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偽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思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台灣北京南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簡素珍 被 告 簡岑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原告劉思吟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註冊號數105051530 號商標名稱「魔術真」、01833420號商標名稱「NPM 」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4類、01840296號商標名稱「NPM 」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8 類、01563809號商名稱「金廣 Jin guang」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1類(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為智財局核准設計第D184577 號設計名稱紋針、設計第D184578 號設計名稱電動紋身機之主機、設計第M539838 號設計名稱紋針、設計第M539839 號設計名稱紋筆(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被告卻在FACEBOOK上以分享方式做廣告,及以攝影工作室方式拍攝教學影片收費教學,並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1樓之15處為造仿冒系爭商標,且多次在臺北、高雄處公開美容教學招募學員,而在影片中使用儀器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系爭專利,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商標法第68、69、70、7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證1-8 商標除去,不得使用,並將攝影底片、仿冒商標專利之原料器具銷毀,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屬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