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安 相 對 人 蔡垂哲 代 理 人 洪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自民國60年起即為抗告人之股東,自99年增資後,總持股數為18,095股(每股新臺幣1,000元),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股之36.1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故原審依非訟事件法規定,經形式審查後,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於105年1月1日 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況觀諸抗告人於105年9月20日解任相對人總經理職務,推舉第三人謝孟安任董事後,即擅自清空營業登記地址之辦公室,搬遷至他處,並將原址辦公室出租予商務中心使用,其舉措疑有違反章程、公司法、營業稅法等違規營業之虞,而有害全體股東權益,且相對人雖仍為抗告人董事,惟抗告人提供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並非董事直接參與製作,僅得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本為不同之功能,足見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以釐清抗告人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目的在於使無法 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然相對人係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6.19%股數之大股東及現任董事,本身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其依既有之職權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雖稱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確認抗告人是否有違反章程、公司法、營業稅法等違規營業云云,惟此涉及公司經營是否合法,應屬監察人之職責,且檢查人僅是單純查閱業務與財務帳冊內容,並非判斷公司經營合法與否,相對人之聲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欠缺關聯性與必要性;況抗告人之經營是否合法,身為董事之相對人自難辭其責,其以抗告人經營有違法之虞而聲請選派檢查人,實欠缺正當性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又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既於107年11月1日 修正施行,依實體從舊之法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㈡依舊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於58年5月21日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每股面額1,000元,相對人於98年起已持有股數18,095股,即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6.19%,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4頁)。準此,自形式上觀之,本 件相對人已具備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 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資格,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稱相對人非得行使公司法第245條少數股東權之人,且其聲請欠缺必 要性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