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峰 抗 告 人 周文龍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張桂蓁 謝潮儀 林志遠 簡月芳 藍美幸 劉郁苓 吳美惠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邱南嫣律師 相 對 人 潘建志 蔡家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亦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二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所定之管理。」,故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事物之性質,係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而有程序便捷之需求,當屬非訟事件無訛,而針對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又依上述民法第820 條之立法理由二可知,依該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變更共有物管理者,必以其共有物之管理係經同條第1 項規定而定之管理,且聲請人須為不同意之共有人,並所定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若共有物之管理,並非經共有人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多數決方式所定者,則縱認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共有人亦無法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為: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劃有編號1 至10之停車位(下分稱其編號),而編號1 至9 停車位現況分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使用,編號10停車位則由第三人即原共有人田碧君使用,現由相對人即田碧君之受讓人蔡家賦使用。又抗告人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欣公司)與抗告人周文龍雖分別持有應有部分120分之10、120分之13,卻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任何分管空間,尚須每年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顯不公平。聲請人乃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舉行共有人會議(下稱系爭101 年會議),有抗告人、相對人潘建志、謝潮儀、林志遠、藍美幸及劉郁苓出席,決議編號1 至7 停車位同意由原使用人使用;相對人張桂蓁所占用2 車位、儲藏室及田碧君所占用不足一車位,由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及抗告人周文龍、廣欣公司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同意方案,併上開編號1 至7 停車位部分完成分管協議,送地政機關辦理分管車位登記(下稱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嗣因無法完成協商,抗告人旋於101 年間訴請田碧君、相對人張桂蓁返還所占用之編號8、9、10停車位,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12號判決田碧君應騰空返還,而就編號8、9停車位則駁回抗告人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322 號事件),併已執行完畢。是編號10停車位業已返還全體共有人,且前經抗告人於105 年1 月5 日、105 年2 月2 日召集各共有人協商編號10停車位等分管契約及分割登記等事務會議,惟因出席人數均未過半而無法開會。再者,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周文龍與第三人林良錞於84年9 月14日書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署,其他共有人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於斯時均為共有人卻未簽署同意,難認該系爭和解書為分管契約。縱認系爭和解書為分管契約,則系爭和解書亦或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均是共有人針對系爭建物分管之協議行為,堪認為民法第820 條所稱之決議;又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為共有人會議,且就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附有編號8、9、10停車位,並決議編號8、9、10車位由無停車位之共有人協商使用,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業已於101 年新成立新分管契約。據此,為使物盡其用及兼顧共有人之權益及本於公平原則,以系爭建物尚有一編號10停車位可資分管,茲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分管之約定,將編號10停車位准由抗告人共同使用,以符公平。原裁定認本件並無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決議,而無從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裁定變更兩造分管契約,準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停車位由抗告人共管。 三、相對人張桂蓁、謝潮儀、林志遠、簡月芳、藍美幸、劉郁苓、吳美惠答辯意旨略為:系爭建物得由共有人就分設之停車位供停放車輛使用,係源自「共有人全體同意」,並於84年間成立之分管協議而來,故迄今為止,系爭共有物僅有「經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所成立之停車空間使用收益分配事實,不存在(亦不可能存在)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由共有人依多數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方式,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之事實。又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並非成立新分管契約,且抗告人除自承編號10停車位為無權占用外,尚且於101 年間訴請田碧君將編號10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系爭322 號事件判決田碧君應騰空返還編號10停車位確定,併強制執行完竣,足證抗告人不爭執共有人未就編號10停車位達成分管協議,自無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成立新分管契約而變更84年間之分管契約效力。另系爭和解書乃係徵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成立之分管協議,相對人謝潮儀、林志遠、簡月芳、藍美幸、劉郁苓、吳美惠及抗告人廣欣公司均為抗告人周文龍之直接或間接前、後手,抗告人周文龍更為當時共有人,併依系爭和解書取得編號1 至6 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分配權利,後將編號1 至6 停車位均出售,亦為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系爭322 號事件所認定,益徵系爭建物業經全體共有人於84年9 月14日同意成立分管契約即系爭和解書,抗告人周文龍於斯時不僅為共有人之一,甚且為系爭和解書當事人,並因此出售編號1 至6 停車位獲利,卻從未在此過程爭執系爭和解書未經全體共有人簽述而不生效力,卻於今始翻悔主張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准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之前提事實,顯不存在。此外,抗告人請求增設編號10停車位,並聲請由渠二人共同分管所云,事涉共有人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或變更84年間分管協議等情,依法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法院不得逕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而為,故抗告人等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系爭建物原為第三人陳添丁於79年5 月11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嗣於7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第三人駱季豐,於80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20 分之73予抗告人周文龍、應有部分120 分之37予第三人林良錞。抗告人周文龍後於82年3 月17日、82年7 月13日、84年11月6 日、84年11月8 日、91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第三人許嫺嫺、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相對人潘建志、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相對人謝潮儀、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相對人林志遠、應有部分120 分之20予抗告人廣欣公司;駱季豐於84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第三人駱麗美,再於87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相對人簡月芳;抗告人廣欣公司於92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相對人劉郁苓;另許嫺嫺於98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第三人莊惠美,再於98年7 月29日由莊惠美移轉予羅志鵬,嗣後於104 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120 分之10予相對人吳美惠。林良錞則於85年3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第三人黃若蕙、應有部分120 分之17予第三人鄭延年、應有部分120 分之20予第三人曾靜琪;黃若蕙再於88年2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0 分之10予相對人藍美幸;後經鄭延年、曾靜琪之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聲請拍賣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共計120 分之27,及編號8、9停車位,而於94年10月4 日由張桂蓁(原名張貴真)以債權承受取得(案列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張桂蓁於95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0 分之7 予第三人謝靜雯,謝靜雯再於97年9 月24日移轉應有部分120 分之7 予第三人田碧君,田碧君再移轉予陳品孜、施君徽,嗣後於105 年3 月14日移轉予相對人蔡家賦,是系爭建物共有人為抗告人、相對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本院92年度拍字第105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建物所有權狀、查封筆錄、民事債權讓與暨承受執行程序聲明狀、拍賣公告、通知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4587 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第8 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1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322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 實,應信屬實。 ㈡參以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立和解契約書人林良錞(下稱甲方)及周文龍(下稱乙方),緣甲方與乙方為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壹樓建物之共有人,甲方擁有參分之壹(即40/120),今為維雙方情誼及謀事情之圓滿解決,甲方雙方協議如下:壹、共有物分管:1.甲方分管如附圖所示七、八、九之停車位及B、C部分。2.乙方分管如附圖所示四、五、六之停車位及A 部分。3.附圖所示壹號停車位歸許嫺嫺,貳號停車位歸駱季豐,參號停車位歸潘建志分管。4.甲、乙方對其分管之部分,可自行出租、出賣、轉讓等一切處分行為,無須得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干涉。5.乙方已分別售出如附圖所示之一、二、三號之停車位予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等三人,其日後所衍生之瑕疵或其他應負法律責任情事,概由乙方負責,乙方應負責取得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等三人對本件共有物分管之同意。貳、甲方持分之補足:乙方售予駱季豐之貳號停車位,其中駱君享有之3/120 持分,係乙方將甲方持分轉賣予駱君,致甲方目前享有之持分為37/120,與甲方應享有持分相較不足3/120 ,乙方應於本和解書簽訂後參日內,移轉持分3/120 予甲方以補足甲方之損失…附圖: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層分管圖。…」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認林良錞與抗告人周文龍就分管附圖所示編號1 至9 停車位及A、B、C 空間,已在系爭和解書內達成分管協議,且因於系爭和解書成立前,其中使用編號1、2、3 停車位之駱季豐、許嫺嫺、相對人潘建志等人,業已分於79年10月15日、82年3 月17日、82年7 月13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抗告人周文龍並承諾負責取得駱季豐、許嫺嫺、相對人潘建志對系爭建物分管之同意。再參酌編號1、2、3 停車位由相對人即駱季豐後手簡月芳、相對人即許嫺嫺後手吳美惠、潘建志長期使用,另編號4 、5、6停車位亦經抗告人周文龍分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相對人謝潮儀、林志遠及抗告人廣欣公司、相對人劉郁苓等後手使用,且因抗告人廣欣公司自系爭和解書於84年9 月14日簽訂至召開系爭101 年會議止,已近20年,均未見有就該部分履行有所爭執,抗告人亦未提出第三人於此期間有何異議,堪認系爭和解書有關分管之約定,於84年系爭和解書簽訂後業經履行,抗告人周文龍、林良錞業於84年間與其餘共有人駱季豐、許嫺嫺、相對人潘建志成立分管契約無誤。則對抗告人周文龍、林良錞、駱季豐、許嫺嫺等其餘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之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此亦據系爭322 號事件判決理由同此認定,有系爭322 號判決附卷可按。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然依前述,於84年系爭和解書簽署時,系爭建物共有人為駱季豐、抗告人周文龍、林良錞、許嫺嫺、相對人潘建志,而系爭和解書又已載明抗告人周文龍已分別售出編號1、2、3 停車位予駱季豐、許嫺嫺、相對人潘建志,由抗告人周文龍負責取得渠等對本件共有物分管之同意,衡以駱季豐、許嫺嫺、相對人潘建志均未就系爭建物編號1 至9 停車位之使用有何不同意見,甚且駱季豐、許嫺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相對人簡月芳、吳美惠亦繼續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分管內容使用停車位,顯見系爭和解書雖僅有周文龍、林良錞所簽署,惟周文龍嗣後確有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取得當時共有人駱季豐、許嫺嫺、潘建志之同意,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洵署無據。 ㈢再觀諸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附圖雖劃有編號10號停車位,惟該會議決議為「決議:(一)前述地下室之使用車位編號1 -7號(如附件)同意由原使用人使用。(二)共有人張桂蓁持分分量為20/120,所佔為二個車位及儲藏室(編號B );及共有人田碧君持分分量為7/120 ,不足使用一車位,由張桂蓁、田碧君與周文龍、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依其同意方案,併(一)完成分管協議,送地政機關辦理分管車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該會議係因停車空間使用範圍,與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所擁有之持分有不相符合之處,決議由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與抗告人協商使用及補償條件後,再依協商結果與編號1 至7 停車位之使用方案,完成分管協議;亦即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並未確認在系爭建物內劃分出編號10停車位之範圍,亦未決議系爭建物劃分之編號10停車位由何人使用,而需另行由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與抗告人協商使用條件;甚且,抗告人於系爭101 年會議後,因無法與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就系爭建物除編號1 至7 停車位外其他共有部分完成使用協議,因而訴請相對人張桂蓁、田碧君返還所佔用之空間,經系爭322 號事件判決認定縱使有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附圖繪製編號10停車位,亦無從認田碧君所使用該附圖編號10停車位有默示分管契約,且田碧君使用該附圖編號10停車位,核係因循前手謝靜雯占有之位置,尚非因各共有人之前手間有分管之協議。田碧君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就附圖編號10停車位部分已有分管之協議,則其因循前手逕自占用共用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數年,縱未經其他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亦難認其他共有人係為默示同意,有系爭322 號事件民事判決可按,益徵系爭建物共有人並未就編號10停車位之劃分、範圍、位置及分管條件,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 ㈣再者,抗告人委請第三人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論衡事務所)分於104 年12月23日、105 年1 月25日通知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協議分管各車位(含編號10)、鄭延年佔用部分,並辦理全部車位地政單位登記事,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2 日召開共有人會議,均因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而無法召開,有前揭論衡事務所函、分管會議簽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是衡以前揭2 次共有人會議召開之目的即在於協議編號10停車位之使用,苟系爭101 年會議業已達成分管決議,即無庸另就編號10停車位再行要求系爭建物共有人為分管協議,且該次會議之召集亦未載明編號10停車位依系爭101 年會議決議由何人分管,顯有不公之情,而須重新協議分管條件,足徵系爭101 年會議並未決議編號10停車位之劃分及分管。是前揭抗告人召集之共有人會議均未召開,且系爭101 年會議亦未就是否劃分編號10停車位及如何分管使用為決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共有人既未就編號10停車位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方法,抗告人自無從依同法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之。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不足以認定本件共有人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建物編號10停車位之劃分及管理方法為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 分之2 同意,抗告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車位 │ ├──┼────┼──────┼────┤ │ 1 │周文龍 │13/120 │ │ ├──┼────┼──────┼────┤ │ 2 │潘建志 │10/120 │1 │ ├──┼────┼──────┼────┤ │ 3 │謝潮儀 │10/120 │6 │ ├──┼────┼──────┼────┤ │ 4 │林志遠 │10/120 │5 │ ├──┼────┼──────┼────┤ │ 5 │簡月芳 │10/120 │2 │ ├──┼────┼──────┼────┤ │ 6 │藍美幸 │10/120 │7 │ ├──┼────┼──────┼────┤ │ 7 │廣欣公司│10/120 │ │ ├──┼────┼──────┼────┤ │ 8 │劉郁苓 │10/120 │4 │ ├──┼────┼──────┼────┤ │ 9 │張桂蓁 │10/120 │8、9 │ ├──┼────┼──────┼────┤ │10 │吳美惠 │10/120 │3 │ ├──┼────┼──────┼────┤ │11 │蔡家賦 │7/12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