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張德興即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抗告人因聲請人張恩誠與相對人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104年度司字第160號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固以:⒈伊與聲請人張恩誠正在洽談和解事宜,大有斬獲,並無故意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⒉伊為免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之記帳暨總分類帳等查帳文件於寄送過程遺失,自應由檢查人前往文榮公司進行檢查,否則寄送過程如文件遺失,檢查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⒊文榮公司年營業額僅有151萬餘元,檢查人卻需一日工作6小時,工作天數高達40日,殊難想像;且文榮公司之資產僅有數項,檢查人卻需一日工作4小時,工作5日進行查核工作,亦有估計過高之情形。又本件並非會計師公會輪辦事件,應無繳納公會公益費之問題,該檢查人請求之報酬達25萬元,顯屬過高,文榮公司無力負擔等情,認原裁定對伊科處10萬元,應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首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60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原審、原裁定)之聲請人張恩誠為相對人文榮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文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原審選派檢查人,檢查文榮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0 5年8月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429號駁回其抗告,因相對人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卷宗可稽。惟文榮公司經檢查人於105 年9月5日發函通知應配合檢查,並應提出自101 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日記帳暨總分類帳等查帳文件,迄未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前開文件;嗣經原審以105 年10月6日北院隆民吉104年度司字第160號函通知文榮公司應配合辦理,該函已於105年10月13日送達文榮公司,但文榮公司僅發函要求檢查人提供擬收取檢查費用及計算之依據,並稱其營運困難無法負擔檢查費用而要求由張恩誠繳納檢查費,仍未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所需之查帳文件等情,有檢查人之105 年9月5日中馨字第457 號函、原審105年10月6日北院隆民吉104年度司字第16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文榮公司105 年10月20日函、105 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1至93、95、98、108頁)。再者,原審於106年5月8日裁定酌定應由文榮公司預先給付予檢查人之報酬數額後,文榮公司復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由原審以106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文榮公司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等節,復有各該卷宗可參。惟檢查人再於106 年10月11日請求本院催促文榮公司速提供查帳資料並給付酬金;同年11月17日復發函重申文榮公司應提出資料及給付酬金之意旨,原審即於106 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文榮公司配合辦理,該函已於106 年10月19日送達文榮公司,然文榮公司竟以無力繳納酬金而要求檢查人逕向張恩誠請求預納,仍不願意提出任何查帳資料暨給付檢查人酬金等情,有檢查人106年10月11日中馨字第524號、106年11月17日中馨字第525 號函、原審106年10月17日北院隆民吉104 年度司字第160號函、送達證書、文榮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等件可憑(詳原審卷第154至155、158、160頁)。原審經審酌本件自選派檢查人裁定確定之日起,業已經過1 年餘,期間文榮公司經檢查人及本院多次催促其配合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查帳文件,僅藉詞要求由張恩誠繳納本件檢查費用,拒絕提出相關查帳資料予檢查人,然此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顯不相符,自不得作為拒絕檢查之依據。此外,原審就應由文榮公司預先給付之檢查人報酬,業已酌定數額,文榮公司依法即負有繳納之義務;然抗告人猶無視法紀以此為由拒不提出相關查帳文件供檢查人查核,足認其藉詞對於檢查人之檢查進行妨礙、拒絕、規避。且抗告人現仍為文榮公司董事長,其職務上對於前揭應受檢查之資料有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卻仍故意為前開對檢查妨礙、拒絕、規避之行為,使檢查人所應執行之查核程序迄未能順利進行,實屬不該。是原裁定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科處抗告人10萬元之罰鍰,依法有據,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以為本件抗告之理由,經查: ⒈抗告人與張恩誠洽談和解事宜之有無,與抗告人應依法配合檢查人之查核無涉,首先敘明。再者,抗告人經檢查人及原審多次發文應提出相關文件配合檢查人之查核,惟抗告人均未提出等情,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有妨礙、拒絕、規避查核之行為自明,所辯未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⒉至於文榮公司之記帳暨總分類帳等查帳文件既未經抗告人寄出,何來無端揣測文件是否會遺失或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況且,如抗告人憂心文件遺失,亦得發文請求檢查人前來取件,抑或請求原審同意檢查人至該公司進行查核程序;然抗告人並未為之,僅藉故不配合查核、提出文件,益徵抗告人有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人查核之行為,所辯洵無足採。 ⒊至於檢查人之報酬業經原審酌定確定在案,且該項金額復為文榮公司所應繳納,亦已上述,抗告人仍執原審所核定之檢查人報酬過高,無力負擔,並以此為拒絕提出相關資料配合檢查人之查核為由,於法無據,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查核程序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原裁定依法科處抗告人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