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李昆傑 楊惠蘭 相 對 人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二日本院一0七年司票字第一二二三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以相對人為受款人、未載到期日、發票地、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於一0七年七月五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與向相對人承租車牌號碼000 -○○○○號營業小客車,而簽發交付本件本票以為租金之擔保,是如抗告人並無不付租金情事,相對人即不得提示本件本票,而抗告人並無積欠租金情事,且相對人僅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定期催告積欠租金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並未提示本件本票,相對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支付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吳俊德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整」、「此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執票人通知之義務。逾期支付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此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發票人:李昆傑、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人:楊惠蘭、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付款地,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但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於一0七年七月五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二三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就票載金額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爭執本件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租金分期繳納並無遲延等語,為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指相對人就本件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並未依法為付款提示部分,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一節盡舉證之責,渠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載金額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