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李慶裮 相 對 人 蔡坤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簽發,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年2月15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許可強制 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投資立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投資本票,惟當初投資事項之緣由已不復存在,故系爭本票已無保證之必要,相對人未履行協議如期匯入投資款項,該投資事項未依約執行,此保證債務自始不存在,系爭保證本票自始無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之事由,核屬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