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韋齊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慕書佑 抗 告 人 陳重誠即展茂企業社 相 對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9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21,054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該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106年3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應參考當時一同簽訂之與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之合約,但當初簽訂時,由於聯強業務窗口王寶樺先生說合約有問題,必須重新簽訂,但後來卻遲遲未來重簽,所以後來不了了之,由此認定合約實際並不存在,所以也沒有本票債務之事實,另外聯強國際聲稱有被亞太電信扣款,但當我們向聯強國際要求提供其被亞太電信所扣款的扣款明細,聯強也一直遲遲沒有提供,故聯強所聲稱的金額1,221,054元有爭議,另 外關於這點,我們在先前有向聯強國際提出,也一直未獲得回應等語,但抗告人上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