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號再 抗告 人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相 對 人 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