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抗 告 人 蘇明仁 共 同 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相 對 人 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500,000元、到期日105 年1 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未載明利息、付款地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餘58,227,7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未受償之58,227,788元及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付與第三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建設公司)作為楊昇建設公司與抗告人蘇明仁、第三人徐翊銘間於104 年10月1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中關於北投唭哩岸合作案即蘇明仁、徐翊銘應促使抗告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代第三人德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建設公司)清償積欠相對人債權本金72,500,000元及利息之擔保之用,而圓方創新公司已於106 年2 月15日清償德吉建設公司對相對人之前揭債務完畢。惟前開合作協議書嗣後已經徐翊銘解除,並於107 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楊昇建設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與抗告人,楊昇建設公司卻旋將系爭本票交付與相對人,是抗告人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又抗告人既已清償德吉建設公司對相對人之債務完畢,相對人豈會再向圓方創新公司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顯見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並未取得追索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另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曾遭改寫,卻未有全體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改寫處,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其改寫應不生效力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法院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付款者,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384號聲請卷第6 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本票上記載受款人即係相對人,是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形式觀之,已符合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之行為。又抗告人抗辯已清償債務乙節,惟無論是否為真,核均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應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一事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有圓方創新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蘇明仁印章及蘇明仁之簽名,雖到期日曾經改寫,且改寫處僅蓋用圓方創新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於發票人處所蓋相同之印章(即小章),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同前卷第6 頁),惟蘇明仁斯時既為圓方創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兼具共同發票人之身分,自有代表圓方創新公司及以自己名義而在改寫處蓋章之意,是依此外觀形式審查,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於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部分已由共同發票人圓方創新公司及蘇明仁於改寫處簽名,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改寫之效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