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執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戰遊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LOONG RAJA SULAIMAN ARBISON 相 對 人 于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10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兩造合意之調解方案2.內容為:「勞資雙方合意就本件爭議以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468,075 元達成全部和解,上述金額資方已於106 年10月間給付140,088 元,餘款327,987 元資方同意於106 年11月30日以前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語,惟抗告人僅給付275,427 元,迄今尚欠52,56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應給付之餘款327,987 元為工資性質,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應代扣所得稅額52,560元後,再給付款項予相對人,又抗告人已給付275,427 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交易明細及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7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就上開調解方案中之52,56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雖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記載「餘款327,987元」為工資之情, 且抗告人就該等款項是否有代為扣繳之義務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駁回抗告人之本件抗告,其請求為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