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 美麗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張哲維律師 李岳庭律師 相 對 人 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憲文 代 理 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2月17日起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股中之 200 萬股,持股比例為16.7%,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謊稱抗告人未通知其認股,致其股權遭稀釋,然依105年12月8日抗告人董事會議事錄可證,相對人代表人曾親自出席該次討論認股議案之董事會,並參與表決。再者,相對人懷疑抗告人竄改登記資本額、據聞抗告人董事長黃世杰挪用公款供尤慧青女士經營咖啡,並質疑抗告人董事人數不足能否經營運作,此皆無任何證據佐證,且無關檢查人查帳作業,退步言,縱抗告人有疏漏,亦非不可補正,並無由檢查人查帳之必要,此與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聲請人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委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為確保與本件檢查人無利衝關係,特別於原審107年10月16日 開庭時,央求法官賜予兩造對檢查人人選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未予置理,直至抗告人收受本裁定時,方知原審已逕選派張哲鳴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如此突襲性裁判,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為此,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按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該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 格之限制。是公司股東倘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 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45條既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 且為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與否之要件,洵屬實體規定,核非非訟事件法第197條所謂之審理程序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是依實體從舊之法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股,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4年2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商業司公示資料、相對人出資額2,000萬元之匯款憑條等件附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6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是相對人具備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辯稱:新修公司法第245條已於107年11月1日施行, 原審於裁定時應有公司法新法之適用,相對人所稱董事人數不足三人如何經營運作、據聞董事長黃世杰有不當挪用抗告人公司資產、抗告人增資未為通知,致其股權遭稀釋、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登載不實等,均未附理由及證據來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只須聲請人即相對人符合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身分要件即得提出,尚無其他要件之限制,且該條文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復按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是本件仍應適用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利,要無不合。 ㈣、抗告人另抗辯已於107年10月16日開庭時央求法官賜予兩造 對檢查人人選於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卻未予置理云云。惟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非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原審於裁定前之107年10月16日即行調查程序,已通知兩造等利害關係 人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已對兩造之程序參與權益予以保障。而所謂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原審既已於前揭調查程序時,詢問兩造對選派人選之意見,且參考兩造對於選派檢查人人選之意見,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人選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所為程序難謂於法未合。於確定檢查人人選後是否再行訊問,則非法定要件。因此,抗告人執原審並未使抗告人就選派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執相對人欠缺行使新修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少數股東權之必要性,且原審未使抗告人就選派人選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