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 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金 抗 告 人 王興華 相 對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因債權等實體事項。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 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1萬2,5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7年8月2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1,801萬2,500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前就抗告人御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揚公司)所興建之「大直比漾」預售屋投資4戶2車位,計1,593 萬7,661元,抗告人御揚公司為擔保償還相對人上開投資金 額,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同意倘抗告人無法償還其所投資之金額,待其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尾款4,156萬2,339元繳付抗告人而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時,即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雖未償還相對人上開投資金額,但抗告人已依協議將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足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縱認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債權,惟抗告人已履行上開義務,相對人仍聲請本票裁定,亦屬權利濫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相對人並未提出票據請求付款,自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已依協議將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及縱認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亦屬權利濫用等情,僅屬系爭本票權利可否行使之實體法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