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相 對 人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 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 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 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7年2月8日送達於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僅補正再抗告裁判費,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收文資料查詢單存卷可參,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