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相 對 人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 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4 日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961,231元,付款地為抗告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年9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乃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本人簽發尚有疑問。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7月4日,然抗告人從發票日 起迄今,從未與相對人碰面,遑論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系爭本票是否係由抗告人所簽發,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就其所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