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蕭富平、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立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間簽訂合約總價為370萬元 之室內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規劃設計訴外人龍巖汐止總部(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室內設計案、完成平面規劃、3D設計圖等(下稱系爭設計服務)。原告於102年8月15日交付設計圖,嗣龍巖公司提出變更設計要求,被告遂要求原告依業主要求變更追加設計,原告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104年5月26日交付第一次及第二 次變更追加設計圖,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月中旬完成驗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第五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追加設計報酬159萬3,085元(852075元+741010元=0000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及承攬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追加設計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應給付第5期服務報酬37萬元予原告 。另原告於103年11月及104年5月交付二次變更設計報價單 僅為報價,被告公司人員收受,並無權認定其內容及金額,因各項變更工作仍在進行及持續變動中,數量難以確認,且單價之計算亦需雙方協商,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之報價。本件變更設計應追加之金額,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並經雙方議定為給付之依據。原告於102年8月提交圖面時尚存有未完成之設計等項目,雙方認知原告尚有未完成之設計,應於日後正式施工圖發包前即109年3月前補足。另原告於102 年8月提交圖面時,亦未經被告同意定案,故原告於正式施 工圖發包前期間之設計等作業,即第一次變更設計,仍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工作,不屬應追加費用之變更設計範圍,不得請求追加變更設計費用。又變更設計屬於原契約之衍生工作,其報酬之數額應符合原契約報酬計算之精神原則。若以工時為計價基準,亦應符合變更項目內容與原設計工作之工時與單價之之比例關係。然原告之計算方式,不符合上開比例原則,被告按比例原則計算第二次變更設計費如附表3被告抗辯所示,金額為5萬5,588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總價為370萬元,約 定由原告設計規劃訴外人龍巖公司汐止總部之室內設計案、完成平面規劃、3D設計圖等。本設計合約報酬分5期給付, 被告已給付前4期,尚餘第5期款未給付。 ㈡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交付被告變更製圖及設計追加報價單等 文件經被告於簽收單上簽名;原告於104年5月26日交付被告變更製圖及設計追加報價單文件經被告於簽收單上簽名。 ㈢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報價單為85萬2075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報價單為74萬1010元。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第5期款服務報酬37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第5期服務報酬37萬元 並不爭執,然就變更追加設計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報酬8 5萬2,075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報酬74萬1,01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報酬85萬2,075元,是否有 理由? 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被告若有指示原告為原約定設計報酬範圍外之變更設計工作,應得請求原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一、概念設計階段:(一)平面規劃。(二)製作主要空間的3D設計圖。(三)提出概念設計簡報,經甲方書面確認無誤後本階段即結束。二、設計發展階段:(一)整合概念設計之修正,提送業主核准。(二)依據確認之概念設計整理平面及設計相關圖面。(三)製作初步色彩及材料板以表示一般設計概念。(四)依初步照明設計製作天花板反射圖。(五)製作主要部位之立面圖。(六)與建築師及機電工程師協調確定天花板高度。(七)確定主要裝飾材料。(八)確定主要傢俱型式。(九)修正主要空間的3D設計圖。(十)確定相關設備之功能及型式含演講廳視聽設備、游泳池相關設備、健身房相關設備等。(十一)製作初步工程預算書。(十二)製作設計發展報告,連同全套圖面提送業主核准,經甲方書面確認無誤後,本階段即結束。…三、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依據前述設計發展成果,製作施工圖說,包含所有裝修施工細節大樣、施工材料規範、傢俱施作規範及工程預算書等,足以交由客戶完成招標手續。(一)空間平面相關圖面。(二)尺寸圖,含主要項目的尺寸。(三)傢俱佈置圖。(四)重要部位之立面圖。(五)裝飾材料示意圖。(六)天花板設計圖,列出照明及控制位置。(七)主要項目之細部設計。(八)主要項目之斷面圖。(九)傢俱設計之規格,列出設計、材料、尺寸和數量。(十)弱電配置圖。(十一)燈具配置尺寸圖。四、負責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包含簽證)。五、工程施作期間設計說明…。」、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第一期:概念設計完成,經甲方書面確認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第二期:設計發展階段完成,經甲方書面確認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總金額百分之三十。第三期:施工文件階段完成,經甲方書面確認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總金額百分之三十。第四期:室裝發包完成,經甲方書面驗收無誤後,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總金額百分之十。第五期:完工與驗收合格,經甲方就其發包承攬工程驗收合格,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總金額百分之十。…」(見本院卷一第8頁 ),足見原告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各階段細項工作,經 被告書面確認無誤(第一至三階段)或書面驗收(第四階段)或完工驗收合格(第五階段)時,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一至五期款。 ⒉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款約定:「一、甲方應給付額外酬 金之變更設計範圍如下:(一)甲方於規劃或設計審定完成後,變更計畫目標而應重新辦理之規劃設計。(二)甲方於規劃或設計審定完成後,變更規劃設計之部份要求條件而造成之部份變更事項。二、在甲方同意定案前,因乙方規劃設計不符甲方原有工程需求條件、預算額度或不符建築相關法令要求而應辦理設計修正之各項變更,屬於不另付費之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1頁),系爭設計服務經被告審定完成後,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造成之變更之事項,應給付變更設計追加酬金。 ⒊被告應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費用20萬4,132元: (1)經查,被告人員張嘉耘於103年10月13日寄發予原告人員章 艾菕電子郵件記載:「可以幫忙詢問貴公司(即原告)最初正式提出給業主的紙本版本為何時呢?圖面為何?有正式用印給出的紙本的版本最好如無則就簡報來說是否就是130823的版本?如能確定則可利於了解後續變更的起算點」(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對於原告曾於102年8月提交相關圖面並不爭執,僅抗辯尚有部分圖面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觀以系爭設計服務完成之部分平面配置圖經標 註為「受付2013.08.03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足見原告曾於102年8月間正式提交部分設計圖予龍巖公司,該等設計圖並轉交予未來之工程施工廠商即大林組公司。是原告交付之設計圖既已正式提交業主即龍巖公司,並經轉交予未來之工程施工廠商參考,自應認該部分之設計圖業經被告於102年8月間確認,嗣後被告若再指示原告變更設計,自應追加給付變更設計費用。 (2)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完成第二階段「設計 發展」工作,包含「整合概念設計之修正,提送業主核准」…等12項工作;應完成第三階段「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包含「空間平面相關圖面」…等11項工作,然原告未爭執其於1 02年8月間提交圖面中,尚有如被證1圖號索引表、材料索引表以黃色標示之圖面等尚未交付等情。經核對被證1索引表 、材料索引表黃色標示之圖面,其中屬「設計發展」階段未完成圖面僅有「大廳立面圖(二)」1張(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而屬「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階段未完成圖面者,有B棟「大樣細部圖」23張(見本院卷一第160頁)、B棟「細 部圖」37張(見本院卷一第167頁)、C棟「細部圖」40張(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原告固尚有1張「大廳立面圖(二)」未交付,然其他「設計發展」圖面均已完成並正式交付業主,可轉交予未來之工程施工廠商參考,應可認原告於102年8月份已完成第二階段「設計發展」工作;然原告尚有多達100張(23+37+40=100)之第三階段圖面尚未交付被告或龍巖公司,自難認原告已於102年8月間完成第三階段「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工作。故被告若於102年8月以後要求原告就第二階段「設計發展」完成之工作為變更設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費用;然原告斯時既尚未完成第三階段「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工作,自難認被告對原告尚未完成之工作之指示,係屬得請求變更設計追加費用範圍。(3)再查,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涉及之變更項目及範圍如附表2所示,合計變更面積為597.5坪(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 張」之「數量」之「合計」),而被告公司張嘉耘於103年12月24日寄送予原告公司章艾菕電子郵件之附件「室裝變更 設計服務費141215.xls」之「二、2013年08月設計發展階段至2014年04月正式發包變更前製圖」表列B棟3樓、4樓、6樓、7樓、8樓之變更數量為687.1坪(67+18+38+48+30.7+36.8+19.6+71+175+183=687.1)(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是被告公司人員計算之變更設計數量687.1坪尚高於原告主張之 數量597.5坪,堪認原告主張之變更設計數量597.5坪應屬合理可採。 (4)原告固主張變更設計之單價應按每坪1,600元或600元計價(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單價」)云云,惟查,前開系爭 契約第5條已約明,原告完成第二階段「設計發展」工作, 可得服務酬金總金額之30%,即111萬元(370萬元x30%=111萬元),而兩造不爭執原契約約定之設計坪數為3249坪,是被告就第二階段「設計發展」工作指示原告變更設計數量597.5坪,原告得請求之變更設計費用按比例計算應為20萬4,132元(597.2坪/3249坪x0000000元=20萬4,132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報酬74萬1,01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如附表3「原告主張」所示, 並提出第二次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抗辯金額如附表3「被告抗辯」所示,茲查: ⒈附表3項次1「B棟6樓茶水間變更為開放式茶水間及吧檯,設計補圖」: 原告主張102年8月15日版發包圖為房間室茶水間,業主要求變更為半開放式茶水間,需重新規劃設計茶水間及吧檯,本項追加費用以工時8小時,單價950元/小時計算,金額為7,600元(8小時x950元/小時=76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本 項費用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階段付費方式計算,本項變更工作符合第一、二階段工作,原告於原設計中尚未完成施工圖,故施工圖部分應為繼續完成契約工作,不列入變更追加工作,本項費用以變更面積2.5坪,契約單價1139元/坪,及第一、二階段工作費用比例分別為20%、30%計,金額為384元 【(2.5坪/3249坪x30%x40%x0000000元)=384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8頁)。查,變更設計費用之計算,應包含設計所需耗費成本及應得利潤二部分,本項變更設計範圍縱僅有2.5坪,倘按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即按契約單價及各階段 工作比例之方式計算結果,僅有384元,顯然偏低,不符原 告之設計成本。又證人章艾菕即原告員工具結證稱:「(提示第二次報價單)(問:所以你們提的報價單,是最後的確定的數額?)這張是我做的,這時候設計已經做完了,以公司的計價方式來說這已經是確認的數字。」、「(問:就變更設計的單價與金額的部分,有無跟被告公司確認如何計價?)被告公司都有跟我們溝通計價的方式,因為這個牽涉到被告與龍巖的認定,104年5月26日簽收單所附的報價單就是我們與被告溝通過後,決定以工時計算,報價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可知原告主張之第二次設計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即附表3項次1項次11之計價方式(含按工時計價或按面積計價),業經章艾菕確認製作並報價予被告,就變更設計發生日期(即附表3「日期」欄位所示) 、實際工時及變更面積部分,既為變更設計發生時所製作,堪認應與實情相符;就工時單價部分即950元/小時,應屬合理而無偏高之情,得以採用;惟就按面積計算設計費之單價1600元/坪部分,原告固主張係略低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頁反面),惟是否為本件設計合理價格,尚屬有 疑,且原告主張之計費方式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單價1,139元/坪(0000000元/3249坪=1139元/坪)及第一至五階段之 計費比例約定未盡相符,應予調整。綜上,本項變更設計合理費用應得採用工時計價,即7,600元(8小時x950元/坪=76 00元)。 ⒉項次2「B棟1樓新增接待櫃檯,設計補圖」: 原告主張工程發包前規劃櫃檯,但後續依業主指示取消,工程發包施工後期,業主因應高層指示要求恢復櫃檯設置,施工單位能提出設計施工圖補圖要求。因業主決定恢復設置時程超過系爭設計服務第三階段,原告需額外耗費工時繪圖。本項追加費用以工時10小時,單價950元/小時計算,金額為9,500元(10小時x950元/小時=9500元)等語;被告則稱本 項工作已於原設計完成,並無額外繪圖工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查,第二次設計報價單,業經證人章 艾菕確認製作並報價予被告,該報價單記載之變更設計工時應與實情相符,已如前述。是原告確因業主指示變更新增接待櫃檯而增加設計工時10小時。另被告固辯稱本項櫃檯設計曾由原告設計完成等語,然該櫃檯設計既於業主發包予施工廠商施作時,業已刪除,可知於原告完成第三階段「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交由業主發包時,已無本項接待櫃檯之設計,嗣後業主或被告再提出恢復櫃檯設計之要求,自屬應追加費用之變更設計,又恢復櫃檯設計應仍有再修改發包圖中施工圖說等必要,而使原告額外付出修改圖面之工作時間,原告自得請求本項變更設計費用9,500元。 ⒊項次3「業主層峰指示窗簾及大講廳繃布重新選色選樣」: 原告主張業主層峰指示窗簾及大講廳繃布,依公司系統色,重新選色選樣,繃布及窗簾各色樣均以實品交被告提送業主,額外付出工時2小時,按單價950元/小時計算,應追加1,900元(2小時x950元/小時=19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則稱本項工作為室內設計天地壁範圍內工作,原告雖於發包圖中未列入,但仍為系爭契約中應為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經查,設計廠商於業主選色選樣 時提供樣品,通常應屬設計服務事項,本件業主於原告繪製設計圖後,要求原告提供窗簾及大講廳繃布之樣品以供選色選樣,應屬系爭設計服務範圍,原告自不得因此而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費用。 ⒋項次4「B棟7F董事長室整體設計變更及總經理室需求新增」: 原告主張因董事長提出需求變更,並需依變更後配置設計相關櫃體,而為變更設計,本項變更設計工時為30小時,按單價950元/小時計算,應追加2萬8,500元(30小時x950元/小 時=28500元)等語;被告則稱本項應按變更面積(39坪),及契約單價1139元/坪計算,惟原告尚未完成施工圖之繪製 ,不應列入變更設計,另空間之變動為傢俱擺設之移動,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中「(三)傢俱佈置圖」,僅得以工作比例計算,請求5,380元(35坪/3249坪x30%x45%0000000=538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經查,本項變更設計所使用之工數(30小時),然參證人章艾菕製作之第二次設計報價單,自得引用該工作時數,以貼近原告所耗費之成本及應得利潤,是本項追加費用應為2 萬8,500元(30小時x950元/小時=28500元)。 ⒌項次5「C棟1F新增Lobby設計」: 原告主張C棟3F於102年8月29日設計會議時,依業主提出之 建議進行全層重新設計定案,按變更設計面積20坪,單價1,600元/坪計算,應追加3萬2,000元(20坪x1600元/坪=3萬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業於102年8月間完成第二階段「設計發展」工作,已如前述,是業主復於102年8月29日指示「C棟1F新增Lobby設計」之變更,應屬追加原告第二階段之工作,應得請求第二階段工作之變更設計費,然原告於102年8月間應尚未完成第三階段「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製作之工作,故應尚不得請求第三階段之變更費用,且應不須變更第一階段已完成之工作。本項追加費用以變更設計面積20坪,契約單價1139元/坪,並按第二階段佔系爭設計服務費用比 例30%計算,應為6,834元(20坪x1139元/坪x30%=6834元) 。 ⒍項次6「C棟3F全層需求變更」: 原告主張C棟3F於102年8月29日設計會議時,依業主提出之 建議進行全層重新設計定案,按變更設計面積230坪,單價1,600元/坪計算,應追加36萬8,000元(230坪x1600元/坪=36萬8000元)等語;被告辯稱本項屬發包前業主要求改變修正之工作,不屬變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經查 ,原告業於102年8月間完成第二階段「設計發展」工作,已如前述,是業主復於102年8月29日指示「C棟3F全層需求變 更」,應屬追加原告第二階段之工作,應得請求第二階段工作之變更設計費,然原告於102年8月間應尚未完成第三階段「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製作之工作,故應尚不得請求第三階段之變更費用,且應不須變更第一階段已完成之工作。本項追加費用以變更設計面積230坪,契約單價1139元/坪,並按第二階段佔系爭設計服務費用比例30%計算,應為7萬8591 元(230坪x1139元/坪x30%=7萬8591元)。 ⒎項次7「C棟1F新增互動式訓練教室設計規劃」: 原告主張C棟1F互動式訓練教室未含在契約設計項目,平面 配置為被告規劃。逾104年1月6日設計會議中,因被告需原 告配合設計規劃天地壁,按新增設計面積60坪,單價1600元/坪計算,應追加9萬6000元(60坪x1600元/坪=9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等。經查,本項設計工作固於變更新增後,復經取消而廢棄原告之設計,然就原告因此而衍生之設計費用,仍應屬變更設計追加範圍,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設計費用。原告既稱本項設計之平面配置係由被告規劃,原告僅係配合設計天地壁等語,是原告進行之設計工作,應相當於第三階段「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之製作,應得按設計面積60坪,契約單價1139元/坪,及第三階段所 佔費用比例30%計算,追加2萬502元(60坪x1139元/坪x30%= 20502元)。 ⒏項次8「C棟1F新增兒童遊戲室設計規劃需求」: 原告主張因業主提出空間需求,被告需原告協助規劃天地壁,按新增設計面積78.8坪,單價1600元/坪計算,應追加12 萬6,080元(78.8坪x1600元/坪x12萬6080元=12608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頁);被告則稱本項目與前述編號第5、7號C棟1樓新增Lobby設計、1樓門廳互動教室,合計為159坪 ,以工作比例計算為該區階段工作55%,應為2萬9,876元(1 59坪/3249坪x30%x55%x0000000元=29876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4頁)。經查,本項設計工作固於變更新增後,復 經取消而廢棄原告之設計,然就原告因此而衍生之設計費用,仍應屬變更設計追加範圍,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設計費用。原告既稱原告僅係配合設計天地壁等語,是原告進行之設計工作,應相當於第三階段「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之製作,應得按設計面積78.8坪,契約單價1139元/坪,及 第三階段所佔費用比例30%計算,追加2萬6,926元(78.8坪x 1139元/坪x30%=26926元)。 ⒐項次9「C棟3F岩盤浴及休憩空間變更為腳底按摩室及按摩室」: 原告主張C棟3F於102年8月29日設計會議時,依董事長及唐 雅君提出之建議,進行全層重新設計定案,按摩室及腳底按摩乃定案後之空間需求變更,需原告協助設計內部空間,按變更面積29.8坪,單價1,600元/坪計算,應追加4萬7,680元(29.8坪x1600元/坪=4萬76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以比例計為該區階段工作55%,修改面積占全部工作面積比例,應為5,600元(29.8坪/3249坪x30%x55%x0000000元=56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經查,本項設計變更,應屬第二階段「設計發展」工作,追加費用應按變更面積29.8坪,契約單價1139元/坪,及第二階段所佔費用比例30%計算,應 追加1萬183元(29.8坪x1139元/坪x30%=10183元)。至被告 抗辯本項費用除按第二階段費用30%之比例外再折算50%,費 用應為5,600元云云,應不足以支應原告進行29.8坪之本項 變更設計費用,難認合理。 ⒑項次10「新增C棟4樓新增造型自動門及KTV歡樂吧」: 原告主張因業主提出需求,被告需原告協助新增設計,本項費用按實際工時15小時,單價950元/小時計算,應追加1萬4250元(15小時x950元/小時=1萬4250元)等語;被告則稱電動門設計屬設計發展階段(費用佔30%)施工圖階段(費用佔30%)立面設計之部分工作,按區域面積約200坪,立面佔 全部工作30%,門尺寸3M約區域立面之2%,費用應為1萬3,66 5元【200坪/1139元坪x30%x20%x0000000=1366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經查,本項費用應按證人章艾菕製作之第二次設計報價單所估算之實際工作時數15小時,按950 元/小時之單價計算,追加費用應為1萬4250元(15小時x950元/小時=1萬4250元)。 ⒒項次11「協助製作業主窗簾選樣及標單製作」: 原告主張系爭設計服務並未包含配合業主發包提供窗簾選色選樣服務,應按實際工時10小時,單價950元/小時,追加費用9,500元(10小時x950元/小時=9500元)等語;被告則稱 本項工作屬原契約項目應補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經查,設計廠商於協助業主選色選樣,通常應屬設計服務範圍,本件原告除應完成設計圖、施工圖等設計,協助業主為窗簾之選色選樣應屬系爭設計服務範圍;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三、施工圖說及發包文件:依據前述設計發展成果,製作施工圖說,包含所有裝修施工細節大樣、施工材料規範、傢俱施作規範及工程預算書,足以交由客戶完成招標手續。」(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製作招標文件( 標單)亦屬系爭設計服務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為給付變更設計費用。 ⒓綜上,被告應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費用20萬2,886元,計算如 附表3「判斷金額」之「合計」。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服務報酬37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費20萬4,132元、第二次變更設計費20萬2,886元,合計77萬7,018元。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2頁),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7,018元及自107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7,018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