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林儒廷 相 對 人 勝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2,500 元、到期日107 年1 月9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未載明利息、付款地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屆期提示後,尚餘80,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未受償之80,500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施作之隔音牆恢復工程,並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原約定以鋼筋混凝土灌漿方式,實際上卻以疊磚施作,與約定不符,另抗告人依施工內容已經給付60,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096號聲請卷第3 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