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方慰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638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0,00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7 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2,00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載郭淑芬住所地,送達不合法。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業就系爭新臺幣(下同)112,000,000 元票款,已達成「繳息不還本一年」之協議,並簽訂借款契約在案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原裁定對郭淑芬送達不合法部分,除不影響對抗告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方慰二人合法送達之效力外,業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重新對郭淑芬為合法送達。至於抗告人所陳其餘各情,無論屬實與否,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