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鼓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鎮 被上訴人 楊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105 年度北建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以訴外人立承工程行名義與被告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805 巷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地下室滲漏水之高壓灌注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點工方式、每1 支發泡劑以新臺幣(下同)220 元計價,未約定保固及完工時間。伊施作發泡劑合計883 支,因結構鬆動、土質過多致無法將針頭鎖緊及其他因素,伊僅以800 支計價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本應於104 年2 月15日給付工程款17萬6,000 元(計算式:800 支×每支220 元=176,000 元) ,卻屢屢拖延,拒不付款。嗣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原同意以8 萬元外加營業稅,合計8 萬4,000 元給付予伊,但上訴人卻開立發票日期為4 個月後、發票金額僅8 萬元之支票,伊要求重新開立支票,上訴人卻不理會。又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而未完成,且因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曾發生坍塌,上訴人未先清除垃圾即灌漿,伊曾向營造公司經理反映上情,請上訴人敲除後灌漿,伊再施作系爭工程,然未為上訴人所接受,是系爭工程施作後發生滲漏水情事,非可歸責於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萬6,000 元;退步言,若伊非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系爭契約之名義人即立承工程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伊,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建案於103 年10月間發生地下室漏水,被上訴人向伊保證修復漏水,並以每1 支發泡劑220 元計價,且稱1 個月工期即可完工。被上訴人於開始施作1 個月後,表示系爭工程已完工而向伊請款,伊認為至少需1 個月後不漏水才能請款,然該1 個月期間發生下雨後仍漏水,伊告知被上訴人應修好至不漏水狀態再請款,被上訴人卻表示不先付款即不修繕,為此伊開立發票金額為1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同年4 月間開立金額為17萬6,000 元之發票向伊請款,因系爭建案地下室仍有漏水情形,故伊拒絕付款並要求查證數量,雖清點數量後確實有800 多支發泡劑,但漏水情形於大雨過後更加嚴重,因此伊要求被上訴人修好後才願意付款,被上訴人再度要求伊先付款,否則不修繕。其後,伊請其他包商估價,始知被上訴人施工90%部分都打針在沒有漏水之處,甚至造假鑽洞、做個形式來詐錢。又伊請訴外人蔡長成接手施作系爭工程,總承包價僅需23萬元(含保固),且完工後未再有滲漏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施工不實在。又系爭工程屬漏水補漏工程,在工程業界並無單純施工、不負保固之情況,是原審認定承攬人就系爭工程不負保固責任,已違反工程慣例。 ㈡伊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伊於103 年11月6 日係與「立承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而立承工程行從未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立承工程行對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另系爭工程並非單純施作,尚需保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非單純債權,仍有所需負擔之債務,故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1 條規定,立承工程行在未經伊之同意下,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此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契約關係存在,然兩造已於104 年6 月間達成以8 萬元解決之協議,故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伊給付8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6,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1頁),其上記載報價廠商為「立承工程行」、業主為「鼓玄有限公司」、經辦為「楊金城」,並有被上訴人所指派監工許光星之署名及立承工程行之大小印文。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其係與立承工程行簽訂系爭報價單,而立承工程行對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則立承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權讓行為乃不合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偉鎮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稱:「本公司興建案因地下室漏水須修復,經營造廠張志正介紹楊金城,施工範圍大小牆約20面,請楊金城估價…因此他(指楊金城)寫了1 張合約以1 支220 元來施作,要我簽名…。開始施工後,做做停停…1 個多月後楊金城就開了發票來請款,這中間有陸續下了幾場不大的雨,下雨過後還是會漏,告訴他(指楊金城)修好不漏再請款,他竟跟會計說這個款項不先付他不做,因此開了1 張…支票15萬元…。到了4 月中(楊金城)透過工地許光星又開了1 張176,000 元的發票要請款,我拒付要求查證數量,請工地監工許光星及楊金城在工地點數,確實有八百多點,…只好準備開支票給他(指楊金城),誰知剛好遇上3 天的大雨所有的牆面皆漏水…因此我拒付要求修好後再付,楊金城再用老套說你不付我不修。…(我)告訴楊金城說你已拿了15萬元,後面這17萬6 千元我不付,沒想到楊金城卻還是硬要,於是找了營造廠老闆及介紹人到工地協商…經中間人協商以8 萬元結案。(楊金城)把前發票退回又開了8 萬發票到公司請款,我也開了3 個月的支票給他,誰知他拒收,說開的太久,並揚言法院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140 頁之民事答辯狀),可知系爭工程係由兩造討論工作內容,並由被上訴人進行估價、簽約及施工,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之前施作部分給付15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後續施作本件800 支防水劑並向上訴人請款時,兩造發生爭執,仍由兩造進行協商。又上訴人曾於104 年10月5 日寄發同上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有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128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4 至8 頁),足徵上訴人亦認定被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而非系爭報價單之名義人立承工程行。是參酌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上訴人,承攬人則為被上訴人,兩造確已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甚明。準此,被上訴人縱然以立承工程行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報價單,仍無礙於其為系爭契約承攬人之身分。上訴人此節抗辯,均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屬漏水補漏工程,並無被上訴人單純施工、不負擔保固責任之情況,且被上訴人曾保證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約定保固責任及被上訴人承諾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乙節,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工程以1 支(發泡劑)220 元計價,若施作後周邊區域滲漏,將另行施作計價,未滿50支以下以350 元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並無任何有關保固之約定;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偉鎮曾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稱:「(楊金城)開始施工後,做做停停…1 個月後說做好了要來請款,我說防水的一般都是施工後3 個月都不會漏才付錢的,他說他不是承包的,他是以支數來算的,我說那至少也要一個月後不漏才能請款…」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以施作發泡劑支數計價,其未向上訴人保證施工後不會漏水,且兩造未約定保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漏水工程若與業主約定需負擔保固責任時,會在合約上註明保固期間之情,業據提出其與新力大廈、國泰榮星社區大廈、謝捷羽等人所簽訂之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工程保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8 至13頁);經本院細繹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發現上開單據上均記載工程總價、責任施工、保固期間等語,確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以1 支(發泡劑)220 元計價,若施作後周邊區域滲漏,將另行施作計價,未滿50支以下以350 元計算之情形迥異,足徵被上訴人承攬之漏水修繕工程,確可區分為「按施作發泡劑支數」或「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又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後,被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先前施作600 多支發泡劑部分,給付15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衡諸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既持續發生漏水,上訴人豈有就被上訴人先前施作600 多支發泡劑部分付款15萬元之可能?豈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以注射發泡劑方式施作系爭工程之理?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偉鎮具狀稱:工地監工許光星及被上訴人在工地點數發泡劑,確實有800 多支,其只好準備開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施作發泡劑支數計價,被上訴人並未保證修繕後不會漏水,亦未約定負擔保固責任無訛。再者,本件上訴人乃建設公司,本具有工程專業,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偉鎮對於發泡劑之灌注方式、防水原理均知之甚詳(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即可證明,是上訴人既選擇以施作發泡劑支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報價單,而非以總價承攬方式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自應承擔此種工程契約可能之風險與不利益,尚難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仍發生漏水情事,作為拒絕付款之事由。 ㈢查兩造就本件工程爭議,曾於104 年6 月間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結案之協議,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並有104 年6 月30日切結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9 頁)。惟查,兩造均稱:兩造就上開8 萬元是否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乙節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拒收上訴人所開立發票金額為8 萬元之支票,上訴人亦無意願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5 日,將被上訴人所開立票號QA00000000號、金額為8 萬4,000 元(含稅)之發票1 紙退回,此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及上開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8 、209 頁)。綜上各情,足認兩造雖曾達成以8 萬元或8 萬4,000 元解決本件爭議之協議,然事後雙方均無意願受該協議之拘束,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上開協議而回復至原爭議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僅得請求其給付工程款8 萬元云云,洵不足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已施作發泡劑合計800 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系爭報價單既約定每支發泡劑以220 元計價,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萬6,000 元(計算式:800 支×每支220 元=176,000 元),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7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