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王成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國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清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劉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卷一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劉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國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海公司)委託原告承攬 運送ITO鍍膜機2台及清洗機1台(下合稱系爭貨物)自基隆 港運送至中國沙田港,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並由被告劉懿擔任被告國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國海公司指示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至深圳龍華富士康廠區並就ITO 鍍膜機進行拆箱作業,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國海公司報價(含稅)73萬5,000元,經被告國海公司之經理即被告劉懿 同意,且被告國海公司總經理姜健華亦當場確認拆箱作業。詎原告完成系爭貨物運送及拆箱作業後,被告國海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0日匯款給付120萬元、160萬元運費後,迄未給付剩餘120萬元運費及73萬5,000元拆箱費。爰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3項、民法第664條、第663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運費,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海公司給付原告 拆箱作業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國海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海公司則以:原告運送系爭貨物未加裝防潮包覆膜且未以帆布遮蓋,致系爭貨物因受潮而損壞,且原告搬運系爭貨物過程有重大疏失致馬達斷裂而無法正常運作,致被告國海公司至少需負擔修繕費用人民幣37萬9,700元,被告得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請求運費債權主張抵銷,又原告於另案(本院107年度海商字第3號)以本件請求之120萬元運費 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業經另案法院認定該120萬元之抵銷 債權成立並為抵銷原告所應負之部分損害賠償債務在案,是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就該120萬元運費債權為請求。另兩造 間系爭約定書已約定承攬運送總價為400萬元,依民法第66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國海公司請求額外拆箱作業之報酬費用,拆箱作業應屬原告運送服務範圍,原告不得再請求拆箱作業費用73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劉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國海公司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自基隆港運送至中國沙田港,運費總計400萬元,由被告劉懿擔任被告國海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被告國海公司分別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20日匯款給付120萬元、160萬元運費予原告,尚餘120萬元運費委款 未給付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卷一第10頁)、中國信託國內匯兌系統匯入匯款歷史查詢(卷一第28、2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運費及利息、被告國海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5,000元拆箱作業費用及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運費,為無理由: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付款約定書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約定將貨物運送到乙方( 即被告國海公司)指定之深圳龍華富士康廠區時,乙方應給付120萬元予甲方(卷一第10頁),而系爭貨物業經運抵深 圳龍華富士康廠區,有現場照片(卷一第19-27頁)為證, 並為被告國海公司所不爭執(卷一第90頁),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運費。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120萬元運費債權,業經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海商字第3號案件行使抵銷債權並經法院認定得抵銷原告所應負之部分損害賠償債務,此有本院107年度海商字第3號民事判決(卷三第57-63頁)可參,並 為兩造均供陳屬實(卷三第55頁),足見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運費,業經另案判決就該抵銷債權之成立 為裁判,揆諸前揭規定,該120萬元運費債權業因原告另案 行使抵銷而消滅,則原告於本件就其另案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之120萬元運費債權再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國海公司給付73萬5,000元拆箱作業費用,為無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承攬契約之成立,仍 須雙方當事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國海公司應給付拆箱作業費用,主要係以原告開立之DEBIT NOTE(卷一第32頁)、統一發票(卷一第33頁)、106年6月13日、106年7月4日原告員工邱曉陵寄予劉紹 華(即被告劉懿)之電子郵件(卷一第11-17頁)、委託拆 箱付款約定書(卷一第18頁)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委託拆箱付款約定書之當事人欄位均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已難遽認兩造間確就拆箱作業簽立委託拆箱付款約定書。 ⒉證人即被告國海公司總經理姜健華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劉懿是被告國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國清的兒子,系爭約定書是由我及劉國清決定內容,在兩造協商系爭約定書的過程,被告劉懿並無決定權。原告員工邱曉陵知道被告國海公司有權決定系爭約定書內容的是我,邱曉陵有在固定的通訊軟體對我回報。原告對被告國海公司請求給付新增費用前,我沒有看過海運出口報價單新增費用報價內容(卷一第16頁),印象中被告劉懿只有提過原告嫌費用不夠,我回答他不可能,因為別家的報價都比較低,但被告劉懿沒有對我提過新增費用報價內容。運送系爭貨物至富士康廠區後,裝機定位是被告國海公司發包470萬元委託威欣公司林全福承辦;海運出口 報價單(卷一第62頁)所載大陸當地費用第11點關於卸貨費部分,系爭貨物運至富士康廠區後,原告都沒有將系爭貨物上樓及裝機的行為等語(卷二第40-43頁),核與證人即威 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欣公司)客服課長林全福到庭具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國海公司、欣威公司間設備拆、裝機工程承攬合約,當時是董事長去被告國海公司簽署合約,由我負責處理後續專案在臺灣拆機、大陸深圳龍華富士康廠區裝機事項。系爭貨物送到富士康廠區由我們公司作細部定位及連接,我們公司有專案人員研發經理方振籛在場,系爭貨物由原告放到裝機地點後,我們公司會進行細部定位、水平校正,一個箱體一個箱體的連接,連結之後送電測試。合約4A(卷一第154頁)初定位就是客戶把設備由棧板放到我 們要裝機的區域,細部定位是我們會針對設備做水平調校,把各角座固定定位,威欣公司裝機時設備已有初步定位等語(卷二第8-13頁),並有設備拆、裝機工程承攬合約(卷一第149-156頁)為憑,參以證人即原告員工邱曉陵到庭具結 證稱:後來姜建華指示要拆木箱並移至廠區內做定位,當下我沒有告訴姜健華需要的費用等語(卷一第139-140頁)。 足認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國海公司總經理姜建華關於系爭貨物拆箱作業費用事宜,被告國海公司有權決定者亦未同意原告所提海運出口報價單之新增費用報價內容,且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之裝機定位係被告國海公司另行發包委由威欣公司承辦,則原告主張被告國海公司應依兩造間拆箱作業費用之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觀諸系爭約定書附件之2017/05/05海運出口報價單大陸當地費用第11點記載:卸貨費:(含堆高機及人工費,卸至1 樓工廠指定地,不含上樓裝機定位)等語(卷一第78頁),而證人邱曉陵到庭具結證稱:2017/05/05海運出口報價單是我製作的,是最後的確認報價,大陸當地費用中11.卸貨費 記載之(含堆高機及人工費,卸至一樓工廠指定地,不含上樓裝機定位)是指貨櫃到現場開櫃把木箱卸貨到客戶的指定地的動作,不含上樓裝機定位是因為一般上樓需要另外的道具,這部分要另外報價。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時,當時約定是要將系爭貨物運到富士康廠區1樓等語( 卷一第135-139頁),堪認於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時附件之2017/05/05海運出口報價單內容即包含系爭貨物運抵大陸目 的地之卸貨費,且已明確約定包含堆高機及人工費,卸至1 樓工廠指定地。參以系爭約定書第3條明定:附件2017年5月5日議價記錄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等語(卷一第10頁),是原 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承攬運送給付義務本即應包含系爭貨物運抵並卸貨至大陸深圳龍華富士康廠區1樓指定地之義務,則 原告另提出未經被告國海公司簽認之2017/6/13深圳新增報 價單(卷一第15-16頁)主張被告國海公司應另給付拆箱作 業費用云云,殊難採憑。 ⒋原告雖提出邱曉陵(Debby Chiu)於106年6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劉紹華(即被告劉懿)記載:有關後段拆機費用,在不影響品質考量下,幫貴司申請優惠價及最省時省錢的方式,預估未稅總費用約為NTD 700,000,給您明細費用,列示 於原本的報價單第二頁,如附件~~請您查收~~也待貴司確認後,我們儘快做後續聯繫及處理安排等語(卷一第11頁)。惟查邱曉陵從未告知被告國海公司總經理姜建華關於系爭貨物拆箱作業費用需於系爭約定書約定之運費外另加計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姜健華、邱曉陵一致證述如前,復參以原告、邱曉陵迄至106年7月6日寄發予被告國海公司總經理姜建華 電子郵件記載:Sorry姜總,我忘了mail給您,請見以下記 錄及報價單等語(卷一第96頁),足見原告寄送被告劉懿之電子郵件已載明須待被告國海公司確認報價始為進行後續處理,且原告、邱曉陵至106年7月6日始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國海公司總經理姜建華關於漏未告知新增報價事宜,益徵兩造間顯未就系爭貨物拆箱作業之工作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國海公司已合意以73萬5,000元就系爭貨物拆箱作業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核與實情有悖,殊難採憑。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國海公司總經理姜健華於系爭貨物開箱時有到場並親自確認,可認被告國海公司就系爭貨物拆箱作業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 。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姜健華到庭具結證稱:在設備拆箱進入富士康後我才知道拆箱費的事,於106年7月初兩造、富士康、威欣公司共同開會時,原告有跟我提有這個費用,我跟邱曉陵說為何事前不說;後來邱曉陵跟我說她忘記發郵件給我,有紀錄可證。被告公司不同意給付該筆拆箱費等語(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邱曉陵具結證稱:因之前費用是與劉懿接洽;當下我沒有告訴姜健華需要的費用等語(卷一第140頁)相符,足見姜健華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並進行拆 箱作業時顯不知悉系爭貨物運送需另加計拆箱作業費用,且被告國海公司並未同意系爭貨物之拆箱作業需另加計承攬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國海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拆箱作業費用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云云,核與實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3項、民法第664條、 第663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運費120萬元及利息,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海公司給付原告拆箱作業費用73萬5,000元及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華瑋