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