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號再 抗告 人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月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按再抗 告事件,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再抗告要件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