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再 抗 告人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及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首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