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何懿德 代 理 人 何信儀律師 相 對 人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端木正即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一○五年度司字第二三○、二三五、二三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相對人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五四六九一四六七)臨時管理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受相對人前登記股東暨負責人黃麒耘詐欺而喪失相對人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額與負責人地位為由 ,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黃麒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對伊名下之相對人公司300萬元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 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禁止伊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暨負責人職權、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之權,經系爭假處分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再以黃麒耘之董事暨負責人職權遭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致相對人公司無得行使職權之董事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亦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230、235、236號民事裁定選任端木正會計師為 臨時管理人在案。其後,抗告人即與黃麒耘就相對人公司300 萬元出資額之歸屬進行爭訟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嗣抗告人與黃麒耘間有關相對人公司300萬元出資額歸屬 之訴訟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黃麒耘應於抗告人返還300萬元之同時,返還相對人 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予抗告人,並偕同抗告人至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辦理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後經抗告人依和解筆錄內容將300萬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並依 法執前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黃麒耘亦於接獲新北地院新北院霞107司執日字第11700號執行命令後,偕同抗告人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相對人公司出資額轉讓及董事之變更登記,經黃麒耘出具轉讓相對人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予 抗告人並改推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股東同意書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旋於107年3月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78013201號函准許相對人公司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惟就改推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部分,則以須俟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解任程序完成為由,暫不予以登記,然相對人公司300萬元出資額既已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並經主管機 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依法即已有得合法行使職權之董事即抗告人存在,自無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至為明暸。再者,出資額之取得本不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為要件,僅須公司出資額歸屬已告確定、或股東名薄已為登載、或處於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之狀態,均即可認已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實無須待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均辦理完成始得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理,則相對人公司全部即300萬元出資額乃抗告人所有乙節既已告確定 ,即應認抗告人已得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並合法行使職權。況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亦已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完成,相對人公司顯有抗告人此一唯一股東可任董事暨負責人,更無不允本件解任聲請之理。尤甚者,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已明確表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須待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解任程序完成始得辦理,則若任令原裁定以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為由,否准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則抗告人豈非夾於主管機關與法院之間進退維谷,永無回復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暨負責人地位之一日,此實與臨時管理人制度乃係為保障股東權益與穩定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綜上所述,原裁定不僅完全無視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早於107年3月7日完成出資額轉讓 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明確表示案附股東同意書已載有改推抗告人為董事之案由等節,更將「相對人公司已有得合法行使職權之董事」此一涉及有無解任臨時管理人必要之重要事實稱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實令抗告人匪夷所思,亦顯見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㈡、相對人公司300萬元出資額之歸屬,抗告人與黃麒耘已於新 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83號民事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抗 告人並依和解內容將對待給付300萬元予以提存時,即已歸 抗告人所有,誠無疑義。況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並已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完成,黃麒耘自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無論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與否、有效與否、黃麒耘是否仍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拘束等,均與相對人公司有無得合法行使職權之董事乙節之認定毫無關涉,原裁定竟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仍存為由,認相對人公司仍有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云云,實非可採。又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既已與黃麒耘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3 號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應可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本案訴訟判決」已告確定,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於前揭和解達成後亦應已失持續就黃麒耘名下相對人公司出資額及其董事或負責人職權為限制之效力。況且,抗告人亦已於107年3月7 日撤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3月19日北院忠105司執全戊字第1038號通知執行終結在案,則系爭假處分裁定既未經強制執行,黃麒耘現即已不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拘束,原裁定猶執系爭假處分裁定未經撤銷為由,否准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非妥適。退步言,縱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未經撤銷而處於隨時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繼續限制黃麒耘董事或負責人職權之狀態,然抗告人與黃麒耘既已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達成和解,即與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無異,承前所述,抗告人已無由執該假處分裁定再為強制執行,況且,相對人公司之300萬元出資 額既已均歸抗告人所有,並辦理變更登記完成,黃麒耘名下已無任何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亦無從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暨負責人,則抗告人更無就此現已不存之標的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益徵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與否,實與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有無解認必要之認定毫無妨礙,現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既為抗告人,抗告人並得依法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以合法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公司即已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要而應予以解任至明,原裁定竟就此全然不察,反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猶存等毫無相關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端阻滯抗告人回復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暨負責人,實已嚴重損及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之合法權益。 ㈢、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出資額之歸屬與黃麒耘達成和解後,先後多次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端木正會計師或其委任律師請求協同至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均獲臨時管理人端木正會計師派員並委任律師協同抗告人配合辦理,足見相對人公司與臨時管理人端木正會計師就使抗告人回復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暨負責人乙節,並無其他不同意見,況且,現行公司登記實務上必係以相對人公司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倘相對人公司及臨時管理人端木正有何異議,又豈會配合抗告人至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亦徵臨時管理人之解任,進而使抗告人得順利回復為相對人公司董事暨負責人等,並無任何爭議存在,原裁定徒憑己意,已損及抗告人之合法權益,並嚴重妨礙相對人公司自主治理之權而造成相對人公司重大損害,自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例如:死亡)或法律(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此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復有明定。復按選任臨時管理人乃基於維護公益,避免損害發生所為之必要處分,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禁止黃麒耘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之假處分聲請,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全字第545、55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准許,黃麒耘於105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北院隆 105司執全戊字第1038號執行命令,系爭假處分即生禁止效 力,故相對人公司自105年12月14日起,已無董事代表公司 執行職務,嗣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30、235號、236號裁定選任端木正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假處分債權對黃麒耘起訴,嗣經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第一項為:「被告(即黃麒耘)應於原告返還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之同時,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參佰萬之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應偕同原告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語,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公司復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3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13201號函核准相對人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其後,抗告人並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提存,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後取得相對人公司全部出資額後,成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等情,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函、和解筆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107 年2月22日新北院霞107司執日字第11700號執行命令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又端木正會計師就抗告人聲請解任其關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無意見,此有端木正會計師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南陽郵局第594號存 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甚者,聲請人已聲請撤銷105年度全字第545號、第551號假處分及定暫時狀 態處分,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全聲字第19、20 號裁定撤銷並確定(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不能合法行使職權之情形存在。既然抗告人已取得相對人公司全部出資額成為唯一股東,而當然成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然查,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從而,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端木正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