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江佩璇 相 對 人 廣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文 相 對 人 夏 牧(THAKUR SHYAM LA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零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八九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八九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5 月2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依本票內約定遵守事項第3 點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1 成加付,超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2 成加付遲延利息」,上開約款之性質係屬遲延利息,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違約金,故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2條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並准予抗告人就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僅能自其形式觀之,不能為實體之審究,故應受其約定之拘束,是本票上如為遲延利息之記載,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60號、90年度抗字第239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者,除票載金額外,尚包含約訂利息在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6日、票載金額為500 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到期日為106 年11月25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8689計算,另自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遲延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6 年11月25日經抗告人到期提示後,僅支付部分票款,其餘2,476,010 元仍未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476,010 元及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89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另就約定逾期之遲延利息部分,以屬違約金故不生票據法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然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記載之事項效力如何,自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而決定,而系爭本票上關於「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利率之1 成加付,超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2 成加付遲延利息」之記載,形式上觀之應為「遲延利息」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屬於得記載之事項,非不生票據上效力,法院即應受其拘束而為准許之裁定。至該「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另將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補充解釋為違約金,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