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窩窩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硯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德瑞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http ://www . flothy .com .tw 」網域名稱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被告應向GoDaddy Group incorporated將「http :// www .flothy .com 」網域名稱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網路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顧峻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國硯,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及違約金,並停止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列之著作物(下稱系爭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將網域名稱變更登記為其所有,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合約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將官網www .flothy .com .tw之程式原始碼交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將「http ://www .flothy .com .tw」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㈢反訴被告應向GoDaddy Group incorporated將「http ://www .flothy .com」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撤回,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反訴被告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花賜康紫錐花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進行網路銷售。自原告接受被告委託銷售以來,投入無數時間與心力,致力推廣系爭產品,成功將被告打造成市場龍頭地位,惟被告於105 年未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臉書執行管理費,更於106 年無預警將原告剔除臉書管理員,且屢屢藉故不告知各項產品的存貨與庫存數量,臨時告知產品缺貨,導致原告必須逐一取消消費者之訂單,影響原告銷售業績,甚至藉由不同平台通路操弄市場資訊,混淆消費者。嗣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收到被告官網網站異常通知,原告透過Line群組詢問被告,被告已讀不回,並於107 年1 月3 日收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未踐行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之程序,其終止並不合法,顯已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原告佣金報酬計算基礎,係以被告整體網路經營營運業績為基礎,被告在給付佣金報酬時,未曾揭露被告「網路行銷部」之整體網路營運業績,僅就官網www .flothy .com .tw、www .flothy .com(下稱系爭銷售官網)業績為部分給付,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整體網路營運業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未給付106 年11月及12月之官網業績佣金218,711 元、官網維護費用44,835元,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3,546 元(計算式:218,711 元+44,835元=263,546 元)。再者,原告為系爭產品創作系爭著作,從構思到創作,均係原告所為,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素材,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由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實已無法履行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等著作據為己有,不僅於被告產品上持續使用系爭著作,更於www .flothy .tw 之網站中重製與公開傳輸,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將該等著作下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排除。並聲明:⒈被告停止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兩造分別於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1 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及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負責建置系爭銷售官網,並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為被告進行系爭產品之網路銷售,服務範圍包括臉書粉絲團經營、官網網站維護等。又兩造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協議原告得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網路銷售,並成立「花賜康Line @」群組加強客戶取得產品資訊之便利性,惟至106 年9 、10月間,兩造對於網路經營管理之方式已多次出現意見分歧之情形,詎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將群組名稱更名為「兒童預防醫學保健」,顯然該群組已非為專賣系爭產品而成立,另於106 年11月17日在該群組表示其同時成為「Flothy花賜康」及「QRIOUS奇瑞斯」雙品牌之代理商,並將系爭產品及「QRIOUS奇瑞斯」具高度同質性之產品以圖表條例方式進行逐條比較,該等行為已使系爭產品之忠實客戶產生混淆疑慮,顯然無法再為被告謀取最大商業利益,且已悖離誠信原則,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寄發新豐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表達不滿之情。此外,原告於106 年度之銷售業績僅9,461,784 元,未達1,000 萬元,考量兩造合作關係已心生芥蒂,被告遂於107 年1 月2 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為由,寄發新豐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合作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因認為被告原吉祥物之圖騰不夠美觀,恐影響其銷售業績,遂提議重新設計系爭著作作為系爭產品之吉祥物,並於105 年間完成設計,嗣後即廣泛用於官網及產品外觀包裝上等,且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系爭著作為特殊提案,被告亦未認同系爭著作為特殊提案,兩造並未另行簽屬合約或討論價金,該著作也未曾因此遭原告主張應停止使用。又依網站建置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及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項、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9 條第2 款等約定,原告相關創作之權利歸屬為被告所有,則被告為系爭著作之所有人。此外,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9 條約定,可知被告確實為出資人,且被告已支付105 年及106 年網站建置費用及每月佣金報酬,亦曾支付過臉書粉絲團經營費、SEO 、代執行廣告操作費及20% 佣金回饋,兩造自105 年8 月起同意改以提高佣金回饋至30% 取代原先約定之臉書粉絲團經營費、代執行廣告操作費,足認被告確實有出資之事實。是以,被告為系爭著作之出資人及所有人,自有使用之權限,在不違反兩造契約目的範圍內之利用行為均應認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洵屬無據。 ⒊被告和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106 年7 月11日簽訂momo摩天商城合作契約書及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無論mo mo 網路商城或平臺之營運,被告全權委由富邦公司經營與管理,與原告無涉。又系爭產品於通過SNQ 國家品質認證後,被告與健康優購網簽約於該網路平臺上銷售,簽約時間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網站建置合約書,足認健康優購網之銷售與原告是否有為被告進行網路銷售規劃無涉。另倘有消費者透過電話直接向被告訂購商品,原告亦不能證明消費者必定是看過官網內容後始打電話訂購。此外,依系爭合約第3 條及第4 條第3 項約定,可知原告僅協助被告宣傳系爭產品並經營管理系爭銷售官網,而不及於其他網路經營之方式,況從契約條文文義中,並無法推得原告佣金回饋之計算基礎,係以被告整體網路經營營運業績為基礎,而應僅限於透過銷售官網訂購之營業額為佣金計算基礎,故原告主張佣金回饋之計算基礎,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就106 年1 月至10月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均已給付完畢,目前僅就106 年11、12月之官網佣金及官網維護費部分共263,546 元尚未給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網站建置合約書及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應負責建置系爭銷售官網,並辦理該官網網域名稱之註冊登記,反訴原告亦依據反訴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匯款581,175 元(計算式:210,000 元+371,175 元=581,175 元)予反訴被告。詎反訴被告竟以自身名義分別向網路家庭公司及GoDaddy Group incorporated註冊申請「http:// www . flothy .com .tw 」、「http ://www .flothy .com」網域名稱為其所有,顯不符合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又反訴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經營銷售關係,反訴被告並無正當事由將系爭銷售官網網域名稱註冊為其所有,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9 條第2 款前段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該網域名稱變更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向網路家庭公司將「http :// www .flothy .com .tw 」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⒉反訴被告應向GoDaddy Group incorporated將「http ://www .flothy .com」網域名稱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網站建置,該網站建置完成後,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代為操作與管理。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已有特別註明與標示,關於網域之費用並不包含於系爭合約範圍中,須另行申請及計費,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在所有物之歸屬範圍中,並未包含網域或網站空間,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請求,顯屬無據。此外,系爭銷售官網係反訴被告分別向網路家庭公司和GoDaddy 為網域註冊,反訴被告並繳納註冊使用費用,足證網域使用之契約關係分別存在於反訴被告與網路家庭公司及GoDaddy 間,與反訴原告無涉。是反訴原告未曾向網域註冊公司為申請,亦未繳納任何費用,更未就反訴原告何以為有權使用人為任何舉證,其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網域名稱變更為其所有,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先後於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1 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系爭合約,分別約定原告為被告建置系爭銷售官網,及被告委由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迄至108 年12月31日間從事系爭產品之網路銷售事宜。 ㈡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經兩造約定於105 年8 月起,改以30% (未稅)作為佣金報酬。 ㈢如附件之系爭著作為原告因銷售系爭產品而創作。 ㈣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收受。 ㈤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就106 年11月、12月之官網佣金及維護費用尚有263,546 元未給付原告。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並積欠原告佣金,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263,546 元、違約金150 萬元,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終止合約亦未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程序為之,被告終止合約之程序自非合法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可獲得網路經營佣金回饋應以系爭銷售官網之銷售額為據: 原告主張其除受被告委任經營系爭銷售官網外,尚有為被告經營其他網路平台事務,是計算佣金回饋應包含系爭銷售官網以外之銷售額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合約第3 條服務範圍約定:「一、FACEBOOK經營內容:A . 優質文章。B . 部落格文章。二、網站維護:www .flothy .com .tw及www .flothy .com(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權限變更排版、設計網域、主機費用另計)。三、雙方協議之產品網路銷售規劃(納入業績總額)。四、雙方協議之產品企劃、文案撰寫、相關設計。五、甲方(即被告,下同)需提供相關素材,乙方得視需求進行美編設計。六、本合約範圍不包含影片、照片拍攝、廣告費用、特殊提案支出如需專業拍攝將另行報價」、第4 條第2 項乙方的權利及義務第2 款、第3 款約定:「⒉乙方負責文案企劃、DM設計、EDM 設計、海報設計、產品包裝設計、簡易產品照片拍攝、FB經營、部落格經營、網站維護、網站排版設計活動協助、通路銷售、網路銷售、網站編排、營運及文案撰寫、上架等,最終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⒊乙方得由網路經營營運皆獲得營業額的20% (未稅)佣金回饋,甲方同意乙方因行銷活動中所需調整促銷活動價格亦不影響此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及兩造另於105 年8 月約定將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之佣金由20% 改為30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5 、229 、268 頁)。可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從事網路經營事務,原告並依據網路經營之營業額向被告收取佣金回饋,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佣金回饋數額,自應以其實際參與經營之網路營業額作為計算基礎,始符合被告委任原告為網路行銷之目的。又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原告網路經營服務之範圍固包含:臉書經營文章、系爭銷售官網維護及兩造協議之產品網路銷售規劃等事項,然衡諸原告於被告107 年1 月間向其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前,就系爭合約每月應獲得之佣金,均由其依據所經營維護之系爭銷售官網銷售狀況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並參酌系爭銷售官網既係由原告基於系爭合約而經營維護,原告對於該網站銷售情形暨銷售額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其所為之請款,當得作為系爭合約網路回饋佣金認定之依據。況原告果有實際參與其他網路平台之營運,且應取得之回饋佣金包含系爭銷售官網以外之銷售平台,原告豈有長期不予聞問或與被告確認及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協議於系爭銷售官網外另為產品網路規劃,或有實際參與其他被告網路營運業務並據此獲有營業額等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可證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可獲得網路經營佣金回饋應以系爭銷售官網之銷售額為據。 ⑵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終止契約並無適用同條第2 項第1 款程序: 細譯系爭合約第10條契約之終止部分約定:「一、甲乙雙方於下列情事下,有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終止前已生之權利義務,不受本合約終止之影響:⒈甲乙雙方未能履行本合約所訂之任何義務。⒉甲乙雙方未經他方同意而轉讓其於本合約下之權利義務於第三人者。⒋甲乙雙方破產、或轉讓其經營或有其他重大顯無法履行本合約情事者。依本合約所為之通知,應以簽約地址為準,甲乙雙方倘有變更而未通知他方時,不得以該項變更對抗他方,甲乙雙方通知之效力並以文書發出後三日後視為送達生效。⒌乙方需達成業績目標每年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如無達成甲方保留甲乙雙方合作權益。二、提前解除或終止合約:⒈雙方中任一方需終止本契約,需提前三個月告知對方,並取得對方同意由雙方商議解決之,單方面解除合約者需賠償對方銷售額200 倍違約金。」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7 頁)。足見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係約定兩造任一方在有該條項所列舉之違約或無法履行之事由時,他方有權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係約定兩造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需符合提前3 個月告知對方及經雙方商議暨取得對方同意等條件始得為之。由此可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應屬列舉可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則屬終止系爭合約之概括條款,是系爭合約就終止契約既分別約定列舉事由及概括條款,其中列舉事由部分屬他方具有違約或無法履行等可歸責事由時所行使,自與無需具有前開可歸責事由即可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概括條款,互有區分。況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乃屬被告委任原告從事網路經營事務,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前揭列舉事由係在他方有可歸責時始行使之終止權,則關於概括條款中兩造特約要求應履行之程序,自無適用之必要。 ⑶綜上,系爭銷售官網於106 年間銷售系爭產品總額為9,461,784 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佣金紀錄表、官網銷售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44 頁),是被告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即原告未達成業績目標1,000 萬元為由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收受乙節,有107 年1 月2 日寄發新豐郵局第1 號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終止,應可認定。 ⑷至原告主其實際參與被告網路行銷部門業務例行會議,並與被告共同管理經營momo網路平台、健康優購網等網路及接受電話下單訂貨,且原告對於被告苛扣佣金回饋額之事,亦曾向被告催款多次云云,並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工作列一覽表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2 、221 、288 頁)。然衡以原告受被告委任經營系爭銷售官網,其為說明該官網經營狀況以利被告行銷部門整合資訊,而受被告通知參與相關會議,本屬原告依系爭合約經營該網站應提供之服務範圍,自難憑此遽認其有受任參與系爭銷售官網以外網路之營運。又被告另有委任富邦公司、競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從事momo網路平台、健康優購網等網路行銷商品事務乙節,此有momo摩天商城合作契約書、供應商合作合約書、競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寄賣商品販售合作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 至283 頁,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是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經營管理上開網路平台行銷商品一事,已難信為真,且原告若有實際參與momo網路平台、健康優購網等網路行銷商品服務,其銷售應屬長期、大量之例行業務,兩間就此等業務應有頻繁往來紀錄,或原告為經營維護該官網而留有相關後台資訊,然原告除提出被告要求其退還動態密碼、修改產品圖面等2 份電子郵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銷售官網之相關創作及程式原始碼始會請求原告協助等情,尚非無憑。另消費者以電話下訂單之相關資料,亦無從確認其與相關網路彼此之關連性,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就兩造前開Line對話截圖記載:「原告方:那momo的帳你們有討論嗎?被告方:又來了~ …原告方:康康在momo完全下架,營四部完全不賣康康」等內容以觀,原告僅係詢問被告有無討論與momo相關之帳務,及表示系爭產品在momo遭下架等情,並無提及被告有何違約之事或要求依據系爭合約履約暨提出任何銷售單據等節,要難依上開對話內容認定原告曾因被告苛扣回饋佣金而向被告催款乙節為真。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3,546 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106 年11月、12月系爭銷售官網佣金、維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被告就106 年11月、12月系爭銷售官網之佣金及維護費用尚應給付原告263,546 元等情,有官網銷售總表、電子郵件暨銷貨單總表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144 、213 至22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21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付款263,546 元,應屬有據。 ⒉違約金150萬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云云。然被告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於107 年1 月3 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違法終止合約之情形,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著作請求被告排除侵害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之約定,其著作人為受聘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無特別之約定,原則上歸受聘人所有,出資人僅取得該著作之利用權。又上開法條所稱「利用」之範圍,法無明文,解釋上應依德國之「目的讓與理論」,依據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以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經查,系爭著作係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為銷售系爭產品而創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之兩造於系爭合約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乙方為履行本案所提出之製作物,經甲方接受且加以利用者,其著作權之歸屬約定如下:…⒉因本案所完成之創作,包含影像、圖形、聲音、檔案、視像、設計、動畫、配置與介面設計相關之設計及標誌,係以甲方為所有人;若素材非甲方提供,則乙方為所有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認兩造係屬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著作之關係,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著作之創作曾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款約定提供素材予原告,是依前揭說明及約定,系爭著作以受聘人即原告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但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被告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再審酌本件系爭合約簽定之目的,為被告委請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間提供服務從事網路經營,且被告係依據系爭銷售官網每月營業額給付原告回饋佣金,是該等佣金回饋應屬上開履行期間提供服務之代價等情形綜合判斷,足見原告關於系爭著作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系爭合約終止或屆期後被告既無繼續支付相關服務報酬,原告斷無授權被告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外,毫無限制、限期地加以利用之理。從而,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對於系爭著作已無利用權,堪以認定。 ⒉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合約可利用系爭著作,是其在終止系爭合約前所為利用,顯非屬侵害行為,惟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後,因被告上開利用之基礎已不存在,即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固然原告僅舉證被告有於該契約終止後使用、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此有系爭產品瓶身及外包裝照片、網頁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2頁),然前開產品瓶身及外包裝、網頁所標示圖樣與系爭著作相同或近似,且其上著作權歸屬於原告,被告亦未否認有繼續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僅抗辯其可利用該著作云云,職是,被告即有以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及公開傳輸等方式侵害系爭著作之可能,準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為有理由。再者,侵權事實確實發生後,若因各種原因遭散布而流通在外,勢必難以回收,而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即屬賦予著作權人得事先防範侵害行為發生以免於憂慮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將已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8日(107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著作,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9 條第2 款前段約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銷售官網之網域名稱變更為其所有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二、網站維護:www .flothy .com .tw及www .flothy .com(乙方有權限變更排版、設計網域、主機費用另計)」、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⒉乙方負責文案企劃、DM設計、EDM 設計、海報設計、產品包裝設計、簡易產品照片拍攝、FB經營、部落格經營、網站維護、網站排版設計活動協助、通路銷售、網路銷售、網站編排、營運及文案撰寫、上架等,最終所有權歸屬甲方所有。」。又按網域名稱乃申請人透過其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取得與其IP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ress)相對應之文字組合,此一取得網域名稱使用權之契約關係,其當事人為註冊人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網域名稱管理組織賦與註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特定之網域名稱享有使用權,而註冊人則須繳納費用,期間屆滿,可再繼續繳納費用而延長使用期間,為一有償取得使用權之繼續性契約關係,網域名稱使用權為當事人間私法上契約關係所賦與,屬於註冊人之無體財產權,具有讓與性。 ⒉查兩造先後於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1 日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及系爭合約,分別約定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建置系爭銷售官網,及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間從事系爭產品之網路銷售事宜,且反訴被告並依據系爭合約為反訴原告提供系爭銷售官網維護服務,嗣系爭合約於107 年1 月3 日經反訴原告終止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反訴被告亦不否認為系爭銷售官網網域之註冊權利人(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足見系爭銷售官網依據前開契約之約定,為反訴被告依約為反訴原告所建置,並應由反訴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為反訴原告維護該網站,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建置系爭銷售官網亦已依約支付網站製作費等費用,此有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聯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5 頁),是系爭銷售官網之相關權益(包含反訴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反訴原告取得者)應歸屬於反訴原告,且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系爭銷售官網維護、編排、營運等權利最終所有權歸屬反訴原告之約定意旨以觀,其亦寓有將包含系爭銷售官網之網域名稱使用權歸由反訴原告所有之意,始符合反訴被告建置及維護系爭銷售官網之目的。從而,反訴原告主張該網域名稱使用權為其所有,僅因反訴被告以自身名義申請網域名稱始登記至反訴被告名下,應堪信實。是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銷售官網網域名稱變更登記予反訴原告,自屬有據。 ⒊至反訴被告辯稱:系爭銷售官網網域名稱申請註冊費為其所支付,是其始有該網域名稱之使用權云云,並提除系爭銷售官網網域購買發票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6 頁)。然上開網域註冊費用雖為反訴被告所繳納,惟此僅屬反訴被告可否另向反訴原告請求償還其所支出註冊費用之問題,與系爭銷售官網網域名稱使用權之歸屬,及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為上開移轉無涉。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向網路家庭公司將「http ://www .flothy .com .tw」網域名稱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應向GoDaddy Group incorporated將「http :// www .flothy .com 」網域名稱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105 年1 月至106 年12月間所有網路銷售憑據,欲證明其可請求被告支付之佣金回饋總額等節,然原告僅能證明有實際參與系爭銷售官網之經營營運,該官網以外之銷售營業額原告無法依據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支付佣金回饋,已如前述,是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本件訴訟爭執要點無涉,即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