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甦 原 告 陳柏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斌律師 被 告 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法平 被 告 游茗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羅法平、游茗婷分為被告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小鎮醫生」為原告陳柏均獲得第五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本創作優等獎之作品(下稱系爭著作),陳柏均並將小鎮醫生專屬授權予原告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可是公司)。可是公司遂與鑫盛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簽署小鎮醫生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約定提供系爭著作分集大鋼、第一集劇本、第二集劇本(下稱系爭保密標的)予鑫盛公司,並依鑫盛公司要求暫借分集大綱紙本予鑫盛公司負責人,嗣經游茗婷通知因鑫盛公司評估未過而不予合作,並於106 年3 月28日交還系爭保密標的紙本予可是公司。然原告黃國甦嗣後得知鑫盛公司未取得可是公司同意,竟將系爭保密標的重製、改作或編輯為簡報,且將可是公司、黃國甦列於簡報中,向訴外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版權部(下稱八大公司版權部)提案,並遭八大公司版權部拒絕,使八大公司誤以為鑫盛公司已取得原告授權參與簡報,影響原告之名譽甚鉅。是鑫盛公司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2 條約定,依該合約第8 條約定應給付可是公司違約金、律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92,000 元;另鑫盛公司僱用之游茗婷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保密標的洩漏予八大公司,涉及侵害可是公司營業秘密,亦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羅法平為鑫盛公司負責人,對於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自有參與,依選擇合併擇一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或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鑫盛公司連帶給付可是公司210,000 元;又鑫盛公司僱用之游茗婷未經黃國甦同意,製作簡報向八大公司版權部提案時,列為主創團隊中,且該提案未獲八大公司採用,致生影響黃國甦日後之提案,影響黃國甦之名譽,羅法平為鑫盛公司負責人,對於前揭行為難諉為不知,依民法第195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黃國甦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1 日;再者,陳柏均為系爭保密標的之著作人,鑫盛僱用之游茗婷未經陳柏均同意,將系爭保密標的割裂使用,使得八大公司無法明瞭系爭著作欲傳達之理念,嚴重影響陳柏均之名譽,羅法平為鑫盛公司負責人,對於前揭行為難諉為不知,依民法第195 條、著作權法第17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柏均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文,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1 日。是就有關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部分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而本件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0條約定因合約涉訟時,合意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然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非僅本院,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況本件僅就可是公司、鑫盛公司間就系爭保密合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既非全體被告均與全體原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生擬制合意管轄之效力,是原告既以單純、選擇合併以系爭保密合約約定、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侵權行為訴請被告分別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一訴訟標的合意管轄,另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部分為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不宜將智慧財產案件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