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巨集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欽 再審被告 宸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23日所為之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34,000元(1,223,500元﹢33,000元–122,500元=1,134,000元)」等語,其中1,223,500元為包括第1 期至第6期的全部工程款之總工程款,33,000元為追加工程 款,122,500元為應扣款。惟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5年6月30日終止,為雙方所不爭執,依終止契約將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及承包方完成多少工項收取多少工程款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第5期之「5+6細清」、「5+6家具搬回+新家具進場」、「業主搬家」等工程與第6期工程,再審被告完全未執行,該2期之工程款即無計入系爭工程款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請求契約未終止前之總工程款為有理由,未說明其理由,顯有法規適用之違誤。又退而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再審被告可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之數 額,應由承攬人即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判決亦未說明,亦有法規適用之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自認搬運協助部分應扣2,400元,細清部分應扣4,800元」為由,認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僅應扣除7,200元,惟房屋裝潢 完畢交屋前,細清工作極為繁瑣細緻,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自認,作為認定第5期及第6期工程款應扣除金額之基礎,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至第6期工程為交屋後對系爭工程 保固的相關工作,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並無意願處理施工瑕疵,再審被告應無主張第6期工程款之法律依據 ,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之自認作為自由心證,判斷系爭工程第5期與第6期工程應扣除7,200元,而於判決未記明得 心證之理由,顯有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 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 即被證5業主要求賠償明細),而其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審究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7年度 台聲字第1號裁定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請求契約未為終止前之總工程款為有理由,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未說明其理由,且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自認,判斷系爭工程第5期及 第6期工程款應扣除7,200元,未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等語。然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核其內容,乃係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且兩造於105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再審被告承攬再審原告所設計之工程,原約定總價為1,320,000元,嗣 系爭工程有追加減,兩造於105年6月7日另簽立協議,約定 工程總價變更為1,223,500元,再審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 881,000元,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依再審原告工之通知 退場停止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系爭契約採總價承攬,各工項均未約定單價,依系爭契約之附件3「設計施工工序表」,工程共分為44個工序,其中 第18-46工序,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有關,付款方式則 為分期給付,兩造有爭議部分為工序34至44部分,其中工序38「工程款10%」、工序41「工程款10%」、工序44「業主搬家」,均無相應之再審被告應施作工項,自無扣款之可言等情及其餘應扣款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對於各項證據取捨判斷之經過及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緣由,本件實無再審原告上開所述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未記明得心證理由之情。準此,再審原告就此主張,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相符。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之被證5業主要求賠償明細,乃係 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案列105年度北建簡第92號)106年3月 15日民事答辯(三)暨聲請狀所提出,自非最高法院前揭意旨所謂「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難憑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