工項施工時,須經雙方承商會簽後始完成移交程序。⒊前項轉移交配合施工手續貴司(指原告)並未依正常程序提送移交複驗通知及留存記錄,且該項施工作業亦非此工項要徑,應同時間可安排其他同質工作。因此對於貴司來函之要求,依合約法理不合」,有被告104年1月8日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19至123頁),是被告就原告本項展延工期之請求,已回函敘明係因原告未依程序適時安排及提前告知被告須辦理後續之預埋管施作作業所致,且該項工項並未影響原告施作要徑作業,核與前述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亦屬無據。 D.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第11期估驗款,系爭003號合約應 展延工期23日,系爭004號合約應展延工期15日,並以原告104年7月27日函文為佐(見本院卷㈡第515頁)。然查,被告就該函文已函覆說明:「有關ETP土木及鋼構工程第11期工 程估驗款,因貴公司於2015/6/5提交之保險資料過期,本公司無法核對認可,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待貴公司補齊後始能給付,請貴公司(指原告)後續提交請款文件時仔細檢查,以免耗費雙方時間。且旨述來函之請求不符合約第6條第5項關於工期展延之規定,故本公司礙難同意」,有被告104年8月4日備忘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25頁),是被告就原告本項展延工期之請求,已函覆說明係因原告檢附之估驗請款資料不全,被告要求原告補齊相關資料後方能付款,是縱該次估驗款有遲延給付之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縱被告確有遲延給付第11期估驗款之情,然此與系爭兩工程是否無法繼續施作而須展延工期,尚無必然關聯,亦與前開契約約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展延工期事由,不足憑採。 E.原告主張系爭UASB工程A3-2545水池已於104年2月15日完成 ,然被告遲未給付該部分之激勵獎金,故就A3-2545水池報 請停工云云,並以104年8月5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7頁)。然查,被告就該函文已函覆說明:「貴公司承諾於1 04年5月31日完成A3-2545結構體整修之趕工計畫破局之後,旋即重新於104年6月12日提送修訂版施工計畫延宕至104年8月15日,直接施工人力嚴重不足,本公司屢次通知貴公司增加人力積極改善,貴公司皆未改善,今在即將到期之前又以資金短缺為由,正式發文要求停工A3-2545,本公司謹此嚴 正拒絕。貴公司施工品質不良,A3-2545水池結構體蜂窩、 冷縫、鋼筋外露等重大缺失比比皆是……貴公司提出A3-2545 整修工作停工,違反工程契約責任……」,此有被告104年8月 7日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是被告已函覆表示因原告未依施工計畫施作A3-2545池體整修工作,被告 方不同意原告辦理停工等語。況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即須待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定作人始有付款之義務,則原告逕以被告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施作A3-2545池體整修工作 ,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展延工期事由,猶無可取。 F.原告主張因廢水處理廠SH-2500-01工區左側施工之排水溝尚未回填及左側後方有堆置設備物件影響動線,不能施工,請求展延工期云云,並以原告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19至521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函文係要求被告辦理協調及會勘,以利SH-2500-01工區施工,並無請求展延工期之情。嗣經被告現場辦理會勘後,已函覆原告說明:「……工區西側之圍籬拆除後,即有足夠施工動 線可直達SH-2500-01區,請盡速完成圍籬拆除及整地作業」(見本院卷㈢第127頁),是經被告辦理現場會勘後,已通知 原告儘速辦理圍籬拆除及整地作業,即能有足夠施工動線辦理SH-2500-01工區施工。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云云,自無可採。 ④據前各節,原告就系爭兩工程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應為104 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因颱風影響施工之2日,其餘部分則均無理由。 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358萬710元: ⑴查,系爭兩工程之契約完工日為104年5月31日,惟被告同意原告得提出於104年11月30日前完工之趕工計畫,經被告核 定後,原告倘如該趕工期限前如期如質完工,被告即不向原告計罰自104年5月31日起算支逾期違約金等情,均詳前述。然原告於雙方104年5月26日施工協調會後所提送之趕工計畫,均不符合被告需求而未獲核可等情,據被告提出104年6月2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3日備忘錄為佐 (見本院卷㈡第12729至132、135至137頁),其後原告雖陸續修改趕工計畫,然迄104年10月12日其所提出之趕工計畫 期限仍超過104年11月30日,此有原告104年10月12日佑中字第0046號函暨所附工作計畫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7至 158頁),顯與兩造合意之系爭003、004契約變更書所載要 件不符。又原告至多僅得展延工期2日,亦經認定如前,原 告復未舉證說明其就系爭兩工程確有如期完工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兩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6款「依乙方履約情況,顯示乙方無力履行本契約者」約 定,乃依該條約定於104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兩合約,應屬 有據。是系爭兩合約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提前合法終 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待104年11月30日趕工期限屆至,即於同 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兩合約,乃以不正當行為惡意使原告無從履行前開趕工之條件,依民法第101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等同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前已完工云云。按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告之施工本已逾期,又迄未依兩造會議決議及變更契約書之約定提出合乎需求且可有效執行之趕工計畫書,期間被告亦多次發函給予其修正之機會等情,均詳前述,是被告終止系爭兩合約核無違法,即難認其有原告所指之民法第101第1項情事,因認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⑶因此,原告確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則自系爭兩工程之完工期限104年5月31日之翌日起算至被告終止契約日104年10月19日止,原告共逾期141天,再扣除前述得展延工期日數2日後,其應計逾期違約金天數應為139日。併參系爭003號 合約之契約總價經變更為8,585萬575元(見本院卷㈡第93頁),系爭004號合約之契約總價經變更為4,995萬6,522元( 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如依該等總價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分別為1,193萬3,230元(計算式:85,850,575×1‰×139=11,9 33,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94萬3,957元(計算式:49,956,522元×1‰×139=6,943,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 已逾系爭兩合約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合約工程總價10%上限, 即858萬5,058元(計算式:85,850,575×10%=18,585,0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499萬5,652元(計算式:49,956,522元×10%=4,995,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以工程總價10%為限,共計1,358萬710元(計算式:8,585,058+4,995,652=13,580,710元)。 ⒊附表項次貳編號3「終止契約增加費用」部分: 查,被告雖主張本項抵銷,惟其已表明其請求抵銷之順序依序為瑕疵改善費用、逾期違約金、因終止契約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倘前順位無理由始再審酌後順位抵銷抗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8頁),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抵銷 抗辯既有理由,已詳前述,且該項抵銷金額,已大於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故本院就本項抵銷抗辯已無再審酌之必要,末此敘明。 ⒋據上,被告主張抵銷逾期違約金1,358萬710元部分,為有理由,則兩造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49萬1,287元,被告得抵銷金額為1,358萬710元),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8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