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6號 再 抗告人 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芬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 00元;未預納此項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 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該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位列上開編章之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申言之,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須由再抗告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如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其委任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7 年3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磊鑫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楊國治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同年4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